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辛○○
己○○
庚○○
壬○○
乙○○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甲○○、辛○○、己○○、庚○○、壬○○、乙○○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與被告甲○○、辛○○、己
○○、庚○○、壬○○、乙○○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被告甲○○
名下坐落高雄市○○路000號為借名登記,應列為遺產;二、
甲○○之妻癸○○坐落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為借名登記,
應列為遺產;三、⒈被告乙○○名下台東縣達仁鄉714(11.0352
公頃)、714之1(2.6529公頃)地號為代表人,應列為遺產;
⒉乙○○向母親以買賣移轉至個人名下(高雄市○鎮區○○街0巷0
○0號公寓)其價金新臺幣(下同)2,509,054元未轉入母親帳簿
,應列為遺產;⒊母親、父親逝世當日,甲○○任由乙○○分別
領走115,000元、80,000元,為偽造文書、侵占應繼承人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應列為遺產;⒋民國102年10月23日母親從
原告帳戶轉出150,000元、母親帳戶提領150,000元,開票借
乙○○,應歸還原告及列入遺產分配;四、106年至111年11月
父、母雙親之醫療代墊費用共1,850,157元整應列為負債」(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嗣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一、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
、4、5、6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
、乙○○應將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五、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六、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
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七、被告己
○○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600元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八、乙○○所承租之台東縣○○鄉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六第93、167至16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均係以被繼承人丙○○、丁○○○之遺產範圍及如何
分割之事實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亦得相互援用
,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條文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辛○○、己○○、庚○○、壬○○、乙○○為被繼承
人丙○○與丁○○○子女,被告癸○○為甲○○之配偶,嗣丁○○○與丙
○○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過世。而丙○○與丁○○○
死亡後,分別留有下列遺產:
⒈關於丙○○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一標號1、2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
稱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於65年間所出資購入,因當
年丙○○先獲配售國宅,而當時甲○○為家中唯一成年兒子,
故丙○○先將系爭公正路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但所有
權狀及購屋資料仍由丙○○保管。豈料96年間,癸○○竟以更
新所有權狀為由,自丙○○手中騙得所有權狀後拒不歸還,
經丙○○一再催討,甲○○於99年清明祭祖期間,公開向陳氏
祖先告知該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而因借名登記於借名人死
亡後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828條2項之規
定,請求甲○○返還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一編號3、4、5、6不動產(即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瑞恩街房地),雖登記在癸○○名下,
然癸○○購買系爭瑞恩街房地時因無力支付預售屋工程款,
故由丙○○於71年3月間出資1,500,000元,並約定借名登記
在癸○○名下,惟丙○○於生前多次要求癸○○移轉遭拒,現丙
○○已死亡,借名關係終止,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癸○○返
還系爭瑞恩街房地予全體繼承人。
⑶附表一編號7至31之財產,兩造均不爭執為丙○○之遺產。另
附表一編號33之台東縣達仁鄉土地,係丙○○早於95年間即
委託辛○○爭取造林補助,然之後因乙○○失業,遂向丙○○表
示要承領租賃造林契約及地上物作為創業金,進而獲得丙
○○同意後將造林契約名義人移轉為乙○○,此應屬丙○○之遺
產,乙○○自應協同全體繼承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辦理承租人變更為全體繼承人。
⑷附表一編號32之現金80,000元,為乙○○於丙○○111年7月2日
死亡當日逕自於丙○○帳戶提領之款項,亦應列為丙○○遺產
。
⒉關於丁○○○之遺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2,509,054元,係丁○○○於106年3月27日
,將原屬其名下之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房地(下稱系
爭瑞祥街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乙○○,然乙○○迄今均未
給付買賣價金,因丁○○○已死亡,該筆買賣價金應為其繼
承人所共有,是依民法第367條、821條、828條2項規定請
求乙○○返還於全體繼承人。
⑵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為102年10月間乙○○以承接經銷商但
資金不足為由,向丁○○○所支借之款項,丁○○○當時分別自
原告與丁○○○帳戶內各提領150,000元,並由丁○○○於102年
10月23日開立300,000元支票一張予乙○○,該300,000元款
項迄今未經乙○○歸還丁○○○,亦應列為丁○○○之遺產。
⑶至附表二編號3之115,000元,則為乙○○於丁○○○108年9月25
日死亡時,自丁○○○帳戶內所逕自提領之款項,當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
(二)又原告於103年間自111年11月底,獨自陪伴照顧丙○○、丁○○
○,期間數次向乙○○、甲○○、癸○○要求合力支出醫療、照護
費用未果,故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此期間原告代墊之金
額共計2,021,272元,按每名子女各7分之1比例分擔,於扣
除原告所應分擔的部分後,餘額為1,732,518元,故依民法
第1150條之規定,由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中,先分配返還
原告,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餘款項。
(三)另因丙○○與丁○○○死亡時,各繼承人之薪資多寡不一,且有
已退休者,嗣經繼承人協調,由薪資較高者出面申請勞保喪
葬補助,再將該筆補助分配予其他有權利申請喪葬補助之繼
承人,故乙○○、己○○就其分別於丙○○、丁○○○死亡後所領取
之喪葬補助款75,750元、114,600元,均應返還由己○○、乙○
○、辛○○及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四)並聲明:⒈甲○○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癸○○應將附表一編號3、4、5、6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乙○○應將附表
