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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48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書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被告黃書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4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2臺以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上開經營 及賭博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 念上,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1個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㈣累犯部分  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因而構成累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 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 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改裝機檯以非法營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管理,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不良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擺放 機臺數量僅有2臺、經營期間非長、獲利與規模尚輕等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暨其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 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於被告擺設之系爭 機臺插電營業時為警查獲,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 表編號3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10元,則係於系爭機臺內所 查獲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扣案物品及扣案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扣押時地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電子遊戲機2臺(含IC版) 113年9月4日16時00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113偵48152號第27頁) 2 娃娃機商品2個 3 現金新臺幣柒佰壹拾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52號   被   告 黃書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從事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 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加裝彈跳布面 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選物販賣機2臺(機臺編號9 、25),並變更上開機臺之遊戲歷程,供不特定人賭玩,以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即可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取機臺內之代夾物 鐵盒,若鐵盒掉入洞中,即可遊玩機臺上方之刮刮樂,參加 抽獎活動,若對中指定獎號,即可獲取盲盒獎品;反之,若 代夾物未掉入洞中,或刮刮樂未對中指定獎號,則顧客投入 之20元硬幣悉歸黃書音所有。嗣警方於113年9月4日16時許 會同黃書音前往上址執行臨檢,扣得上開經改裝之機臺2臺 (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及賭資共710元等 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書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書音坦承有改裝機臺為彈跳臺,及擺放鐵盒作為刮刮樂代夾物之客觀事實。 2.被告先辯稱鐵盒為存錢筒,後改稱鐵盒內裝有充電器及藍牙耳機,然其坦承其並未於機臺外觀標示鐵盒內容物之事實。 3.被告坦承刮刮樂中僅有1組號碼可以中獎,其餘號碼均為銘謝惠顧,故投幣遊玩之客人可能未能中獎而空手而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並放置代夾物鐵盒,供人投幣20元後夾取,且機臺內之鐵盒自外觀無法辨識為何商品,又機臺上刮刮樂所得兌換之獎品,全憑顧客刮獎運氣而決定,使顧客能否獲物,全然訴諸於不確定之機率,顯具有射倖性,不符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3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2日商環字第1130072893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有改裝機具結構及遊戲歷程,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101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所擺放之鐵盒內並無有價值之內容物,機臺亦未標示鐵盒商品內容,堪認僅係代夾物,且機臺玻璃窗並未上鎖,並貼有擺放指示圖例及照片,顯係供顧客夾取代夾物,參加刮獎後,自行將鐵盒擺回機臺內之用。 二、核被告黃書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為警查 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 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0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機臺2臺(含IC板2片、刮刮卡2張)、抽獎商品2個係被告 用以賭博之器具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資共71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此亦為其於偵查中所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3-19

