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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晨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晨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同 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行帳號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其詐騙集團洗錢 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因認被告莊晨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劉斯瑋、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 、謝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 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 匯款資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為全部認罪陳述,惟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 白或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0年12月中旬加入這間詐欺機房, 詐欺手法是透過交友軟體找被害人,利用感情建立信任後, 再以繳房租、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讓被害人信以為真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這個指定帳戶是同案被告張星池 給我的,被害人錢匯進去後就是張星池的事了,我的對口是 張星池等語(見偵六卷第115至116頁);於偵訊時稱:我是 在110年12月中經由我朋友「小蔡」介紹我來工作,工作內 容是假扮美女,在網路上找客人建立感情,再請他們匯款, 現場指揮的人應該是張星池,電腦扣押的「女角經歷」等文 章有些是我自己打的,有些是電腦裡面本來就有的等語(見 偵四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時間 就是三重租屋處簽約日當日,因為之前張星池就有要我加入 ,我一直在考慮,而且我身上也沒有錢,就想說先住那邊, 後來我有幫忙領過錢,我領的錢就是拿我自己的中國信託提 款卡去領錢,我沒有拿過其他人的卡去領錢。因為我之前做 過直播,所以張星池有請我幫忙改一下電腦裡面文章的內容 ,我就有幫忙稍微修一下,也有改過劇本,我幫忙改的劇本 都是女主角,因為我住在那邊,所以沒有幫忙的話我會不好 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6至577頁),又三重機房之租賃 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止,簽約日為110年1 2月12日,此有該租賃契約可參(見偵六卷第299至301頁) 。復參酌同案被告張星池於警詢時稱:三重詐欺機房是在11 0年12月中間成立的,目前是莊晨翊住在那裡等語(見偵二 卷第267頁);同案被告潘天昊於警詢時稱:張星池及莊晨 翊有提供一個教戰守則在電腦裡面,教我們如何與客戶聊天 ,或是遇到狀況時我們會依照SOP指示回答客戶等語(見偵 六卷第94頁);同案被告劉斯偉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 月7日加入三重詐欺機房,我不清楚現在負責人是誰,但是 現場就只有莊晨翊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六卷第107頁)。可 知被告係於110年12月12日加入三重機房,並於加入後居住 在機房內,其所負責的工作為持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提領詐欺款項(此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詳 下述之不受理部分),及修改存放在電腦中的關於如何詐欺 被害人之教戰守則。  ㈡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 非被告所有,也無其他證據可認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由 被告前往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對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 其有協助修改教戰守則文章,然被告進入三重機房之時間點 為110年12月12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款之時間點均早於110年12月12日,被告所為顯然與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無關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有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繫屬在後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若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 之拘束力,繫屬在先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所謂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 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 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 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因遭詐騙,陷於錯誤 後,莊禮誠於110年9月21日17時52分許、110年9月23日17時 46分許、110年9月24日6時4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2萬元;李昕祐於110年10月1日19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 被告莊晨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上開帳戶內,嗣後由被告莊晨翊持其上開帳戶提款 卡提領而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現由該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55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 於110年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0年 8月分別向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以假交友之詐術詐欺告訴 人等,觀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且告訴人莊禮誠、李昕祐前案遭詐騙之經過、匯款日期均 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對 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 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㈢再者,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3月11日北檢銘玄111少連偵17字第1139023071 號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2年11月17日 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嫌既與 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 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依照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就被 告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意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0-24

TPDM-113-訴-285-20241024-4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 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 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 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 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 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 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 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 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 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 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 (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 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 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 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 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 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 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 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 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 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 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 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 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 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 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 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 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 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 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 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 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 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 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 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 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 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 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 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 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 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 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 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 -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 ,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 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

2024-10-22

CHDV-112-重家繼訴-4-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 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 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 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 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長如死 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 ,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 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負責人現登 記為缺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公司派與市場派 股東先前各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各自向臺北市政 府商業處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均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 登記申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日函2份可參(見限 閱卷);另公司派與市場派均各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113年度訴字第3827 號),可認相對人御康公司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1

TPDV-108-司-15-20241021-6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25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小琪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秉謙即李永財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之投保紀錄,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0-17

