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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相 對 人 憶璒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檍璒豐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伍 萬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 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 請。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稱費用,包括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報酬金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憶璒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查相 對人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陳定檒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 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陳定檒除戶謄謄本、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號函及 113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清 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為之,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由公司負擔報酬,故 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新臺幣50,000元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3-司-33-20250317-2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即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救-6-2025031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MAMARIL DIOMARK LOYD MACATLANG(迪奥)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LASTRELLA FRANCISCO(馬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4年 度南簡補字第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鈞院訴請本件請求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然因聲請人經濟窘迫,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3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EV-114-南救-10-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春英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珮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黃珮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9,135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549,591 元(計算式:1,517,934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31,65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3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訴-414-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佳莉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世狄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3,96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土地面積為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建物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房屋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折算原告權利範圍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100元 126.97元 24分之1 201,56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8,100元 103.69元 2分之1 1,975,295元 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934,200元 2分之1 467,100元 合計:2,643,960元

2025-03-17

TNDV-114-補-144-2025031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請人 羅士緣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聲請人目前是否仍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南市全人照護協會? 如是,目前每月收入為何?應提出工作單位開立「最近六 個月」之薪資單、薪資袋(需附有工作單位章及負責人職 章)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書(應記載收入 為多少)或收入切結書】。目前如無工作,是否有其他收 入?(如:打零工或租金收益)如是,應說明工作收入情 形,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應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應說明工作收 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 資多少?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 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 額,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清-21-202503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劉憲益 送達代收人 李宜玲 被 告 李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1 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新 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6日、111年3月16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計算(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113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30,686元(其中本金為126,64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對帳單明細表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V-113-南簡-1955-2025031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告 吳慶豪 被告 張念慈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4-訴-26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楊茱瑛 送達代收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文宗以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萬元,薛文宗在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時,訛 稱廠商進駐需要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詎薛文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41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後,竟 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達 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 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如發生訴訟時, 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補字卷第24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作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3-建-96-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 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 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 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查筆錄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 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 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 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 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 ,因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 ,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M-114-南秩-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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