TCDM-114-簡-402-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翔宇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薛翔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 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薛翔宇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均不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2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 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 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材圳達 成調解,且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足徵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 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事證明確,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 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 之關聯性。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義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金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翔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686號   被   告 薛翔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翔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仁門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照片,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借貸專家-小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上開身分及帳戶資料,用以 註冊現代財富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材圳,致張材圳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 支帳戶內。嗣張材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材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翔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中信銀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辦過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超商代碼繳費的帳號,伊於同日在網路向LINE暱稱「速貸專員雯雯」、「借貸專家-小陳」的人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之後要伊去超商存款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拍明細給對方,後來就失去聯繫云云。經查:被告前曾因涉嫌於107年1月23日晚間,寄送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歷經該等調查、偵審程序,自當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來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於本案竟猶仍提供,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張材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以超商代碼繳費再轉入前揭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前揭電支帳戶會員資料等影本 電支帳戶申辦資料。  4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遭詐 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綁定前揭中信銀帳戶之電支帳戶內 ,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3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1 張材圳 113年5月13日 10時許 佯稱可協助投資,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5月19日 18時16分許 1萬1680元 0000000000 000000 附件二: 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6-2025031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咸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咸維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 事上訴狀記載略以:本人因育有二個小孩、租屋支出、部分 負債,生活開銷及工作收入無法負擔巨額罰鍰,希望可以從 輕量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至8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我都沒有意見,我認為量刑過重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31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 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 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1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 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紅酒後,於夜間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業已詳予說明 其量刑之理由,量刑亦屬妥適。 三、原判決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 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 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 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珮琪、劉世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交簡上-263-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瑜玲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瑜玲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本件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均承認而不爭執,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都不上訴(本院卷第65-66、86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全 額賠償完畢,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深感懊悔並積極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任意 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陳桃、李汶娣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 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原審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金訴卷 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參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000元 、李汶娣12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 告與陳桃113年11月15日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即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3-14、1 5、17、21、4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陳桃和解之成立及將款 項給付陳桃、李汶娣完畢等情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 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案被告 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資料 ,也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 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並且分別給付陳桃14萬4 000元、李汶娣12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再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深有悔意,併考量其經 濟及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瑜玲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瑜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法「LINE暱稱『張美婷妍』」應更正 為「LINE暱稱『張美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 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汶娣、陳桃等2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陳桃遭詐騙之 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 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其中之告訴人李汶娣調解成立(參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金訴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無任 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 卷第19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腳踏車 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照顧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 院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陳桃調解成立,是認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 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 第2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 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41號   被   告 莊瑜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瑜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0時20 分許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 以交友軟體「OMI」(下稱OMI)將其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後,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 之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瑜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李汶娣及陳桃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告訴人李汶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李汶娣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告訴人陳桃提供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李汶娣及陳桃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莊瑜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OMI結識網友,之後網友介紹工 作給伊,伊前往臺灣銀行申辦帳戶後,將金融卡交予一名女 子及密碼告訴她;伊不認識網友;對方有請伊前往臺灣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在家裡使用交 友軟體,先給對方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裏hair概念店美髮店前,將臺灣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一位女生,伊不知道該名女生姓名、聯絡 電話及地址,隔2日再將金融卡密碼給對方;對方表示找工 作一定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這樣錢才 可以進來,伊才可拿到錢;公司是從事水龍頭,請伊到各五 金行拍水龍頭照片;手機壞掉,伊與對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 ;對方交友軟體上名字為陳志偉或陳志文,伊不知道對方聯 絡電話及地址;伊沒有見過該網友,對方也沒有告知何時會 返還金融卡;之前工作不曾須要交付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只要影印存摺;交付當日就無法予對方聯繫 ;對方要求伊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是為匯薪資給伊;對方表示找工作就須要辦理 約定轉帳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 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 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 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 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 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國中畢業,從17歲開始工作,從事工廠 作業員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時,為滿41歲之成年人,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 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 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高度之預見可 能,而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提供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兼職薪資轉帳之用,因手機毀損,伊與 方對話紀錄沒有保留云云,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再者,縱認被告所述應徵兼職工作屬實,然被告自陳 之前任職公司以提供存摺影本供薪資轉帳,是被告之前受僱 公司既然係以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 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 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則被告辯稱係應徵兼職工作 ,而將上開臺灣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 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 (二)再者,依據被告不知對方姓名、地址,交付金融卡方地點並 非公司或寄送至公司,顯見被告所辯稱之求職過程,與一般 應徵工作人員會詳細確認雇主名稱、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 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均不相符。被告在意識到該公司各項 資訊不明與一般招聘工作之模式不合之情況下,未為任何查 證行為,又被告供稱其與對方係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即恣意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女子,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 預見。又被告在與對方並無建立任何信任關係及查證對方公 司確切資訊,實無法控制網友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 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 其對網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 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 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交付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且交付當日已無法聯繫該網 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 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汶娣 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組張貼投資賺錢之訊息,適告訴人李汶娣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妍」向告訴人李汶娣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李汶娣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 60萬1853元 2 陳桃 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可領取投資書籍之廣告,適告訴人陳桃於112年9月20日12時許前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加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美婷妍」向告訴人陳桃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桃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1月21日10時31分許 72萬1857元

