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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雅君 被 告 陳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 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原告據以起訴請求之借據第27條固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 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1頁),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南市北區,此有被告所 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因被告之現住所地離本院甚遠, 如強令被告前來本院應訴,實係加以過重之負擔,顯失公平 。是以,本件自應排除該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從而,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現住所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3

TPDV-114-訴-556-20250213-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9號 原 告 陳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姚宗宏 王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及被告姚宗宏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王雁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暱稱「陳遊寶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0年3月底某日,由暱稱「Engineer」之人於網路上向伊佯稱 需資金周轉,致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7日9時28分許, 按指示匯款17萬元至被告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取,其於扣 除報酬7,000元後將餘額16萬3,000元交予被告王雁,王雁再 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渠等共 同詐欺伊,致伊受有17萬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3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雁則以:伊本身為虛擬貨幣幣商,係姚宗宏加伊的LIN E,表示要購買比特幣,伊收款後開立收據,並將比特幣轉 匯至姚宗宏指定之電子錢包,伊並無欺騙原告等語為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姚宗宏則以:縱使有罪,也不應由其負全部責任,錢是 詐欺集團拿走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17萬元至姚宗宏帳戶,並由之領出之 事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對話紀錄、姚宗宏存摺明細、姚宗宏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可稽(鳳山分局刑事偵查卷第11、13、75 至106頁,下稱警卷,外放),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姚宗宏就有提供帳戶予暱稱「陳遊寶生」之人,並按其指 示提領款項而將相當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受有報酬7,000元之事實,已於所涉犯共同詐欺罪嫌審理 中陳明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卷第1 08頁,下稱刑事卷,外放),而姚宗宏為成年人,高職畢業 ,從事保全業(警卷第58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報章媒 體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收取款項,以免成詐騙集 團之幫兇之情,應可預見在無任何緣由之情形下,將自身金 融帳戶存摺,提供予在社群網站結識而現實生活不認識之人 ,並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可能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因 貪圖報酬,縱使成為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不明之人 使用並按其指示領款、轉存虛擬貨幣,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 行為詐騙原告。至王雁雖不否認有購買虛擬貨幣,並按指示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但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係 姚宗宏找伊買比特幣等語。惟王雁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在法官訊問其虛擬貨幣交易最小單位?價值?並無正面回覆, 僅答1000元以上就可以買,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刑事卷 第161、162頁),顯與幣商對於買賣標的最小單位稱呼及價 值換算應甚為熟稔之情有異,況王雁亦未能提出出售虛擬貨 幣予姚宗宏之紀錄,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就上開事實 所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 處王雁有期徒刑1年3月、姚宗宏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判決 書可參(本院卷第9至2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故意不 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17萬元之損害,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姚宗宏自112年11 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日起(送達回證見本院附民卷 第9至1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伊因本案長時間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及恐懼,明顯 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被告前揭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固致 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惟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並未 違反其自由意志,僅屬交付金錢之動機有所錯誤,則被告前 揭不法行為,自難謂已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而原告所 述承受龐大精神壓力,影響身心及日常生活之成因,實源於 其財產權受侵害之故,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或人 格法益無關。是以,原告之健康、自由,並未因被告之前揭 不法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7萬元,及姚宗宏自112年11月13日起,王雁自112年11月2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 告敗訴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且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2-12

KSHV-113-簡易-39-20250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1

KLDV-113-基小-2321-2025021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被   告 李成炫即李紘璿            住○○市○○區○○○街0巷0號5樓 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10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上午9 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7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 內) 須給付新臺幣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 元,延滯第3 個月   須給付新臺幣500 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計算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7

NHEV-114-湖小-10-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被 告 陳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174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89元;嗣於114年1月15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約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 日止之循環利息,且依約定條款第22、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於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348,563元(含本金348,174元)未按期繳納,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2-05

TPEV-113-北簡-12261-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依璇 被 告 廖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192-2025020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車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2號 原 告 林依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進益間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車輛 之價值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 報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俾核定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4

FSEV-113-鳳補-892-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8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謝鏡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元,及自民國102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80-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2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楊杜德(原名:楊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2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262-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曹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67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11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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