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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玖 拾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民事準備五狀(同年11 月4日提出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鎮重機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1,055,687元,及原告游忠龍、游忠衛、游蘇 麗珠、游鵑綾各4,992,4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50,500元,合計213, 494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00元後,尚 應補繳113,494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之,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06

CTDV-111-重訴-54-202411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 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間契約已合意以被告主辦單位所 在地之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 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等語,惟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04

TPDV-113-建-179-20241104-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瑋 陳富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確認原告陳貴瑋與 被告就坐落苗栗縣○○鄉○○○段○○○段○○○○○○○地號面積零點零 五四二公頃土地、一二四之六地號面積零點零七七七公頃土 地、八0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土地於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租 賃關係存在」)。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記載「確認陳貴瑋 與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稱122土地、124之6土地、803之2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若干範圍(122土地其中0.0542公頃、124之6土地其 中0.0777公頃、803之2土地其中0.0022公頃〈下稱系爭承租 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但因兩造自始所爭執標的乃陳貴 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 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針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 租範圍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乙事 並無爭議,是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此部分聲 明為「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 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本院卷第464頁),依 上揭法律規定,此應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存在租賃關 係,而上訴人否認,故陳貴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承租範圍於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4日前登記為陳富營所有,陳富營自58年 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若干範圍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且定期 換約,供上訴人埋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 政所)113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下稱 附圖甲)所示管線(各管線名稱如附表所示)、苗栗地政所 111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03頁;下稱附圖 乙)所示編號A處外露管線(下合稱系爭管線),與開闢附 圖甲所示黑色粗線範圍內(同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嗣於73年間系爭道路為苗栗縣政府劃歸 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起改編為苗15之1線 ),系爭土地並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與陳貴瑋,於1 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且由陳貴瑋繼受陳富營之契約當 事人地位。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錦水56及59號井道路租地」土地 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1至25頁;下稱系爭租約)及土地租 金受讓同意書(原審卷第41頁;下稱系爭租約附件),約定 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年每公頃 新臺幣(下同)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 萬4,732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 讓全部租金債權。詎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探採行政發字 第11011379741號函(原審卷第39頁;下稱系爭函文)用因 系爭道路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 換取通行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租賃期間 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5年。乙方〈按 指上訴人〉如不需使用時,得提前終止契約..」)自111年1 月1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停止支付租金。  ㈡系爭土地就系爭道路範圍之地面縱因屬鄉道,得認存在公用 地役關係,為公眾自由通行,就系爭道路地面下方部分,陳 貴瑋並不負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且系爭管線現仍埋設在系 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顯示上訴人並無「不需使用」情事, 因此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不合法。  ㈢若認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系爭管線自系爭租約 終止後已喪失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之權限,上訴人已 構成無權占用,並妨礙陳貴瑋對系爭土地之管理。爰依系爭 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 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陳貴瑋與上訴人就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在。⑵上訴人應給付陳富 營6萬9,464元,及其中3萬4,732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中3 萬4,732元自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124之6土地如附圖乙編號A、B、C、D 所示區塊之管線、803之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E所示區塊之管 線、122土地如附圖乙編號F所示區塊之管線拆除,將上開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陳貴瑋。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因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受限相關法規開發不易,現又因系爭道路劃歸鄉道,使用 收益權能遭到嚴重限縮,致伊未能積極利用,是伊自得依自 身營運策略,隨時依系爭租約第2條終止租約,並本於公用 地役關係,繼續使用系爭道路。又伊為礦業法所定礦業權者 ,依112年5月26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為設置氣管、油管等設施,必要 時得使用他人土地,且系爭管線集中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 而在具公用地役關係道路下方埋設公用事業管線,乃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0號解釋(下稱440解釋)理由書(「.. 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 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 等地下設施物..」)