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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采緹法扶律師 被 告 鄧普杰 訴訟代理人 蕭世南 蕭峻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2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所提書狀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被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調查資料及初步分析表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是本件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負全部之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其中原告於台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開立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中重 度異位性皮膚炎合併皮膚感染」、「左側下肢蜂窩組炎」 病症,經函詢北醫回覆與系爭事故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有關 聯,是原告於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請求,不應准許。另 原告於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開立精神 科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壓力反應」之病症,經基隆長庚 醫院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並無相關就診精神科紀錄,當 日就診就是車禍才產生之症狀,因此認定可能有因果關係 等語,雖病情由原告母親口述,且醫師無從判斷車禍嚴重 度是否有實際發生上述病狀,仍可認定原告此部分病情與 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是原告 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378元之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相關單據(見本 院卷第233至237頁),其中原告原請求拐杖費用500元, 嗣後提出杏一藥局收據(見本院卷第233頁),變更為675 元,共計7,584元,此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綜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無法搭乘大眾 運輸工具或自行騎車開車往返醫院及上下班,請求交通費 用77,515元等語。惟衡情不論任何人之上下班,除非其住 家與上班地點相鄰,否則自當有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原 告不論是否因系爭事故受傷,應無例外之情形,是原告此 部分所稱其上下班需搭乘計程車,有費用支出之必要等情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僅就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原告截圖55688小黃計程 車住家至醫院單程費用判斷原告交通費用並計算如附表二 所示,共計9,29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民國111年10月21日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原告於111年 10月17日至111年10月28日為休養期間;111年10月24日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7日,自111年10月 24日至111年10月31日為休養期間,又兩者休養期間有重 疊,計算休養期間共計15天,參考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請 假扣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87頁),此段休養期間共計扣 款6,289元,另加計112年1月9日(1日扣薪約426元)、11 2年3月17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3月30日(1日扣 薪約426元)、112年3月31日(1日扣薪約426元)、112年 5月5日(1日扣薪約539元)、112年5月12日(1日扣薪約5 39元)至基隆長庚醫院及北醫就診且有實際請假,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9,071元(計算式:6,289+426+426+426+426 +539+539=9,071),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平板及鞋子購置費用: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 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 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 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手錶之損失4,644元,衣 物損失2,880元,共計7,524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從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852元(計算式:9,378+7, 584+9,295+9,071+7,524+120,000=162,85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62, 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所請求個人物品費用,因非在 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又經本院113年度湖救字 第24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本院准許原告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編號1至4、6、7、11、12見附民卷,其餘見本院卷) 1 111年10月17日 汐止國泰醫院 急診醫學科 710元 第33頁 2 111年10月21日 汐止國泰醫院 腦神經外科 550元 第33頁 3 111年10月24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7頁 4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證明書費 390元 140元 第35頁 第37頁 5 111年10月31日 基隆長庚醫院 精神科 590元 第53頁 6 111年11月7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200元 第35頁 7 111年11月14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35頁 8 111年11月28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530元 第53頁 9 111年12月30日 基隆長庚醫院 其他 100元 第53頁 10 112年1月9日 基隆長庚醫院 復健科 1,500元 2,119元 第53頁 第54頁 11 112年1月16日 基隆長庚醫院 證明書費 140元 第35頁 12 112年3月17日 北醫 神經內科 50元 370元 第43頁 13 112年3月30日 北醫 神經內科 230元 第55頁 14 112年3月31日 北醫 眼科 230元 第57頁 15 112年5月5日 北醫 內科 515元 第61頁 16 112年5月12日 北醫 內科 344元 第59頁 合計 9,378元 附表二 本院准許原告之交通費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日期 往返 車資 頁碼 111年10月17日 事發地點至汐止國泰醫院 105元 第85頁 111年10月21日 住家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 770元 第87頁 111年10月24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05元 第89頁 111年10月31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 110元 第95頁 111年11月7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00元 第101頁 111年11月14日 住家(早餐店)至基隆長庚醫院 100元 第113頁 111年11月28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1年12月30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9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1月16日 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 250元 第65頁 112年3月17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505元 第229頁 112年3月30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3月31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5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112年5月12日 住家至北醫往返 1,350元 第81頁 共計 9,295元

2024-10-28

