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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孫東丞 被 告 朱怡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2,738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4﹪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73、 81頁),核屬減縮其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9年8月3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2%機 動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14日後即 未依約清償(經抵充應清償之本金、利息後,係清償至113 年10月6日止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扣除被告於 起訴後之還款,迄今尚欠43萬9,180元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8月24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5萬3,670元(含消費帳款、費用、違約金及 利息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申請信用卡,就 信用卡欠款金額無意見;就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有陸續於11 3年12月13日還款8,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45頁、第67至69頁、 第75至77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亦未再到場爭執( 本院卷第61頁、第81至8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43萬9,180元 43萬9,180元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3%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5萬3,670元 3萬2,587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1萬7,375元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5-01-24

TPDV-113-訴-6529-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欽明 被 告 潘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7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7,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4月25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 率7.41%計算(現為年利率9.12%),嗣後利率調整時,隨同 機動調整。另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蘇欽明、潘彥谷於112年4月14日 與原告簽訂保證書,與被告艾凡尼貿易有限公司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 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77,58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果,依兩造所簽訂之契 約,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3

PCDV-113-訴-334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果然優工程有限公司)、彭采絢、 劉永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伍元等值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濬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濬能公司)於民 國(下同)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 2月14日止,依上開約定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被告彭采絢 、劉永濬於111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一濬能 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 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等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 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等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 之義務,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萬元, 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聲請人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 即為主債務人。詎料,濬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7月13日,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濬能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501,045元及起訴前孳息9,9 68元、違約金717元,共計511,730元未清償,被告彭采絢、 彭采絢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為證,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3-訴-3347-202501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廖哲伍 被 告 趙慧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47分在 本庭第4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1

TPEV-113-北小-3854-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 理人 郭倍廷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新銳動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評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或等值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銳動能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至115年 3月15日,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 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3.03%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倘任一宗債務未按期償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莊評州於112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於720萬元內與新銳公司連帶 負清償責任。詎新銳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僅繳付本息至113 年9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而此時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為1.72%, 系爭借款契約借款利息利率為年息4.75%,故新銳公司仍積 欠原告3,187,1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莊評州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 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 卷第22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3,187,160元,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87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878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31

SLDV-113-訴-204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郭倍廷 訴 訟 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民傑 被 告 林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 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承易公司 )於民國109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林民傑、林佩萱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 月27日起至111年2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 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2.19%計算(目前為年息3.25%),嗣 經調整利率,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 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 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兩造嗣又變更 延長到期日。詎料,被告承易公司自113年8月4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659元 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 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 明細查詢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浤碩公司向原告借款250萬元,迄今仍積欠本金1,585 ,6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被告王秀圩、 陳志華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借款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31

PCDV-113-訴-33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李聖義 被 告 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 聞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2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6,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1,007,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明莉即琦琦里亞異國料理企業社(下稱被告范明莉)於 民國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 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 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22%計算(本件起息日113年5月15日 時利率為4.94%),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還款方式為自動撥日起以 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㈡另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 利率之20%計付;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並約定如未能 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 一宗本金債務者,原告即可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 付。  ㈢而被告聞伯春於112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保證凡被告范明莉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 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 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 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被告范明莉 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 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 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據系爭保證書 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44萬元之最高保證額度。  ㈣嗣後被告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 約定變更如下:到期日變更為115年1月7日。本金餘額自112 年5月7日起至113年5月7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3 年5月7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0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且約定若有未依增補 契約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㈤詎料,被告范明莉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止,嗣 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未還款。  ㈥又按利息之起算日,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起息日原 為113年5月7日。惟依該帳卡顯示,最後一期尚有繳付利息1 ,078元,此金額經計算後可還息8日,故起息日乃變更為113 年5月15日,則依系爭授信總約定書中之第11條第1項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㈦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7,0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 責任、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也有明定。末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復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庭呈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 、系爭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系爭增補契約書原本為證,並有影本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第119頁),復有客戶放款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 至第8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范明莉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5月14日,依系爭授信 約定書第11條第1項第(a)款、第2項、系爭增補契約書第3條 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范明莉自應就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聞伯春就被告范明莉借 款債務與原告達成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合意,則被告聞伯春自 應就被告范明莉之借款債務、利息債務、違約金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31

PCDV-113-訴-26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處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7年8月17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機動計付,並約定依 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7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57萬0 ,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12萬0,51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157萬0,974元 157萬0,974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2萬0,516元 11萬2,25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PDV-113-訴-641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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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 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嗣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 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 .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 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5256-202412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志穗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90元,及㈠其中新臺幣590元自 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㈡其中新臺幣781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㈢其中新臺幣37,827元自民國113 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84%計算之利息,㈣其中 新臺幣126,639元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3.5%計算之利息,㈤其中新臺幣51,407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6

NHEV-113-湖簡-15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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