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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蘇芷琳 李明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饒斯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周玟妗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賴冠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各新臺幣貳佰壹拾 貳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原告李明煌負擔百分 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蘇芷琳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李明煌、蘇芷琳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陸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煌、蘇芷琳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㈠、㈡項分別主 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新臺幣(下同)11,301, 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5頁,下稱重附民卷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前開其 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核其原因事 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利息,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嘉俊(下逕稱其名)為原告李明煌、原告蘇芷琳之 子,因患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 、重度智能不足等身心障礙,故經原告蘇芷琳於102年4月2 日起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下稱德芳教 養院)全日照顧。而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 務員,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 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 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 於110年7月29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且與被告 德芳教養院均對於李嘉俊具有扶助與保護之義務。  ㈡110年7月29日中午李嘉俊因口渴而有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 ,於同日12時50分先由被告賴冠亨於李嘉俊之寢室內徒手毆 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被告林祐丞則徒手毆打李嘉 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被告周玟妗拿取紫色按摩拍,持 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致李嘉俊受有臀部、腳部多處瘀青之傷 害,復由被告賴冠亨持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同日13時 57分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復持紅色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 ,由被告賴冠亨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 則在外幫忙被告賴冠亨出入後,再行鎖門。嗣於同日14時27 分左右李嘉俊掙脫綑綁並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遭被告周 玟妗及同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江佩珊(下逕 稱其名)發現,被告周玟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 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寢室,並於14時30分 許與被告賴冠亨共同進入李嘉俊之寢室,由被告賴冠亨持紅 色金屬材質掃把柄毆打李嘉俊大腿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 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左側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 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寢室而見上情,亦持紫色按摩拍毆打李 嘉俊,被告賴冠亨則再次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雙手、紅色繩 子綑綁其雙腳,又當時為夏天且李嘉俊寢室內未裝設冷氣, 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林祐丞等3人) 應能預見如不予補充水分或適時鬆綁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仍 忽視李嘉俊仍在房內躁動,擅自離開該處,未予即時檢查其 身體狀況及補充水分,致其無法獲得即時醫療處置,且因遭 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而於同日死亡。  ㈢被告林祐丞等3人因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李嘉俊死亡,而原告 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此突逢喪子之痛,各受有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之損害;而李嘉俊既為原告之子,對於原告均 負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李明煌、蘇芷琳亦得請求被告連帶 一次給付自原告各滿法定退休年齡至平均餘命為止之扶養費 用分別為2,979,304元、3,341,765元,另原告李明煌亦得請 求為李嘉俊支出之殯葬費用322,600元。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 係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行為 ,被告德芳教養院自應與渠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認被告德芳教養院無庸負責,則聲請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 命被告德芳教養院對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前揭損害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11,301,90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芷琳11,341,7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芳教養院則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因情緒不穩且有攻 擊行為,因此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才會進行保護性約束,並 未違反注意義務,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嘉俊有持續遭到拘 束,蓋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私行拘禁致死刑事事件(審理中,下 合稱本案刑事事件)卷內監視器影片畫面、勘驗筆錄可見被 告林祐丞等3人所為3次綑綁間,李嘉俊尚有將手伸出寢室窗 戶外、自窗戶探頭、爬出寢室之舉措,而非持續遭拘束;且 李嘉俊將手伸出窗戶時手部仍不停抖動。又當日約束帶既頻 遭李嘉俊掙脫,可見綑綁緊度尚屬輕微,是否逾越一般人能 忍受程度而有致死風險亦有可議。再者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高大成法醫師稱掙脫綑綁、扭動、肌肉外表性傷害均非常 見之橫紋肌溶解症之原因,通常需持續長久,例如癲癇持續 非自主抽筋症狀才會發生等語;蕭開平法醫師則稱掙脫綑綁 沒有辦法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等語,故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 為與李嘉俊死亡間當無因果關係。本案刑事事件雖曾囑託臺 大醫院鑑定而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然李嘉俊死亡當日並未 長時間遭到拘束又疑似患有癲癇,是該等鑑定基礎事實已有 誤認,則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之死亡因果關係 是否存在尚屬有疑。況被告德芳教養院就選任被告林祐丞等 3人擔任前開職務及監督其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請 求被告德芳教養院賠償其損害應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扶養 費部分,李嘉俊為自閉症患者,且為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 礙人士,應無扶養原告之能力,過去也未曾扶養過原告,原 告不因其死亡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另原告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周玟妗則以:被告周玟妗不爭執於110年7月29日有對李 嘉俊有如原告主張之行為,而並未對李嘉俊為毆打或綑綁行 為,且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亦非致李嘉俊死亡的原因, 蓋李嘉俊縱經毆打而造成瘀青等傷勢,應不致發生橫紋肌溶 解症之結果,且李嘉俊於死亡前曾經家屬囑託更換處方用藥 ,因而異常躁動且具攻擊性,則其是否因更換用藥致其生理 或病理之影響,尚非無疑。如認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 被告周玟妗給付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至於 扶養費之損害,因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應不具扶養原告 之能力,其請求是項損害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祐丞則以:當日被告林祐丞等3人僅有對李嘉俊為隔 離跟保護性約束,同仁也有給水,且被告林祐丞進入李嘉俊 寢室後都有鬆綁,並無長時間未給水跟綑綁的情況,因此對 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與李嘉俊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有爭執,且李嘉俊疑似有癲癇、譫妄性躁狂等疾患,而患者 有無癲癇需要經過精密檢查,又鑑定報告與臺大精神科在網 站上刊登的文章有出入,所以李嘉俊的死因尚須查證,其餘 答辯理由同被告德芳教養院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賴冠亨則以:答辯理由均同其餘被告所述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2至203頁、 第254頁、卷㈡第26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 真實。  ⒈李嘉俊(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李明煌(00年00月00日生) 、蘇芷琳(00年0月00日生)之子,患有重度自閉症者,無 法表達言語,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原告蘇 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被告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⒉被告周玟妗係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日 起擔任李嘉俊之老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 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 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上開三人於110年7月29 日均與被告德芳教養院具僱傭關係。  ⒊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有情緒不穩、躁動之表現,被告 賴冠亨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中李嘉俊之寢室內 徒手打其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 被告林祐丞則以徒手拍打李嘉俊臉頰、臀部,復請被告周玟 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亨復 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 各自離開。同日13時57分許,被告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 俊寢室,再以之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被告周玟妗則在 寢室外鎖門,待綑綁完成後,開門待被告賴冠亨出來後再將 房門鎖上。李嘉俊於同日14時27分許掙脫綑綁後,從寢室窗 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被告周玟妗、江佩珊發現,被告周玟 妗隨即通知被告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命 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後由被告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 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 後側,再持被告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 臀部;同日14時35分許,被告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 上開情形,亦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拍打李嘉俊臀部,被告賴冠 亨則以約束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 綁李嘉俊之雙腳,待被告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 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⒋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17時13分許死亡,死因為橫紋肌溶解 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而因惡性高 熱、代謝性衰竭死亡。  ⒌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殯葬費用322,6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李嘉俊是否係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為不爭執事項⒊之行為而死 亡?  ⒉原告蘇芷琳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3,341,765元。  ⒊原告李明煌是否因李嘉俊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精神慰撫金8,000,000元。   ⑵扶養費用2,979,304元。  ⒋被告林祐丞等3人應否對原告前二項之損害及原告李明煌支出 之殯葬費用322,6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否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連帶負前項之賠償責 任?如無庸負責,原告聲請斟酌被告德芳教養院與原告之經 濟狀況,令被告德芳教養院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乃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係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祐 丞等3人分別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服務員、社工員兼教 保組組長、行政助理,而對於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有保護 、照顧及扶助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其安全狀態,李嘉俊則 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院生,是渠等於執行前開職務時,自應 注意李嘉俊之身體及安全狀況,如有未予注意其身體及安全 狀況之情形,自屬違反義務之過失行為。  ⒉經查,由德芳教養院院內李嘉俊寢室外走廊監視器畫面影片 (本院卷㈡第103頁光碟內容)、本案刑事事件偵查中勘驗前 開影片之結果(本院卷㈡第67至102頁,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二第399至434頁)及兩造不爭執 事項⒊,可知李嘉俊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於110年7月29日當日 之活動狀態,乃因其不停躁動,而自12時38分由被告賴冠亨 推入房間後,即未再經被告林祐丞等3人允許在寢室外活動 ,復於12時50分起雙手遭綑綁,又於13時57分由被告賴冠亨 再次持約束帶綑綁其雙手,紅色繩子綑綁其雙腳,而李嘉俊 於14時27分跳出窗外時,左手上仍掛有白色繩狀物,左腳上 則掛有紅色繩子,經被告周玟妗、江珮珊發現後,又再次於 14時33分至35分遭以繩子拘束雙手、雙腳,而至15時42分遭 江珮珊發現手部發黑,且呈現趴臥姿勢為止(本院卷㈡第91 至92頁),期間約2小時50分鐘左右,除李嘉俊自行掙脫而 隨即遭發現之短暫時間外,並無其他人員進入其寢室為其鬆 綁之證明,上開受拘束期間,李嘉俊除前開2次掙脫綑綁之 動作外,另於14時43分起至15時20分為止每分鐘持續不斷哀 號或尖叫(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是李嘉俊乃遭長時間拘 束身體活動,期間並有掙脫、哀號、尖叫等躁動之情形,堪 以認定。  ⒊其次,李嘉俊於當日僅14時28分左右跳出及走回房間時,手 拿被告賴冠亨留在欄杆上的紙杯喝水,隨即於14時29分遭被 告周玟妗、江珮珊共同喝斥返回寢室,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 於該次綑綁時,被告賴冠亨有稱要給他喝水等語,被告周玟 妗則回覆他剛剛跳出去喝了2杯水等語(本院卷㈡第83至84頁 ),是由12時50分至15時42分間,僅李嘉俊自行由窗戶跳出 寢室後有補充水分,其餘時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並無主動給 水之舉措,亦堪認定。復衡以本案刑事事件中證人陳俞君到 庭證稱:那天非常非常熱,李嘉俊寢室內也很熱等語(111 訴74卷4第103頁),證人林育瑛則稱:夏天其實我們沒有冷 氣,是會悶,但我覺得不至於會熱衰竭的程度,因為窗戶都 是打開來,而且滿大的,之前院生住10幾年也沒有什麼問題 等語(111訴74卷4第139頁),可知李嘉俊之寢室並無裝設 冷氣,且當日即110年7月29日時值盛夏,12時許至15時許之 高溫當燥熱難耐,通常之人如未借助電器或涼扇等外力降溫 並適時補充水分,依常情均不免有體溫過高危害健康之風險 。從而可知,李嘉俊於死亡當日之活動狀態及所處環境,乃 於當日12時50分起至15時42分為止,身體遭拘束且經限制活 動於盛夏、高溫達30°以上、無冷氣裝設之寢室內,13時57 分至15時42分間則為雙手、雙腳均遭拘束,僅13時57分遭被 告賴冠亨重新拘束前、14時28分自行掙脫時有短暫鬆綁,其 餘時間均不能自由活動,且僅14時28分有自行掙脫並跳出寢 室外時曾以紙杯喝水而補充水分,應堪認定。  ⒋次查,關於李嘉俊發生橫紋肌溶解症與惡性高熱引發代謝性 衰竭死亡之可能成因,參諸本案刑事事件二審審理中囑託臺 灣大學醫學院所為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卷㈠第311至322 頁,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知橫紋肌溶解症乃因肌肉 劇烈收縮所致橫紋肌受損,血液檢查可呈現肌酸、肌酶上升 者而言(本院卷㈠第318至319頁),而屬急性之症狀。至於 李嘉俊罹患該等症狀之成因,觀諸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記載 :病人若與悶熱環境維持至少60分鐘之活動而無接受如休息 、脫衣服、喝水、淋浴等措施,可導致中暑與橫紋肌溶解, 因腦部對溫度敏感,高溫可致意識昏迷,所需呼吸通氣量也 隨之增加,趴姿可限制呼吸的胸廓和橫膈膜擴張,高熱伴隨 而來的通氣需求於趴臥姿勢也因此受到限制。李嘉俊於死亡 當日下午氣溫介於33°C至34°C,處於天花板有風扇無冷氣的 環境下,持續數小時身體活動和尖叫,因雙手受束縛而無法 自行做出降溫等措施,且李嘉俊患有自閉症、躁鬱症和重度 智能不足障礙,可因其無法理性思考而做出更加劇烈的身體 活動,增加熱中暑的機率,而其在15時42分被發現時呈現趴 臥姿勢,雙手反綁於背後,此姿勢可加劇因高熱狀態呼吸通 氣量不足的現象,送達為恭醫院急診時體溫為40.5°C高熱狀 態,研判李嘉俊因與悶熱環境下身體持續活動而肌肉受損致 橫紋肌溶解和高熱,雙手受拘束未能自行為散熱舉動,繼而 出現中暑症狀,且趴臥姿勢和雙手反綁限制其呼吸胸廓和橫 膈膜擴張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本院卷㈠第315頁) ,可知李嘉俊遭限制活動於悶熱之寢室內,且雙手、雙腳均 受拘束無法自行以淋浴、脫衣服、喝水等方式散熱降溫,且 期間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充足給水,又李嘉俊因智能不足 無法理解自身狀況,而在拘束狀態下仍掙扎、尖叫、哀號並 劇烈身體活動持續達1小時以上,進而致其產生橫紋肌溶解 和惡性高熱之症狀,終因此代謝性衰竭而死亡,從而,其死 亡之原因乃為被告林祐丞等3人限制其活動範圍並拘束其四 肢後,並未定時注意其身體狀態適時鬆綁,並給予水分及降 溫措施,而有未予注意李嘉俊身體狀態之過失行為所致,堪 以認定。  ⒌被告雖均抗辯李嘉俊死亡之主因橫紋肌溶解症並非毆打所造 成之外傷所致,且李嘉俊並未遭長時間綑綁,蓋被告林祐丞 進入李嘉俊寢室時均有鬆綁,縱有遭綑綁,橫紋肌溶解症亦 可能係因其癲癇、譫妄性躁狂發作而造成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可知,李嘉俊係自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 遭關入其寢室內,雙手遭約束帶拘束,13時57分起雙手、雙 腳遭受拘束,於14時27分自行掙脫跳出寢室,復於14時35分 再次遭約束帶綑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該期間被告 林祐丞僅於該12時50分第一次綑綁、14時35分第二次綑綁時 進入其寢室內,且停留時間均不到10分鐘,嗣15時44分即江 珮珊發現李嘉俊手部發黑時方第三次進入李嘉俊寢室,其餘 期間並未進入,可見其並未適時觀察李嘉俊並予以鬆綁,再 參以被告德芳教養院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下稱保 護約束辦法)第3、4條規定,約定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如 特殊情況應由護理師或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繼續拘束, 若需繼續拘束,每1小時需放鬆拘束物10分鐘(本院卷㈡第26 3頁),且111年7月7日證人楊蕙綾亦於本案刑事事件審理中 證稱:如約束院生,德芳教養院內部辦法是說20分鐘要鬆綁 一下,而且需要老師一直在旁邊觀察他的狀況等語(111訴7 4卷4第115頁),核與前開規定約束方式部分相符,可見拘 束院生須適時鬆綁乃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人員之注意義務,是 縱被告林祐丞於進入李嘉俊寢室時有予以鬆綁,其鬆綁時間 、頻率均與前開規定核有不合,是被告林祐丞此等抗辯不足 參採,李嘉俊係遭長時間拘束,業如前述。  ⑵復關於李嘉俊之死亡結果,是否因癲癇、譫妄性躁狂所致等 爭執,首參以李嘉俊108年4月13日至110年2月8日於衛生福 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二第435至433頁) 、9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14日草屯療養院之病歷與開藥資料 (110偵4799卷二第441至502頁)、102年8月27日至110年7 月29日為恭醫院之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第149至269頁 )、105年5月30日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10偵4799卷一 第271至273頁),均無李嘉俊患有癲癇之診斷紀錄,而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下稱中山醫院鑑定報告,111 訴74卷3第113至131頁)鑑定結論固稱:橫紋肌溶解症主因 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 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 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早 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 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 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等語(111訴74卷3第114頁)。再 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 報告,111訴74卷3第139至159頁),鑑定結果則為:死亡原 因為全身肢體、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 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 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請調查後決定之等語。惟 綜以111年11月17日蕭開平法醫師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鑑 定報告已經寫得很清楚,死因為未確認還需要調查。這是橫 紋肌溶解症沒錯,問題是毆打的還是說李嘉俊本身精神病發 作而來,如是精神病發作,可能導致神經傳導物質增加導致 各種不平衡和中樞神經高熱,到最後變成惡性高熱。另因李 嘉俊外傷不是那麼嚴重,有可能是精神病產生的譫妄性躁狂 (Delirious Mania)導致,這症狀是會對人事時地物有錯 覺,本來看起來好好的,忽然間失去所有日常認知,有時會 完全失去知覺,有時又興奮發狂,但須由精神科判斷,這跟 癲癇無關。另外李嘉俊的外傷看起來很表淺,但任何鈍器打 進去一定會有反作用力,主要反作用力很可能在肌肉,所以 切下去後可以看到肌肉組織下有出血。我有特別寫表淺外傷 ,非急性、致命性,所以我已經表明根據這個外傷還不致命 ,我能回答的只有這樣。至於是否為李嘉俊本身精神病引發 譫妄性躁狂而過度活動引起橫紋肌溶解症,應該由精神科醫 師來回答比較妥當。而抗癲癇藥物並不是只用在癲癇,躁症 、鬱症都有可能會用到等語(111訴74卷6第128至129、133 至148頁)。高大成法醫師則證稱:李嘉俊本身問題、譫妄 性躁狂問題跟藥物問題非常可能造成死因,他身上的外傷不 足以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除非說打到腫到不行,最多 就是頭部外傷造成,而李嘉俊狀況不是外傷造成,我從頭到 尾只有發現他有吃抗癲癇藥物,所以我們才去查發現癲癇造 成橫紋肌溶解症是占很大部分的,因為他會抽筋。如果被綑 綁長時間掙脫、掙扎,我不曾碰到也沒在書上看到這樣會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一般來說是要自身嚴重、持續用力才會發 生,一般來說最少要5分鐘左右,但綑綁用力的只有雙手、 雙腳,而癲癇不是,他全身性肌肉都在抽筋。至於達到譫妄 性躁狂是否會造成無法控制的掙扎,這很難判讀,我比較不 知道等語(111訴74卷6第151至153、167至169頁)。而111 年12月1日為李嘉俊診療之蔡坤輝醫師則證稱:李嘉俊從97 年到草屯療養院初診,一直到110年門診,李嘉俊主要是患 有自閉症,至於他的共病早年是注意力不全跟過動症,再接 下來就是情緒或行為會有躁動現象,但這些都是次要的診斷 ,李嘉俊服用的帝拔癲早期是抗癲癇藥物,但後來發覺它對 病人行為跟情緒有鎮靜效果,所以我們其實叫它情緒穩定劑 ,李嘉俊很早就有躁動很厲害的情形,所以除了用抗精神藥 物外,有時效果不好就會增加帝拔癲,但李嘉俊本身沒有癲 癇,這個藥物本身廣泛用在精神病的病人身上等語(111訴7 4卷6第244至253頁),可知李嘉俊並無癲癇病史,其使用帝 拔癇之抗癲癇藥物,係作為抑制其躁動症狀之情緒穩定劑使 用,亦核與前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而 中山醫院鑑定報告為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所作成,根據前開 證述,可知該鑑定報告判斷李嘉俊死因為癲癇引發橫紋肌溶 解症,主要乃根據李嘉俊當日遭被告林祐丞等3人毆打所致 傷勢不致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然其血液中有發現生前服用之 抗癲癇藥物成分,又癲癇經常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 故由此推斷李嘉俊之死因乃癲癇所致,惟既然李嘉俊生前並 無癲癇病史,則前開鑑定報告固基於醫學原理所為合理之推 論,然倘與其生前病史不符,則非屬李嘉俊罹患橫紋肌溶解 症之原因方是,此亦與前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之論斷相符。 