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⒋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遺產,
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⒌就被繼承人丁○○○所
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分割
;⒍乙○○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款75,750元應返還由乙○○、辛○
○及原告公同共有;⒎被告己○○所領取之勞保喪葬補助費114,
600元應返還由己○○、乙○○、辛○○及原告公同共有;⒏乙○○所
承租之台東縣○○鄉0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應返還
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癸○○:
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公正路房地,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156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41號遷讓房屋事
件中,業經判決認定甲○○為系爭公正路房地登記所有權人,
丙○○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故系爭公正路房地
並非丙○○之遺產,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至於系爭瑞恩街
房地之購買款,均是由癸○○及癸○○母親所支付,且癸○○每個
月都有繳付房屋款項,原告主張係丙○○所借名登記,但未提
出證據,自不可採。又原告雖提出相關單據主張其有代墊丙
○○、丁○○○之扶養費,然該單據應係原告趁隙取得,無從證
明有支付相關費用,且丙○○、丁○○○名下尚有財產,而原告
主張墊付扶養費之期間,丙○○係居住於甲○○名下之房屋,甲
○○也不曾要求丙○○支付房租,期間如有需生活用品,也多由
甲○○與癸○○補充,丙○○、丁○○○生活無虞,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原告縱有代墊費用,也僅屬於盡孝道之任意給付。況丙
○○、丁○○○縱有受扶養之需求,因各子女間對於扶養方法也
未曾協議或是經由親屬會議等程序決定,自不得僅憑原告先
行支付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遽認丙○○、丁○○○已屬不能
維持生活,再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或自丙○○遺產中受
清償。至關於丙○○、丁○○○之遺產分割部分,則請求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壬○○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25之澎湖土地由應其
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
⒈系爭瑞祥街房地,係丁○○○於106年3月間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並將證件交由代書辦理過戶,當時因考量賦稅問題經代書建
議後,才以買賣與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此部分亦已另行補
稅完畢,當無原告所陳未支付丁○○○購買房屋價金之情事。
且丁○○○於登記所有權移轉後逾兩年方辭世,如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認為乙○○未支付買賣價金,為何當時不追究,直至11
1年7月2日丙○○過世後才追究,顯不合常理,原告所述並無
理由。
⒉乙○○固分別於108年9月25日、111年7月2日自丁○○○及丙○○帳
戶提領共計195,000元,但兩筆款項皆用於支付丁○○○及丙○○
之喪葬費用,有不足之部分也由乙○○支付,就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⒊就原告主張乙○○有向丁○○○借款300,000元部分,原告先係主
張乙○○向原告及丁○○○分別借款150,000元,後又改稱乙○○係
向丁○○○借款300,000元,可見原告前後說詞不一,然原告並
未就此筆消費借貸關係為舉證,並無證據可證乙○○確有借款
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自離婚後即搬回丙○○與丁○○○生前居所同住,故原告縱有
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亦有可能係原告趁隙取得,而無從證
明其真有支出。且丙○○名下有土地17筆、田賦2筆等諸多財
產,總額高達7,419,769元,丁○○○也於生前分別交付乙○○、
壬○○各1,090,000元、1,200,000元供日後生活照護所需,足
見丙○○、丁○○○均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須受扶養
,因此原告所支出費用僅屬基於孝道任意給付,不得事後再
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即使認為原告有代替其他繼承人給
付,然扶養方法亦應由雙方協議或由親屬會議決定,原告未
就此部分舉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⒌而關於所領取之喪葬補助75,750元部分,則應屬於公法上之
給付而非遺產,不適用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乙○○自無須就
此筆補助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況此筆款項加計之前自丙○○所
帳戶提領之80,000元,亦不足敷丙○○之喪葬費用,原告請求
乙○○返還此筆金額並無理由。
⒍至於台東縣國有林地承租權利部分,該土地為丙○○先向林務
局承租造林,後於95年間丙○○因年事已高,才屬意由乙○○承
受該國有林地承租權,且迄今已近20年,中間賡續3次換約
,其他繼承人均無異議,足見乙○○自丙○○合法受讓該筆林地
承租權,並非借名登記,因此原告要求將此筆林地承租權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亦無理由。
⒎就丙○○、丁○○○之遺產分割方法,則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為分割,壬○○主張澎湖土地由其單獨繼承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己○○:不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而伊所領取之喪葬補
助114,600元已支用於丁○○○之喪葬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壬○○:同意原告之主張,而關於澎湖土地部分,因父母
親生前曾交代由伊單獨繼承,故應尊重父母親遺願,由伊繼
承澎湖土地,再由伊按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以金錢找補其他
繼承人等語。
(五)被告庚○○、辛○○:同意原告及壬○○之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兩造
除癸○○以外,其餘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乙○○於丁○○○死亡後在108年9月26日自丁○○○帳戶提領115,00
0元,於丙○○死亡後在111年7月2日自丙○○帳戶提領80,000元
。
(三)原登記於丁○○○名下之系爭瑞祥街房地,經丁○○○於106年3月
27日依贈與及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乙○○,而依全國贈與資
料清單之記載,乙○○有未支付之價款差額2,509,054元。
(四)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開立30萬元支票1紙,該款項並匯
入乙○○名下銀行帳戶。
(五)乙○○於丙○○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於丁
○○○死亡後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14,600元。
(六)乙○○分別有支付丙○○之喪葬費用178,500元,丁○○○之喪葬費
用195,000元。
(七)附表一編號7至31為丙○○之遺產,附表二編號4至7為丁○○○之
遺產。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之系爭
