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簡-32-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