內所肯認公用地役關係之利用型態,此 即礦業法第53條第3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依其他法律所定方式」取得使用權,伊亦有按年向苗 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因此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需使用」之文義,不 包含無須再簽立租約情況;以及上訴人初為埋設管線、開闢 通行道路,自58年起長期簽約租用系爭承租範圍,縱系爭道 路於73年間即已劃為鄉道,兩造仍持續租賃關係長達近40年 ,可徵系爭道路有無劃歸鄉道,根本不影響上訴人之使用需 求,上訴人現執系爭道路被編為鄉道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 乃違背兩造間之誠信原則,更與系爭租約第2條文義有違, 終止不合法為由,判決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全部勝訴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乃援引原審之辯解,並補充:由 系爭承租範圍遠大於系爭管線埋設面積,可知伊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目的不包含埋設系爭管線,是系爭租約第2條所謂不 需使用,應不包含埋設管線之需求。又伊租用系爭承租範圍 乃是為錦水77號井之開發,而錦水77號井現已開發結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答辯:援引原審之主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7、117、233、234頁; 本院卷第367、427、450、451、4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富營所有,於106年12月11日為陳富營贈 與陳貴瑋,於107年1月4日移轉登記完成。  ⒉於107年10月15日陳貴瑋、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 件,約定由上訴人於108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以每 年每公頃25萬9,000元計算之價格(108年度租金為3萬4,732 元),向陳貴瑋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並由陳富營受讓全部租 金債權。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乙所示藍色線範圍(同附圖甲所示黑色粗線 範圍)為系爭道路,系爭道路原為上訴人所開闢,於73年間 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原編為苗14之1線,110年1月25日 起改編為苗15之1線),因此就系爭土地之系爭道路範圍地 面部分現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上訴人有於如附圖甲、附圖乙所示編號A處設置系爭管線。  ⒌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函文通知陳貴瑋,因系爭道路 已劃歸鄉道,可供公眾自由通行,上訴人已無租用換取通行 權需求為由,依系爭租約第2條前段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並停止支付111年度、112年度租金共6萬9,464元。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2條向陳貴瑋表示自111年1月1日起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屬合法,上訴人得否主張依公用 地役關係有權使用系爭承租範圍設置系爭管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2條所定「如不需使用」,係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 約之目的已經不存在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不需使用乃是指上訴人締立系爭租約之目 的已不存在(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爭執 (原審卷第117至123、261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僅否 定其締約目的包含取得埋設管線之權限(原審卷第261頁; 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合法與否,應 視其締立系爭租約之目的是否已經不存在。  ㈡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在於取得埋設系爭管線、開 闢道路並通行之權限:  ⒈觀諸卷附陳富營與上訴人分別於58年簽立之租賃土地合同( 原審卷第331至335頁;下稱58年租約)、於67年簽立之租賃 土地契約(原審卷第325至329頁;下稱63年租約)、於93年 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下稱93年租約 )、於103年所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345至352頁; 下稱103年租約)及陳貴瑋與上訴人於108年簽立之系爭租約 (原審卷第21至25、353至357頁),58年租約及63年租約第 1條土地坐落地點欄位有記載「管線無圖」、93年租約封面 記載「錦水56、59號井道路用地」及第1條備註欄位記載「 道路用地」、103年租約及系爭租約封面均記載「錦水56及5 9號井道路租地」。  ⒉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李錦棠於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開發順 序上,是先開路到預定鑽探處以讓機具通行,待鑽探到油氣 且評估具生產價值,才會設置管線往外輸送油氣。本件124 之6土地南側之田窩橋下方是扒仔崗配氣站,從扒仔崗配氣 站往北通過田窩橋,道路西側之124之6土地則是錦水77號井 廠所在地,錦水77號井因已結束生產,是井廠所在地已退租 ,但因仍有通往其他井廠之管線埋設在124之6土地下方、如 原審卷第207頁上方照片所示管線閥門設置在124之6土地上 ,所以上訴人有繼續承租如原審卷第351頁(即103年租約附 件)所示斜線範圍。而就122土地、803之2土地部分同是因 有管線埋設在系爭道路下方而簽約租用。上訴人租用系爭承 租範圍除埋設管線、設置管線閥門外,並未有其他開發計畫 等語(本院卷第420至424頁);核與陳富營於審理時陳稱: 上訴人自58年起開始租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其中124之6土 地部分,是先租用道路,後來因在地下探勘到油氣,有租用 土地設置錦水77號井,錦水77號井結束生產後,井廠所在地 已經退租等語(本院卷第426頁),內容相符。堪信上訴人 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之目的,乃是為取得開闢道路並通行、設 置管線之權限。  ⒊上訴人固辯稱:依本院卷第424頁筆錄第14至17行所示,李錦 棠已清楚證述伊承租124之6土地目的是為錦水77號井開發計 畫,而錦水77號井現已結束生產,且管線設置為礦井具生產 價值才會發生之輔助行為,因此伊就系爭承租範圍已無繼續 使用必要等語(本院卷第435、451頁)。但上訴人上揭辯解 明顯與58年租約、63年租約所示內容相抵觸,更有忽視124 之6土地曾經上訴人租用「系爭承租範圍以外」區域設置錦 水77號井廠之歷史,將證人李錦棠針對錦水77號井廠所在地 之證述曲解為針對系爭承租範圍之證述,殊無可信。  ㈢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 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埋設或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業法第44條第4款) 固規定「礦業權者有設置大小鐵路、運路、運河、水管、氣 管、油管、儲氣槽、儲水槽、儲油池、加壓站、輸配站、溝 渠、地井、架空索道、電線或變壓室等情形,必要時得依法 使用他人土地」。然同法第53條已明定「依本法核定之礦業 用地,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下列之規定:一、購用:由 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 或一次給付租金。三、依其他法律所定之方式」及同法第4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 工計畫書圖、礦場關閉計畫、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可開採總量及最終高 程予以核定礦業用地。但開採方式無階段高程者,免予核定 最終高程(第1項)。前項土地為私有土地者,應併附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之同意書;為公有者,應併附土 地管理機關同意文件,如該公有土地已設定他項權利者,應 併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第2項)」。又由同法第53條修 正理由載明「..配合序文修正及修正條文第4條第13款礦業 用地為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土地,即垂直投影至地面 之範圍須核定礦業用地,故埋設管線、索道等設施,倘依本 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者,其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即依本條規 定辦理;如依其他法規規定申請設置者,則依其他法規規定 辦理,爰刪除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因 埋設或高架管線、索道等設施,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 ,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 之。但應擇其損害較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給與相當之 補償)」,可知修正後之礦業法已經明示礦業權者若需使用 他人土地,需以價購、承租或其他經所有權人同意等方式為 之,上訴人無法依修正後礦業法第52條第4款(即修正前礦 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當然取得在系爭承租範圍埋設或 設置系爭管線之權限。  ㈣系爭道路於73年間為苗栗縣政府劃歸鄉道後,系爭土地之系 爭道路範圍地面部分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但上訴人無從以 公用地役關係作為系爭管線繼續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  ⒈440解釋之案例事實依卷附440解釋文件(原審卷第273至283 頁)所示,乃解釋聲請人所有土地於64至66年間成為供公眾 通行道路,主管機關於68年間因衛生及排水需求,在土地下 方埋設直徑140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解釋聲請人於83年間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求辦理土地徵收作業未果 。是解釋聲請人土地之地面下方早已因長時間作為增進公共 利益之排水系統設置地點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本件卷內 並未見陳貴瑋有長期容任不特定人使用系爭道路地面下方, 基本事實已有不同。  ⒉況440解釋理由書乃記載「..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 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 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換言之,大法 官僅肯認公務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得使用既成道路 或都市計畫用地下方,作為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下水道 等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益設施之設置地點。此外,公用 地役關係是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 ,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是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 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上訴人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 ,且系爭管線多條僅屬供上訴人內部輸送原物料、生產所伴 生廢水、資料傳輸需求而埋設,與供公眾使用或符合公共利 益設施明顯無關,是上訴人應無法直接援引公用地役關係作 為使用系爭承租範圍之權源。  ㈤縱上訴人有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不能取得使 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權限:    依卷內苗栗縣(110)年期(台灣中油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 工程處)公路用地使用費申報明細表(原審卷137頁)、苗 栗縣政府收入繳款書(原審卷第139頁)所示,上訴人固有 就部分系爭管線向苗栗縣政府繳納公路用地使用費。惟縣市 政府依公路法第30條第3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所收 取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公路用地使用費,乃政府機關所 徵收之規費,與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未必一致。於道路用地 非屬國有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情形,無法將公法上規費 之繳納視同取得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前經本院函 詢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亦表示倘上 訴人有挖掘苗栗縣內之鄉道埋設管線需求,除應依苗栗縣挖 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外,挖掘路段若涉及 私有土地爭議,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埋設,有苗栗 縣○○0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59、 160頁)附卷可查,採取相同結論。  ㈥系爭租約考量兩造締約真意,不容一部終止:   觀諸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397頁)、附圖乙(原審卷第303 頁)之記載,系爭承租範圍雖大於系爭管線實際占用面積。 然考量系爭管線具體埋設位置於本件訴訟上訴人陳報前,為 上訴人單方面掌握,被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明知系 爭管線占用範圍,仍願租用逾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部分,通 常隱含以承租較大範圍提高租金價格方式,增加被上訴人同 意定期續約之誘因,或為保有後續新增管線之空間,或為回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如:畸零地需一併租用) 等目的,此 亦可由卷附93年租約(原審卷第337至343頁)之面積明細表 所載租用範圍,部分被標示為畸零地乙事獲得印證。則考量 影響租金數額之租用面積大小、畸零地有無一併租用,均實 質影響出租人之締約意願,以及系爭管線占用面積在地面上 根本不存在明確界線與它處區隔,與系爭租約並未就一部終 止情形為規範,解釋上應認兩造乃是在以系爭承租範圍一體 出租、計算租金條件下締約,不容上訴人事後一部終止,否 則即有違兩造締約真意。  ㈦系爭管線既持續設置、埋設在系爭承租範圍內,且上訴人除 系爭租約外,別未舉證具使用系爭承租範圍地面下方部分之 合法權源,以及上訴人自承系爭管線自111年1月1日起猶有 挖掘、維護等需求(本院卷第213頁),自不能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承租範圍已無使用需要。從而,上訴人於本件終止系 爭租約為不合法,就系爭承租範圍上訴人與陳貴瑋於111年1 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依系爭租 約第4條(「租金支付標準及時期:乙方應於每月2月底前, 一次付清當年期之租金」)、系爭租約附件須按時給付陳富 營每年租金3萬4,732元。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111年度租金、112年 度租金已分別於111年2月28日、112年2月28日屆清償期,上 訴人卻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陳富營 請求分別自111年3月1日起、112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㈨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及系爭租約附件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陳貴瑋就 系爭承租範圍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租賃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給付陳富營111年度租金3萬4,732元及自111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112年度租金3萬4,732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更正後聲明,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期間。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至就 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則因其等先位聲明已經法院認定有 理由而無庸裁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管線名稱 管線編號 設置單位 設置日期(民國) 使用狀態 1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2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2 頭屋隔離站至扒仔崗配氣站16吋NG線 000000000000 北區營業處 79年1月1日 使用中 3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國光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使用中 4 朳(按應為扒之誤植)仔崗配氣站至錦水儲油窖4吋LPG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72年1月1日 已報廢 5 天然氣處理廠至儲油窖4吋水線 000000000000 天然氣處理廠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6 扒仔崗配氣站至錦水63號井6吋伴產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7年1月1日 使用中 7 維貞國中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V111六吋輸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8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6年12月1日 使用中 9 錦水56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8年1月1日 使用中 10 錦水77號井至錦水72號井3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1年1月1日 使用中 11 錦水45號至北坑給水場3吋消防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84年1月1日 使用中 12 2號歧管站至天然氣處理廠錦水區6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0年1月1日 使用中 13 錦水45號井至錦水70號井4吋伴產水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95年11月1日 使用中 14 錦水77號井至2號歧管站4吋集氣線 000000000000 採油工程處 68年1月1日 使用中 15 扒仔崗到頭屋三期光纜扒仔崗支線 000000000000 資訊處電信所 89年1月1日 使用中

