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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玫彬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鄧秀嬌(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玫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先進入址設 雲林縣○○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先踰越鐵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址設雲林縣○○鄉○○路 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關於「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 約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記憶卡8張(每張市值約40 0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馮玫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至103、137至145、149 至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踰越作為安全設備之鐵門進入本案通訊行側面空地,又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通訊行之側門後入內行竊,即屬毀越門 扇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惟 查:  ⒈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鑑定,就被告關於魏氏成 人智力量表、過去史等衡鑑結果,固顯現「目前不排除,個 案疑似受限於智能不足因素,導致其案發當時之行為辨識能 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正常人,表現要來得較為偏 差」之結果,然該精神報告鑑定結果欄明確揭示:影響被告 心智功能者,主要應為發展障礙中之智能不足,由於智能不 足係長期而相對穩定的狀態,故判斷被告於同一時期所犯本 案及他案(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案件,由本院另行審 結)的心智能力表現應相近。而從被告能自行習得騎車的能 力、在輔佐人不知情的狀況下開展相當程度的社交行為,且 其竊盜行為具有以金錢或值錢財物為主之相當目的性,與一 般智能不足者因衝動控制不佳,常在便利商店或其他商家拿 取日常用品或食物等行為模式不同。又被告於鑑定會談中, 對於多數詢問均以「記不清楚」回應,但其程度有過度的傾 向,例如連自己的出生年月日都完全無法回答,此種狀態即 使是重度智能不足者,也很少見,然被告卻能在其他詢問中 精確糾正輔佐人記憶不清之處,顯示被告應有部分的認知能 力,其程度並未如表面上所見的差,故認被告實際之心智功 能,可能比被告意圖表現出來的狀況要佳。此外,一般智能 不足者,未必會產生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也不是因為智能 不足,就完全不知道社會規範或法律規定為何,被告對此表 現出明顯的規避意圖,突顯自己的記憶不佳,可見被告並未 完全喪失對現實法律規範的認知,只是其規避技巧也顯示被 告認知能力有限,較同齡常人為低,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 就其竊盜行為之本質,並未因被告心智功能較低而有所扭曲 ,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之問題,應為其人格特質的一部份, 會因智能不足,較難自我控制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 第77至86頁)。  ⒉本院參酌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雖有智能障礙、 自我控制能力較差之問題,然被告仍能正確認知竊盜之法律 規範,且其竊盜行為及對標的物之選擇上具有相當之目的性 ,手段(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亦非於衝動下所為, 縱有前述較難自我控制之狀況,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為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對於財產安全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心智能力較低,且本案所得非高,被告亦於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此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當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29頁)。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以踰越、毀壞門扇及安全設 備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又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無收入,生活上依靠政府 補助及輔佐人扶助,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3、151至1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預付卡30張、記憶卡8張、手機1支、充電線組2 組、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均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且 其中預付卡5張、記憶卡8張、充電線2組尚未歸還被害人, 亦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輔佐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如數賠償完畢(本院卷第150頁),若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35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馮玫 彬)(本院卷第45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9日一一三 彰基醫事管字第1130700002號函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彰基精字第11306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具結)(本院卷 第63頁、第77至86頁,結文第75頁)     ㈢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人黃憲偉)。  ㈣被告與黃憲偉成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馮玫彬筆錄部分:  ㈠被告馮玫彬113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1至104 頁) 【附件】(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馮玫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玫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時59分某許前,先進入址設雲林縣○○ 鄉○○路0號1樓通訊行之側邊空地,嗣以不詳方式破壞前址之 側門,並將手伸入開啟側門後,入內竊取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30張(每張預付卡市值約新臺幣【下同】599元)、記憶卡8 張(每張市值約800元)、手機1支(市值約3990元)、充電 線組2組(市值約600元)、airpodspro2蘋果耳機1組(市值 約799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憲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玫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憲偉指述遭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就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 中竊得之上開預付卡25張、手機1支、耳機1組,已實際歸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2025-01-09

