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
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
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
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
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
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
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
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
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
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
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
(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
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
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
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
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
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
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
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
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
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
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
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
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
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
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
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
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
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
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
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
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
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
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
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
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
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
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
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
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
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
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
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
-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
,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
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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