至於解剖報告載明死亡原因未能判斷,乃係因李嘉俊突發橫 紋肌溶解症之原因不明,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亦係根據臨 床常見病例推認癲癇可能為橫紋肌溶解症之發生原因,至於 李嘉俊倘當時狀態為譫妄性躁狂,是否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 亦不能論斷,蓋須由精神科醫師判斷李嘉俊生前之精神狀態 。  ⑷至於李嘉俊死亡是否與譫妄性躁狂有關,依前開證述,固不 排除為橫紋肌溶解症之成因之一,然參以臺大醫院鑑定報告 對於其可能性及過去案例之說明乃稱:譫妄性躁狂發作期間 病患不論持續躁動或長時間維持某姿勢靜止不動,肌肉長時 間收縮,可導致橫紋肌受損,但譫妄性躁狂引發之上開併發 症和其發作時間長短之關聯查無文獻探討,但發作致死亡的 時間皆發生於住院至少數天後,到院前即死亡的案例和毒藥 物濫用或強力約束引起呼吸抑制相關,因此譫妄性躁狂因病 患常有情緒高亢和長期間肌肉活動或僵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和高熱,好發於突然停止抗精神病藥物和毒藥物濫用者。但 李嘉俊藥物服從性良好,解剖時血液內藥物濃度在治療範圍 內,尿液、血液均無檢出濫用藥物成分,且無證據顯示其死 亡前幾天有譫妄、躁狂和精神運動障礙導致的僵直狀態,和 譫妄性躁狂不符,因此其死因與譫妄性躁狂無關等語(本院 卷㈠第317至318頁),可知由李嘉俊於死亡前數日之活動狀 態並未有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且依其血液化驗結果亦無誘發 譫妄性躁狂之原因存在,又觀諸其死亡前持續躁動之期間、 表現,亦與過去死亡案例之典型活動表徵不符,是李嘉俊於 死亡前並無譫妄性躁狂之症狀,亦堪認定。  ⑸故被告之抗辯李嘉俊之死因非毆打外傷所造成,固非無據; 然李嘉俊仍因受長時間拘束中不停躁動,同時其所處環境乃 盛夏中午12時許至15時許未裝設冷氣之寢室,綜合前開悶熱 環境、持續不斷之身體活動及因受拘束無法自行散熱降溫, 又被告林祐丞等3人亦未注意其健康狀況並適時鬆綁、給水 降因,致引發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導致惡性高熱、代謝性衰 竭而死亡,是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共同行為,當為導致李嘉 俊死亡之原因,而應就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從而,被告林祐丞等3人共同對於李嘉俊之綑綁、拘禁行為, 應為導致李嘉俊死亡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係因職務關係,而對李嘉俊負有管 教與照顧之義務,並因履行前開義務有過失而致其死亡,業 如前述,是渠等乃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足 認定。至於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與 監督有無盡相當之注意,分述如後:  ⑴經查,被告周玟妗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 賴冠亨在110年7月29日之前就有打過李嘉俊、被告林祐丞在 該日前一、二週很常打李嘉俊(111訴74卷6第63至68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110年7月29日當天和之前就開了好幾次 關於李嘉俊的會議,當時因李嘉俊那陣子情緒問題特別頻繁 ,院長就說要被告林祐丞盡快想辦法改善,只說不能用打罵 的方式,要以藥物等正向策略去改善。就約束部分,被告賴 冠亨只是協助,因為李嘉俊會暴衝,需要力量制止他時才會 叫被告賴冠亨協助,不是要他去做約束服務對象等語(111 訴74卷4第134至136頁),被告林祐丞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當日早上德芳教養院的行政會議,院長指示我帶領教保 組改善李嘉俊的狀況等語(111訴74卷5第239至240頁),可 知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10年7月29日之前對於李嘉俊之管 理、照護行為已有失當,且李嘉俊於當日之前已不斷出現情 緒問題,然被告德芳教養院並無任何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 為對於李嘉俊之照顧為職務上更動或調整,反而仍在當日早 上將李嘉俊躁動之對應策略交由被告林祐丞解決,而被告林 祐丞、賴冠亨又隨即於當日再次毆打李嘉俊,被告周玟妗則 提供按摩拍等助力並從旁協助開、關門及巡視等工作,可見 被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並未盡相當 之注意。  ⑵另就職務之監督部分,證人楊蕙綾雖於本案刑事事件證稱: 我知道的是約束一定要跟院長陳報,但我不知道被告周玟妗 個人有沒有單獨行使的權力等語(111訴74卷4第110頁), 證人林育瑛則證稱:只有院長才可以決定約束對象,要先得 院長同意後才能執行,只有緊急像是暴衝、沒辦法壓制的狀 況下,才會先壓制然後再跟院長說等語(111訴74卷4第136 至137頁),而被告林祐丞於本案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具結 時則證稱:正常來說執行約束是要老師去執行的,以當時情 況來說就是李嘉俊的老師即被告周玟妗等語(111訴74卷5第 241頁),然查,觀諸保護約束辦法(本院卷㈡第263頁)並無 約束應由院長同意後施行之規定,與前開證人證述均有不符 ,該保護約束辦法僅規定長時間約束時須由護理人員或照服 人員重新評估之,且規定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 並無得約束雙腳之規定,惟當日李嘉俊乃雙手、雙腳均遭拘 束,可見被告德芳教養院關於實施保護性拘束之權責人員, 內部人員認知均有不同,甚至與保護約束辦法之規定亦有出 入,可知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該辦法之執行均甚為紊亂,被 告德芳教養院亦未就該等辦法之落實進行職務監督,足認被 告德芳教養院對於人員執行約束行為之監督,並未盡相當之 注意。  ⑶況被告德芳教養院設有監視器畫面,此由證人林丞遠、蔡金 貝於本案刑事事件之證述即明(111訴74卷5第65、75至76頁 ),另證人陳俞君證稱當日有看到李嘉俊被綁、其寢室窗戶 都已經拆掉了等語(111訴74卷4第101頁),可見當日除被 告林祐丞等3人外,另有證人陳俞君、江珮珊等人於該處經 過,且李嘉俊因躁動而受拘束時間近3小時,被告周玟妗等3 人及前開職員對於拘束是否得當均未生疑,亦未向院長或林 育瑛等行政主管告知,管理人員亦未自監視器畫面發現異樣 ,拘束過程更無任何依照保護約定辦法所定之程序切實執行 ,更足見被告德芳教養院未有任何職務監督或約束執行之稽 核機制存在,難謂其對於人員之職務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從而,被告被告德芳教養院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被告林祐丞等 3人之選任及職務之監督業盡注意之責,自應就被告林祐丞 等3人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⒉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辯稱其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間之勞動契約乃 定有不得失職、應遵守內部規定,且其內部亦訂有服務對象 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是對於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選任及其 職務之監督均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語,並提出與被告林祐丞等 3人間之勞動契約、保護約束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239至263 頁)。然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 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 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 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祐丞等3人 對於李嘉俊管教失當,並非當日始偶一發生之事件,此由被 告周玟妗前開證述即明,是被告德芳教養院雖與被告林祐丞 等3人間勞動契約有約定其不應失職、須恪守職業倫理並遵 守內部規定等約定,然仍應自其日常職務之執行觀察是否適 任。而關於職務監督方面,雖被告德芳教養院定有保護約束 辦法,然其內部人員認知均有所歧異,且該約束辦法之機制 並未切實執行,亦無稽查機制存在,業如前述,是實難謂被 告德芳教養院業盡人員選任與職務監督之責。  ⒊從而,被告德芳教養院應與被告林祐丞等3人就李嘉俊死亡結 果所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酌定賠償額部 分,此既為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相互排斥而為預備合併之請 求權基礎,則就該項請求應無庸審究。  ㈢原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 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 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 。  ⒉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8條固分別有明文。則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固有扶養義務,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亦僅能減輕之 ,惟此乃就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之能力與可能而言,苟直 系血親卑親屬毫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則無從強制其履行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算定扶養權利損害,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 以在被害人(即死者)扶養可能之範圍,即以其謀生能力繼 續之年限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此 觀諸其立法理由謂:「賠償損害者,不外填補債權人所失法 律上之利益而已,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已失之 利益為限」即明。從而,倘被害人對於第三人雖具有法定扶 養義務,但第三人未曾有受扶養之事實,未來亦無受扶養之 可能時,則縱第三人具有法定受扶養之權利,既無從實現, 則概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能謂其受有損害。  ⒊本件李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過失而死亡,被告林祐丞等 3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李明煌因李嘉俊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2 2,600元均不爭執,且有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重附民卷 第55至65頁),足認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 受有322,600元之損害。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為李嘉俊之父、母,因李嘉俊死亡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8,000,000元等語。查李 嘉俊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致橫紋肌溶解症、惡性高熱 而死亡,原告2人分別為其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21至225頁),因李嘉俊患有自閉症、重度智能 不足而委由被告德芳教養院照顧,突逢此等事故而喪失至親 ,自此再也無從與李嘉俊交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又審酌原告李明煌為警專畢業,擔任警務人員, 名下有不動產、小客車等財產,原告蘇芷琳為高中畢業,目 前有兼職收入等情(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又李嘉俊患有 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自102年4月2日起即入住德芳教養 院(本院卷㈡第297頁)而未與原告同住;另一方面被告林祐 丞等3人原均為被告德芳教養院之聘僱人員而均有正當工作 ,被告德芳教養院則為財團法人,其對於李嘉俊加害之程度 乃拘束且未盡注意義務致死等情,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8,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1,800,000元為適當。  ⑶扶養費部分:   經查,李嘉俊患有重度自閉症而無法言語,且為重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人士,且李嘉俊於死亡前並未曾扶養過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李嘉俊非但不具有工作能力,且尚無 獨立自理生活之能力,又其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為2 8歲而已成年,依一般通常經驗,其往後一般生活、語言能 力之發展空間亦屬有限,尚難完全回復與同齡之人具有獨立 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遑論謀生能力。準此,李嘉俊於過去 未曾扶養過原告,且由其狀態可知往後其亦無扶養原告之可 能,則原告對於李嘉俊雖有法定請求扶養之權利存在,但概 無履行之可能,則受李嘉俊扶養之權利自非原告所失利益, 自亦非屬其因李嘉俊死亡所受損害而應由被告填補之範圍, 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害,容非有據。  ⒋據此,原告李明煌因被告林祐丞等3人之行為所致損害應為2, 122,6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22,600元+慰撫金1,800,000 元=2,122,600元),原告蘇芷琳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 800,000元,堪以認定。   ㈣據此,原告李明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㈤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最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1年3月21日( 重附民卷第81至89、9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煌2,122,600元、原告蘇 芷琳1,800,000元,及各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28