ULDM-113-易-353-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欄「13時7分」更正 為「13時27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 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 (5年),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豐源客服」、「李 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 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 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詐欺罪 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 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 予敘明。  ⒉被告未於偵查中就本案均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 共同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 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 ,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 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 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 沒收被告等之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彭銘豐遭詐交 付之60萬元,及被告人林松土遭詐交付之100萬元,業已由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CHDM-113-訴-1170-202501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名津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 上 訴 人 李雅雯 被上訴人 李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分割方 法」欄所示。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名津應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之物品予兩造公同 共有。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則由上訴人李名津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對李名津、李雅雯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淑玲之 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李名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雅雯, 合先陳明。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李淑玲之遺產;嗣於本院另主張 李淑玲所遺現金尚有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詳數額 外幣、如附表一編號19(下稱墜子等物)、20(下稱名錶等 物)、22(下稱三星手機)所示物品仍為李名津無權占有中 ,且因以66萬元購得之李淑玲納骨塔位、牌位(下稱系爭塔 位牌位)同屬遺產,現卻僅登記在李名津名下,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李 名津應返還前開占有物品及共計162萬8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經核被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 ,與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有統合處理必 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李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四所示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伊 自得請求為系爭遺產之分割,並允由伊就如附表二所示墊支 之遺產管理等費用從中先行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原審判決兩造就附表 一編號1至17、21所示遺產項目,為如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另 追加主張:李名津於李淑玲死亡後,將其置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00樓(下稱○○房地)住處皮包內之8萬8000元 、抽屜內之88萬元,共計96萬8000元(下稱住處現款),及 若干外幣(下稱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取 走占有迄今,又系爭塔位牌位以66萬元購得後現仍登記在李 名津名下,然既屬李淑玲遺產之一部,李名津自應配合改登 記為兩造所有,其竟不願配合,自有命其返還住處現款、外 幣、墜子、名錶等物及系爭塔位牌位價值之必要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 判決李名津應返還㈠96萬8000元,及加計自107年9月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住處外幣、墜子、名錶等物及三星手機 ;㈢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李淑玲所留如伊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 張之遺產項目,應按聲明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4 頁)。另追加聲明:㈠李名津應返還96萬8000元,及自107年 9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李名津應將住處外幣、墜子等物、名錶等物、三星手機 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李名津應返還6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李名津部分:伊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17、19 至22所示均屬李淑玲遺產項目,然除此外,李淑玲既仍遺有 不詳數額之住處外幣,○○房地室內另留存諸多家具、裝飾、 衣物(以下合稱家具等物),而同應列入遺產範圍,被上訴 人卻未一併請求分割,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完整申報繳 足遺產稅,依法應不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況伊已先行 墊支如附表三所示遺產管理等費用,如予分割系爭遺產,亦 應允由伊從中取償;至李淑玲之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 錶等物,並非由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無理由;㈡ 李雅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 述略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㈠李淑玲於107年8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手足,並為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㈡李淑玲名下之○○房地業經 辦畢繼承登記;㈢李淑玲死亡時除○○房地外,另留有如附表 一編號2至14所示金融機構存款、編號15至17所示股票、編 號21所示物品(下稱家電等物),均屬其遺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存 款餘額證明資料、集保庫存查詢資料、持有股份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3至39頁、第399至429頁、第4 85至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 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 公同共有,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 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何分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李淑玲之遺產範圍為何?  1.按遺產分割,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 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李淑玲之 遺產,基於遺產分割應整體為之原則,首應探究者當為系爭 遺產範圍為何。  2.經查:   ⑴李淑玲死時,名下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房地、存 款與股票,此部分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均屬 李淑玲之遺產無誤。   ⑵被上訴人主張○○房地內有李淑玲所留銅板1萬3699元(下稱 住處銅板),因同屬遺產而應一併分割乙情,上訴人對此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6、492、493頁);雖李名津 嗣改謂銅板數量未經兩造共同清點,難認被上訴人所述有 據云云,然因未見李名津舉證證明其於本院已為之前開自 認與事實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無許 其任意撤銷;是於本件應將住處銅板共1萬3699元列歸李 淑玲之遺產。