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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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林佳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30元,及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14

MLDV-113-司促-6967-20241014-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鄭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定於同年10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性,爰 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09

TCDV-111-家財訴-60-20241009-2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移除地上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0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 告 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佳怡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仟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將其名下及被告 陳秀玲應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型號碼:JTNBB3HKX 0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自原告之岡山據點即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移除,並將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車輛占用面積價值核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占用面積約13.75平方公尺,而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 爭車輛係停放在上開建物外空地(見雄補卷第17頁),自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建物面積比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公告土地現值遠較 土地現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參之與被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之交 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0,23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 卷可稽。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204元(計算式:40,233 元×13.75平方公尺=553,20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補-340-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稅人 字第111318951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 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 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新臺幣(下同)11,137元 、110年16,515元,分別自110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9年損失3.5天*51, 750(薦任六本俸1級26,21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國 民旅遊卡3天*1,600及休假補助費0.5*600】【110年損失7天 *52,780(薦任六本俸2級27,24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 及休假補助費7*600】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正確告知行政救 濟程序,致原告誤向非權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所衍生費用1, 333元(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後 ,原告最終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⒈復審決 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 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 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 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上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96、202、449-450頁),本院衡諸其請求 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中,載明委辦公司登記 業務之工作範圍、委辦工作執行期間、委辦工作經費及工作 督考等委辦業務執行事項約定,並與原告99年至103年簽訂 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工作內容及標準:㈠業務計畫:…… 公司登記委辦費」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契約,皆為委辦 經費,經費來源相同,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分卻不同。經濟部委辦契約對於進用人員 之身分及資格條件並未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 定,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 員,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 行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 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 實屬違法,原告不符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僅約聘或約僱人 員符合規定,並經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進用原 告,同理可證,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 。  ㈡依上述理由,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非屬暫僱人員,是被告審 認基礎事實有誤,再者,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 進用原告之契約經費、工作內容皆與暫僱契約相同,身分卻 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告於審認時就其職掌之新北 市人事法令,應予注意不同之處,且得向新北經發局確認其 合法性,則得依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 號解釋令之第11類,予以併計;再者,約僱人員依銓敘部75 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 象,而本案暫僱契約與約僱契約之經費相同,亦是否屬銓敘 部之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解釋令之第12類 ,得予併計,被告亦未加以審查斟酌。綜上,被告未詳盡審 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其否准併計系爭年資期間之處分, 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報到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向被告請求併計休假年資,被告僅以口頭告知如欲採計 應向新北經發局申請更正或向銓敘部請示後始得採計,且核 定109年、110年休假天數之通知方式,亦無記載救濟程序及 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故本案未能在原1 09年、110年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上述事由,非原 告之重大過失。  ㈣本案如得追溯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即有109、110年 休假(109年多3.5天、110年多14天)及公務人員福利(即 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權益,然現行已無法於109年 、110年享有其權利,即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屬固定薪資, 故以時薪估算休假天數之權益損失,而非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109年至110年賠償金額估算如下:1.109年(併計後休假天 數為10.5天,已休7天)部分:損失3.5天*8小時*109年時薪 216元+國民旅遊卡3天*1,600元+休假補助費0.5天*600元=1 萬1,148元。2.110年(併計後休假天數為28天,已休14天) 部分:損失14天*8小時*110年時薪每小時220元+休假補助費 14天*600元=33,040元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 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 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 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 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 算利息至清償日(1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 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 人員;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分 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政 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由於原告係應10 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 證明書亦載明,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非屬得 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被告爰不採計其實務訓 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休假年資。  ㈡依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見解,暫 僱人員係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純勞工,其服務年資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銓敘部10 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105年5月9日部法二 字第1054104228號令,採計原告擔任新北經發局約僱人員3 年5個月年資及108年實務訓練期滿至年終6個月年資,合計 共3年11個月休假年資,並按其108年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 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核給109年休假天數為7日(14日*6 /12月)、110年度(累積休假年資共4年11個月)休假天數 為14日。  ㈢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旨意,依銓敘部110年8月24 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各 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所稱「政府機關( 構)」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 時擔任專職人員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該部 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前開令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 溯及既往。據此,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採計原告98年5月5 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人員 、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及108年3月29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共6年),原告 主張撤銷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追溯併計暫僱人員年資,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4頁)、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11頁)、原告公務 人員簡歷表(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09年、110年個人年 資/休假天數明細表、110年未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109年 及110年差假紀錄表(本院卷第243-245、191、255-261頁) 、原告受僱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服務證明書及僱用契約 (本院卷第173-175頁)、新北經發局服務證明書、99年、1 01年至103年暫僱契約、104年至107年約僱契約書(原處分 卷第1、26-46頁;雖無100年暫僱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該時受僱於新北經發局)、被告108年10月2日新北稅人 字第1083079783號令(復審卷第113頁)、被告核定之原告1 09年休假年資(原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9 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02-10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從而,依照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 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 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 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 分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 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等情,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請求併計系爭 年資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關於公務員之休假,係依服務年資累計核給休假日數。