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慧玲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陳當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2025-03-04

TPDV-114-除-329-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加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濛漾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加 盟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字第2176 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及假執行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乃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7,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訴-2176-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香齡食品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香臨食品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李娟娟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之股票名稱記載有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4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5 1 1,000 0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6 1 1,000 0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00147 1 1,000 0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000054 1 410 0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0 1 1,000 06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02931 1 1,000 07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70 1 46 08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3 1 1,000 09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4 1 1,000 10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5 1 1,000 11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09976 1 1,000 12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219 1 774 13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4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 1 1,000 15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 1 455 16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D-017256至 71-ND-017365 110 110,000 17 和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1-NX-000079 1 760

2025-02-19

TPDV-113-除-1747-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進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 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 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62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506元(若僅一部上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9

TPDV-113-訴-139-20250219-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陳辰楠(即陳水忠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張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 000000-0 1 1000 00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 000000-0 1 240

2025-02-14

TPDV-114-除-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林李寶圓(即林武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1 1000 002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D-0000000-0 1 1000 003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1 244 004 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87-NX-0000000-0 1 561

2025-02-14

TPDV-114-除-208-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袁碧霜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清國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清國給付逾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玖仟肆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袁碧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袁碧霜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陳清國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陳清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陳清 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 陳清國負擔;關於上訴人袁碧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袁碧霜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清國(同為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 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175巷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 東往西方向前進,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號誌運作正常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號誌變換為綠燈 ,即搶先騎乘腳踏車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有訴外 人即上訴人袁碧霜(同為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子袁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環河南路2 段175巷口時,因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車輪,袁顥當 場人車滑行,致受有頭胸鈍創骨折併出血、氣胸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為 袁顥之母,自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 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 」、 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超速行駛」,認兩造各有違規,過 失比例各半。惟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於現場撿拾物品近2分 鐘,顯見其所稱係因聽聞防空警報聲響,始緊急於紅燈之情 況下,穿越行人穿越道尋求避難,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避難之意思與行為。原審認定袁顥車速約時速57.6公里,雖 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但差距不大,仍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情節輕 微情事,袁顥雖有超速行為,但危害情節非屬重大,縱有過 失,亦不應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量齊觀。  ㈢本件事故係於防空警報聲響時發生,被上訴人尋覓避難顯較 袁顥容易,被上訴人僅需盡速將腳踏車靠邊停放,如無法停 靠,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處尋覓避難空間,並無必要通行 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較有迴避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被上 訴人應承擔比例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審僅考量兩造違反交通 法令事實,未斟酌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程度,及造成之損害 多寡、迴避可能性高低,遽謂兩造過失比例各半,有認定事 實之違誤。又演習區域範圍内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當 然失效,當下雖發生演習警報,依108年萬安42號演習執行 計晝,其交通避難行動要領並未就行人遵守號誌義務予以放 寬或排除,徒令駕駛人恣意通行而益生交通事故發生,是本 次演習發生時,並無義務衝突情事發生。  ㈣被上訴人自事故發生迄今從未致歉,磋商賠償事宜時,又以 資力不足賠償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請求金額。惟於原審判 決後,卻能提出擔保金免除假執行,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資 力賠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狀況與原判決之認定有異,慰撫 金所審酌之原因亦應調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0萬元之慰撫 金。