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李淑玲尚留有墜子等物、名錶等物、家電 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前開物品 照片在卷為據(見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公司〉動產鑑定報告書第10至15頁;本院卷二第275、277 、459、460頁),應一併認屬李淑玲之遺產。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李淑玲留在○○房地之皮包、抽屜內有共計9 6萬8000元之住處現款,及為數不詳之住處外幣,雖均遭 李名津擅自取走,仍不影響其遺產之性質;且於李淑玲死 後經伊斡旋終得以優惠價格購置系爭塔位牌位,理應將之 納入遺產範圍云云。但查:    ①經本院質以被上訴人係因何故認為住處現款、外幣均現 實存在且由李名津占有,其僅表示:李淑玲過世隔天9 月1日凌晨,李名津曾進入○○房地三、四次,所以伊認 為住處現款是李名津拿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顯見前開指陳均屬被上訴人之主觀臆測,本無足為憑 。又被上訴人固提出107年10月3日兩造討論錄音譯文, 稱李名津早已自認住處現款之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43、265頁,下稱系爭譯文),然系爭譯文業經李名津 爭執真偽(見本院卷二第396頁),被上訴人復無法證 明其確屬真正,兩造復無法說明住處外幣之幣別為何, 數額又係若干,自均不足執為住處現款、外幣同為李淑 玲具體現存遺產之認定依據。    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雖不否認確有支出對應喪葬費用購 入系爭塔位牌位之情,然核其性質究非屬李淑玲死時遺 留已得繼承之財產或使用權利,要難認屬遺產實明,被 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有誤會。   ⑸李名津又抗辯李淑玲死時○○房地另擺設有家具等物,亦應 列入系爭遺產云云,並提出○○房地內部照片供參(見原審 卷一第561至573頁;本院卷二第593至596頁整理清冊)。 惟查,○○房地前雖登記為李淑玲所有,但有相當時間其係 與李雅雯同住,為李名津所自承;且依李雅雯於本院陳稱 :前開照片中許多物品均為伊所有,包含沙發、家具,很 多都是伊買的,跟姊姊李淑玲生活共同使用,姊姊想到什 麼東西,伊有能力就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頁), 再對照證人即李名津配偶張光宏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該處 之前係李淑玲跟岳父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9頁); 堪認○○房地過往非僅李淑玲單獨居住其內,關於歷來陸續 添購買進之室內物品,實難率認必屬李淑玲一人所有;李 名津單以家具等物與○○房地空間上之形式關連,遽謂均為 李淑玲個人遺產,殊乏所據。   3.依上所述,本件可認屬李淑玲之系爭遺產,其項目與內容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李名津返還住處現款、外幣、墜子、名錶等物、三 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墜子等物、三星手機均由李名津占有,伊基於 繼承人資格,應有權請求李名津返還等語;李名津承認現仍 留有該支三星手機,但否認占有墜子等物,辯稱早已將之轉 交李雅雯云云。然查:   ⑴兩造前曾因李淑玲所留遺產保管爭議互告侵占,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均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侵占另案);然於本院調取侵占另案卷 證核對,確認李雅雯於偵訊時已詳細供稱:107年10月3日 被上訴人先拿走墜子等物,在12月7日靈骨塔那邊被上訴 人有將墜子等物塞給我,伊有拍照,後來伊再交給李名津 保管等語(見侵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803號卷第64頁及 反面),所言復與證人張光宏證稱:墜子等物李雅雯先拿 走,但李雅雯說她居無定所,就交給李名津,李名津就放 在板橋府中路農會的保險箱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57頁反 面)全然吻合,佐以李雅雯斯時一併提交以為佐證之收受 被上訴人交付物品照片所示(見同上卷第66頁),足為認 定李名津確已收受墜子等物且持續占有無誤。   ⑵反觀李名津於侵占另案關於墜子等物是否轉由其收受乙事 ,李名津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見同上卷第59頁、第69頁反 面),顯然未盡吐實;待至本院其竟又翻異改稱:伊承認 保管一包東西,但未清點,後來伊不想繼續保管就又還給 李雅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1頁),卻未能舉證證明 所述交還李雅雯乙節為真,前後陳詞反覆矛盾,自非可信 。則於本件李名津現仍占有墜子等物與三星手機乙情既堪 認定,且俱屬李淑玲之遺產亦如前述,李名津亦無法證明 其留有該等物品有何適法權源,被上訴人基於公同共有人 之身分,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俾便完成系爭遺產整體分 割,乃依前揭規定請求李名津予以返還,核屬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房地之住處現款、外幣遭李名津取走迄未 歸還云云,因其未能證明此為李淑玲遺產之一部且確實存在 ,已見如前,被上訴人即無由以公同共有人地位請求李名津 返還。至名錶等物雖經認屬李淑玲之現存遺產,但是否同為 李名津所占有,被上訴人僅執系爭譯文中眾人數度提及與名 錶等物相關之話題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3、257、267頁) ,惟一來其形式真正本為李名津質疑,再者被上訴人於侵占 另案已自承:107年10月3日兩造都在現場,李名津說要分, 伊說不要,遺產稅都還沒繳,伊並說要拿去鑑定等語(見侵 占另案108年度他字第3139號卷第45頁反面);顯示是日清 點過後,被上訴人已當場拒絕李名津之分配提議,殊難想像 李名津真能乘機取走名錶等物,況為查驗純度真偽,被上訴 人並曾將諸多飾品攜離鑑定,其中有無包含名錶等物,事後 曾否另行歸還,在在均屬未明;是被上訴人既未充分舉證證 明名錶等物自斯時起亦遭李名津持續占有,其請求李名津應 併負返還之責,自非可取。  4.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之公同共有人身 分,向無權占有人李名津基於全體繼承人利益,本於所有權 為返還之追加請求,應為有理;其他關於住處現款、外幣、 名錶等物之請求返還,則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又應如 何分割為當?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明定。次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 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而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 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 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2.經查:   ⑴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範圍為何,已如前述,而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各3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約定,現因無法以協 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李淑玲之系爭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又於李淑玲 死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計算其遺產價額與無須計 入之項目後,就應課遺產稅費部分確已完納繳清,此觀卷 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 額證明書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9、31頁、卷三第189頁) 。李名津雖抗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尚未將附表一編號18至 20、22所示物品併計入系爭遺產及補徵遺產稅,故不得裁 判分割云云。惟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 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 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杜絕繼承人規避遺產稅之課徵而設 ;兩造前就除住處銅板外有無其他現款、外幣留存,墜子 、名錶等物是否均屬遺產又在何處諸情各執一詞,此等民 事爭執原難由行政機關實質判定,況待本件探究查明系爭 遺產之範圍後,稅務機關仍得重行核定課徵遺產稅費,不 致發生逃漏短繳情事;是於本件縱住處銅板、墜子、名錶 等物、三星手機尚未經計入李淑玲之遺產並核定稅費,由 普通法院釐清私權疑義,並就系爭遺產先為裁判分割,亦 無損及前開法文規範目的之疑慮,要無不許之理。   ⑵有關得由系爭遺產先為取償部分:      ①被上訴人前為支應李淑玲遺產管理等費用,主張已墊付 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與金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07至195頁、第401至415頁);上訴人對此雖 未否認,然爭執被上訴人從112年5月開始入住○○房地, 此後所生費用已難認與遺產管理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9 7頁)。查,被上訴人既自認於112年5月起已搬入○○房 地,此後衍生之管理、瓦斯、水電、修繕費用,衡情即 係基於便利個人使用之目的,而不具共益於全體繼承人 之性質,無由再以遺產負擔;又原審委請泛亞公司針對 家電等物進行鑑價之費用,因屬必要訴訟費用之一部, 須待判決確定如何負擔,自亦非可從系爭遺產當中取償 。基此,被上訴人得自李淑玲系爭遺產中取償之墊支遺 產管理等費用,應扣除112年5月以後支出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1至23頁兩造不爭執整理項目)及家電等物鑑價 費,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111年8月至112年4月○○房地 管理費1萬2750元(計算式:2萬2100元-1870元-3740元 -3740元=1萬2750元)、編號2所示110年8月至112年4月 ○○房地瓦斯費2563元(計算式:3366元-120元×2/61-14 2元-145元-200元-312元=25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編號3所示110年10月至112年4月○○房地水費 1702元(計算式:2624元-178元×18/62-296元-225元-1 86元-163元=1702元)、編號4所示110年9月至112年4月 ○○房地電費5163元(計算式:7333元-422元×4/58-493 元-660元-499元-489元=5163元),共計2萬2178元(計 算式:1萬2750元+2563元+1702元+5163元=2萬2178元) 。    ②另兩造不爭執李名津所辯前曾支出之李淑玲遺產管理等 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7頁 、第335至337頁),故李名津應得按前開墊支數額總計 9萬6732元(計算式:1萬4738元+3319元+1萬1169元+25 9元+271元+4萬3929元+2萬2048元+250元+749元=9萬673 2元),自李淑玲之系爭遺產中取償。至李名津辯稱李 淑玲之死時留有寵物犬嘟嘟,其在嘟嘟死亡之前共曾花 費13萬1926元悉心照料,同應允其先行取償云云;然此 為被上訴人否認,參照李雅雯於本院所述:嘟嘟其實是 伊買的,伊跟李淑玲同住時一起養,後來伊跟李淑玲吵 架離開○○房地,才由李淑玲繼續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7頁),堪認嘟嘟應非李淑玲購得所有,僅係因李 雅雯搬離時未併攜離,始致李淑玲誤會為李淑玲所遺, 故無論李名津有無接手照顧嘟嘟之情,所為支出均已非 屬遺產管理所為;又李淑玲死後之相關喪葬費用共130 萬4021元,前實係由張光宏墊付支出,其並曾以此為由 向兩造請求返還且獲判勝訴確定,而為兩造所不爭,並 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8號事件案卷查閱 無訛;是縱李名津於108年1月之後有再支出法會等費用 (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審以斯時已距李淑玲離世超 過百日,自難認屬與喪葬直接相關之必要開銷,李名津 藉此表達個人追思懷念,即非得從系爭遺產一併取償。   ⑶李淑玲所留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查,李淑玲所遺之○○房地,於臨終前僅其一人居住,被 上訴人雖於112年5月間搬入,但時日未久,難認○○房地 對其而言已具重大意義並產生緊密連結;且被上訴人與 李名津就系爭遺產分割乙事,自李淑玲於107年8月間死 後經時多年,雙方各有堅持難形共識,迄今糾紛未歇, 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何約定空間分配或後續使用,未 居住者之利益又應如何兼顧保護,勢必再起事端,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因彼等間不具充分信賴,逕由任 一方單獨受原物分配,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藉金 錢補償他方,其價格是否公允合理,亦難完全排除可能 衍生之質疑;反之如將○○房地依循執行程序變賣換價, 透過自由市場之競爭推昇交易價值,對全體繼承人而言 ,毋寧更能獲致最大利益,倘繼承人間有欲取得○○房地 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時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 兼顧個人對○○房地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審酌○○房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情,認以變價 方式分割○○房地較為妥適。    ②就李淑玲所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存款、股票與住處 銅板,因均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除編號 4所示存款與孳息部分先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從中先行 取償墊支遺產管理等費用各2萬2178元、9萬6732元外, 其餘皆應按如附表四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    ③另關於李淑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9至22所示墜子、名錶 、家電等物與三星手機部分,審以本件存在多數繼承人 ,該等有價之物對眾人代表意義或有不同,若採原物分 配,因無可資檢驗之客觀價值以為根據,公平與否仍易 使其等重啟爭執;反之若採變價分割方式以配發價金, 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是本院斟酌此情 ,認前開物品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即按附表四所示兩 造應繼分比例完成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李淑玲之系 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李淑玲所留遺產應 予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判決所為遺產範圍認 定(未審酌住處銅板、墜子、名錶等物、三星手機亦屬系爭 遺產一部),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遺產項目諭知之分 割方法,因與本院均有不同,即屬無可維持,故應認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名津返還 墜子等物、三星手機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裁判分 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六項中段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表一:李淑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2 2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14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李名津各就其等支出遺產管理等費用2萬2178元、9萬6732元自編號4存款中先行取償,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15元及孳息 4 星展商業銀行存款 1467萬8633元及孳息 5 永豐商業銀行存款 47元及孳息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281萬3492元及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 578萬1477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324元及孳息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92元及孳息 1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87元及孳息 1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122元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存款 63元及孳息 1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6元及孳息 14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 194元及孳息 15 股票 新光金股票 1763股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6 福懋科股票 2000股及孳息 17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348股及孳息 18 