NHEV-113-湖簡-97-20241028-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陳姿諭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馥如律師 被 告 朱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臺北市大 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 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訴外人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臨時 停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自信 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 力反應等傷害及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3,788元(就診費用13,766元+醫療用品 費2,272元-強制險理賠就診費2,150元及醫療用品費100元) ;且因系爭傷害之傷口不能碰水,至髮廊洗頭支出洗髮費用 1,596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右肩、右臂、右膝、右踝 遺留疤痕,而原告本身為影視從業人員,需配合工作穿著指 定服飾、裸露皮膚以拍攝影片,系爭傷害遺留之疤痕影響原 告影視工作,為治療上開疤痕,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至喜顏 美學診所進行雷射除疤、於112年4月10日至捷靚皮膚專科診 所(下稱捷靚診所)進行雷射傷疤,已支出24,000元。原告 雖曾試過以除疤凝膠塗抹去疤,然效果不佳,故進行雷射手 術為必要之治療方式。而經捷靚診所評估,尚需進行11次治 療,共需除疤治療費用156,000元(24,000+12,000×11); 又系爭事故前,原告任職於履聖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 ,薪資每小時為2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1年4月26日 至111年5月13日不能工作,14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6,8 00元(即200元×6小時×14天);另系爭B車因本次事件受損 ,修復費用為19,683元,且經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睿能數位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嚴重影響原告之身體及心理之傷 害,精神上並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287,86 7元(原告已將強制險理賠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扣除未 計入上開項目請求)。再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4 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記載,本 件事故肇事主因在被告,訴外人蕭強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 確實有影響被告車輛轉彎進入路口之行駛動線,自應負較低 度肇事責任。又原告如有善用輔助反射鏡設施,僅是提早察 覺被告車輛行駛動態,以採取避險措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 生,原告僅能消極閃避,故本件事故過失比例應以被告負擔 90%之比例較為適當。又本件事故第三人蕭強亦具有過失責 任,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僅就被告起訴請 求賠償原告之損害額,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與蕭強內部 如何負擔,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要係被告與蕭強間之另一問 題,被告尚不得以蕭強同為肇事共同原因,而主張其得減輕 賠償任,且原告於112年6月8日準備書狀已表明被告一起負 連帶責任,故於斯時時效已中斷。因此,扣除被告於刑事案 件同意支付之66,000元後,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90%計算 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518元(詳本院卷第461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5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三方均有過失,故原告亦應負擔過失責任,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被告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40%、蕭強30%、原   告30%為適當。故被告與蕭強應對原告共同負擔70%之連帶賠 償責任。又系爭車禍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告亦自陳迄未 向蕭強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對蕭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蕭強應負擔之30%過失責任部分,被告一同免其責。 故被告僅需負擔4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願賠償原告至國泰醫院就診費用1,080元,其餘醫療費用 部分若原告至公立醫院就診,即可能於強制險理賠;又原告 購買醫療用品係其個人行為,並無醫師指示原告須在家自行 換藥或使用除疤凝膠治療。另醫囑並無不能舉手洗髮,且原 告有看護,即不應求償洗髮費用;系爭車損費用部分於計算 折舊後同意賠償,不爭執原告已治療2次除疤費用,將來之 除疤費用則同意以12萬元計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 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於111年4月26日、111年7月12日及112 年4月10日至捷靚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670元(200+2, 170+300,本院卷137頁);於111年4月27日、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2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6日及111年6月22 日至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9,666元(1,380+1,850+1,850+1,450+2,436+7 00,本院卷131-132頁);於111年6月2日在昱捷診所支出醫 療費用350元(本院卷第135頁);於113年6月5日至國泰綜 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80元(本院卷421頁),以上共 計13,766元(2,670+9,666+350+1,080),業據原告提出宏 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次就 診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8-129頁、第159頁),依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病名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 ,核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相符,堪認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宏恩醫院、捷靚診所、昱捷診所就診, 未於公立醫院就診導致於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不能由強制 險理賠云云,惟原告受傷後,本即可自由選擇其信賴或方便 之公私立醫療院所治療,其於系爭事故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 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係為醫治系爭車禍所致之前揭傷勢 ,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與本件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非於公立醫院就診即認原告請求無據 ,所辯洵非可採。原告另請求醫療用品費2,272元部分,雖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統一發 票,除111年5月18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之滅菌紗布、紙膠布共 70元堪認與原告傷勢之護理相關外,其餘醫療用品費用之請 求,於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詳細品項,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其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 自陳強制險已理賠醫療用品費用100元,則原告上開70元醫 療用品費用之支出既已經強制險理賠而應扣除,自無從再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是原告因此次車禍所支出 之就診費用共計13,766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之金額2, 1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616元(2,670+9,666+350+1 ,080-2,150=11,616),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無足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4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休養至111年5 月13日未能上班,共計14日,參酌原告於受傷前在履聖國際 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時薪200元,有原告請假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以及醫囑原告宜休養14日(本 院卷第128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16,800元 (200元×6時×14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洗髮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無法自行洗頭,分別於111年5 月9日、111年5月12日、111年5月15日及111年5月18日支出 洗頭費用共計1,596元(399元×4)之事實,雖提出洗髮4紙 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 陳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於因傷需他人照顧看護休養之期間係 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1年5月9日止共14日,則於此期間原 告既已有他人看護照顧原告,自能由看護之人協助原告洗頭 ,而毋需於111年5月9日另行支出洗髮費用;至111年5月10 日後之期間既無醫囑需他人看護照顧,應認原告已無他人照 顧之必要,而可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自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 10日後仍有另行支出美髮店洗頭費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洗頭費用1,596元,不應准許。  ⒋車損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9,683元,且經車 輛所有權人睿能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繳費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165-167頁、第172頁),應認真正。