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4號
原 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馬維隆律師
被 告 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
香光莊嚴雜誌社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釋悟因(即陳夏珠)
被 告 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張綺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為多數人之組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以當之;再者,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
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監督寺廟條例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
已向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末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燃燈之歌」、「自如」歌詞(下稱系爭
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下稱
伽耶山基金會)、釋悟因、香光尼僧團養慧學苑(下稱養慧
學苑)、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
下稱藍韻合唱團)、劉美華、張綺芬、釋見鐻、簡伊伶、香
光莊嚴雜誌社、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金會、
紫竹林精舍,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共同侵害系爭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致生損害於原告等語(伽耶山
基金會、釋悟因、釋見瓚、劉肇鎮、江浩廷、劉美華、張綺
芬、釋見鐻、簡伊伶、財團法人嘉義市安慧學苑教育事務基
金會、紫竹林精舍之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查:
㈠本件養慧學苑、藍韻合唱團及香光莊嚴雜誌社均未曾辦理法
人登記,且養慧學苑並未辦理寺廟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被告均未具有權利能力,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不相符合。
㈡其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然依前開說明,可知非法人
團體須合乎下列要件:⑴須為多數人之組合;⑵須有一定之組
織及名稱;⑶須有一定之目的;⑷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其活動中心;⑸須有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
然有別;⑹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⑺對外為法
律行為,必須以團體名義行之。而:
⒈就養慧學苑部分:原告主張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即釋悟因,
且有獨立之事務所及獨立之銀行帳戶云云(北院卷第170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養慧學苑捐款帳戶資料,該帳戶名
稱為「伽耶山基金會」等情,有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北院卷第189頁),已難認係養慧學苑之獨立帳號,雖由
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堪認養慧學苑之捐款帳戶帳號,與伽耶
山基金會所屬之其他學苑之帳號不同,然此或係為便於管理
而已,尚無從以此即認養慧學苑有獨立於伽耶山基金會之銀
行帳號,而難認養慧學苑有獨立之財產;其次,養慧學苑之
網頁介紹中亦明確記載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台中事務
所」(北院卷第185頁),是養慧學苑亦對外表明係伽耶山
基金會之組織,並未另設有代表人;再者,原告雖主張養慧
學苑舉辦社工活動時,係以其學苑之名義對外頒發培訓證明
云云,並提出照片(北院卷第181頁)為證,然由該照片內
容,尚無法確認培訓證明係以何組織名義頒發,且該照片中
學員合影之背景,亦懸掛有伽耶山基金會字樣之布條,益徵
養慧學苑並未獨立以該團體之名義對外從事行為,原告復未
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養慧學苑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
準此,尚難認養慧學苑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
,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⒉就藍韻合唱團部分:原告主張該合唱團係由養慧學苑學員所
組成,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且設有公款及固
定事務所(即養慧學苑)云云,然原告就藍韻合唱團設有公
款、且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劉美華、張綺芬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復未提出劉美華、張綺芬曾對外以藍韻合唱團名義
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藍韻合唱團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採。至原告雖
提出藍韻合唱團對外演出之照片(北院卷第211頁),證明
該合唱團確實為穩定存續之團體,然藍韻合唱團縱係穩定存
續之團體,亦與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無涉,併予敘明。
⒊就香光莊嚴雜誌社部分:原告主張其發行人即管理人為釋悟
因,且有固定之事務所及獨立之捐款帳戶云云,並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北院卷第199頁至第209頁)。然由卷附
捐款網頁列印資料(北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以觀,該郵
政劃撥捐款之戶名為「香光寺」,僅於捐款時需註明是否係
為「護持香光莊嚴雜誌社」而捐款,或勾選是否捐款予香光
莊嚴雜誌社而已,尚難以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即認香光莊嚴
雜誌社具獨立之財產;其次,伽耶山基金會與隨身遊戲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約中,雖載有香光莊嚴雜誌社之聯繫資訊(北
院卷第205頁),然由該條文內容,僅堪認係作為聯繫窗口
而已,無從以此即認前開合約中所載地點即為香光莊嚴雜誌
社之獨立事務所,原告復未提出釋悟因曾對外以香光莊嚴雜
誌社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證,要難認香光莊嚴雜誌社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且具有獨立之財產,揆
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非法人團體,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憑
採。
㈢綜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均為具有一定之目的
、獨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是被告與上揭非
法人團體要件既不相符,依法自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
正。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IPCV-112-民著訴-74-202501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