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靜怡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高睿彣即高淑婷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98元,依本條例第98條第2 項、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 定,非屬清算財團;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其母親 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極低,有受聲請人與2名手足扶養之 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民國112年1月至113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 保費平均約28,659元(加回強制執行扣薪款項),另111年度 及113年度年終獎金平均為37,628元(112年度雇主未發放年 終獎金),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 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實際月薪加計年終獎金平 均,即以每月31,795元(28659+37628÷12),做為計算聲請人 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26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保險無清算價值,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 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薪資平均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 3,532元作為支出,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 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 額與手足分攤計算之母親扶養費(23532<19248+19248÷3)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 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 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 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 債務,有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 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 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 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 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 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 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 承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 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 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 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 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渣打銀行 715778 11.83% 977 遠東銀行 44180 0.73% 60 台北富邦 0000000 63.45% 5243 創鉅有限合夥 671297 11.1% 918 裕富數位資融 779716 12.89% 1065 (暫保留)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263 清償成數 9.83% 還款總額 594936 補充說明: 1.本表所載債權人、債權比例、債權總額係依本院更正債權表內容登載。(更正債權表所載債權均已確定)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3.創鉅有限合夥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因強制執行受償款項16,850元,應自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中扺充。(即抵充第1至18期毋庸履行,第19期還款金額為592元,第20期至72期回復還款金額為918元) 4.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9.83%)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17

CT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50117-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其中之陸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PCDV-114-司票-16-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靜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靜怡(下稱抗告人)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正字第1265號執行有期徒刑6年,然該案件前經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按此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號之判決), 因本件另有無罪判決確定部分(前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判決就其中附表三部分改判 決無罪確定),原裁定定執行刑時未為審酌,造成抗告人應 執行之刑不符適當比例,特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 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 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 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 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之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 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 執行。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其中所稱「裁判確定」之「裁判」,係 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裁判而言,該裁判之確定 日期並為數罪併合處罰之基準日,必須其他數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90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5至38頁)可參。觀諸原 裁定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民國1 12年7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2年度投簡字第164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112 年6月6日)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顯有未洽。抗告 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 可維持。考量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25 111.12.08 112.05.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判決 日期 112.04.25 112.05.22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164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215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36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29 113.01.19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9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31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9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1次) 有期徒刑5年1月(6次)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6年(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7.04 110.10.21至 111.03.02(14次) 112.06.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8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64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判決 日期 112.11.23 113.03.27 113.05.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投簡字 第428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67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75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2.12.21 113.04.30 113.06.26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5號 南投檢113年度執字第1580號

2025-01-15

TCHM-114-抗-18-20250115-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曾秀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第4行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施家 圓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 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雨傘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誤以為係愛心傘云云。惟觀 諸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放置雨傘之處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走道座椅上,該處並無張貼愛心傘之相 關公告,並無被誤認為愛心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 人之雨傘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 家圓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亦具狀請求 從輕量刑,且所侵占之財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1把,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6號   被   告 曾秀菊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2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內郵局外,見施家圓將其 所有櫻花粉12骨黑膠自動傘暫時放置於走道座椅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雨傘侵占入己, 嗣施家圓發覺雨傘遺失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 曾秀菊到案,由其自行提交該雨傘(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認取走上開雨傘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我 至郵局寄信,要離開時外面雨很大,看到一把傘放在椅子上 ,等一下以為是沒人的傘,我來郵局前已經淋濕,下大雨再 淋濕我會昏倒,我想活下去才會拿那把傘等語。然查,被告 取走上開雨傘係為供己避雨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觀 之被告取走上開雨傘隨即離去,未詢問法院民眾服務中心人 員或就近洽詢郵局人員有無民眾遺落該雨傘等節,亦有卷附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佐以一般社會經驗,遺落 於場所之物交由場所管理人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若拾得 後未將遺失物交與場所管理人,亦未告知場所管理人其事, 且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局,直至收受警方通知始主動提 交拾獲物品,難謂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開辯解 ,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於案發時進入郵局辦事,暫 時將該雨傘放置於走道上座椅上,雖然並非「非基於持有人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但被告於取走上開雨傘時 ,該雨傘非放置於傘架,且該處乃供法院、郵局往來民眾行 走,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雨傘係郵局內洽公人員有意暫 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等財物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至未扣案雨傘1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無聲請沒收必 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13