依原審認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為袁顥支出 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上訴人受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 加上本件請求應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7,041,64 0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929,148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 ,370,82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8,3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訴人1,558,328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穿越時,環河南路2段175巷號誌雖 為紅燈,但當時演習警報響起,警示聲音持續115秒,自以 避難最為優先,遵守交通號誌退為其次,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縱然肇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認係被告不 遵守號誌而有肇事責任,但事故發生在萬安防空演習甫開始 約30秒時,此時究以避難為最優先考量,抑或仍須遵守交通 號誌,並未見鑑定報告及覆議報告有任何說明,該等鑑定意 見自無法作為判斷被上訴人過失之證據,上訴人仍須就被上 訴人過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袁顥騎乘系爭機車嚴重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 煞車之舉措,始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於萬安防空演習甫實施 之際,騎乘系爭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緩慢前行,袁顥騎乘系 爭機車沿環河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距離案發路口尚有相 當距離,系爭機車離事發地點尚有約120公尺時,南北向號 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但未見袁顥減速、煞車,仍持續高速 行駛,當南北向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袁顥仍未減速或煞車 ,因而發生事故,歷時僅約不到3秒,足徵袁顥騎乘系爭機 車時速之快,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 聽,反應能力退化,事故當時為雨天,視線較差,所需認知 反應時間更長,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又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視線已超出被上訴人中心視 覺範圍,無法清楚辨識機車,難以清楚看到系爭機車接近, 縱有眼角餘光,亦不可能得以轉頭查看遠方是否有機車準備 超速穿越交岔路口,縱被上訴人能注意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左 前方高速駛近,僅1、2秒時間仍不足迴避撞擊發生,被上訴 人客觀上無法預見系爭機車會有違規情事發生,被上訴人就 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及可避免性,亦欠缺義務違反關聯 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突然,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 以避免結果發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係遭系爭機車從 其左方撞擊到系爭腳踏車左前側車身,客觀上無法有效閃避 ,被上訴人難能注意,縱發生袁顥死亡之結果,難令被上訴 人負過失責任,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其中:   1.對於醫藥費之請求2,729元不爭執,對於殯葬費用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但請斟酌細目之必要性。   2.上訴人69年次,於袁顥死亡時為39歲,且擔任會計業,10 9年之年所得為401,532元,上訴人於年滿65歲退休後,客 觀上可支配之資產、利息及投資等當不致發生重大變化, 上訴人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   3.上訴人就因事故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審酌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月薪,考 量被上訴人事發當下年紀已達81歲,患有重聽,僅具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同住並經營賣 菜生意,每月約可賺取1至2萬元生活費用之狀況,被上訴 人亦因事故受有傷害,事後更發生焦慮、憂鬱情緒及失眠 ,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被上訴 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有過失,然袁顥因嚴重超速,無 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更於通過交岔 路口時,未有任何減速、煞車之舉措,致煞閃不及而撞系爭 腳踏車前輪左側,其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5%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之過失責任,方為公允。又原判 決未就上訴人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予以扣 除,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可請求之數額,即有重複計算之 違誤。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即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370,82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上訴 人袁碧霜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經上訴 而確定,被上訴人陳清國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1,558,32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被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對造之上 訴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於萬安42號防空演 習甫發防空警報時,騎乘系爭腳踏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 路2段175巷口闖越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適袁顥騎乘系爭 機車沿環河南路2段内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擦撞系爭腳踏車前輪,致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 亡。  ㈡被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1,365元,被上訴人並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償還該犯罪被害補償金(110年度求 償字第1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疏未注意,闖越 紅燈行駛於行人穿越道,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事故,造 成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至83頁),復有本院 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案案件109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及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17至69、73至75、83至86頁)。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 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上訴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 22頁),堪認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 車管制號誌中,圓行綠燈之意義,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 制或指示下,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型紅燈之 意義,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型黃燈則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慢車,其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循前揭規定。本件被上 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沿行人穿越道 前行,肇致本件袁顥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結 果,自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之違規行為與 袁顥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稱事故發生時係萬安防空演習警報聲甫響起約 30秒,自應以避難為優先,交通號誌已退居其次,抗辯其 騎乘系爭腳踏車闖越紅燈係為前往避難,並未違反注意義 務云云。惟依民防法第21條授權制定之防空演習實施辦法 第11條規定:「防空演習得就下事項,擇一或為全部之演 練:㈠警報傳遞與發放;㈡疏散避難;㈢交通、燈火、音響 及其他之必要管制;㈣災害救援。」,可見「警報發放」 與「交通管制」為不同演練項目。