瑞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有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丙○○及丁○○○代墊費用共2,021,272元,有無
理由?
(五)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有無理由?
(七)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癸○○名下之系爭瑞
恩街房地,均為丙○○之遺產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障第三人交易
之安全,因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所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
與事實相符者為常態,以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主張借名
登記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甲○○、癸○○為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95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及系
爭瑞恩街房地均係丙○○所出資購買,甲○○及癸○○僅係借名登
記名義人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除上開陳述以外,並未就系爭公正
路房地及瑞恩街房地為丙○○所購買,以及丙○○與甲○○、癸○○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主張,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至
原告雖一再質疑甲○○、癸○○於購買上開房地時並無購買之能
力與資力,惟甲○○、癸○○縱無能力與資力,其二人與丙○○間
就上開房地亦非必然即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故因原
告主張未有相關證據可證,自難認可採。
⒊至壬○○雖就原告主張系爭公正路房地為丙○○所有乙節,另提
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及工程
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3頁),並就系爭瑞恩街房
地亦為丙○○所購買乙情,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繳款書收
據聯、代辦登記規費明細單、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
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43至248頁、卷六第1
56至158頁)。然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所載之不動
產承買人均為甲○○,而上開繳款書收據聯及使用執照,所記
載之聲請人、起造人則均為癸○○,而其餘文件資料,亦未有
關於丙○○之相關記載,是由壬○○所提證據資料,均難因此推
認丙○○即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佐證原告主張
為真,併此敘明。
⒋是以,原告主張甲○○名下之系爭公正路房地,以及癸○○名下
之系爭瑞恩街房地,均為丙○○所借名登記,應為丙○○之遺產
,均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尚積欠丁○○○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價款2,509
,054元,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乙節,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
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為證。而由上開資
料可見,丁○○○確於106年3月27日將高雄市○鎮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建物,以發生
於000年0月0日之買賣為原因,於106年3月27日移轉登記與
乙○○,惟依上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2,509,054元未付價款,實為丁○○○於10
6年3月8日所對於乙○○之贈與,而此部分並已依法繳付贈與
稅完畢,此亦有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106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及收款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6、169至172頁)可佐,
由上開文件內容可知,系爭瑞祥街房地之建物交易價額為11
7,000元,土地交易價額為2,621,591元,合計交易總價為2,
738,591元(2,621,591+117,000=2,738,591),而乙○○固以買
賣之方式向丁○○○以2,738,591元購買系爭瑞祥街房地,但丁
○○○另以贈與之方式就其中之未付價款2,509,054元贈與乙○○
,且該超出220萬元免稅額之部分,亦已繳納贈與稅完畢,
故乙○○所未付之購屋價款2,509,054元,已因丁○○○所為之贈
與,而免付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乙○○對於丁○○○尚有2,509
,054元之債務未償,即無理由。至系爭瑞祥街房地交易總額
2,738,591元於減去丁○○○所贈與之2,509,054元後,雖尚有2
29,537元之買賣價金差額,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於本件為主張
,且依卷內資料亦難認丁○○○就此對於乙○○仍有債權之存在
,自不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所提
領之115,000元、80,000元,以及丁○○○於102年10月23日所
轉帳與乙○○之300,000元,均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部分:
⒈原告主張乙○○於丁○○○及丙○○死亡後,分別自其帳戶中提領11
5,000元、8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
19至221、225至229頁)為證,而乙○○則稱上開款項已分別用
於丁○○○之喪葬費支出共195,000元,以及丙○○之喪葬費支出
共178,500元,並提出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123速達科技出貨單、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
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五第140至143、293頁),復有百曜
禮儀社113年2月22日及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25日
函復本院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65至68、283至285頁)。
而兩造對於乙○○分別有支付丙○○喪葬費用178,500元、丁○○○
喪葬費用195,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是以,乙○○稱其自丁○
○○帳戶所提領之115,000元,已用於丁○○○之喪葬費195,000
元,自丙○○帳戶所提領之80,000元,已用於丙○○之喪葬費支
出178,500元,而均無剩餘,衡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乙○○
應將上開款項返還與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丁○○○曾於102年10月23日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0
元,另自丁○○○之帳戶提領150,000元,並將上開合計300,00
0元款項借與乙○○,而此部分應屬丁○○○之遺產等情,固據其
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照片、銀行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231至239頁)為證,然為乙○○