KSDM-113-原簡-10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珍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素珍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706,725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擺攤賣觀賞魚,每月所得約為15,000元,有營業 成本獲利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 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 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 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4年6月30日自京華世界鑽 石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退保勞保後,迄無加保資料,毀 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穩 定而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 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15,000元, 業如前述。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3,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000元,而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546,681元 ,亦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1-10

PTDV-113-消債更-69-2025011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兼被告李東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計四千九百 三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參仟玖佰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壹 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 於臺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房 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 其內部單位,且系爭房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 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 以被告無權占有房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使用補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 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將李東輝即訴外人曾菊娘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 同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因李東輝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即起訴後死亡(見限閱卷),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李靜怡、 李宗佳、李宗林、李楟萱、李芷妤、莊珺絴均聲明拋棄繼承 ,且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則皆早於李東輝死亡,而以其妹即被 告李淑惠為其繼承人,原告乃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 ,聲明由李淑惠承受李東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書狀誤繕為更正,核其真意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房 屋等地上物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 示,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 ,以附表一各編號使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土地(占用面積詳附表一)。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如附表一各編號 使用方式欄所載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償還自109年4月1日至113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885元【每月租金計算公 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個月,詳附表二,月補償 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暨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 ,507元(即系爭土地之月補償金)。  ㈡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於其上搭建如附表一各編號「使 用方式」欄所示地上物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李東輝、李淑惠之戶籍資料;原告勘查 占用現況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 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 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 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基地」者,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佐以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鄰台11線公路,交通便利,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 益等情,並參照前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依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 應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4月至113年10 月止,按申報地價5%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相當於租金利益 之不當得利,應准許之。復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無拆除地上物所占用範圍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意,顯有繼 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 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 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㈣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 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109年4月至113年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2 ,885元,迄未給付,已然遲延,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詳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附圖 代碼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使 用 方 式 備 註 1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A 72㎡ 鐵架蓋鐵皮 (住宅) 1.複丈成果圖出處頁數:本院卷第190頁、第191頁。 2.代碼F房屋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84頁下方照片)。 2 B 58.86㎡ 鐵架蓋鐵皮 (倉庫) 3 C 56.43㎡ 磚造蓋鐵皮 (住宅) 4 D 25.26㎡ 木造蓋鐵皮 (住宅) 5 E 22.12㎡ 磚造蓋鐵皮 (住宅) 6 F 103.82㎡ 加強磚造 (住宅一、二層) 7 G 24.22㎡ 鐵架蓋鐵皮 (涼棚) 8 H 10.8㎡ 木造 (門廊) 9 I 13.78㎡ 鐵架木造 (平台) 10 J 7.22㎡ 鐵製樓梯 11 K 5.66㎡ 水泥地面 12 L 12.35㎡ 同上 13 M 11.47㎡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4 N 39.65㎡ 鐵架蓋鐵皮 (浴廁) 15 O 11.31㎡ 鐵架木造 (平台) 16 P 74.43㎡ 鐵架蓋鐵皮 (倉庫) 17 Q 鐵架圍籬 18 R 同上 19 S 同上 20 T 同上 附表二 臺東縣○○鎮○○○段00地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新臺幣)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13年10月 10901至11301各期 560元/㎡ 4931.84㎡ (整筆占用) 0.05 1萬1,507元 55 63萬2,885元