現金 ○○房地內所留住處銅板 1萬3699元 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19 物品 鑽石墜子3件、玉墜子4件、黃金身分證1件、黃金項鍊1件、黃金戒指1件、黃金墜子6件、鑽石戒指6件、藍寶石戒指1件、紅寶石戒指2件、18k金項鍊4件、浪琴錶2件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0 香奈兒名錶1件、有價名錶10件、玉手環1件、玉珮2件、黃金及白金項鍊15件、有價戒指15件、黃金大鈔1件、運動會紀念金幣34枚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1 冰箱1台、電視2台、洗衣機1台、多功能音響1組、窗型冷氣3台、分離式冷氣1組、瓦斯爐1台、抽油煙機1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22 手機1隻(型號:Samsung Galaxy C9 Rro) 於李名津返還予兩造後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1年8月至112年9月○○房地管理費 2萬2100元 2 110年8月至113年1月○○房地瓦斯費 3366元 3 110年10月至113年2月○○房地水費 2624元 4 110年9月至113年1月○○房地電費 7333元 5 112年5月以後○○房地維護修繕費 7萬1180元 6 家電等物訴訟鑑價費 1萬1000元 附表三:李名津抗辯支出之遺產管理等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房地107至112年度房屋、地價稅 1萬4738元 2 107年10月至110年8月○○房地水費 3319元 3 107年9月至110年5月○○房地電費 1萬1169元 4 ○○房地瓦斯費 259元 5 107年6至10月○○房地電話費 271元 6 107年8月至111年7月○○房地管理費 4萬3929元 7 李淑玲信用卡費 2萬2048元 8 李淑玲健保查詢規費 250元 9 李淑玲健保費 749元 10 李淑玲喪葬費 11萬2549元 11 李淑玲寵物犬嘟嘟照顧費 13萬1926元 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國瑞 1/3 2 李名津 1/3 3 李雅雯 1/3

2025-01-08

TPHV-113-重家上-4-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洋為語洋有限公司(下稱語洋公司)負責人,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收受、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 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 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 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 年人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家洋於民國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前某時許,提供其以語洋公司名 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料與「阿偉」,而容任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嗣後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之人,於110年1月28日晚上10時43分許向李雅雯 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匯入帳 戶、時間、金額」欄所示),黃家洋復依「阿偉」之指示轉 匯上開帳戶款項,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雯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附表所 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查本案過程僅有「阿偉」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被 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被告聯繫之「阿偉」與前述與告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人是不 同人,而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對於詐 欺告訴人,另有「阿偉」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乙情,不一 定有所認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件犯行。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 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成年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與「阿偉」雖有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 犯行,及多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 一之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 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率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轉匯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衡以被告 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觀 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審酌被告參與轉匯之金額;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 李雅雯 一銀帳戶 110年1月30日晚上7時47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7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8時許、1萬元 110年1月31日晚上6時35分許、3萬元;同日晚上6時44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3分許、1萬元;110年2月1日晚上11時24分許、2萬元

2025-01-03

KSDM-113-金簡-1258-202501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宜甄即洪桂枝 代 理 人 李雅雯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279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且存款所剩無幾, 此由異議人投保資料表、異議人郵局存簿餘額紀錄、異議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異議人108、109、110、1 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異議人現 今財務全貌已明,所投保之人壽保單為人壽壽險,倘為終止 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 無法正常醫療照顧,權衡比例原則,自不得終止安達人壽附 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債權人,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安達人壽附表所示保單執行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應有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 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記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 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 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 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 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 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84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異議人投保之安達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 7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8月14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收取安達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及日後終止契約所得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經安 達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陳報已扣押附表所示保單 及如附表所示預估保單解約金。