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永久地上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張明正
張玖妹
張代兒
張修儀
張修民
陳欽飛
張霓雲
張麗華
段方方
張修齡
陳柿
黃張美玲
張玉宗(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清華(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俐雅(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張嘉紋(即張吳如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錢劉美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錢庭發
被 告 王賢源
張王阿珠
王阿貴
兼 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王阿英
被 告 林永蘭(錢椿桂之中國籍配偶)
柯志函(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志杰(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皓翔(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柯春華(即柯元枝、林來好二人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久地上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錢劉美枝、柯春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錢劉美枝、林永蘭、王賢源、張王阿珠、翁王阿英、王
阿貴應將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40年3月17日登記,字號為大竹圍字第000550號,及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登記,字號為重登字第
043340號,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全部,設定權利範圍為36
.3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所示斜線面積之增建物、招牌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柯春華、柯志函、柯志杰、柯皓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475,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本件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
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
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
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
件不能提出之實情」,分別為民國35年10月2日訂定發布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及第32條所明文。準此可見,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申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聲請人與
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
使用人確實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
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始得由權利人
陳明理由及填具保證書後單獨申請,且於證明登記原因文
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尚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
或店舖之保證書,此為本件地上權於設定時應適用之規定
,亦即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效,應以訴
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與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有無口頭或書面之設定地上權合意,
以及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設立
登記有無合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而
為本件之重要爭點。
⒉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等4人
在40年3月15日申請本件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依彼等所提
「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張滿妹,惟訴外人張滿妹早於38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原告張明正、張玖妹始於84年1月13日就彼等應有部分8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則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3月15
日,非但無從與已死亡之訴外人張滿妹有何設定地上權之
合意,遑論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
,又如何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
予訴外人錢阿象等人,足見錢阿象等人所提之「他項權利
登記書」及「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內容,均屬偽造而與
事實不符;衡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於「保證事項」欄,
除無記載張滿妹與錢阿象等4人就本件地上權之設定,有
何口頭或書面契約之合意外,為設定權利人之訴外人錢少
熊亦同時擔任為保證人,亦欠允當,遑論土地登記保證書
之「保證原因」為「茲為保存登記申請」等情,益見上開
土地登記保證書之內容及目的,均非為設定地上權而與事
實不符外,亦與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不
符。
⒊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
生效力」,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
參。本件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單獨聲
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違反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
32條規定,已如前述;衡以本件地上權之設定為物權行為
,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760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
,應以書面為之」規定,係屬要式行為,亦即除應作成書
面外,尚須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
規定。乃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單獨
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既未符合前開規定之要式行為,
所為單獨聲請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
得對彼等之繼承人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台北地院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並非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必
先證明其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自明。原審判決未待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
同意書為真正,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於法自有未
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
院111年台上字第2595號及102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本件被告柯春華辯稱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0月20日,將
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嗣於42年5月31日,再由
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僅因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以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為論
據。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
台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被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
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可見被告柯春華所
辯即與事實不符;衡以張滿妹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明正等人
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對於該事件之原告柯元枝所提「賣渡
證書」、「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之形式上真
正與否,業已提出爭執,此由上開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三
、證據:提出①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②不動產買賣契約影
本二件…。(一)原告提出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之買賣證
書,年代久遠難認真正…更何況該買賣證明並非真正…」等