MLDV-112-重訴-30-2024112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高婕榛 原 告 林丞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陳節如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 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媒 體之報導無遠弗屆,舉凡有線、無線媒體,藉著傳播,其電 波所及,無所不在,使能接收其資訊者,知其報導內容,在 傳播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即可查知報導內容,該接收 報導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 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合 理查證,並無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以下簡 稱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犯罪不 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民國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委 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下稱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 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 報導傳布全國,且臺中市既為電視、網路所及地,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記者會之新聞影片檔光碟、網路新聞截圖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29至31頁及證物袋),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 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 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 範圍內,視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按財團 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準用前條規定,財團法 人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 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查原告德芳教養院前經苗栗縣政 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設立許 可後,其清算人高婕榛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等 情,有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府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1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14號卷第83至85頁,及本院11 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75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具有 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高婕榛為法定代理人,併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德芳教養院為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機 構,提供身心障礙者收容之服務,原告林丞遠則為原告德芳 教養院之院長。嗣於110 年7 月29日下午,收容人在院內突 然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不治(即系爭事件),關於收容人 之死亡、照顧方式等情固屬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未經合理 查證,並無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遠就財務涉有洗錢等財產 犯罪不法證據之情形下,竟於110月8月9日與訴外人即立法 委員吳玉琴、黃國書、賴香伶在立法院共同召開記者會(即 系爭記者會),且被告在系爭記者會陳稱:「所以我希望我 們的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尤其是 它這種『洗錢』的方式」等語(即系爭言論表達),誣指原告 德芳教養院、林丞遠有「洗錢」之不法行為,經新聞媒體報 導傳布全國,侵害原告德芳教養院之信用權及原告林丞遠之 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德芳教養院對於資金運用正常,並無任何「洗錢」 之不法行為,且被告於檢察署偵訊時所為辯解,足證其被具 有故意或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德芳教養院 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同,不因此使被告免於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自訴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並 無任何傳述不實言論之惡意,系爭言論表達屬於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二)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之前,即已透過訴 外人孫一信之查證,得知原告德芳教養院之財務帳目紊亂不 清,及原告林丞遠曾有挪用教養院公款、反覆設立評鑑不合 格教養院等情,故被告係經過合理查證程序,並基於公共利 益而為系爭言論表達,以督促政府修法,並非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權為目的,顯不該當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因原告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於110年7月29日在 院內有捆綁毆打身心障礙服務對象虐待情事(即系爭事件 ),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第110014535 4號函令限期改善,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 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自 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行政救濟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德芳教 養院提起上訴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7日以裁 定駁回上訴,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抗告後,最高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嗣原告德 芳教養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向苗 栗縣政府申請復業,經苗栗縣政府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 利事件檢討會議,審認原告德芳教養院尚無復業能力而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嗣因原告德芳教養院於停辦期限屆滿仍 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112年3月24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7 514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原告德芳教養院提起訴願,經 衛生福利部於112年11月7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8455號訴 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及該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記載: 「…。2.卷查訴願人前因員工林○丞、賴○亨於110年7月29 日捆綁毆打院生李○俊,有身權法第75條第2款規定情事, 經原處分機關令限期改善未果,依身權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命訴願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並提交停辦期間 各項具體改善計劃以利後續復業(訴願人對停辦處分提起 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訴願人提出復業申請,亦經原處分 機關召開會議審查其尚無復業能力否准在案;嗣查認訴願 人因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爰依身權法第92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3月24日社障字第1120075140號函,廢止訴願 人設立許可,此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3日府社障字第11 00154535號函(命停辦及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7號判決(維持上開停辦處分)、訴願人111年9月28日 苗私芳字第1111417號函及復業申請計畫書、原處分機關1 11年11月8日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復業 案詢答及缺失改善意見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3.訴願人 訴稱原處分機關對限期改善、停辦處分、廢止許可審酌之 事由,應限於『身心虐待』之改善與否方面,而不得審酌其 他事由;且其員工所涉刑事案件,被害人死亡原因可能係 本身精神疾病所致;訴願人先前從未發生虐待院生之情事 ,卻被處廢止許可之最嚴苛對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 以110年8月13日函命訴願人停辦1年時,已於該函說明(因 身心虐待院生李○俊,未盡照顧管理責任,且在行政組織 及經營管理、人力管理、專業服務、服務對象權益保障仍 無實質檢討改善),並要求提出具體改善計畫,顯見訴願 人應改善之範圍並非限於『身心虐待』部分,原處分機關得 就該函所列各面向進行審酌,並作為後續准否復業及是否 廢止許可之考量基礎。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前邀 集9位各領域專業委員及機關內部長官等,於111年11月8 日召開第3次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就訴願人之復業 計畫審查)充分討論,並一併審酌先前命停辦待改進事項( 另以111年12月15日府社障字第1110240758號函否准復業 申請,訴願人對之所提訴願,業經本部以112年7月3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5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詳述維持處 分理由,此部分核非本案訴願標的範圍),且於111年9月2 7日及12月29日對訴願人進行查核,分別發現訴願人前離 職員工江○珊仍住宿於男生寢室,與機構空間使用規定不 符,亦未函報該員進用情形(後續稽查該員仍住宿於男生 寢室)、捐物管理表未確實記錄及部分捐物存放於2樓未立 案空間,且無法打開配合查核等多項管理缺失;又訴願人 員工周○妗、林○丞、賴○亨涉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之刑 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3人應就院生李○俊之死亡結果負責,分 別處有期徒刑7年2個月、8年10個月、7年10個月在案,訴 願人理由仍主張院生死亡係因己身之精神疾病所致,顯未 能充分檢討院內對待院生之措施,及人員管理專業度尚有 不足,無法善盡其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保護院生之職責 ,原處分機關亦於答辯理由陳明,訴願人對於服務對象權 益保障未落實執行(稽查時發現有新進教保員佔用機構內 院生房間、未依實際空間用途使用;約束辦法欠缺保障服 務對象權益及專業評估機制)、專業人力迄今仍未聘足, 尚未能確保受照顧之身心障礙者權益,經綜合卷附事證, 審認訴願人於停辦期限屆滿(111年8月27日)仍未改善,且 經多次無預警稽查仍發現有多項缺失,爰依身權法第92條 第4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於法有據,原處分爰予以 維持。…。」等語,有原告所提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87至295頁),自 堪信為真實。   2.原告德芳教養院因不服衛生福利部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該 判決之「本院判斷」欄記載:「…。(四)經查:…。2.原告 於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後所提出之缺失檢討暨改善報告 中自承系爭身心虐待事件發生之缺失原因為:(1)專業分 工與通報機制未落實:因機構未落實分工且通報之工作職 掌未明確分配,導致事件發生後員工未立即呈報主管,原 告亦未即時通報主管機關;(2)緊急事件處理與危機應變 程序未落實:原告員工缺乏緊急事件之危機意識,原告對 於緊急事件之處理及應變相關訓練亦不足,導致社工員於 發現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未依原告訂定之意外傷 害或緊急事件處理要點及就醫處理流程緊急播打119求救 送醫;(3)護理人力配置不足:於護理師離職後4個月仍未 補足人力,導致服務對象身體狀況有異常時,現場無具醫 療專業背景之人員正確判斷對象狀況為緊急嚴重狀態而錯 失搶救的黃金時間;(4)對服務對象施予管教與情緒約束 之方式失當:涉案社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可能因業務增加 影響專業能力,原告就對服務對象的管教行為亦未明確給 予指導;(5)缺乏機構員工情緒管理及輔導機制:涉案社 工員兼任教保組長導致工作壓力增加,於服務對象情緒行 為頻繁時可能使社工員情緒無法負荷因而失控,有該報告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歸結其缺失原因主要根 源有二,一為人力不足,一為專業不足。而被告於為系爭 停辦處分同時,亦已就上開缺失原因同時告知原告待改進 事項,有系爭停辦處分附件1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於原告申請復業審查時,經審查委員就上開待改 進事項逐一審視,惟發現仍有院長專業知識不足、在約束 辦法欠缺保障服務權益及專業評估的機制;申訴通報機制 仍然是找院長處理,但之前停辦的原因即是因為院長無作 為、無能力處理,此部分問題仍未改善;原告於停辦前人 力之進用及穩定均有困難,惟自承於復業後仍有進用人力 困難,且對於員工敘薪標準,董事長及院長均不實答;有 關於醫療專業問題於審查會議中原告均未能完善回答,令 人質疑於復業後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缺失,有被告第3次 重大社會福利事件檢討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8至272頁),足認原告就其遭停辦之缺失仍未完成改 善。3.