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即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府城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編號B2之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卻
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審
理中,因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上開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0日止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月×(2+20/31)
月=5290元,元以下4捨5入);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
0元租金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
期間;兩造並自111年1月1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
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用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租金5,2
9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及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12年6月20日收受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停車位應為府城諾貝
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諾貝爾
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其所有,惟建造府城諾貝爾大樓之建設公司已倒閉
,該證明書是否由該建商核發予原告,已不可考,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調解時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移轉日期」、「權
利人」欄均為空白,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已填妥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之證明書,有偽造文書
之嫌,被告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即載明「購買
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
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
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原告並非府城諾貝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
能單獨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應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範圍內,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元
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期限,嗣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即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並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
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㈣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向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期限,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不定期租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而兩造系爭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原告
主張以112年6月20日寄發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7
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租金,共計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詳後述),惟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被告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卻仍
占有該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1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於80幾年間以妹妹李秀蘭名義購買府城諾貝
爾大樓4樓之4房屋,在約90幾年時賣掉該屋,我當時有府城
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的股份,董事長說沒有賣掉的車位要分
配給我,所以那些證明書是建設公司給我的,並非偽造,系
爭停車位和其他的停車位,從84年間董事長分配給我到現在
,都是我在管理使用,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載有「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置:地下室2樓33
號車位」,並附有「移轉記錄」文字及其下列有「移轉日期
」、「權利人」、「出讓人蓋章」、「承讓人蓋章」之表格
欄位,最下方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4年6月9日」等文
字;背面並記載:「停車位須知」,「備註:⒈購買車位者
,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共設施
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
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
。⒋本地下室遇緊急避難時,應無條件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等文字;該證明書上「移轉記錄」表格欄位中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及證明書正面下方日
期「84年6月9日」數字部分均為手寫填入,此有該停車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該停車位證明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明係關於停車位何種權利(如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證明,且該手寫填入內容旁並無製作單位之蓋
印或簽章,該內容係由何人填入,亦屬未明,尚無法逕此作
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
:並無系爭停車位正式之所有權狀或相關所有權文件資料,
因為那時法令還沒有把車位納入所有權裡面,是之後才修改
,(當時)就只有使用證明而已,當時買房子也只有登記房
子和土地而已,不含車位,車位的部分就只有我提出的使用
證明,是建設公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欄所記載:「備
註:⒈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
已登記於公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
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之文字,可知
府城諾貝爾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會以一定形式為登記(如
於房屋所有權狀中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停
車位與房屋不得分別轉讓出售。原告既自陳非府城諾貝爾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提出其他如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等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自難認已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張,為足夠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據資
料,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函詢府城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是該大樓建設公司所核
發,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縱為府城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所核發,其
上手寫記載且無製作單位蓋印或簽章之「移轉日期:87年3
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84年6月9日」等手寫填
入部分,係由何人填寫,仍屬未明,尚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得以證明之事,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作為關於停車位何種
權限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難認
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5,29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TNDV-113-訴-128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