語可明,自應由該事件之原告擔負舉證責任或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乃上開判決於此未能審酌,亦未諭命該事件之
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遽以認定所提「賣渡證書」、
「杜賣證書」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係屬真正,並為不利
該事件被告之判斷,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是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既有
前揭違背法令之違法外,判決所認定之買賣日期又與原證
9所示台帳謄本之記載內容不符,則有關訴外人張滿妹有
無將系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
柯元枝及訴外人林來好一節,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於本件更無爭點效之適用,甚為灼明。
㈢被告柯春華另以訴外人柯元枝、林來好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自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就
系爭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
人買受系爭土地,應受善意受讓相關規定保障,而屬有權占
用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可能於被
告柯春華所稱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訴外人錢潭潭
,遑論自28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予訴
外人錢阿象等人,可見系爭土地自30年1月20日登記於登記
訴外人張滿妹名下後,即未移轉登記予錢潭潭、錢少熊或柯
元枝、林來好等人之名下,則柯元枝、林來好即便有向錢潭
潭、錢少熊買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未登記於賣方名下
,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名下,非但未有信賴登記之可言
,更無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用。
㈣被告柯春華另以系爭房屋係於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而訴外
人柯元枝、林來好前於70年間,已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
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辯稱原告等人已知
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未表示異議,自不得再訴請拆屋還
地云云。惟查,訴外人張滿妹係於29年12月10日向前手購入
系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系爭地上
權因違反前揭規定而屬無效,已如前述;衡以訴外人錢少熊
等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而偽造辦理地上權之登記
,亦如前述,可見訴外人錢少熊等人於興建系爭房屋時,明
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滿妹所有,未經同意即擅於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且偽造辦理系爭永久地上權之登記俾以保存
登記,益見系爭房屋之興建衍生越界建築之情事,係出於錢
少熊等人之故意,自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衡以系爭土地
上之增建物為騎樓,非屬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縱為拆除亦不
影響系爭房屋之安全,併此敘明。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
後,未有出售之情事,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於本件非有爭點效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用,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柯志函等4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㈥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及柯皓翔等4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顯有不當得利;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周遭商店甚多,除鄰近著名之「三和夜市」外,步行約
1分鐘即可達「台北橋」捷運站,可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除生活機能完善外,交通亦甚便利,另參酌鄰近亦屬商業
區、但未有捷運設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每
坪之租金為4,126元,益見原告以每月租金41,250元計算,
尚屬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柯志函、柯志
杰、柯春華及柯浩翔等4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2,475,
000元(計算式:41250x12x5=0000000),及自本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50元
。
㈦綜上可知,訴外人錢阿象等4人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與訴外
人張滿妹或其繼承人間除未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外,彼等單
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亦未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式行
為,所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訴外人張滿妹自購入系爭土地後,未有
出售之情事,且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張滿妹有無將系
爭土地出售錢潭潭,再由錢潭潭之繼承人讓售被告柯元枝、
林來好之判斷,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則被告柯志函等
4人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類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等語。
三、被告錢劉美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符合當時(即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應屬有效。依35年10月2日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
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
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
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證明登
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
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
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系爭地上權登記,係
由錢少熊等4名於40年2月27日聲請登記,依當時有效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提出「他項權利聲請書」(而非他項權利設
定契約書)單獨聲請登記,故而他項權利聲請書上所有權人
或義務人張滿妹之記載僅單純為記載,而非所有權人或義務
人張滿妹提出聲請之意思。又錢少熊等4人於40年2月27日聲
請登記時,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提出「土地登
記保證書」,依「土地登記保證書」中「保證事項」之記載
係「本保證人保證後附張申報書所列土地權利確屬實在如有
虛偽申報及冒領書狀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益時本保證人願
負賠償責任暨繳銷所領書狀並與保證人同受法律上嚴厲之制
裁」,亦即係以「土地登記保證書」替代「證明原因文件」
,而非替代「土地權利書狀」,足見錢少熊等4人於本件聲
請登記時確有提出張滿妹之土地所有權狀。
㈡是以,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合於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倘
原告不能證明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
行為合意不存在,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本件他項權利登記
聲請時間係40年2月27日時,縱使張滿妹已前於38年8月4日
死亡,亦不能反證錢少熊等4人與張滿妹間於38年8月4日前
之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合意為不存在。況錢少熊等4人於4
0年2月27日單獨聲請本件他項權利登記時,顯有提出張滿妹
之土地所有權狀,倘錢少熊等4名與張滿妹間就設定地上權
之物權行為合意不存在,錢少熊等4名又如何提出張滿妹之
土地所有權狀?由此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柯春華答辯聲明:原告關於被告柯春華之請求部分駁回
。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柯春華未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經查,原告張明正等
人固為本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依地政機關資料顯示,系
爭土地業已設定永久地上權予他人(即同案被告林永蘭等人)
,原告張明正等人固得依約向地上權人收取地租,然對於系
爭土地究已喪失占有管領使用之權利。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
,承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始核有正當法律權源,此節業
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審認確定在案。原告張明正等人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於全體共