2024-12-31

TTDV-112-重訴-4-20241231-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李金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39號、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怡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花及李靜怡為母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同 日15時1分許,由李金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搭載李靜宜,分別前往址設新竹市○○街00巷0號、新竹市○ ○區○○路00號之土地公廟(以下各稱宮口街、茄苳路土地公 廟),均推由李靜宜下車進入上開土地公廟中,並徒手竊取 各該土地公廟供桌上,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古瑋婷各自 擺放之供品(價額各新臺幣【下同】600元、222元),得手 後均由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李靜怡離去。 二、案經吳照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6939號卷【下稱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6940號卷【下稱偵6940號卷】第7頁第8頁 、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  ㈡被告李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偵6939號卷 第6之1頁至第7頁、偵6940號卷第5頁至第6頁、偵6939號卷 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 背面)。  ㈣證人即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述(見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 背面)。   ㈤警員潘庭翔112年3月15日出具偵查報告、警員沈思妤112年3 月20日出具偵查報告各1紙(見偵6939號卷第4頁至其背面、 偵6940號卷第4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6940號卷第19頁)。  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㈧訊據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 我不是故意載被告李靜怡去偷東西的,我有叫她放回去,她 就是不肯云云,主張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之竊盜犯行均不知情 。惟查:  ⒈被告李靜怡於前揭時間有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各供桌 上由由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等犯行,業 經被告李靜怡供承不諱(見偵693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偵69 40號卷第7頁第8頁、偵693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照鈴、被害人古瑋婷於警詢之指訴或指述 (見偵6940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偵6939號卷第8頁至其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上 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 6940號卷第19頁、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 至第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李靜怡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李靜怡前揭各 該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被告李金花雖以前詞置 辯,且被告李靜怡一再供稱被告李金花並不知情云云(見偵 6939號卷第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偵6940號 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李靜怡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 同日15時1分許至上開各該土地公廟行竊供品後離去,均係 由被告李金花駕駛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復偕同其離去乙節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6940號卷第5頁背面、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1份、上開各該土地公廟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第11頁至第 12頁、偵69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附卷憑參,是本難認被 告李金花對被告李靜怡上開犯行無涉。  ⒊再被告李金花對於搭載被告李靜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之緣由 ,原均供稱係因被告李靜怡說要上廁所云云(見偵6939號卷 第6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質疑 後,改供稱:被告李靜怡跟我說第1間土地公廟沒有廁所, 我們才去第2間云云(見偵6939號卷第48頁背面),是其前 後供述已有反覆,況其等於112年2月25日14時5分許離去前 揭宮口街土地公廟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始至上開茄苳路土 地公廟,核與一般人尋覓廁所未果、通常會再積極找尋可供 如廁之處之常情已有不符,則被告李金花上開辯解即有可疑 。  ⒋參照卷附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暨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6939號卷第51頁至第58頁背面) 所示,被告李靜怡先後進入上開宮口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 地公廟短暫離留未及2分鐘後,其手上之塑膠袋均裝滿行竊 之贓物後離去各該土地公廟,並與被告李金花會合,而其等 於離開茄苳路土地公廟時,被告李靜怡更有在被告李金花駕 車準備離去之際,有彎腰整理物品之舉等情,而被告李金花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此觀其年籍資料甚明,是其見 及被告李靜怡短暫進入各該土地公廟返回後,手上卻突然多 有其他物品此等異狀,實難認其對於被告李靜怡行竊各該土 地公廟內之物品乙節毫不知情,加以被告李金花於偵查中亦 供稱:離開宮口街土地公廟時,我有問被告李靜怡那什麼東 西,我說廟裡面的東西都過期了,為什麼要拿等語(見偵69 39號卷第48頁),益徵其確實知情,卻仍2次搭載被告李靜 怡前往各該土地公廟,並在外等候,則其對於被告李靜怡上 開竊盜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㈨從而,被告李金花前揭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李靜怡、李金花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李靜怡、李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前述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靜怡、 李金花前揭2次共同竊盜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地有別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李靜怡、李金花均為具 有一定智識、社會識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 之財物,竟於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上開宮口 街土地公廟、茄苳路土地公廟信徒擺放之供品,其等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再被告李靜怡 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李金花雖始終否認犯行,其等亦未賠 償被害人古瑋婷等之損失,其等之犯後態度自難謂良好,惟 念及其等所竊之各該財物價額非鉅,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兼衡被告李靜怡、李金花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肄業、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6939卷第5頁,本院 卷第9頁)暨其等之分工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靜怡、李金花共同為本案各該 竊盜犯行,固竊得宮口街土地公廟信徒及古瑋婷擺放之供品 (價額各600元、222元),此部分當屬其等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惟各該財物之價額尚屬低微,且其等業已經本院宣告 上開罰金刑,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應無妨被告等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 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本於比例原則, 就此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2-竹簡-5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佳諭(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5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最低還款金額),並 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逾期未繳或繳款不足最 低還款金額,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應按上開利率10% 計付延滯金。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118,93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中華商銀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惟被告 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359,44 4元。嗣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讓與富全 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履次催討被告清 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36元,及其 中108,536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1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92,612元,及其中359,444 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而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18,936元、392,612元,及其中108,536元、359,444元分別 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31