2024-11-01

MLDV-112-簡上-19-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林昱璿 被 告 陳建良 陳宏琳 陳柏宇 陳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174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72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萬1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與 涂懿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萬4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第4頁)。嗣審理時,變更上開利息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2頁),於後 因與涂懿秦達成和解,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陳建良、陳柏宇、陳怡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 共5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 埋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 線,竊取柴油約2,000公升,導致油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 為修復油管,原告後續進行管線內容物流量檢測、油管緊急 搶修、管線非破壞檢測(焊道檢驗)等作業,且自111年9月 26日起至10月4日,台中供油中心陳凱陽等10人為了緊急搶 修油管而加班,原告共損失126萬4675元,被告陳建良、陳 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人應各自分擔賠償額為2 5萬2935元及利息,而後涂懿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 償額完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良、陳怡惠、陳柏宇:同意各分擔25萬2935元及利息, 但希望給予時間籌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宏琳: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沒錢可以 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共5 人於111年8月至9月間,共謀竊取原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台中營業處台中供油中心柴油,以工具開鑿破壞原告埋設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人行道地面下方之輸油管線,竊 取柴油約2,000公升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978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確定,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之行為,導致油 料損失以及油管毀損,為修復油管,而受有126萬4675元之 損失一節,亦有111年9月成品單位成本明細表、柴油貨物稅 減免公文-台財關字第1111003277號函、財政部111年5月31 日公告、汯源國際有限公司流量計外校報價單及檢測報告、 油管流量計外校檢測發票、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緊急搶 修工作契約及工作說明書、緊急搶修工作發票、110年台中 處非破壞檢測工作長約及工項、焊道檢驗發票、台中供油出 勤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加班時數申報單、 超時工作差價值夜(點)費月報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銷人發字第09710242520號函、員工薪資單 、盜油加班費統計表、油品編號對照表RBU、中油產品編號 說明、管線流量檢測費用需求單、中王12吋柴油管盜油事故 緊急搶修工作契約中三用表單、110年管線非破壞檢測長約 三用表單、工作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81 、97-113頁),且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 涂懿秦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表示同意各自分 擔額25萬2935元及利息為賠償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126、17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與涂懿秦既共同故意 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 惠與涂懿秦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再查,涂懿秦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額(含利息)完 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 連帶給付101萬1740元(計算式:25萬2935元×4=101萬1740 元),應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 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1月21日送達陳建良、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見附民卷 第83、85、89、91頁),112年12月4日送達涂懿秦(112年1 1月23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87頁),是 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良、 陳宏琳、陳柏宇、陳怡惠連帶給付原告101萬1740元,及自1 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9

TCDV-113-訴-1334-202410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黃泓儒 周逸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牛營造有限公司、威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3,1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8

SLDV-113-補-1015-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佳 原 告 游富明 陳秋琴 游惟涵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逾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 項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0-重訴-126-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鴻鎮重機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忠龍 原 告 游忠衛 游蘇麗珠 游鵑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黄翊勛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 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 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 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 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 ,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 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 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 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 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 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 ,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 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 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 ,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 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 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其立法 理由略以:「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 、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 ,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 。」