PTDV-113-司執-6251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莉燁 訴訟代理人 楊家驊 楊許惠琪 被 告 洪國翔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租期 自同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 4日之租金,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當初兩造 於洽談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 求,被告為爭取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 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除及願意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 定之數額。待原告與其他合夥人共同出資增建二樓完畢,並 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後,被告卻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訴外人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重新簽立租約,並 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 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 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出資增建二樓所支出之費用6 0萬1040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 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慫恿增建或隱瞞增建會被拆除之可能性,雙 方租約第15條第1款約定如果因為增建導致檢舉,承租人要 自行負責,可見從一開始原告就知道增建可能會違反法律而 有行政責任,再者原告於增建過程中就收到政府來函,是原 告自行增建,應自負行政責任,且原告在被告出租期間,並 無使用房屋之阻礙,待與屋主簽了新約之後,才與新屋主有 糾紛,顯然都與被告或被告配偶沒有任何關聯。另原告於10 9年8月即知有拆增建之義務,卻直到112年10月1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經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約租定期 自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從109年4月5日起至 114年4月4日之租金每月從每月6萬2000元逐漸遞增至7萬元 。 2.原告承租後,系爭房屋有增建二樓部分,並於110年5月1日 轉租予高亞秝作為經營寵物店之用,出租日期自110年5月1 日起至114年4月4日,但二樓電梯出口處則保留由原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 3.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謝孟勳。 4.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與謝孟勳簽立租約,租期自 109年7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為止共4年9月,並於契約第15 條內 約定: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須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如租約到期前不續租,承租人需 回復房屋原狀,並現狀返還二樓露臺增建處。 5.兩造簽立租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系爭房屋。且租約 租期未滿5年,亦未辦理公證。 6.關於被告一屋二租乙節,不再主張。 7.犬力以赴寵物美容工作坊係於110年7月14日取得特定寵物業 許可證,並於同年8月21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約時,是否有慫恿原告增建?並保證增建 不會遭拆除?訂約甫滿三月,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並未 事前告知原告,是否有預謀?此舉可否認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2.謝孟勳催促原告拆除二樓增建部分,與原告慫恿增建,並保 證增建部份會遭拆除及未經預告而出售系爭房屋之間,有無 因果關係? 3.原告是否因為謝孟勳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4.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5.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金額為多少?(含原告增建二樓所支出 之費用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已,乃為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 因系爭房屋不符合原告經營寵物店之需求,為爭取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卻慫恿原告增建二樓,並保證增建部份不會被拆 除,及配合將租金從8萬元降至上開約定之數額。被告卻於1 09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又強迫原告與謝孟 勳重新簽立租約,且再三保證謝孟勳會遵守契約約定,但事 後謝孟勳卻通知原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導 致原告無法再經營寵物店,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之利益等 語,被告否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之利益,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5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 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罰款, 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雙方已對增 建部分明文約定,且約明增建由承租人自承擔罰款責任,不 得作為退租之條件,並無約定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之情 形。另查,證人曹世芝即被告之配偶到庭證稱:原告當初是 透過仲介以李承祐的名義向我承租系爭房屋,李承祐承租房 屋時有說要承租房屋增建二樓並經營寵物店。我沒有說保證 違建不會被拆除,當初李承祐收到違建的紅色檢舉單,有來 問我要怎麼辦,我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建議他們去議 員的服務處問看看能怎麼處理,我並沒有說我會幫他們找議 員處理,我是建議他們找議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是依照曹世芝所述,並無於簽約前保證增建不會被拆除 之情形可言。