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雯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31-40 筆)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振隆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62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佳儀自認其車速時速為50至60公 里(原審卷第45頁),本件因林佳儀超速應為主要過失,原審 法官卻以「車速無法證明為50至60公里」,以其心證否定林 佳儀上開自認事實,其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明顯未依職權調 查事實。  ㈡單一線道與雙線道之交通條例不同,本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 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事故肇 事主因為林佳儀,原審法官卻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 法律適用,原審法官的心證絕不能凌駕於法律規定之上。  ㈢林佳儀的嚴重超速是事實,才是肇事主因,被告為低收入戶 及身體損害者,雖然一萬多元對於大多數人不多,但對於上 訴人乃兩三個月生活費用,法院需謹慎判斷,以維上訴人權 益。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改判。 三、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法官心證有偏頗、未依職權調查事實,林佳儀才是本件事故 肇事主因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佳儀超速云云, 業經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㈣載明理由, 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法官心證偏頗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 事實,已屬可議。又原審判決理由並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規定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引用雙線道的規定,違反上開法律適 用云云,亦非可採。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之陳述,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係原審法官職權行 使,上訴人雖指摘其不當,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 情形,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而 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 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 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2-20

CYDV-114-小上-5-202502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李雯倩即東漢食品行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國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順得 被 告 吳思龍 曾詔瑛 吳順慧 薛肯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國順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 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31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開規定 ,國順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 報清算人,亦有本院簡覆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 國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 載,國順公司之登記股東僅有吳順得1人,故本件應以吳順 得為清算人即國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民事準備狀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薛肯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附件答辯 狀所載。 三、被告國順公司、吳順得、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通路行銷委託契約書、收款證明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國順公司結束營業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08、43408、45821、46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2、5152、13879、21597、23071、3204 8、42095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3、34、35號起訴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資產負債表、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9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662號函、訊問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2、143至222頁)。又國順公司、吳順得 、吳思龍、曾詔瑛、吳順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至薛肯欣雖提出答 辯狀,泛稱對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及款項皆不清楚云云,並 未就原告之主張為實質上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供 審酌,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 本院卷第67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簡-3962-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陳祈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里高鐵大道西往東方向(燈桿200 762)旁,因未注意車前動態並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由後追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映汝所有並由訴外人王藝瑾所駕駛,靜 止停等之AVK-9891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尾,並致系爭車 輛再往前推撞同為靜止停等於其前方之BUB-6377號車輛,系 爭車輛前後部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35,125元(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悉數賠付修理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駕車之過失行 為而追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46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嘉市警交 字第113745129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自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 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且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並應負肇事全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三)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5,125元( 含工資70,500元、零件64,625元),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1日,已逾5年使用年 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10,771元【計算式:64,625元÷(5+1)=10,7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0,500元,是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81,2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 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102-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雯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雯琦於民國 110年11月11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9月8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 30,117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 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559-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翁茂松 被 告 邱子桓 李柏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及被告邱 子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李柏霖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子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柏霖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彰化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被 告邱子桓,復由被告邱子桓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李雯 」之帳號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投資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邱子桓持提款卡至ATM提領 或被告邱子桓駕車搭載被告李柏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被告 邱子桓,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被告共同 為前開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80元 【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95,100元+66,570元+100, 000元+99,710元=561,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霖到庭陳述略以:伊是因為被告邱子桓稱要教伊投 資虛擬貨幣故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不爭執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四、被告邱子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 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為到庭之被告 李柏霖所不爭執,另被告邱子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 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7555號、112年度偵字第3391號 、第21135號、第344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各3罪,被告邱子桓處有期徒刑9月、1年3月、1年6月, 併科罰金20,000元、50,000元、8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被告李柏霖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併科罰金 5,000元、10,000元、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既有前開共同洗錢之不法行為,且 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依前開說明,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有賠償 責任。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61,380元,應屬有 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 被告邱子桓,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李柏霖,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第15頁),即應以該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61,380元,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被告 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561,380元,及被告邱子桓自112年12月29日起, 被告李柏霖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 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 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 無軒輊,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件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罪對原告詐欺取財,原告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指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故無該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 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2 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100,000元 3 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95,100元 4 111年5月18日下午12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 66,570元 5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8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100,000元 6 111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玉山銀行帳戶 99,710元 合計 561,380元

2025-02-14

TNDV-113-訴-2372-202502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0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李雯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1

KSDV-114-司促-2160-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曹景鈞 李濬亨 鄭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未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裁定命原告分別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詳如附表欄所示),此裁定均已合法送達原告(詳如附表 欄所示)。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情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1-465頁)。準此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送達日期 送達證書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3頁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5頁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7頁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59頁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113年12月13日 本院卷二第261頁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3頁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二第265頁 8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13年12月10日 本院卷二第271頁 9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3頁 10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5頁 11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6日 本院卷二第457頁 12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14年1月15日 本院卷二第459頁 13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1頁 14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113年12月12日 本院卷二第283頁

2025-02-07

TCHV-113-金訴-31-20250207-2

審簡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雯華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SLDM-114-審簡附民-2-20250206-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奕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5

SJEV-114-重補-159-2025020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16、21774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4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63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秋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及 證據,應更正、新增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以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補充:   新增被告蔡秋慧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為同種想像競合(不同被害人),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44號)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 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素不相 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單純容認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之發生)、告訴人等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素 行(前有數次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遭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貧寒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院犯行獲有任 何不法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   被   告 蔡秋慧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秋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4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超商,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暨密碼,計4個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屏東縣○ ○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厚生門市,供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陳凱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網路銀行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詐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 表二),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匯 入聯邦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網銀換匯 」(匯入永豐銀行之款項)之方式購買外幣再匯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呂昌育等人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昌育、何秀君、王秋桂、李雯華、李壽先、吳璋仁、 黃昭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臺幣、外幣)帳戶均為其申辦之事實。 2.辯稱:因缺錢,於網路上找尋小額貸款,一名自稱專員之人與我聯繫,並表示要幫忙美化帳戶,始能順利貸款,我便將存摺及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之後永豐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大量款項進出,伊即詢問該專員,專員稱為美化帳戶之正常情況。我是於郵局帳戶無法使用時才發覺受騙,有去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呂昌育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呂昌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秀君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告訴人何秀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秋桂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投資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圖片。 告訴人王秋桂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雯華警詢中之證詞。 告訴人李雯華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壽先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李壽先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璋仁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圖片。 告訴人吳璋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昭甄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昭甄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各銀行函復之資料。 證明: 1.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贓款,以「繳費移轉」之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事實。 3.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以「網銀換匯」之方式,轉帳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匯出之事實。 4.彰化銀行帳戶,雖未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情,惟於113年5月28日至31日,亦有不明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新法將提供帳戶罪 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 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蔡秋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資料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3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臺幣) 帳號:00000000000000(外幣)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呂昌育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0分許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8716號(原113年度立字第5413號) 113年6月8日10時1分許 5萬元 2 何秀君 假投資 113年6月8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王秋桂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10時42分許 51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4 李雯華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5萬7,492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李壽先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12時29分許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吳璋仁 假投資 113年6月5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原113年度立字第6474號) 7 黃昭甄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9時16分許 1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 15萬元

2025-02-03

SLDM-114-審簡-76-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