,是前揭規定乃是針對損害賠償訴訟,涉及損害金額無 法於起訴時精確確定之特性所設。準此,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敘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 由(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之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何權利」?造 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僅於該損害之金額無法於起 訴時精確確定時,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 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 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惟迄今已近3年,仍未具體指明被 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目、 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為貫徹適時 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 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 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 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訴之聲明。 二、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因『故意或過失』以『何種行為』」侵害原告之「何 種權利」? (二)被告之前揭行為何以「具有違法性」? (三)被告之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包含損害項 目、請求之金額或最低金額)? (四)被告之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損害間,何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024-10-22

CTDV-111-重訴-54-20241022-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70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 對 人 殷麗霞即殷志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繼承人殷麗霞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殷志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殷志正(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 0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民國103年1月20日),其繼承人遲 未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致聲請人無從就遺產受償,爰依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命相對人等提出 遺產清冊,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 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稽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令原不知 債權存在之繼承人知悉,另一方面亦可使債權人及繼承人尚 有藉由陳報法院進行清算程序之機會,並可釐清繼承人所繼 承之債權債務關係。又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時 ,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被繼承 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四) 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2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殷志正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且業 於113年1月20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已於繼承前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中,除了相對人外,其餘亦已於繼承前死 亡,有聲請人所出之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承人名冊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證明等足參,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提 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17

TNDV-113-司繼-3770-2024101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無權占用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莊重男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 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上訴人 應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6.03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平方公尺、編號E 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方公尺、編號G面 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28 19.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更正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被上訴人58,1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自113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688元(見本 院卷第1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因上 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面積36.66平方 公尺)、B房屋(面積276.03平方公尺)、C房屋(面積5.77 平方公尺)、D園圃(面積24.83平方公尺)、E房屋(面積4 1.59平方公尺)、F稻田(面積301.51平方公尺)、G房屋( 面積98.38平方公尺)、H房屋(面積28.32平方公尺)、I稻 田(面積2819.73平方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上訴 人有提出占用補償金繳納收據,仍無法證明有正當使用系爭 土地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又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構成 不當得利,參照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 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8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先祖自日治時期時起均在系爭土地上 定居墾殖務農迄今,上訴人曾3次申請辦理承租,但因相關 法令政策仍經規劃列管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農作,然上訴人 長期均有按年繳納被上訴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書所載金額,為何仍無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為生,本件 訴訟不顧深耕農民權益;上訴人既有按年繳納補償金,則被 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為雙重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 應按類似案例如共同墾殖開發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事件之和解筆錄相同方式處理,即由 參加人給付上訴人補償費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 三、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78 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屬被上訴人業務範圍經管之土地;其中4 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已於113年1月29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參加人。