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賀照綱
被上訴人 葉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肆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各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
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
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
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於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者,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
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1樓鐵皮建物(面積60平方公尺
)、A2部分2樓鐵皮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
物【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之1、2樓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就被上
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原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修正前
之111年3月9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1
,790元,未表明計算方式(原審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不受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99,179元(本院卷三第171頁)計算,核定為5,950,740元(
計算式:99,179×60=5,950,7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
004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0,900元(原審卷第10頁),應補繳49,104元,上訴人
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卷一第22頁),應補繳
73,656元。茲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補正上開
事項,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TPHV-112-上易-551-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