2025-03-18

TCDM-113-金簡上-158-20250318-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李佳葳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中簡附民-216-202503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翊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翊維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㈡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10次刷取交易序號,卻未確 實收款而虛偽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所犯 基本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方式取得所需,竟利用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虛偽輸入收 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卻未實際收 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實際上財產權損害,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它前案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份: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價額為新臺幣1450元(計算式:100+100+ 100+250+100+100+50+50+100+500=145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黃士軒,爰就被告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開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1號   被   告 袁翊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翊維係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益店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2時6分許至4時55分許,在上址店內,以條碼機 掃描其手機內儲值遊戲點數之條碼後,未實際支付任何款項 ,即將實收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00元、250元、 100元、100元、50元、50元、100元、500元(合計1450元) 等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該店店 長黃士軒調閱監視器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翊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犯 罪所得未經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2

TCDM-114-中簡-337-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珮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任何人將金融機構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換 言之,除非具有正當理由,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逕科以刑事處罰。  ㈡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我也 不知道我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被告與「李國勇 」、「楊宗興」並不認識,只因對方表示被告中獎,需要被 告先匯款3萬元測試帳戶,後被告為領取現金獎項及取回已 經匯出的3萬元,所以才會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予「楊宗興」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 、偵字卷第305-306頁)。足徵「李國勇」、「楊宗興」等 人僅係被告在網路上所接觸之人,被告也不知「李國勇」、 「楊宗興」之真實身分,被告其二人亦非有特殊信賴關係。 況其於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前,並未求證「李國勇」所屬公 司是否存在、是否真有舉辦IG寶寶抽獎活動,且未查證「楊 宗興」是否真為其所稱金管會之人員,亦未向其所持有本案 5帳戶之銀行確認是否真如「李國勇」、「楊宗興」所言帳 戶有金流被阻擋之情況,則顯然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給「楊 宗興」之行為,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交付帳 戶行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雖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 本案5個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 知或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之 交付理由,實難認有何正當性之情,應已有所知悉,卻仍再 未予查證該不詳人士所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正當性 之情形下,即率爾交付本案5個金融帳戶資料供渠任意使用 ,其主觀上顯已具備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已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件或 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然任意將本案5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騙份子得據以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及所為已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然衡酌被告 已與告訴人戊○○、庚○○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兩位告訴 人5,000元,並承諾按月給付調解餘款等情,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市場打零工工 作、且有1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 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 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95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 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 勇」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道○○○0號八國站,以托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戊○○等6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甲○○、庚○○、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等5個帳戶寄送予「楊宗興」等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刑案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等採證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上開華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5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楊宗興」、「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等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因遭假中獎通知詐欺,始 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 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確具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起 假算命 ⑴113年3月23日13時47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49分許 ⑶1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⑷113年3月23日14時10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4萬9,986元 ⑴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⑷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2 丁○○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 ⑶113年3月23日14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被告之華銀帳戶 ⑵被告之華銀帳戶 ⑶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3 甲○○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某時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 ⑴4萬9,988元 ⑵4萬5,06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4 乙○○ (未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5時起 假抽獎 113年3月23日14時45分許 3萬7,01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自113年3月23日11時25分起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6 己○○ (提告) 自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起 假中獎通知 ⑴113年3月23日12時22分許 ⑵113年3月23日12時2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8-202503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建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建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被告覃建儒與告訴人 陳如芳有金錢糾紛,未能以理性和平對談方式溝通,竟率爾 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 及左枕部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坦承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陳如芳 和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547號   被   告 覃建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建儒與陳如芳(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前男女朋友,其等2人 有金錢糾紛,陳如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2分許,在覃 建儒當時所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8%髮形設計店」 內,與覃建儒談論金錢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陳如芳出手 打覃建儒左臉頰,覃建儒不堪受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如芳,致陳如芳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左臉部及 左枕挫傷、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如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建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如芳於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臨床影像( 告訴人受傷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交辦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 、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CDM-114-中簡-244-20250312-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采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采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采榛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雖坦承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新臺幣(下同)9985元之款項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是有人 自稱蝦皮協力廠商,在臉書問我是否需要錢,可以提供給我 半年的醫療費用協助,要我開本案帳戶給他們確認,我本身 也是被害者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 ,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 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 (見偵字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個人身分證件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涉 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 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 人任意使用之理。