此外,原告就院長人選於申請復業時並未進行調整 ,而與發生系爭身心虐待事件時之院長相同,惟原告於停 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110年9至12月收受捐款716筆 ,計181萬7,802元,111年1至4月收受捐款670筆,計99萬 2,755元,未告知捐贈單位已遭停辦,又不實函告被告有 告知捐贈單位已停辦之情事;就復業申請推諉責任請求被 告專業輔導並協助申請,經被告要求檢討亦未見回覆;停 辦期滿經被告無預警查核,發現有讓已離職員工入住男寢 室之情事;監察院調查報告中已指明院長有讓服務對象跪 在院長門口,且早已知悉社工員及行政助理有不當約束責 打服務對象之情事卻僅口頭糾正而予包庇等情事,顯示院 長之適任性顯有疑義。又依原告之復業計劃,擬將服務對 象由14人改為7人,惟對於如何平衡收支維持機構運作則 未有明確回應等情,亦有上開檢討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第250至257頁),亦難認原告已 具備復業能力。4.是故,本件原告因仍未具足復業之實質 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復業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等語,有原告所提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第297至311頁),自堪信為 真實。          3.原告德芳教養院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 足以毀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自訴,經 該院以111年度自字第28號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6日判 決被告無罪,且該刑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六 、依檢方勘驗上開公視新聞報導之記者會內容(他1049卷 第59-68頁),結果可見該記者會乃由立法委員黃國書、吳 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 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解散德芳教養院』 ,記者報導自訴人院民遭虐致死,立委呼籲苗栗縣政府依 法勒令停辦,廢止其許可,儘速安置其他院民。參以證人 孫一信所證於記者會前、後提供與會立法委員及記者之新 聞稿內容(他224卷第137-139頁,他1049卷第93-103頁), 主要係指訴自訴人就院民遭毆致死一事有管理疏失,自訴 人院長林丞遠創辦多個機構或協會都有不好下場,但地方 政府無法限制其擔任社福機構負責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存有修法必要,而自訴人仍在募款中並應即刻停止, 且中部地區本即缺乏專業全日型住宿機構,自訴人面臨停 辦下,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並當經營團隊品質堪憂時, 可以撤換等節。基上,可見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 所關切者乃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顧全入住之身 心障礙者權益,而本案言論亦係就此記者會主題為發言, 而就身心障礙者收容照護衡情乃社會關注議題,足認被告 所述本案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七、被告在本案言論所為 『希望衛福部成立一個德芳專案處理』、『尤其是它這種洗 錢的方式』之表示,自訴人故主張依被告前擔任立法委員 且參與制定洗錢防制法之經歷,本案言論當係指摘自訴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洗錢』之不法犯行,而其所言未 憑實據,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等語。惟參以記者會係關 注自訴人本於社會福利機構,有無健全經營一事,而與會 者除被告以福利總盟理事長發言為本案言論外,在被告發 言前,立法委員吳玉琴提出自訴人院長林丞遠簡史,指其 先在南投開設憫惠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 於苗栗開設譜愛教養院亦經廢止立案,復在苗栗為自訴人 之設立登記,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稱林丞遠在開設憫惠教養 院期間因為侵占公款喝花酒被起訴;立法委員賴香伶則稱 『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夠跟地方 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在這樣的一 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準此,可認在被告發言 前,與會者均多次提及自訴人院長林丞遠在自訴人設立前 屢次設立同性質之收容身心障礙者之社福機構,且多次經 主管機關廢止設立。從而本諸被告發言前與會者訴求之檢 討社會福利機構設立負責人資格脈絡,及記者會主題在於 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綜合觀察,被告指稱其所稱『 洗錢』乃滾動式地開設教養院,一家開過一家,把錢移來 移去等語,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自無從逕予評 價本案言論中之『洗錢』乃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先予敘明。而被告就本案言論之語意內容如前,是其陳述 內容乃本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依上說明,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所述為真實,及被告所為陳 述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而判斷。八、查被告發言前,自 記者會與會立法委員獲悉自訴人乃院長林丞遠於先後在南 投之憫惠教養院、苗栗之譜愛教養院開設而經廢止後,又 在苗栗所設立之社福機構,而林丞遠前經判決認有侵占犯 行,已如前述。加以證人孫一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 被告在中華民國智障者家長總會長期共事,被告擔任立法 委員時,我是被告辦公室主任,負責提供被告質詢、法案 提案及開會內容。上開記者會前我提供新聞稿給被告並口 頭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有問我調查過程是否明確,我並 有告知被告自訴人只照顧12個院生,跟其募款金額不成比 例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4、308-310頁),可見被告於 發言前另獲悉上開指稱自訴人管理存有疏失,並應就同一 負責人不斷於前設立機構廢止後再設立社福機構之情況, 檢討負責人立法資格之新聞稿內容,是難認被告以本案言 論意指自訴人乃滾動式設立下更迭之社福機構等節,乃故 意背離真實而有惡意。而基於民主多元社會容許各種價值 判斷,並無所謂意見正確與否可言,是被告就前揭可受公 評之事議論而以『洗錢』發表其認自訴人係院長林丞遠不斷 於遭主管機關廢止前設立機構後再設立,藉以移動金錢之 意見,其用字遣詞縱使不留餘地,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 以觀,實難認以毀損自訴人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無從以 誹謗罪相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4.原告林丞遠前以被告在系爭記者會為系爭言論表達,不實 指摘其涉有洗錢犯行,足以貶損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認為被告罪 嫌不足,並於113年4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經查:㈠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110年8月9 日公共電視晚間新聞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本案記者 會現場,為前揭發言,有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依勘驗報告內容以觀,本案記者會係由 立法委員黃國書、吳玉琴、賴香伶國會辦公室與中華民國 智障者家長總會所主辦,記者會主題為『嚴辦機構施虐者』 、『解散德芳教養院』,記者先於新聞中報導德芳教養院院 民遭院內社工及賴姓行政助理毆打致死,立法委員吳玉琴 再於記者會中提出書面資料指告訴人先於南投縣設立憫惠 教養院,因評鑑不合格而廢止設立,再於苗栗縣開設譜愛 教養院,亦經評鑑為丁等而遭廢止設立,告訴人復在原址 設立德芳教養院,立法委員吳玉琴並發言稱:『他在憫惠 (指憫惠教養院)的時候,就已經是因為侵占公款而且喝 花酒被起訴,判1年2個月。』等語,繼由立法委員賴香伶 發言指:『我合理懷疑他有斂財的嫌疑,衛福部這一次能 夠跟地方政府一起攜手,讓這樣的一個惡質負責人,不能 在這樣的一個社福的領域裡,擔任負責人。』等語;記者 復報導遭毆打致死的院生身體多處出現橫紋肌溶解、遭虐 待之嫌,苗栗縣政府已勒令德芳教養院停業並裁罰等情後 ,即剪接被告於記者會中之上述發言,縱觀報導及記者會 內容,主要係指訴告訴人就德芳教養院院民遭毆打致死一 事有管理疏失,且告訴人創辦多個教養院均有管理不善、 評鑑成果不佳之情,然而地方政府卻無法限制告訴人繼續 擔任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故呼籲衛生福利部應以專案處 理德芳教養院及地方政府應增設公辦民營機構等節,可見 被告發言所在場合之記者會,與會人士所關切者乃促進社 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院民權益,被告前 開言論亦係就該記者會主題為發言,並就身心障礙者收容 照護議題進行關注,其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再者, 本案記者會係關注告訴人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期間有無健 全經營,且被告發言前,尚有立法委員吳玉琴指出告訴人 有一再開設教養院、侵占公款之情;立法委員賴香伶亦指 稱懷疑告訴人有斂財之嫌疑,是在被告發言前,記者會與 會者均多次提及告訴人在設立德芳教養院前,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身心障礙者收容機構,且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 之事,是被告本諸該記者會訴求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 資格,及促進社會福利機構健全經營之主題,被告其所指 之『洗錢』,乃告訴人滾動式開設教養院,而將募得款項挪 移,應合於其發言當時之真實意涵,縱其言論中之『洗錢』 ,無從評價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被告乃本 其事實認知而為個人主觀意見表達,其目的係為告訴人不 斷於設立社會福利機構遭廢止後,再度另行設立之情況, 呼籲應行檢討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之資格,尚難認被告前 開言論,有何背離真實而有誹謗之故意。縱被告就告訴人 之行為,以『洗錢』發表其議論,其用字遣詞縱有不當,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以觀,實難認係為貶毀損告訴人之目 的,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 無稽,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何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5.綜上,足認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主要根源為人力不足、專 業不足等缺失,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8月2日以府社障字 第1100145354號函令原告德芳教養院限期改善,嗣因原告 德芳教養院屆期仍未改善,苗栗縣政府於同年月13日以府 社字第1100154535號函命其自110年8月27日起停辦1年。 之後,原告德芳教養院申請復業時,其院長並未進行調整 ,且於停辦期間仍接受外界捐款、捐物,並未告知捐贈單 位已遭停辦。而系爭記者會係關注原告林丞遠擔任原告德 芳教養院之院長期間有無健全經營,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權 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且於被告發言之前,與會者多次 提及在原告德芳教養院設立之前,原告林丞遠已有多次設 立同性質之收容機構,卻遭主管機關廢止設立之情事,及 被告於發言前亦取得指稱原告德芳教養院管理存有疏失, 及應檢討社福機構之負責人資格等情之新聞稿,可見被告 所為系爭言論表達乃本其事實認知,就可受公評之事,表 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德芳教養院、林丞 遠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13

TCDV-113-訴更一-4-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翊安 江源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831、20402、204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7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嚴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源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易卷 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嚴翊安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受傷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發查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發查卷第53頁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源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見發查卷第82頁),造成告訴人嚴翊安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嚴翊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則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82頁),造成 告訴人江源遠、蔡智全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 嚴翊安、江源遠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嚴 翊安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導致罹患癲癇、被告江源遠則於事故 當日急診入院後,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接受手術並住院9日 ,術後尚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再拔除鋼板,及持續復 