惟系爭B車係000年 0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 ,至111年4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B車使用 年份已有2年6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系爭B車使用已2年6月,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 2,439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3,904元後為6,343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6,343元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疤痕治療費用:  ⑴關於已支出之疤痕雷射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肩、右臂、右膝、右踝損傷疤 痕,原告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12年4月10日至喜顏美學診 所及捷靚診所接受疤痕雷射治療,單次費用為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57頁、第159頁), 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本院卷第38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右肩、右臂、右膝、右踝疤痕合併色素 沉澱,極易為外人看見,對其外觀、自信及人際關係有嚴重 不良影響,自有接受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以改善疤痕色素 與外觀,此治療費用應屬回復其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之必要 費用,則其就醫美容醫學科或皮膚科治療疤痕色素沉澱所支 出之費用,應認均屬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疤痕治療費用共24,000元,亦屬 有據。  ⑵預估後續疤痕雷射治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 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被害人就 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因系 爭傷害迄今於右肩、右臂、右膝、右踝仍留有疤痕,是本院 斟酌原告系爭傷害所留疤痕已顯然影響美觀,堪認此部分係 原告為回復身體至系爭傷害前之原狀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 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於11 2年4月10日經醫囑尚需11次雷射治療,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 11次之疤痕雷射費用132,000元,並提出捷靚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60頁),惟被告僅同意支付10次之雷射 除疤費用。本院審酌因前揭診斷證明書係於112年4月10日所 開立,距今已一年多,而原告迄今尚未確定將來會於何時進 行除疤治療,復參以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可知疤痕會因時 間經過部分逐漸淡化,則其後所需雷射治療次數自會因疤痕 復原狀況亦會有所浮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將 來疤痕雷射治療以10次療程、費用以每次12,000元計算,共 計120,000元為宜,超過部分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 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1,616元 、已支出疤痕雷射醫療費用24,000元、將來疤痕雷射治療費 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00元、系爭B車損害6,343 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28,759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復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 均有明文。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過失,然系爭事故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意見略以:「一 、朱連芳(即被告)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A車):轉彎 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陳姿諭(即原告)騎 乘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三、蕭強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C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 (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282頁),是原告亦有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 過失比例為20%,被告及蕭強則負擔80%之賠償義務。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 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 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 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 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蕭強駕駛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被告為肇事主 因、蕭強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行為對於損 害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輕重,認就內部分擔之部分被告個人 應負擔60%之賠償義務,蕭強則負擔剩餘20%之賠償義務,始 為公平適當。 ㈤、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亦有明定。準此,連帶債務 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 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 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 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 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於111年4月26日發生,原 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書狀表明蕭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云云,惟上開書狀僅送達予被告,並未 送達蕭強,自難認原告已對蕭強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而可中斷時效。而原告迄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未提出其已對蕭強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堪認原告對於 蕭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 諸前揭說明,不問蕭強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均應將其 等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而蕭強應分擔之債務額為20% ,業如前述,則被告得因此免除20%之債務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7,255元(228,759元×6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㈥、末查,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前給 付原告66,000元,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 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6,000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 議之66,000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6 ,000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 金額低於66,000元,被告就低於66,000元之差額,不得請求 返還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 ),而被告已於111年12月27日為前開66,000元之給付乙節 ,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3頁)。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255元,已詳如前 述,則扣除前已給付之66,000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71,2 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1,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79×0.536=8,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79-8,297=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536=3,8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3,850=3,332 第3年折舊值 3,332×0.536×(6/12)=8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893=2,439

2024-10-09

TPEV-112-北簡-5162-202410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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