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 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 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 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 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而於 家中擔任家管,負責在家照顧父親等情(見偵字第37420號 卷第19-21頁),是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身分、財產之物品,具有 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 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 之專屬性及重要性。況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知道把 帳戶提供給別人可能會被拿來收取詐騙金錢使用,我也莫名 其妙為何會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亦足 徵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不 得使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任意、長期地脫離自身之管領範圍, 否則將有供他人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用之風 險。且被告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各種理由,收集他人個人資 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 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 事知之甚明。  ⒊又被告雖辯稱是遭詐騙集團以醫療費用協助之名義騙取本案 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我是在臉書遇到有貼文問 我說需要錢嗎,我加入對方的LINE,他問我需要貸款嗎,我 告訴對方我的條件不符合,而且我也沒有任何擔保品,對方 告訴我他們救急不救窮,對方說因為我是醫療需求所以符合 資格,他們願意提供半年的資金給我,對方並沒有要求我提 出醫療需求的證明,只有跟我詢問醫療需求的狀況。我當時 也問了很多疑點,談完之後,對方問我說有幾個帳戶,我說 沒有帳戶,對方要我去開兩個帳戶…我不知道當初說要借錢 給我的人是誰,我跟他也沒有除了LINE之外的其他聯繫方式 ,我也沒有去確認對方跟他所說的蝦皮是否有上下游廠商的 關係,我也沒有確認蝦皮有沒有其他上下游公司在做確認有 無資金需求之人等語。被告向對方表明其自身的經濟條件無 法辦理貸款後,對方立即轉而提出「醫療費用協助」,此情 已與常情不符。又其補助醫療費用之流程不需要確認被告之 真實身分及出具醫療證明,僅憑被告自述之醫療需求狀況即 可提供長達半年之醫療資金,此與一般補助金或救助金核發 之流程迥異,此情亦為被告所知悉,且被告自承對「醫療費 用協助」之真偽多有懷疑。況且被告明知與對方素不相識, 豈會全未查證對方來歷,即輕信該自稱提供「醫療費用協助 」之人片面之詞,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於未知悉對 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 人士使用,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 違,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采榛本案 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自白減輕之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將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 得。其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⑴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 高度刑原為有期徒刑7年,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又被告雖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9頁),然嗣後又 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此時被告所犯該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  ⑵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並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 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頁),然被告嗣後又具狀並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且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不 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法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此時被告 所犯該罪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有 關洗錢行為之處罰及自白減輕部分,均應依最有利於被告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219 頁),然嗣後又具狀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犯行,不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爾率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 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 至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1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總共只拿到1次1萬元,對方是用匯款9,985元到我不知情的乾女兒的帳戶,再由她領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7420號卷第218頁),此9,985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 然被告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 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被   告 劉采榛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采榛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以空軍一號快遞寄送方 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約定提供該2帳戶資料, 每7至10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對價(嗣經 由不知情之謝曉婷,取得9985元之報酬對價),而將上開2 帳戶資料,同時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上揭2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軌跡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吳麗玉分別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采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翔、 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個資 檢視、申設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空軍一號快 遞寄送資料;告訴人詹千慧、陳美女、吳素真、王玄、劉紘 翔、吳麗玉及被害人林雅雯等人分別提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聯繫對話截圖照片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 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 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係以 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99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 詹千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詹千慧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2 告訴人 陳美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陳美女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3 告訴人 吳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素真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4 告訴人 王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王玄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1日13時18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5 告訴人 劉紘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劉紘翔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紘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2月1日23時47分許 ②113年2月2日23時45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420號 6 告訴人 吳麗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告訴人吳麗玉聯繫佯稱:告訴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11分許 5000元 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7 被害人 林雅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與被害人林雅雯聯繫佯稱:被害人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9643號

2025-03-12

TCDM-113-中金簡-220-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紘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紘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吳紘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 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 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紘旭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 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 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 之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 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吳紘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5000元 (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內)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0日 113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2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01號(已執畢) 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54號

2025-03-05

TCDM-114-聲-22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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