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 勞工以外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92 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 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參照) 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1 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 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 者,以1日計。」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 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 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 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㈡銓敘部基於請假規則法制主管機關立場,為契合整體社會規 範,兼顧公務人員工作與健康之衡平,在實務上迭有檢討其 他得併計之休假年資類型,並作成補充解釋(參銓敘部113年 6月6日部法二字第1135712138號回函,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 ⒈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 停止適用)略以:「:一、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㈡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 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⒉105年間,銓敘部經過通盤檢討,基於公務人員各類年資(如 退休年資、提敘年資)採計原則之一致性,乃依據「服務於 政府機關(構)」及「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或非服務 法適用對象,惟其任職得提敘俸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等原 則,以下令釋(共12大類)即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 228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略以:「一、自106 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公務人員於106年1月1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 年資仍予維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  ⒊嗣於110年間,審酌各類公務年資採計有逐步放寬之趨勢,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 之年資可併計休假年資之規定,考量服務於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之各類人員均係以政府為雇主,為更切合休假之核 給係期望公務人員在健康與工作間取得衡平之意旨,銓敘部 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1 0年8月24日函釋)變更上開見解,自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 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前開110年8月24日 函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溯及 既往。  ㈢公務人員休假係以年度結算、年度核給為原則,於各該年度 計算服務年資時,如符合斯時適用之請假規則所定得採計之 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如具符合前開規定之各類服務年 資,亦得提供相關事證,請求機關予以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且 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證可佐。原告雖主張系 爭年資應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等語,惟:  ⒈參照原告與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不定期(定期)契約書第6點 規定:「甲方(按:新北經發局)依法資遣乙方(按:原告)或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体金條例有關規 定。」第14點規定:「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所載內容,甲乙 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本府非編 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參照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係指本府各機關之下列人員:……㈢暫僱 人員……。」第8點規定:「非編制人員均應簽訂勞動契約, 並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該 時所簽訂勞動契約,契約當中所稱之暫僱人員,既依據勞基 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另可參照原處分卷第26-27頁 所示第3點、第5點、第7點至第10點),原告自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純勞工。且參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服務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 故而,由於原告係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非屬得採計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而銓敘部110年8月24日函釋係自111 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被告爰不採計 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109年、110年休假年資, 原處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與原告99年 至103年簽訂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 契約,皆為委辦經費,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份卻不同;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 ,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員 ,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行 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實 屬違法,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等語。 然而:  ⑴原告應為暫僱人員,且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等情,均如前 述,又其自承其於系爭年資期間,是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經 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25頁),則是 新北市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之契約書,本已和原告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簽約之契約有異,縱使認為業務相同,甚或 該經費來源均為委辦經費相關等節,原告亦難得援用上開委 辦契約書支持其主張。  ⑵再者,原告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僅係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之相關說明,縱使認為原 告不符該要點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也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 系爭年資期間乃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更遑論,原告與 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迄今仍為合法,並未經法院判決 無效或撤銷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均難認為該暫僱契約 有違法之處(更非行政法院所應審酌範圍)。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 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 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請求 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並請求損害賠償 ,就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之請求以及撤銷原處分(不利部 分)等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並未能據以請求 ,且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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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 適用之。……」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 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 則亦應具備。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規定:「 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許 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五 、本條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至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乃獨立之訴,應具備訴訟要件,乃屬當然。因此,如變更 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 ,但已逾起訴期間、或變更、追加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未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 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惟為免使人誤以 為凡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而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必 然成為合法,爰於第4項明示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等語。據 此可知,解釋上該項規定應可類推適用,如變更或追加之課 予義務訴訟或確認訴訟,不具備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又無法補正時,仍不應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法院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追加之部分以裁 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 五、查原告本件原告起訴後歷次變更後之聲明為:「⒈復審決定 、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 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 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 :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 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96、202、449-4 50頁)。惟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本院收文日)又追加依照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追溯併計系爭年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17-218頁)。經核,原告追加之新訴部分,其訴訟性質 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 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11年12月2 8日之申請更正函(原處分卷第3頁以下),並未記載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且原告自陳對於此追加之 訴部分,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450頁言詞辯論筆 錄),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追加之訴部分並不 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此追加之訴部分,即不 能准許,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起訴部分,本院另為實體 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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