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品儀
相 對 人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51,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
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遭他人偽造而設定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於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以為爭執,其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3,86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以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
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並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051,159元
(計算式:3,503,862元×6年×5%=1,051,159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90.00 10000分之704 宋品儀(10000分之704)
附表二: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路00之0號0樓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26 107.26 陽台 花台 7.87 3.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宋品儀(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609.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