所否認。而由上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見丁○○○確曾因開立支
票而在102年10月23日自其帳戶轉出300,000元,另經本院函
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可見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支
票確係存入乙○○之帳戶中兌現,此有該銀行之113年1月5日
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291頁)。然由原告所提證據及
本院函調資料,雖可見丁○○○開立之30萬元支票,係存入乙○
○銀行帳戶兌現,但母子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
贈與、消費借貸或其他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自不能僅憑
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於乙○○帳戶兌領之事實,即遽認
丁○○○與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復未就乙○○與
丁○○○間曾就上開300,000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提出其他
證據,況丁○○○於102年10月將上開300,000元交與乙○○,迄
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期間數年均未見丁○○○曾有向乙
○○表示追討或確認債權之意,益徵並無該債權之存在,故本
件自無從徒憑丁○○○曾開立300,000元支票與乙○○乙節,即逕
認丁○○○對於乙○○有300,00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仍難認有據,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生活及醫療等費用合計共2
,021,27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至111年間,有為丁○○○代墊生活及醫療等
相關費用,共1,265,905元;有為丙○○代墊相關費用,共755
,367元,合計為丁○○○及丙○○所代墊之費用為2,021,272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丁○○○之代墊費用明細表、支出明細表、醫
療費用收據、停車費用明細表、停車繳費通知單、停車費統
一發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樓梯升降椅買賣合約書及繳
費收據、丁○○○102至105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丙○○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收據、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委
任契約書、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看護薪資表、羊乳費用收費明細表、健
康食品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92頁、卷三第9至91頁
);以及丙○○之代墊生活費用總表、支出明細表、人力資源
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繳款書、羊乳
費用收費明細表、生活及醫療用品收據、估價單、藥局統一
發票、領款收據、全民健保保費險費計算表及繳款單、勞動
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97至325頁),然為甲○○、乙○○及己○○所否認。
⒉經查,原告固稱其有為丁○○○、丙○○代墊相關費用,然由原告
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中,付款人之記載全部均為被告庚○○(
如本院卷二第287、305、317、341、361、371、385、386、
卷三第7、23、35、36、45、55、67、71、72、87、107、11
1、125、135、149、171、189、190、209、217、223、243
、251、273頁),且由原告所提之外籍看護領款收據,亦記
載薪資代墊人為庚○○(如本院卷三第301至302、304至305、3
08至310、312至315、322至323頁)。再者,庚○○前曾以其於
84年至110年間,分別有為丙○○代墊生活費用457,497元、為
丁○○○代墊生活費用1,245,951元,合計1,703,448元,因丁○
○○生前曾將其與丙○○名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重要財物交由
甲○○、乙○○保管,向本院請求其二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認為丁○○○及丙○○
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故無扶養義務
之發生,庚○○縱曾為丁○○○及丙○○支出費用,性質上亦僅屬
基於孝道而為之任意給付,自不得於其任意給付後,再向其
等或其餘潛在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返還
,且亦難認庚○○係為丁○○○、丙○○管理事務,其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求命給付代墊費用,亦無理由,故而駁回庚○○之
聲請。嗣庚○○提起抗告,二審仍認丁○○○、丙○○生前並非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甲○○、乙○○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0號民事裁定駁回庚○○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宗核閱屬實。是以,由前開單據之記載及庚○○於另案之主
張,可見丙○○、丁○○○之上開費用係由庚○○所支付,原告主
張係其有墊付丙○○、丁○○○之相關扶養費用云云,與前述單
據及前案卷證資料之記載已有不符。
⒊至原告雖辯稱上開費用係由伊於106年間開始向庚○○借款支付
,當時因伊找不到其他理由向庚○○拿錢,其他子女又不願付
錢,所以只好以借款之方式向庚○○借款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1頁)。然由原告前開明細表之記載,可見早於原告所稱開始
向庚○○借款之106年以前,庚○○即已有支付款項之記錄,此
與原告所述已有不符。況依原告所稱,其係向庚○○借款用以
支付父母之費用,然此部分既係負擔父母之相關費用,且庚
○○亦願意提供金錢協助支付,何以需先由原告向庚○○借款,
嗣原告再於本件主張庚○○等子女應分擔其所向庚○○借款支付
之生活費用,實多此一舉,並與常理相違。且本件原告與庚
○○雖為對立之兩造,但2人主張及陳述均大致一致,僅係因
遺產案件性質使然而分列兩造,而庚○○於本件審理時,就原
告上開代墊扶養費之主張均表示不爭執,並稱當時確係因原
告無資力,所以借款給原告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41、45頁),然此已與庚○○前述代墊扶養費案件之主張明
顯不符,足見原告及庚○○於本件所述,顯屬互相附合之說詞
,難認為真。
⒋故此,原告主張其有為丁○○○、丙○○代墊醫療及生活等相關費
用2,021,272元云云,難認有據,則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就上開金額先自丙○○、丁○○○之
遺產中為分配,自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承租權
為丙○○之遺產部分:
原告主張乙○○為台東縣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土地
之借名登記代表人,此應列為丙○○之遺產等情,固據其提出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土地
銀行代營國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事業設計書及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8、133至138頁、卷六第1
9至23頁),另經壬○○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台東分處之87年7月簡便行文表、87年9月7日函文、90年8月
31日承租國有林地租地造林主伐申請書、切結書(見本院卷
六第161至164頁)為佐。而依上開契約書可見丙○○曾就上開