健、告訴人蔡智全亦於112年3月22日急診入院接受右脛骨平 台鋼釘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月並待骨折癒合後進行移除 固定物手術等情,分別有江源遠、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發查卷第89至91、93至94頁),是 以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經數次調解仍無法成立調解等情 (見交易卷第65頁),兼衡被告嚴翊安、江源遠2人之肇事 情節、侵害法益數量及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嚴翊安、江源遠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03號   被   告 嚴翊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源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翊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25弄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 巷與277巷25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嗣江 源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智全,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2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嚴翊安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左側 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江源遠受有右側多處肋骨骨 折併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臉 部撕裂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之傷害;蔡智全受有右脛骨平 台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之傷害。 二、案經江源遠、蔡智全告訴及嚴翊安聲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翊安、江源遠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嚴翊安、江源遠及告訴人蔡智全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江源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嚴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告訴人嚴翊安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江源遠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智全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逢康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嚴翊安、江源遠、蔡智全3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翊安、江源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嚴翊安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被告江源遠於警方到達時已送醫,其於事後向承辦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 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2024-10-24

TCDM-113-交簡-752-202410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張瑞穠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張思珊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親即訴 外人張雨水所有。張雨水因興建農舍、參選村長及原告生意 周轉所需,故將系爭3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彰化縣 福興鄉農會(下稱福興鄉農會),並於民國86年1月13日由 原告及訴外人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雨水及原告未能依約還款 ,而福興鄉農會後由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併, 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 權,拍賣系爭3筆土地。原告為避免土地遭拍賣,遂委託訴 外人粘萬進向新利公司議定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並由 原告向粘萬進及訴外人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為清償。原告 因清償而受讓取得新利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張雨水乃同意 將系爭3筆土地歸為原告所有,並依原告指定將其中55地號 土地登記予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心詠名下。 ㈡原告其後以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作 為擔保,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 借款,以償還對梁慶杉、卓淑娟、粘萬進之債務。然原告當 時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遂商請被告以 其名義申貸。而當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雨水,原告 為使被告安心,遂經張雨水同意,將該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然系爭土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由原告保管所 有權狀,且辦理抵押貸款及負責清償債務,可見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訴外人張震銘,其後於112年4月間寄發律師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將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 生意周轉所需,要求張雨水協助提供土地抵押貸款,其後便 以張雨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福興鄉農會借款1, 515萬元,並由張雨水提供系爭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然原告於95年間經商失敗,未能按時還款,導致系爭3筆 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免祖產遭拍賣,兩造之父 母要求原告自行承擔債務,後因兩造及親友合力籌資才暫時 清償債務,使系爭3筆土地免遭拍賣。張雨水因而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 原告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而向被告求助,被告念及手足情分, 始允為借款人向彰化六信申貸,並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用 以償還上開籌資周轉之債務,後於101年間又以同樣方式, 向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信合作社)轉貸,以清償 原告對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231至232、264 、347頁) ㈠系爭3筆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 ㈡張雨水於79年5月4日將其所有2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福興鄉農會,歷經數次便 更最高限額數額;於83年10月24日變更最高限額為1,560萬 元。 ㈢張雨水於86年1月13日向福興鄉農會借貸系爭借款,由原告及 陳河村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福興鄉農會由土地銀行合併,土地銀行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 予新利公司,新利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3筆土地。 ㈤原告委託粘萬進向新利公司協商還款,新利公司同意以800萬 元清償系爭借款。 ㈥原告於95年11月21日向梁慶杉借貸100萬元,於同日以其配偶 詹淑惠之土地銀行帳戶,開立160萬元本行支票交付與新利 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卓淑娟借款100萬元,於同交 付現金100萬元與新利公司;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向梁慶杉 再借款20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190萬元予新利公司 ,共計對新利公司清償450萬元。 ㈦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在彰化六信開設之帳戶,於95年12月19日 使用詹淑惠之帳戶,匯款180萬元至被告之彰化六信帳戶。 ㈧新利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將系爭 借款債權(本金1,585萬元)及抵押權轉讓予被告;嗣由被 告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以上程序實際上由原告辦理 ,並繳納相關規費、稅賦及代書費。 ㈨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將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女張心 詠。 ㈩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50萬元,由原告負責 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由原 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 被告居住在新北市,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使用,且未向原 告要求給付租金。 原告曾借用被告名義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借用被告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原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原告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子張震銘。 被告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 照),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 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 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具系爭 土地之管理、處分權限,及兩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 當之。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張雨水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一項)。原告主張因其清償新利公司對張雨水之系爭借款 債權,張雨水乃同意將系爭土地歸由其取得云云。然查,原 告係於95年11月30日對新利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經該公 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三、第五、六、八項)。而張雨水於原告尚未清償借款 完畢前,即於95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九項),則原告主張因其清償系 爭借款,張雨水始將系爭土地移由其取得等語,已有時序顛 倒矛盾之情。況據證人張雨水到庭具結證稱:因原告做生意 需要資金,伊乃以土地擔保向福興鄉農會借款,然原告經營 不善,無力繳納貸款,故向他人借款清償。原告借貸款項, 當應自行清償。其後銀行欲拍賣系爭3筆土地,伊擔心原告 會害土地遭拍賣,故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該2筆土地即 屬被告所有。伊欲移轉55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要求登記 於其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則證人張雨 水明確證述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實與原告主張張雨水欲 將土地移轉原告取得等語迥異。且張雨水於95年11月23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九項),益徵張雨水所述其欲贈 與土地予被告,應非虛罔。 ㈢雖原告主張證人張雨水於105年間即患有重度失智症,其證詞 證明力顯然薄弱不可採信,且張雨水所述具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查原告所提張雨水於105年5月30日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 護工用之智能評鑑,固記載「1.近幾年記憶力明顯退化,.. ..2.對日期、時辰、當下所處地點無概念,...3.沈默少語 ,鮮少回應他人的詢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然 上開智能評鑑係醫師於8年前之單一日期為評估,並非近期 所為評鑑,亦非長期診療所得診斷結論,尚難憑此即認張雨 水所為證述,均不足採認。本院衡酌張雨水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作證,面對法院或兩造訴訟代理人詢問之問題,多數 能理解其意,並流暢應答,所陳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 處,是證人張雨水所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採。原告又主 張張雨水前向被告陳稱系爭土地均其所有,與其證述贈與被 告所有一節矛盾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雨水間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係向張雨水陳稱原告向其提 告,主張其為人頭,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持貸款資料 宣稱買回土地等語。