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6.6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7 6.0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77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4.83 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41.59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301.51平 方公尺、編號G面積98.3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8.32平方公 尺、編號I面積2819.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上訴 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無權占有,並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 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業經上訴人明示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76頁、第337頁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 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難認上訴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至 上訴人雖主張有按年繳納補償金,並提出繳納補償金之單據 為證。然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土地權源,且依財政部「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本文規定:「被 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 ,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 用補償金」,足認使用補償金之性質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土 地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並非合法占用土地之對價。又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時,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雖其中420、420-8、 420-9、420-1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參加人(參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依上開規定,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部分, 並無影響,不得認其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欠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 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 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  ⒈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固無權占用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範圍,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此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 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03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此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 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 人而言(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附圖編號B、C、D、E、F、G 、H、I所示範圍所生不當得利,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13年1月29日已 將420、420-8、420-9、420-1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參加人,而參加人僅為受讓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人,並未繼受 被上訴人就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債權,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則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自僅計至被上訴人 仍為所有權人之時為止。被上訴人自113年1月29日起既非上 揭土地之所有人,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土 地就如附圖編號B、C、D、E、F、G、H、I所示占用範圍自11 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  ㈢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 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查376地號土地位於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旁鄰近臺 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運中心,附近無任何 大眾運輸工具或商家,生活交通機能尚可;暨上訴人就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為上訴人所自用,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99頁、第337頁),並有相 關土地航照圖、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可稽(見原 審卷第33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305頁)。審酌376地號 土地所在位置、附近使用情形及上訴人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審以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復376地號土地於105年起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 價均為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53頁、第241頁)。依上訴人無權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面積為36.66平方公尺計算,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1元( 計算式:36.66×160×7%=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已按期繳納補償金而無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 繳納補償金之單據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繳納補償金收 據及相關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內容(參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7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7 7頁至第196頁),均屬被上訴人針對「占用期間」為113年1 月以前之補償金繳款通知,堪認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不能證 明其已清償113年2月1日起以前揭地上物占用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於減縮起訴聲明後就376地號土地之 不當得利請求,仍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376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11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減縮部分除外),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在上開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後 之範圍內,未及審酌420、420-8、420-9及420-10地號土地 所有權於113年1月29日已移轉與參加人之事實,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圖: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

2024-10-16

MLDV-113-簡上-1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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