有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說明如下:
⒈本案系爭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錢潭潭(民國31年9
月20日歿)於日治時期昭和15年10月20日(即民國29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張滿妹(民國38年8月4日歿)買受(有賣渡證
書),並移轉占有;嗣於民國42年5月31日錢潭潭之繼承人
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於法定代理人母錢柳氏之代
理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柯元枝(民國76年4月
3日歿)、林來好(民國97年1月28日歿)二人各持分二分之
一(有杜賣證書),並移轉占有,惟因故未能完成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關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業經鈞院
7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審認係真正無訛,僅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請求而已。
⒉次查,系爭建物於民國40年3月15日由建物所有權人錢少熊
等人申請設定地上權時,同時為建物登記,柯元枝、林來
好二人於民國42年7月15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買賣移
轉登記等情,亦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證實在案(詳
見鈞院卷第441頁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112年2月17日函)
。
⒊據上,足證柯元枝、林來好二人當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始就有真實之買賣契約為依據,並基於對於地政機關系爭
房地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始向錢少熊等人
買受系爭房地,不僅有合法之權源,且亦受民法善意受讓
相關規定之保障。被告柯春華於父母(即柯元枝、林來好)
二人過世後,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承續占有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指
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顯有誤
會。
㈢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永久地上權係屬
偽造,原告亦不得請求柯春華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所持分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
、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民國
34年7月1日建築完成(詳參原告112年6月27日民事訴之變
更追加狀附件-原證11),民國42年7月15日被告之被繼承
人父(柯元枝)、母(林來好)向錢少熊等人購入後,經過多
次改(增)建,迄被告之父(柯元枝)母(林來好)於民國70年
間對原告張明正及錢少熊等人訴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之訴訟。衡情原告等人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然卻未即時表示異議,依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⒊次查,被告所持分共有之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
段第000、000、000號三號相連土地上,房屋之結構樑柱
共構,唯一出入口位於系爭土地之側,而系爭第000號土
地僅占整體建築物基地一小部分且屬於畸零地。如予以強
制拆除,恐對房屋整體結構產生安全疑慮,且致令被告所
有之第000、000土地形成袋地,於原告利益甚微,然對被
告及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害卻甚為重大,依前揭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不得訴請被告拆除。
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春華與同案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
浩翔應自其112年11月21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50
元乙節。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無法單獨為合法之
建築,已如前述,其利用價值甚低,原告主張以鄰近完整
土地之實價登錄每坪租金4,126元之水準,作為計算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顯為不當比附援
引。再者,被告柯春華本身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張明正等人持有系
爭土地比例僅132/160,竟訴請聲明將系爭土地使用收益
之全數利益歸由渠等享有,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柯春華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五、被告柯浩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本人並非座
落於新北市○○區○○○段第000、000、000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之共有人之一,也從來沒有占有使用
原告之土地。原告將本人列為共同被告,訴請本人也要一同
負超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的責任云云,顯然無據等語。
六、被告翁王阿英、張王阿珠陳述略以:我不懂原告請求的內容
,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回事,我們確
實是有地上權的人等語。
七、被告王賢源、王阿貴、柯志函、柯志杰、林永蘭等人經合法
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
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故「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
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
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柯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等四人之
被繼承人柯元枝、林來好二人,曾對該案被告張康正、張漢
正、張元正、張順正、張明正、張金妹、張九妹、張文正、
張信子(以上即本件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錢
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以上即本件其他被告之被繼承人)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案之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完峻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理由略以:原告已向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三人購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該房屋占用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
其他地號之土地,並已完成房屋及系爭土地以外其他房屋基
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只剩下系爭土地沒有辦理移轉登記,
而系爭土地是日治時期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時,連同其
上的房屋,由張滿妹出售予錢少熊、錢椿波、錢椿桂的父親
錢潭潭,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張滿妹、錢潭潭於民
國38年過世後,於民國40年間由錢潭潭的繼承人再將房地(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原告柯元枝、林來好。並提出有
張滿妹蓋章的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證據。該案被告等人則
係否認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為真正,並主張時效抗辯。
茲法院判決理由認定上開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均為真正,且
上述買賣契約關係亦屬實在,然因柯元枝、林來好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該案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已不得再為請求,因此駁回柯元枝、林來好之訴。是以,兩
造本人或其被繼承人等,前於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審理
程序中,已就系爭土地是否由張滿妹出售予錢潭潭、再由錢
潭潭之繼承人出售予柯元枝、林來好一事為實質之爭執,並
經適當之調查及言詞辯論,嗣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兩造既係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繼承人,則
就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最終判斷,目應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換言之,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主張:張滿妹係於民國29年12月10日始向前手購入系
爭土地,並於30年1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台
帳謄本在卷可稽,豈有可能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讓售
予訴外人錢潭潭?另訴外人錢阿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
熊等4人在40年3月15日申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張滿妹已經死亡,如何可能完成地上權之設定,