TPDV-113-訴-6697-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占用之基礎 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 鄰之同段1112地號土地(下稱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 源回收。豈料被告於承租1112號土地期間。竟擅自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堆置或掩埋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清 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害。原告於110年9月間委託訴外人皇 茂有限公司(下稱皇茂公司)清運系爭土地上方堆置之廢棄物 ,支付清運費用3,500,000元,而皇茂公司於清運前揭廢棄 物時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下方亦有掩埋廢棄物,清運系爭土 地下方廢棄物之費用須7,500,000元,是清運系爭土地廢棄 物費用合計為11,000,00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3分之1,應負擔清運費用3,660,00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並 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負擔之清運費3,660,00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本息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563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僅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使用,並未承 租系爭土地,被告未曾在系爭土地堆置任何廢棄物,原告所 陳,非屬事實。又被告向原告承租1112號土地多年,兩造前 就1112號土地之廢棄物清運爭議,業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 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重上 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若被告有於相鄰之系爭土地 堆置廢棄物,原告理應一併於前案主張,或要求被告清運, 惟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從未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 之情事,顯然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與被告無關。復依前案判 決理由可知兩造早在110年6月25日即已完成1112號土地之現 場點交,並確認被告所堆置廢棄物之範圍,及約定被告最遲 應於110年8月25日搬遷完畢,廢棄物由原告等自行處理,則 當時系爭土地如有小部分存放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應在雙 方確認應由原告自行處理之廢棄物範圍,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李志強、李靜怡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12 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曾發生 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上、下方之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堆置、掩埋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上、下方堆置、掩埋廢棄物,致 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所舉證人余詍儒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的先生李 志彬,他有一塊農地(即系爭土地),一塊建地(即1112號土 地),委託伊去處理農地地上物太空包,伊介紹台南張老闆 去處理,他有去夾一些像太空包的垃圾去焚化爐燒等語(本 院卷第156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1112號土地之建商賴 友志到庭證述:伊有跟原告等人買1112號土地,地主有會同 伊進去,伊看到地上有很多承租方(即被告)留下的廢棄物、 水泥塊、太空包,還有一些房屋拆掉沒有清運的,伊可以區 分1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伊看到建地(即1112號土地)占大 部分,農地占一小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及賴友志 提供之現場清運前照片(本院卷第239頁)情節相符,且被告 亦不爭執可能有部分太空包堆置在與1112號土地相鄰之系爭 土地邊界上情事(本院卷第156頁),則被告確曾有占用部分 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堪以認定 。是被告既未抗辯其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此部分行為侵害 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 等語,雖舉證人余詍儒證述:伊一開始進去是挖建地那邊, 是李志彬說要挖哪裡哪裡,一挖下去都是垃圾,伊就放在上 面,這是建地部分,農地部分是張老闆處理好太空包,伊要 整地,伊一挖到,就叫李志彬夫妻來看,說下面都是垃圾, 後來就沒有整地了,伊等在那邊做的時候,李志彬夫妻跟建 商老闆都有在那邊,他也有派監造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第1 61頁)為證。然其此部分證言,與當時同時在場之證人賴友 志證述:清完地上交給伊時,伊比較謹慎,就一直看一直看 ,發現靠近建地(1112號土地)後面有很多垃圾,挖了看,發 現在地下有一些生活廢棄物,不是太空包,是在建地後面, 跟農地(即系爭土地)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其當庭於地籍圖圈劃之發現地下廢棄物範圍,係在1112號土 地遠離系爭土地而與同區段1055地號土地相鄰區域等情(本 院卷第186頁)不符。衡以,余詍儒證述伊分辯農地或建物, 係依李志彬夫妻跟伊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64頁)。顯示,余 詍儒本身無法分辯發現地下廢棄物所在係系爭土地或1112號 土地,自應以熟悉所買土地範圍之建商賴友志前揭證言較為 可採,余詍儒此部分證言尚難採信。至原告所舉之挖出地下 廢棄物照片(審訴卷第15至25頁),其上並無醒目地形地物, 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而原告另舉之航空照 片、清運廢棄物合約書、報價單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均無系爭土地地下有廢棄物之 記載,均不足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佐證。