再觀諸萬華分局108年 軍民聯合防空(萬安42號)演習民防(警政)執行計畫, 其中交通工具避難行動要領則為:「①在市區停放之車輛 ,一律在原地不得發動;②在幹道行駛之車輛,應即靠邊 停放,或就近轉入非幹道停放,仍無法停靠者,則繼續向 郊外行駛,不得阻塞道路通行;③在非幹道上行駛之車道 ,即向道路兩側疏散停放;④在郊外之車輛,不得進入市 區,乘客就近疏散避難…(略)…」(見本院109年度交易 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第5頁),且經本院向國防部函詢後 ,國防部據國防部全民動員署之說明亦回覆表示:115秒 為緊急警報發放規定,無交通號誌退居其次之涵義,現行 法規無交通號誌因防空演習退居其次,或因此受影響之明 文,車輛及行人於防空演習期間仍需遵守交通號誌,防空 演習期間,車輛及行人應即靠邊熄火,覓地掩蔽或強制進 入防空避難設施避難,然尋找掩蔽處所或防空避難設施過 程中,仍須遵守交通號誌或聽從軍憲警及民防執勤人員之 指導,故車輛及行人進行疏散避難與遵守交通號誌間,兩 者並無牴觸及優先次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 防空演習時,車輛僅需盡速靠邊停放,如有無法停靠之情 形,得繼續向郊外行駛至適宜停放之處所,並無可不遵交 通號誌之情形,防空演習期間因一時無法停靠而需繼續行 駛之車輛,仍應遵守交通標誌通行,以免混亂失序,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以袁顥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作煞停之準備,而抗辯其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 袁顥承擔云云,惟此乃袁顥是否與有過失之情形(詳後述) ,又依前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事故發生時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有闖越紅燈情形,如被上訴人騎 乘系爭腳踏車不闖越紅燈搶先進入,縱袁顥騎乘系爭機車 亦有違規,當不致於該路段南往北方向號誌變換為紅燈之 際,發生碰撞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行為與袁顥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關於本件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認定:   1.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729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屬 可採。   2.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支出數額以原判決認定之392,770元 為準,其中包括益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收據 、治喪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91、333至353頁)所列3 80,770元,及因袁顥無子女,而請旁系親屬完成捧斗等禮 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被上訴人對此雖稱形式上不爭執 ,但請斟酌細項之合理性。本院就治喪支出細目審核後, 認並未逾越現今一般社會禮俗支出之常情,應屬可採,另 審酌因捧斗等禮俗而支出紅包12,000元,與一般禮俗常情 並未相違,是本院綜合考量治喪支出明細表所列各治喪事 項、相關禮俗常情、常見費用標準情形、上開禮俗之通常 儀式活動、時間、往返等候準備情形及可能需額外請假配 合禮俗擇定之時間等相關情事,認上開支出應屬合理,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392,770元,應屬可採 。   3.上訴人得請求受扶養費用,經原判決核定為3,846,141元 ,上訴人請求以此金額為準,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非不 能以自己財產維生,無受扶養必要云云,但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定有明文。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第三人 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 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00年0月生 ,於袁顥死亡時,年齡為38歲,依107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計算,參考該表平均餘命為85.36年,即平均可能生 存至85.36歲,則上訴人年滿65歲退休,上訴人受扶養期 間尚有20.36年(85.36-65=20.36)。依原審調閱之上訴人 稅務財產資料(限閱卷),上訴人108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0 ,972元,於10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398,664元及利息所得2, 868元,可知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僅約3萬多元,以利息推 算存款亦不高,以此薪資日後調漲之空間及可能通貨膨脹 ,堪可認上訴人憑其自有財產,於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 ,應難以維持平均餘命之生活,上訴人主張其退休後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袁顥扶養之必要,堪可採信。再 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製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袁顥死 亡時,108年度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 9元,而上訴人僅有袁顥一子,有戶籍謄本及二親等資料 可考(見限閱卷),以袁顥對上訴人應負擔全部扶養義務 計算,上訴人每年所需扶養費用為269,028元(計算式:22 ,419元xl2個月=269,02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46,14 1元,是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3,846,141元,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4.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280萬元,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上訴人為袁顥之母,上訴人僅有1子,因本件 車禍而失去獨生子,所受精神上痛苦堪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上訴人因本件所受 精神上煎熬,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抗辯精神慰撫金應僅1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741,640元(計算 式:2,729+392,770+3,846,141+2,500,000=6,741,640)。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 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機車倒地處距離肇事處滑行達90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 ),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車速非慢。又觀諸現場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於下午1時30分26秒出現在前 一路口,而於下午1時30分30秒車頭已駛至接近事故路口停 止線(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33至37頁),足 認系爭機車4秒鐘行駛距離已超過64公尺(該路段設有畫分 各車道之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 〇公分。可知各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計算距離約 為64公尺),即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6公尺(即64公尺÷4秒) ,其車速已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即每秒13.89公尺,公 尺計算式為:50,000公尺÷3,600秒=13.89公尺/秒,小數點 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甚明,堪認袁顥有闖越紅燈之疏失, 同時亦為超速行駛,復佐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 議會之覆議意見略以:「一、陳清國騎乘腳踏自行車(A車) :違反號誌管制、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袁顥騎乘LAH-6139號大型重型機車(B車):違反號誌 管制、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3至75頁、第83至86頁)。 從而,本院依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腳踏車與袁顥 騎乘系爭機車均有違規,同為肇事因素,復審酌被上訴人與 袁顥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及袁顥應各負擔 5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兩造對此陳稱應由對造負擔較 高過失程度比例云云,均不可採。故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應 予減免50%,減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370,820 元(6,741,640÷2=3,370,820)。  ㈤另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第100條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 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準此 ,國家求償權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債權讓與」,亦即被 害人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另為債 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 國家。是犯罪被害人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 除。查本件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上開舊法時期已領得犯罪被 害補償金801,365元,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上訴人就已領取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移轉予國家,自應由其得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是扣除此部分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2,569,455元(3,370,820-801,365=2,569,4 5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 9,455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70,820元 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已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上訴、假執行之聲請及被上 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2-12