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 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異議,異議人不 服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2萬7,180元及自9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以及141萬4,304元及 自9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相 對人所憑執行債權之本金合計544萬1,484元。再參酌異議人 除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甚微 (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無所得,109年度所得額23,8 00元,112年度所得額20,018元),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 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執事聲卷第23-27頁),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 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 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5萬9,349元,相對 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 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 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 情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 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 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 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8 月14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安達人壽公司扣押附表 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 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 錄,並僅強調「倘為終止人壽保險,將使異議人日後無法受 有醫療理賠之保障,亦即無法正常醫療照顧」等語,可知附 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 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 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 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 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 ,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 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 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 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迄今尚 無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 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 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康健人壽家有意保定期保險 TWAB246980 洪宜甄即洪桂枝 59,349元

2025-01-03

TPDV-114-執事聲-15-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昱 服役單位郵政信箱:臺中清泉崗○○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詔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詔昱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犯罪,從而,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以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872號   被   告 張詔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0              0號             送達地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 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 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6時8分前某 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 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張詔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得手。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詔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屏東車站附近工作,某天傍晚發現提款卡遺失,伊雖有找但沒找到,當天晚上有掛失,並報案,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後面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宥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宥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劉宇容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劉宇容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劉宇容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冠螢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冠螢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黃冠螢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瑞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陳泓瑞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泓瑞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雲惟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雲惟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雲惟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李雨儒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李雨儒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李雨儒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黃于恩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7告訴人黃于恩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宥賢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依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在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遭竊 或遺失時,為防止竊得或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是以倘取得帳戶之人係以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則在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已 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 欺犯罪行為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因此通常不會使用竊得或拾 得之帳戶,以確保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 須承擔該等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被 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若係遺失而落入詐 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以為收受詐 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大費周章從事前揭犯罪行 為,並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 顯係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 之目的,始提供該帳戶予告訴人陳宥賢等7人匯款甚明。