顯見相關事證均屬偽造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前項所
指房地買賣之一部分基地,考諸日治時期至國府來台初期之
民間交易習慣,房地之買賣鮮有只買房屋及部分基地,而就
房屋之一部分基地不予購買之理。而當時台灣的法治較為落
後及混亂,民間交易僅憑習慣及人際關係間的信任,於買賣
房地未及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者,亦所在多有,非
得以今日嚴謹之不動產交易作業加以臆測。此觀諸錢少熊、
錢椿波、錢椿桂等三人根本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就可以將系爭土地(含其他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出賣
予柯元枝、林來好,柯元枝、林來好也接受並且數十年未加
追究,致日後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受台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
之敗訴結果,即可略知一二。是以,張滿妹向前手購買土地
,亦未必係於購買時即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滿妹與錢阿
象、錢椿桂、錢椿波及錢少熊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其合意亦
可能早於實際辦理設定前甚久,或甚至有誤以死者為登記名
義人之情存在(詳後述)。此係因當時代民眾之法治觀念並
不普及,民間信任彼此間之契據即前述賣渡證書及杜賣證書
對當事人之拘束力,並不認為繳交規費向政府機關為相關登
記為絕對必要之手續,渠等自未能預料日後不動產價格高昂
、子孫後代之價值觀念亦已非同往日。
㈣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違反當時有效法令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新
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具狀略稱:臺灣
光復後,在土地權利方面經以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
狀方式辦理總登記,至於建物權利方面,臺灣省政府以民國
37年6月18日參柒巳巧府綱地甲字第754號訓令訂頒「臺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
各縣市政府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其規定為建物權利人應填
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又光復
初期辦理建物登記時,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上開「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
、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3
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臺灣省各縣市辦
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皆明文規定應同
時聲請地上權登記。再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者,除填
報『建物填報表』外,不論已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仍應依照
土地登記規定先聲請地上權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分別
登記土地登記總簿之他項權利部及建物標示部。」、「以建
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應為地上權登記。」分為臺
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第二
大項第五小項第2點、臺灣省政府38卯艷府綱地甲字第563號
代電之規定。依三重地政檔存之40年3月15日收件大竹(圍
)字第550號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建物權利人錢少熊、
錢阿象丶錢椿桂、錢椿波等4人就坐落於○○○段○○○○段00-00
、00-0地號(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分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申請登記(地籍資料經登記編列為○○○
段○○○○段000建號,地籍圖重測後為○○○段000建號),時建
物基地為○○○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枝)
丶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滿妹)。依前開「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土
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所有,建物權利人錢少熊等4人除填報
「建物填報表」外,應填具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聲請○○○
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是依三重地
政檔存之該建物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光復初期建
物舊簿及土地舊簿所載情形,可證該建物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目的物。另按「一、本省各縣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如建物基地使用人已向基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
租賃契約或地上權契約,而基地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共同申請
者,使用人可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申請登記理由,提繳
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依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17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登記。…」、「登記,應由權利
人及義務人共同聲靖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
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
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
分為臺灣省政府38年11月3日府綱地甲字第01981號代電頒「
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第l點及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
是光復初期因辦理建物登記,土地與建物權利人不同而應同
時為地上權登記者,或有土地與建物權利人會同聲請;或有
依上開規定僅由建物權利人單方申請,不一而足。況且光復
初期辦理土地建物總登記時,誤以死者名義申請登記之情形
甚多,內政部遂以民國65年11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7121
71號函訂定發布「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可依上開規定辦理名義更正登記,以資
解決。本案○○○段○○○○段00-0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
時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嗣後84年間其繼承人張康正等人始
申辦名義更正登記為繼承人所有,是民國40年間聲請系爭地
上權登記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滿妹,他項權利登記聲請
書之義務人亦載為張滿妹名義,足見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及
系爭地上權登記,均係誤以死者名義辦理登記。其既屬誤以
死者名義辦理登記,自尚不得僅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
設定人已死亡之事實,推論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欠缺設定
合意而無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
決參照)。況且依前開「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以建物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縱土地所有權人未共同聲請,建物基地
使用人亦可單獨聲請登記,實難遽以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無
從為法律行為而論斷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5-459頁)。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
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屬對舊時法令
有所誤解,難予採認。
㈤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被告柯
志函、柯志杰、柯春華、柯皓翔為無權占有等情,難認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僅
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於國府來台後,亦係依法
辦理地上權登記等語,應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張滿妹既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僅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該買受人及繼受人占用系爭土地,並辦理地上權之登
記等情,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其理自明。
九、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塗
銷地上權、拆除占用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
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2-訴-733-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