張雨水始回復稱「我從沒講起土地要給 他,從頭至尾,土地都是我的」,可見張雨水乃針對原告主 張其因清償貸款,而自張雨水受讓取得土地一節表示不滿, 而非就其有無贈與土地予被告一事回應,是原告擷取部分陳 述,主張張雨水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係有所誤 。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欲將系爭3筆土地均登記於子女名下,然因其 子女年紀較小,難以申辦貸款,經代書施弘謀建議,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11頁)。然據 證人施弘謀到庭證稱:伊當時有去原告住處,詢問張雨水要 如何辦理土地過戶,然均由原告代答,張雨水並未表示意見 ,伊不清楚張雨水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原告直接拿被 告證件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原告並未事先向伊徵詢意見或討 論將土地過戶與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則證 人施弘謀上開證述內容,除與原告所陳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之原因不同外,亦無從認定張雨水前有將系爭土地移 由原告取得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雨 水有贈與或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主張張 雨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則張雨 水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由原告取得,原告於95年11月23日 自無從將張雨水所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委託粘萬進與新利公司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借 款之協議,並由其向粘萬進、梁慶杉、卓淑娟借款以清償對 新利公司之800萬債權。其後借用被告名義向彰化六信貸款9 50萬元,由原告負責清償,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 嗣借用被告名義,向鹿信合作社辦理轉貸,並以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由原告繼續負責清償債務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五、六、十項)。然據證人張雨水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張雨水借貸之系爭借款,乃供原告使用,則原告陸 續向第三人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辦理撤銷系爭3筆土地 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乃與常情無違,不得僅因原告有清償 借款之事實,即認其已取得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限。 ㈥又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且借用被告名 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支票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三、第十三項),然僅足認定其等先前具有相當程度 信賴關係存在。惟兩造就其他財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核與 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告復主張系 爭土地由其使用,且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從未向其請求 給付租金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三、第八、十一、十 二項)。然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數次以自己名義,代原告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辦理支票存款帳戶供原告使用等情 ,已如前述,可見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感情甚篤,則被告基於 照料胞弟之情感及信任關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並由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利請領相關農業補助,亦 無悖於常情之處。況且,證人張雨水並未為移轉系爭土地與 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自不得依上述原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情事,推認原告乃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謂兩造 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㈦原告復主張其於105年7月26日將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子張震銘後,被告於106年、108年、110年3 次前往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地之貸款借據換單時,便已知 悉張震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未為反對表示,可見系 爭土地實際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觀諸鹿信合作社辦理系爭土 地借款之同意書及借據所載(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張 震銘係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署名,且除張震銘外,張雨水與 張心詠亦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自上開書證內容,實無從 判別出張震銘已登記為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 未及時提出反對表示,即謂其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至被告就原告辦理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張震銘之行為,對原告及張震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固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三、第十五項)。然該案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傳 喚證人張雨水到庭作證,其就證據取捨及法律關係所為認定 ,固與本院不同,然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不得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張雨水具移轉系爭土地之 意思合意,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從而,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 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23地號土地及5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4-10-17

CHDV-112-重訴-98-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丁○○ 丙○○ 戊○○ 庚○○ 共 同 非訟 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己○○(下稱聲請人己○○)請求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戊○○、庚○○(以下合稱 相對人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 對人5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相對人5 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見本院卷第252頁)。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5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己○○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 親壬○○○婚後育有相對人5人,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伊愛賭 博,故伊的母親提議讓伊及壬○○○與子女,搬至臺中居住,斯 時伊白天開廣告車跟幼稚園的車,也有跟壬○○○開店賣蚵仔煎 、鹽酥雞。伊於78年5月18日與壬○○○離婚,乙○○、丁○○、庚○○ 由母親壬○○○同住照顧,費用由壬○○○負擔,丙○○、戊○○跟伊, 伊自己養,戊○○跟著伊,念到家商畢業,丙○○跟著伊,念到高 中二年級,後來伊跟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 妻子吵架,就跑出去,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 婚生子了。離婚後伊只有在庚○○小學時看過她2次,但壬○○○也 沒來看過丙○○、戊○○。聲請人己○○目前已屆齡退休,自113年1 月20日起無法再從事遊覽車工作,名下無財產及存款,且未領 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每月需負擔房租新臺幣(下同)7,000元, 雖有其他子女甲○○、辛○○每年固定扶養費之給付,但因聲請人 己○○現患有糖尿病,需定期治療,希望相對人5人能夠按月給 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5人應自113年1月5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共10,000元 。㈡相對人5人之反聲請駁回。 相對人5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己○○育有7名子女,除本件相對人5人外,另有第三人即 聲請人己○○與續絃之妻所育之甲○○、辛○○。聲請人己○○與子女 間未曾就扶養方法進行過任何協議,故聲請人己○○未踐行召開 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逕向法院聲請及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 養費,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己○○曾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然聲 請人己○○於該案遭駁回確定後,旋即提起本件聲請,難認聲請 人己○○之經濟能力或基礎事實有情事變更之狀況,其聲請並無 理由。況聲請人己○○與其他子女甲○○、辛○○達成扶養費給付之 合意,且甲○○、辛○○也依約履行,已足以使聲請人己○○維持生 活,故聲請人己○○已無再請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 退步言,縱使聲請人己○○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接受甲○○、 辛○○給付之扶養費用,仍有不足而可請求相對人5人再給付扶 養費,惟聲請人己○○自相對人5人年幼時,即動輒對相對人5人 母親壬○○○、相對人5人發脾氣、飆罵髒話等污言穢語、砸毀家 中物品及動手毆打阮味數及相對人5人。嗣因聲請人己○○沉迷 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聲請人己○○不可能拿錢提供家用,相對 人5人之扶養費用、生庭支出,都是靠阮味數辛苦擺攤賺取微 薄收入支應。其後因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母親多次為肢體暴力 之家暴行為等之不堪對待,故相對人母親在與聲請人己○○離婚 後,長女乙○○、次女丁○○、五女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 ;三女戊○○、四女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聲請人 己○○於離婚後,即與乙○○、丁○○、庚○○無任何聯絡,自然沒有 任何扶養之作為。但由聲請人己○○行使親權之戊○○、丙○○,與 聲請人己○○同住期間,聲請人己○○卻實際上未盡保護教養及扶 養之責,於80年間,約戊○○小學五年級時、丙○○小學四年級時 ,聲請人己○○將二人帶回深坑,交由祖父及大伯扶養照顧後, 聲請人己○○就離開、不知去向,因此於戊○○12歲至14歲間、丙 ○○11歲至13歲間,均係與祖父、大伯同住受扶養,迄至丙○○17 歲、戊○○18歲時,再度因為聲請人己○○家暴行為而離家出走, 未再與聲請人己○○聯絡。直至相對人5人陸續成年後,聲請人 己○○仍個性不改,屢屢向戊○○、乙○○索要金錢,令相對人5人 恐懼不已。是以,聲請人己○○於相對人5人成年前,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重大,更對母親、相對人5人不斷為家暴等加害行 為,聲請人己○○如今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5人給付其扶養 費,令相對人5人無法干服,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等語,並 為答辯及反聲請聲明為:㈠聲請人己○○之聲請駁回。㈡相對人5 人對於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 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當事人 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7條亦有明文。扶養之方法多端,不一而足。受扶養權利者 ,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或應彼此別居, 而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 料,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何 者為有利?