被 告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 云,顯難採認。  3.邇來利用電話或網路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 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 ,應具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 可見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 負刑責之可能。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不 詳之人得以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 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 見,猶提供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 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上字第 367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宥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陳宥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1分 2萬9985元 2 劉宇容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劉宇容佯稱:其在「全家好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3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41分 ③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 ①9983元 ②8965元 ③9983元 3 黃冠螢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黃冠螢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5分 1萬3021元 4 陳泓瑞 (提告) 113年1月20日6時48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賣APPLE筆電廣告,致告訴人陳泓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1月20日16時50分 ②113年1月20日16時51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5 WOON VE ERN (雲惟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雅雯」及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雲惟恩佯稱:其在蝦皮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13分 2萬9985元 6 李雨儒 (提告) 113年1月20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李思燕」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告訴人李雨儒佯稱:其在旋轉拍賣網站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6時08分 3萬15元 7 黃于恩 (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中獎及需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兌獎之假訊息,致告訴人黃于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 ②113年1月20日17時12分 ③113年1月20日17時14分 ①1萬4100元 ②2萬9765元 ③3000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935-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2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玉鍹於法官面前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 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文書工作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經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警卷 第15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愷他命2包及鐵片1個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陳玉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住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7時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案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玉鍹位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 小包(毛重1.05公克、0.75公克)、K盤3個、鐵片1個、吸 食器1組、勺子2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 月5日17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鍹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112年底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鐵片1個、吸食器1組、勺子2支、 玻璃球1顆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應另由查獲之警察 機關為行政裁罰,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3-簡-292-202412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李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基小-2353-202412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8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補充「, 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均應減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 旨認應適用現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未洽。