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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35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尚有再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 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4-交簡上-1-20250305-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澤文於民國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 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郭翊柔 步行由錦西街84號前穿越錦西街,其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承德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距 離上開錦西街84號前約55.6公尺),而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於此,陳澤 文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車頭撞及郭翊柔,郭 翊柔因而倒地,受有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 腕挫傷、左足大腳指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而陳澤文明知其騎乘本案機車肇事致郭 翊柔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協 助郭翊柔就醫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本案機 車逃逸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翊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各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 告陳澤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卷(下稱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郭翊柔於警詢 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郭翊柔113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交訴卷第149頁)。 然查,證人郭翊柔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具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8 3至85頁】,衡酌上開證人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 ,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偵訊 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證人郭 翊柔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證人郭 翊柔於偵訊中所為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除前開一、二外,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第149 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乘本案機車正常行駛, 且假如有人從我行車路線衝出來,再快我都沒有辦法反應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3月2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 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撞及正由錦西街84號前 步行跨越錦西街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致其受有 鼻骨骨折、顏面擦傷、牙齒斷裂、左手腕挫傷、左足大腳指 遠端指節骨折、雙膝與右手擦傷之傷害(即本案傷害)等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翊柔於偵訊時、證人許育雯於警詢 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5、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郭 翊柔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 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5、8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至39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7至49頁)、本案機車之M3監理車 籍資料查詢(偵卷第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13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附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 )在卷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偵卷第47頁、第59頁)在卷可憑。而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51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當時下大雨、視線不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9頁),可見當日即因天候之故而需更注意車前狀況,以確保行駛途中之人車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為應變,貿然直行,致與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發生碰撞,是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又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告訴人郭翊柔不依規定穿越道路(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243511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8日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45至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又告訴人郭翊柔倒地後,受有本案傷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翊柔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案發時間為18時58分許,案發地點及其附近明顯可見有 數家營業中之商店,且該路段之道路兩旁更停放數輛汽、機 車,足認該地點應為人車往來密集之街道,此有卷附之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59至63頁)在 卷可憑,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案事故發生地 點為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當知之甚明,且對於商家林立之 道路兩旁恐有行人違規穿越道路並非完全無法預期;又案發 地點為雙向道路且路口畫有黃色網狀線,當日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而行人即告訴人郭翊柔位於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右方即錦西街84號前,欲從向東行駛車道之路旁朝向 西行駛車道之方向步行穿越馬路,當告訴人郭翊柔步行至將 近道路中線時,被告騎乘開啟機車大燈之本案機車行駛於向 西行駛車道,且持續直行行駛在該車道,且與該車道停止線 尚有相當距離,此有上開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61頁上方照片)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郭翊柔穿越 錦西街道路將近至中線位置時,始遭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告所 騎乘之本案機車撞擊,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已 步行至於錦西街道路上,而非突然自錦西街84號前出現而穿 越馬路,佐以被告當時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大燈已開啟,其前 方亦無其他遮蔽物,衡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郭翊柔違規穿越馬路, 而撞擊告訴人郭翊柔致生本案事故,難謂毫無過失可言。是 被告執前詞為辯,洵無可採。  ⑵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郭翊柔 於穿越道路時,自應負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之法定義務。又案發地點距離行人穿越道(承德路2段) 約55.6公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9月4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35309號函暨本案事故之交通事故 現場圖(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查,則告訴人郭 翊柔於案發時,步行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路面 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 越道,貿然由錦西街84號前步行穿越錦西街而行經案發地點 ,以致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直行時,未能及時閃避、煞停,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惟告訴人郭翊柔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 項,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說明。       ㈢關於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有與他 人發生碰撞,且因另案通緝中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明確(偵卷第99、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3、85頁),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2頁下方照片、偵卷第63 頁上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既知悉其騎乘本案機車與行人 發生碰撞事故且致告訴人郭翊柔受傷,卻未停留在現場採取 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隨即騎乘機車離開 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所為任意性自白 (本院交訴卷第149頁)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郭 翊柔受有本案傷害,卻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 何項照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郭翊 柔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偵 卷第101頁,本院交訴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且固與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 成調解,迄仍未依約定給付,並陳稱拒絕收受該調解筆錄等 語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73、74頁 )、告訴人郭翊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院交訴卷第98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在卷 可憑;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 人郭翊柔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及被告為肇事次因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所前從事住宅修繕工程工作(本院交訴卷第15 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郭翊柔對於科 刑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4

SLDM-113-交訴-3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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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林伯威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范英倫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3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伯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范英倫涉犯 詐欺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偵字第193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0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駁回再 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01號卷第11頁 、第12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2之鴻信股份有限公司、 菲仕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可投資其 做期貨交易,保證按月發放11%之利潤等語,告訴人遂同意 投資被告,2人於110年8月16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簽 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0日止,聲請人乃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投資 協議結束後,被告拒不返還上開投資款,聲請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 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六、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 固載有「投資」、「甲方同意投資乙方所營事業,投資款共 計新臺幣玖佰萬元.......」、「乙方保證甲方之資金確實 做為投資使用,並非做不法用途」等文字,有投資契約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88號卷第5頁至 第6頁)在卷可參,惟細譯本案協議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被告 需替告訴人投資哪一個所營事業及所投資內容,反係約定被 告需於每月10日前支付11%之固定比例報酬,並約定投資期 限及最後需將本金全額返還,如被告未按其返還全額款項, 另需負違約金責任一節,是以該協議書重要之點,毋寧係被 告有無按時繳交固定比例之報酬及於期間到達需償還本金予 聲請人,足徵被告與聲請人就上開協議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 果,應為消費借貸無訛,被告辯稱雙方實係借貸法律關係, 尚非全然無據。果若如聲請人所述雙方係投資關係,又為何 就投資所營事業之名稱、股份數等要件隻字未提,且聲請人 又無需負擔投資之任何風險,核與投資契約應自負盈虧之性 質不符,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 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 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 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 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 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 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況經濟行為 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 ,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 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 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 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本案協議書既未載明所需投資之 所營事業,已如前述,自難謂聲請人就此部分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既於偵查中自陳收到被告給付至 少4次99萬元之投資利潤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440號卷第13頁),亦難憑被告最後無法履行與聲 請人之本案協議書返還剩下利潤與本金,而據以反推被告於 簽訂本案協議書之初,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是以 尚難以此認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  ㈢聲請意旨另向法院聲請調閱被告之永豐帳戶明細查詢金流、 請被告到庭說明,另應查明被告所辯是否可以採信等語,惟 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 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惟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聲請處 分書,已針對何以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其犯嫌不足之理 由,予以論述之外,且經本院另以上開理由欄六予以論述如 前,因認本件依卷內事證,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門檻,又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證據取捨及最終事實認定 ,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應無不當之處。是聲請人猶執 前詞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多所指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聲自-116-20250304-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姵宸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1-20250227-2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潘秀戀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4-附民-20-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mail protected]>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26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5號 原 告 魏晴秋 送達代收人 黃士洋 被 告 王樂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63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淑娟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1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2號 原 告 林家君 被 告 李政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52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 原 告 蔡范學慧 被 告 彭宇謙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SLDM-113-附民-146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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