TPDV-112-簡上-44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價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3號 原 告 馬沁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盧岳昇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價值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被告應以新臺幣(下 同)946,096元整,購買原告名下所有(40%)上郁建設開發有 限公司股份(權)。」(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 月2日以書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 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9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郁 公司)之股東,原告持有上郁公司百分之40之股權(下稱系 爭股權),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難以共事,原告請訴外人賴 冠宏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被告即表示買回原告持有股權或解 散公司均可。兩造原以解散公司為後續處理方向,嗣被告表 示有繼續經營上郁公司以進行另案訴訟之需要,遂向賴冠宏 表示有意購買原告系爭股權,原告亦透過賴冠宏表示同意出 賣,故兩造已就系爭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至系爭股權之價 金,雙方合意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326條規定,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機構為鑑 定人就上郁公司之淨值為鑑定後,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 。依民法第346條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本件以聲請會計鑑定方式確認系爭 股權價值作為兩造股權買賣之具體價金,應屬有據。爰依兩 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 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即於113年6月16日表示將 召開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然原告助理賴冠宏於113年6月17 日表示因雙方差異過大,故原告主動向法院申請退股、一切 事項由法院決議、股東會不用開了等語。兩造間並未就系爭 股權達成任何買賣之合意,亦無以訴訟方式確認買賣價額之 合意,且亦無買賣價金由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上郁公司系爭股權乙節,業據提出投資協議 書、上郁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上郁公司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系爭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其持有 之系爭股權已達成買賣合意,惟自承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僅 有以LINE對話紀錄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意,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224頁第6至11行、第72 、87、100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  1.於113年6月14日之對話,被告於傳送「上郁股東結算收支表 」檔案(下稱收支表檔案)後,賴冠宏即表示:「馬總說開股 東會議希望有專業人士或公平公正的第三方在場,已公平公 正的方式清算,馬總認為試算表有些問題,所以您請您的專 業人士,我們請我們的專業人士,一起開股東會。」,被告 亦回覆:「好的~」、「第三方公平的人士 要如何定義?」 、「我的建議是直接申請調解委員會 比較快」、「或是找 公司所有人來旁聽,之後投票決定也可以」,賴冠宏表示: 「有清算公司的經驗要有會計師證照的專業人士,找你信任 的 我們找我們信任的一起清算。最好再加上公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觀之該對話內容,應係原告就被 告傳送之收支表檔案有疑義,並表示希望股東會時有公正第 三方在場,復說明專業人士應為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等語。  2.次觀113年6月17日之對話,賴冠宏表示:「馬總認為差異過 大,未免傷害股東情誼,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 院)申請退股,由法院決算免生糾紛,一切事項由法院(暫時 )決議。」、「依照原本申請用印簽呈」,被告即回覆:「 可以白話文嗎?是直接走法院不調解是這樣?那週三是開股 東會還是不用?…」賴冠宏表示:「對喔,直接走法院不用 調解了,週三股東會也不用開了,認知差異過大,所以給法 院來決算吧。走法院的部分我們會自行申請喔。」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觀之當日上開對話之前後文,可看出對話 原本係就上郁公司股東可共同見面之日期、時間進行確認, 嗣於被告向原告傳送一LINE對話截圖後,賴冠宏始回覆以「 馬總認為差異過大…我方建議並主動向公正第三方(法院)申 請退股…」等語,被告即詢問週三股東會、調解是否仍維持 ,賴冠宏則回覆不用、直接走法院等語。  3.再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之對話,被告表示:「hi 只挑事 情回覆的馬總經理 在上週我要準備搬遷公司營業地址…終止 租賃協議書要簽那就提前討論內容或修改只針對 解除租賃 事實…辦公器具 因為搬遷怕有刮到或弄髒您貴重租來的辦公 室等等又被您告 桌椅電話延長線電話線都讓給您,我只把 櫃子搬走…這樣就剩下契約點交…上面是針對辦公室地址及設 施等事項。股份的部分就等您的法院。」(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核其內容,均係被告就終止租約後之事項為交待 。  4.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均無任何關於被告欲購買原告系爭股 權之討論,亦無任何被告表示同意或承諾購買原告系爭股權 之意,實難僅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逕即定兩造曾就原告言 系爭股權之買賣為討論並達成合意。準此,原告以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要向原告買受系爭股權之合 意云云,洵無足採。原告雖聲請傳喚賴冠宏作證,惟被告已 明確否認曾與原告達成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而原告所提LI NE對話紀錄已無從看出被告有何曾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系 爭股權之意,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曾合意由法院選任具備會計專業背景之人或 機構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計算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云 云,並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上郁公 司於原告起訴時之淨值。