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自身 名義所身辦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告訴人李雅雯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 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 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檢查工作、月薪約5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如前所述,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 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5號   被   告 李季恩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季恩能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之目的,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行為之不法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轉帳再予提領 之方式,詐欺第三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6時55分許,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7-ELEVEN名寶門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藉LINE傳送密碼予對方,從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中獎通知訊息予 李雅雯,並對李雅雯詐稱可以領取福利品,但須先行匯款, 才可以參加盲盒抽獎云云,遂使李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網路轉帳,先後於113年5月30日13時24分、25分、29分、 30分、3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2萬9,123元、4萬9,989元、1萬3,123元、8,01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李雅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季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雅雯之指訴。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貨態查詢列 印資料、告訴人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 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SLDM-113-審簡-1563-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38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尚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尚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予身分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陳炳騵」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 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 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吳尚珉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依錡、倪翊棠、申金海、卓芯伃、彭智淵、藍正桂 、張茜羽、黃冠倫、張淑娟、林敏雲、李子復證述相符,並 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本案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書面告誡 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然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11人各 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11人所受之損害; 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 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廠員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證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蘇心怡」、「金點股海」、「陳志彬」、「福勝客服子涵」傳送訊息向李依錡佯稱抽到股票、領取獲利需要匯款云云,致李依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39分匯款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玉山帳戶 2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社群網站IG張貼股票投資廣告,並將倪翊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運亨通」群組,向倪翊棠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買賣股票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21時55分匯款7萬1,000元 3 申金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傳送訊息向申金海佯稱在「福勝」APP儲值可以申購股票云云,致申金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匯款8萬4,000元 4 卓芯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7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劉歆語」傳送訊息向卓芯伃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卓芯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彰銀帳戶 5 彭智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詳時間刊登臉書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旺金來」傳送訊息向彭智淵佯稱在「虎躍國際」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彭智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1日9時9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日8時58分匯款5萬元 彰銀帳戶 6 藍正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慈」、「財源廣進」傳送訊息向藍正桂佯稱在「虎躍PLUS」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藍正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0時10分匯款3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匯款1萬元 ⑸112年10月31日11時17分匯款9,000元 7 張茜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張心茹」、「李全順」傳送訊息予張茜羽,向其佯稱在「虎躍」APP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張茜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8 黃冠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於手機遊戲內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張歆語」、「股謀天下學習社」、「虎躍國際營業員」傳送訊息予黃冠倫,向其佯稱在「虎躍」APP儲值可以買賣股票云云,致黃冠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4時1分匯款5萬元 9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藝妍」傳送訊息予張淑娟,向其佯稱「永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儲值可以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9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匯款5萬元 一銀帳戶 10 林敏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嘉」傳送訊息予林敏雲,向其佯稱「新永恆」APP儲值可以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敏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54分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 11 李子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訊息予李子復,向其佯稱至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子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30分匯款4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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