此外,原告復不能 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未盡,則其此部分主張, 即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廢棄物清運費用3分之1即3,660,000 元,有無理由?  1.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下掩埋廢棄物之侵權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舉合立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 (審訴卷第27頁),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廢棄物清運費用7,50 0,000元之3分之1,即屬無據。  2.被告固有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於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 太空包之侵權行為,而依原告所舉李志彬與皇茂公司間委託 清運合約書,約定清運總價金3,500,000元、清運範圍包括1 112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地上廢棄物(審訴卷第13至14頁), 實際支付皇茂公司清運費用3,480,000元(本院卷第215至231 元),佐以證人賴友志證述:伊印象中建地(即1112號土地) 的廢棄物至少佔90%,農地也有,但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則原告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清運 費用至多116,000元(計算式:3,480,000元×10%÷3=116,000 元)。惟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承租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同段1112地號土地(即1112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經營資源回收 ,曾發生廢棄物清理爭議,兩造涉訟,經高雄地院111年度 重訴字第172號及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確定 (即前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前案2份判決書在卷可 稽(審訴卷第47至67頁)。且前案中原告即已提出上開委託皇 茂公司清運合約書(審訴卷第51頁),前案所採證人陳偉哲   之證言中亦曾證述:(當時)相約於110年6月25日碰面協商, 當天早上地主派李志強出來當代表,伊有跟李志強確認是否 可以代表其他地主,他說是,李志強與伊、顏園庭先在被告 公司附近的土地公廟商談哪些條件可以退讓,當時伊與李志 強確認可以退讓的條件包含搬遷費、訴訟費及搬遷時間,就 是若被告搬不完,就把他自己要的東西即處理回收的設備及 製作完畢的存貨搬走,其他垃圾由地主自己清理,三個人協 調好後,就進去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談,伊直接詢問被告公司 負責人若今天馬上點交給地主,被告要的東西自己帶走,其 他就扯平互不請求,剩下的地主自己想辦法,其願不願意立 刻點交,被告要求地主支付一筆搬遷費約10幾萬元後,雙方 協商同意,伊就當場繕打系爭點交協議並讓雙方簽名。系爭 點交協議第2點記載「乙方於前述點交物上仍有部分物品未 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將前述物品清除完畢」,所稱未 搬遷的物品是指工廠裡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及成品、半成 品,當時被告負責人說請吊車要花時間,最後談好給二個月 時間搬遷。前案訴訟審理時(伊)有去過現場,看起來垃圾堆 了一座小山,約一座貨櫃,但多深不知道,簽約當天在工廠 正中央就可以看到堆成一座座小山的垃圾,農地上也有,看 起來有燒過的痕跡,伊與顏園庭、李志強去現場繞了一圈, 確認必須要清理的垃圾有哪些,繞完後伊與李志強討論怎麼 處理這些東西,李志強說等被告搬走,他就把東西清光,李 志強原來判斷那些地上堆置的廢棄物大概2、300萬元可以清 除,點交完幾天後,地主就請怪手進場整地,依照系爭點交 協議之約定去清運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足見,110年6 月25日含原告之系爭土地地主與被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農地(即系爭土地)上也有堆置部分 廢棄物,且於被告尚未完成搬遷前即自行清理含1112號土地 及系爭土地上推置之廢棄物。而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 就「兩造有無達成免除被告清運廢棄物義務之合意?」經前 案列為爭點,並經兩造詳為舉證攻防後,作成兩造應有達成 非屬被告搬遷物品之廢棄物(即陳偉哲所指含1112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上之垃圾),由原告等地主自行清理之合意,而有 免除全部廢棄物清運費用之效力(本院卷第47至67頁)。此部 分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於本件含系爭土地之全部清運費用 是否經兩造合意免除之爭點,應具爭點效,本院應為相同之 認定。是原告前揭分擔被告於部分系爭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 清運費用至多116,000元,既經原告等系爭土地地主免除, 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為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2563 元,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固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 旨參照)。然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運費用與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權利。且 如前所述,系爭協議前,原告等地主已知系爭土地上也有堆 置部分廢棄物,卻未實際測量或與被告協商確認廢棄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時間,即與被告達成免除含系爭土地 等土地上全部廢棄物清運義務之合意,而未曾保留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之權利,應堪認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在系爭協議被告依約即時搬遷 ,原告等地主即予免除之範圍,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定應 在系爭協議併予免除之列,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分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3,6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563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30

CTDV-112-訴-914-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