土地與國家成立林地造林租賃契約,並由丙○○為租地造林人
,契約所載之有效期限則為79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六第21頁),且依壬○○所提出之主伐申請書、切結
書等文件,亦可見丙○○於90年間,有申請砍伐上開林地之情
形。然由上開文件內容,至多僅可認丙○○曾承租上開國有林
地,但未能證明丙○○與乙○○間就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乙○○係於96年1月1日開始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上開國有林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嗣丙○○於111
年7月2日死亡,可見乙○○早於丙○○死亡前之96年間即已承租
系爭國有林地,亦足認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非屬丙○○之
遺產。故此,原告雖主張上開國有林地承租權為丙○○所借名
登記,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台東縣達仁
鄉之達仁鄉714、714之1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係屬遺產,為無
理由。
(六)原告主張乙○○應返還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己○○應返還勞
保喪葬補助11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乙○○、己○○分別有領取勞保喪葬補助75,750元、11
4,600元等情,為乙○○及己○○所不爭執。而原告雖主張乙○○
、己○○應將所領取之喪葬津貼返還與由己○○、乙○○、辛○○及
原告公同共有云云。惟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
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
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
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
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丙○○死亡後,乙○○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5,750元;丁
○○○死亡後,己○○亦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14,600元,此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79至28
1頁)。然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非私法上之遺
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辨理,不
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亦經上開函文揭示甚明。故此可
見,乙○○、己○○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乃本於其保險
關係取得之給付,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則原告請求
乙○○、己○○應返還上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自無理由。
(七)分割遺產部分:
⒈本件遺產之範圍:
原告主張丙○○有附表一編號1至6、32、33所示之財產權被侵
害,以及丁○○○有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產權被侵害,請求甲○
○、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
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部分,經本院認定於法無據,均已如前述。至附表
一、二所示財產,除上述部分以外,其餘均屬於丙○○、丁○○
○之遺產,則為各繼承人所不爭執,故丙○○、丁○○○之遺產範
圍應為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⒉查丁○○○於108年9月25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丙○○、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嗣丙○○於111年7月2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甲○○、辛○○、己○○、庚○○、壬○○及乙○○,並再轉繼承丙○○所繼承之丁○○○遺產,故各繼承人就丙○○、丁○○○遺產之應繼分均為7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兩造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3頁),復有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丁○○○板信銀行前鎮分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3、256、258頁、卷四第263至284頁、卷五第262至26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確信屬實。又丙○○死亡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7至31所示,丁○○○死亡後之遺產則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均已如前述,而上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各繼承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壬○○固主張就附表一編號7至25所示之土地,應依被繼承人遺願,由其單獨繼承,再由其按特留分比例找補其他繼承人云云,並提出丁○○○與訴外人即繼承人堂姊陳俐君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卷四第219至220),然上開土地既為丙○○之遺產,自無法以丁○○○與他人間之對話,逕認丙○○有將上開土地交由壬○○單獨繼承之意,而壬○○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丙○○有書立相關遺囑以佐其說,故其所述,自難憑採。
⒋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31及附表二編號4至7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爰分割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載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甲○○、癸○○應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
動產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乙○○應給付附表一編號32
、附表二編號1至3之款項,並移轉附表一編號33之國有林地
承租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
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31、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有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亦移轉、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一編號32至33、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及款項,予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原告敗訴,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另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各繼承人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繼