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 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之合意,自無再就上郁公司淨值為鑑定以 計算系爭股權價值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 告買受系爭股權,並合意由法院鑑定上郁公司之淨值後計算 系爭股權之合理價額,據此請求被告於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000股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1,054,725元,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買賣系爭股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 原告移轉上郁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百分之40之股權即80 ,000股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5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2-11

TPDV-113-訴-3403-202502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莊涵予 被 告 香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香君 被 告 黃瑩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甲類第三期(一○二年度)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約 定條款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 至35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香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齡食品公司)於民國109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李香君、黃瑩櫻(下合稱為李香君等2人 ,與香齡食品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1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4年5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9年5月27日,嗣後每月27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 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庫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浮動 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 ,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 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㈡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2),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金 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款 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㈢香齡食品公司於110年6月21日邀同李香君等二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3),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期間五 年,約定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6月30日,嗣後每月31日為繳款 日。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 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合作 金庫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723 %)浮動計息。嗣香齡食品公司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變更借 款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其餘條件不變。  ㈣又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詎香齡食品公司就系爭借據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27日、系爭借據2及借據3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依約香齡食品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李香君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4頁、第1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 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亦為同法第745條所明定。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 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 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香齡食品公司向原告 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香齡食 品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李香君等二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李香君等二人連帶負清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 1 2,000,000元 1,071,06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00,000元 1,773,780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000,000元 7,031,438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3%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9,876,283

2025-02-10

TPDV-113-重訴-1207-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