證人許晉嘉亦到庭證稱:我是承包原告寵物店 二樓之增建事宜,因為楊許惠琪是我親妹妹,她約在108年3 月出找我說他們夫妻二人要開寵物店,要增建二樓,同年3 月10日左右我到現場估價,二、三天後他們簽約,我在同年 3月23日經屋主同意把現場二樓平台圍籬拆掉,並把拆除的 東西賣到回收場,賣給回收場的款項交給屋主曹世芝,然後 就進行二樓工程施作。我施作約一星期左右,臺中市政府都 發局就來貼紅單,那紅單的內容是要求即刻停工拆除,如果 沒有在一週內拆除,市政府就會派人來拆,所以我們就停止 施工並告訴楊許惠琪,楊許惠琪就跟屋主曹世芝說有被貼紅 單,我繼續等待楊許惠琪的訊息。後來我跟李承祐聯絡要去 烏日一個議員那邊問說這個違建要如何處理,那時我有與李 承祐、陳柏廷、曹世芝一起約在吳瓊華議員服務處前面會合 ,會合後一起進去議員服務處找議員,剛好那裡有都發局的 人員在議員服務處那裡,因為施工現場有一個玻璃櫥窗,都 發局的人員問我颱風時那個櫥窗會不會被吹走,我保證不會 ,都發局的人員就說好,應該是相信我,都發局的人員說會 去瞭解。曹世芝有叫李承祐寫陳情書去都發局,我就回去等 他們的消息,等了幾個禮拜,李承祐、楊許惠琪他們跟我說 可以在假日的時間施工,屋主有跟他們這樣講,後來我就把 它施工完,利用二個禮拜的時間施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296頁至297頁),從許晉嘉證述之過程,乃施工約一週即遭 檢舉要求停工,隨後即停工等待消息,事後有前往吳瓊華議 員處處理,剛好有都發局之人在場,被詢問施工之櫥窗颱風 來會不會被吹走,許晉嘉則保證不會,都發局人員當場表示 會前往瞭解,之後曹世芝、李承祐寫陳情書予都發局,數週 後李承祐及楊許惠琪即稱屋主允諾於假日施工,隨後許晉嘉 及利用二週時間完工,是依許晉嘉敘述過程,充其量僅得認 為被告承諾繼續完成增建部分,並無被告保證增建不會被拆 除之情事。另證人李承祐到庭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是寵物店 的執行者,所以是我出面簽約,因為這個寵物店沒有開成, 我就與楊家驊討論,之後就換成黃莉燁,也代表我要退出這 個寵物店。換約前即有收到都發局關於增建之通知單,收到 通知之後,曹世芝有帶我去吳瓊華議員服務處,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男生接待我們,換約之前我有跟曹世芝告知過我會換 約,當天房仲有帶曹世芝過來,我有告訴房仲後面的情形, 房仲告訴我說後面的事情交給他,所以換約時我有到現場, 只是房仲上樓的時候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 01頁),足見李承祐係因接到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之通知函, 始至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倘若換約前被告有保證不會 被取締拆除,為何未向被告或被告之配偶曹世芝質疑,反聽 從曹世芝之建議,前往議員服務處尋求解決之道?是尚難認 為被告事前有何保證不會被拆除之情形。至於出租之房屋無 法滿足經營寵物店之需求,被告於出租時主動減少租金金額 ,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難認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㈢次查,兩造既不爭執簽約時並未約定被告不得出售房屋,依 照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原告可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主張買賣不破 租賃,對購買房屋之人繼續主張租約存在,且兩造亦不爭執 雙方之契約雖未經公證,及租期未滿五年,亦無同條第二項 排除適用之問題。更何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屋後,其後手謝 孟勳亦與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見本院卷第59頁至74頁),對 原告租賃使用權亦未受影響,雖原告與謝孟勳之租約同樣約 定有:如因承租人增建導致檢舉罰單,需由承租人自行支付 罰款,不得為退租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然其條件與 兩造所簽訂之租約條件相同,更難認為原告租約受有影響。 則被告基於財產處分自由,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自難 認為有何違背善良風俗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於109 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謝孟勳,並強迫原告與謝孟勳 重新簽立租約乙節,亦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被告強迫簽約 之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此部分之主張 為可採。 ㈣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屋側涉及違建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 09年4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90074532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查處在案,屬新違章建築,將依臺中市違章建築執行原 則及相關規定續處,惟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修復工程 科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案號:K0316)錄案屋側違建2樓以玻 璃封閉,故於110年7月23日開立中市都違字第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以上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3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197514號函覆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是謝孟勳事後通知原 告應於110年8月底將增建之二樓拆除,縱使導致原告無法繼 續經營寵物店,亦屬依據法令之要求所致,要難認為被告違 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0萬104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16

TCDV-112-訴-311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0號 原 告 許綉琴 許誌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 告 許鋕墡 訴訟代理人 郭欽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84萬2000元(土地 為83萬4200元【194㎡×4300元/㎡】+建物【屋稅籍課值】7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7250元(9250元 -前繳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9

CHDV-113-補-690-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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