承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割方法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291,1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9,694,965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333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瑞恩街102巷2號4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207,000元(依房屋課稅現值)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889,574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7,2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913,651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65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分之64 123,200元(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0元計算)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62,55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編號7至編號25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0,58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69,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96,1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1,44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839,33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15,660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27,87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452,76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6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17,88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353,9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351,906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19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 189,463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83,07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1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51,958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716,09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3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 1,004,204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4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136,497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5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分之2 563,612元(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 946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26至編號31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27 第一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321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8 中華郵政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1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29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 99元及其孳息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106元 (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2 被告乙○○於111年7月2日當日自丙○○帳戶提領之80,000元 80,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33 台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權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丁○○○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所認分方法 1 被告乙○○未支付予丁○○○之不動產買賣價金 2,509,054元 編號1至編號3,合計共2,924,054元。原告主張:㈠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1,732,518元應自該筆遺產項目中扣除,先分配予原告。㈡扣除上開代墊款項後,尚餘1,191,536元,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㈢原告自編號1至編號3遺產項目中共取得:1,902,737元 2 被告乙○○於102年10月間向丁○○○借款 300,000元 3 被告乙○○於108年9月25日自丁○○○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帳戶內提領之款項 115,000元 4 板信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965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編號4至編號7所示遺產,均由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各按附表三之應繼分平均分配 5 中華郵政高雄籬子內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2,901元及其孳息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內117,901元,扣除編號3所提領之115,000,餘2,901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74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7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65元 (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7分之1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7 2 甲○○ 1/7 3 辛○○ 1/7 4 己○○ 1/7 5 庚○○ 1/7 6 壬○○ 1/7 7 乙○○ 1/7
KSYV-112-家繼訴-138-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