乃屬扶養方法之問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 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 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 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 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 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 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 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 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 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 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準此,倘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 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 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 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 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6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同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己○○請 求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5人辯稱兩造就扶養方法為 何未達成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請命 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謂:民法 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 「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 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 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之聲請人,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經查,聲請人己○○主張其為相對人5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兩造間為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節,首堪認定。相對人5人主張聲請人己○○ 長期對相對人5人有毆打、辱罵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已難遽信。相對人5人雖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 件(下稱系爭前案)中聲請相對人5人之母親壬○○○到庭做證, 惟壬○○○就此部分僅證稱:聲請人己○○有無打小孩,小孩比較 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顯不足證明相對人5人所述 為真。況倘聲請人己○○確長期對為相對人5人有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壬○○○何以離婚時, 放心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丙○○、戊○○之親權?且於離婚後亦 未探視關心丙○○、戊○○?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聲請人己○○ 有相對人5人所指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從而,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減輕或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又聲請人己○○於78年5月18日與其前配偶即相對人5人之母壬○○○ 離婚,兩造於聲請人己○○離婚前均同住,聲請人己○○並以駕駛 為業,迄113年1月屆齡退休等情,為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289頁),核與壬○○○於系爭前案中證稱:兩造於聲請 人己○○離婚前同住,聲請人己○○有開廣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280至281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壬○○○雖稱:聲請人己○ ○愛賭博,賺錢就拿去賭博,沒有養家,聲請人己○○在臺北一 直賭,伊婆婆就叫我們搬去臺中,聲請人己○○到臺中還是一直 簽大家樂,伊負責照顧小孩,聲請人己○○還跟伊要錢,伊沒錢 給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惟聲請人己○○與相對人5 人母親於離婚前,兩造既均同住一處,且聲請人己○○均有固定 工作,即難認聲請人己○○全然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照顧家 庭,對於再相對人5人之成長,非無任何貢獻。又聲請人己○○ 於78年5月18日與相對人5人母親離婚時,約定乙○○、丁○○、庚 ○○由壬○○○單獨行使親權,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 親權,雙方並未往來,聲請人己○○再婚後,辜榆丙○○約17歲、 戊○○約18歲時離家出走等情,業據聲請人己○○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288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相對人5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且為壬○○○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案件證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280頁),此情堪信為真。足徵聲請人己○○主張 :離婚時與壬○○○約定,乙○○、丁○○、庚○○由壬○○○單獨行使親 權,並負擔扶養費,丙○○、戊○○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親權, 並負擔扶養費等節,應可採信。準此,聲請人己○○與壬○○○離 婚時既約定各自負擔擔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 丁○○、庚○○之親權由壬○○○單獨行使,則聲請人己○○於離婚後 ,未負擔渠等之扶養費,係基於離婚之約定,難認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另丙○○、戊○○於聲請人己○○離婚後,由聲請人 己○○擔任親權人,於丙○○17歲、戊○○18歲時,自行離家出走, 丙○○與壬○○○同住,戊○○則結婚等情,業據壬○○○於系爭前案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聲請人己○○陳稱:伊跟 第二任妻子結婚,丙○○、戊○○跟伊第二任妻子吵架,就跑出去 ,沒有再回來。伊找到戊○○時,她已經結婚生子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相符。足徵丙○○、戊○○系自行離家,亦難 認聲請人己○○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至相對人5人主張聲 請人己○○於離婚後,戊○○於12至14歲間、丙○○於11至13歲間, 係與大伯、祖父同住,由其等扶養云云,未據提出任何證據。 況父母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委由親屬代為照顧 ,並非少見,無從據此即認未盡扶養義務。縱相對人5人上開 所述縱屬實,亦難認聲請人己○○有何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是以,聲請人己○○於離婚前並未對相對人5人未盡扶養義務 ,離婚後亦無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相對人5人依 民法第118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 己○○之扶養義務,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兩造就扶養方法尚未協議,聲請人己○○逕向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5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5人未能證明聲請人己○○對其等有何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則相對人5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V-113-家親聲-15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 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 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 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2工項報酬486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 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 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 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 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 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 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 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 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 、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非其施作完 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 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 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 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鑑定人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 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 正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 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 履約保證本票,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 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 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 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 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 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 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 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 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 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始足當之。上訴 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 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 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 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 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 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 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 ,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 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 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 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 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 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 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 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 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 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 ,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 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 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 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 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 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 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 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 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 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 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4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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