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4-金訴-165-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9 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宗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給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 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宗穎將其所 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供予「王添福」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 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再由林宗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宗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魏秀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被害人林俊良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坤盈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照片(告 訴人陶怡卿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 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薪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轉帳交易 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告訴人蔡佳純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陳惠美部分)、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 函暨取款憑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2月21日函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3月4日函暨光碟、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提款 地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被告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郵政、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貸款專員 蔡博元」、「王添福」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1張、取款憑條及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82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1至6),為原起訴範圍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 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 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 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 認其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 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若再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既已經被告提領轉交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 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0 告訴人 魏秀玉 於112年10月19日16時14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許宏偉」,因做水電需要匯一筆貨款,請其先行代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1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20萬元 112年10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1萬4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1時59分許至1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8萬6000元 0 被害人 林俊良 於112年10月20日13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因故急需4、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3時28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萬8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3萬2000元 0 告訴人 李坤盈 於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忠山,因缺錢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27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6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34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蘆權店ATM,提領6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陶怡卿 於112年10月22日17時20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為其姪子棕賢,因急需一筆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1時22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2萬元 112年10月23日12時17分許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ATM,共提領32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告訴人 陳薪豪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1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婷」、「林國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吳玉婷」要向其購買電腦,惟要先依中國信託客服「林國華」指示完成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5時40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5時45分許至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共提領12萬9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3日15時47分 4萬9982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分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3萬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2分許至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悅門市ATM提領共6萬2000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23分 3萬元 0 告訴人 蔡佳純 於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許前,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因旋轉拍賣未經認證,無法購買商品,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6時12分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1萬2088元 112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蘆洲民族路郵局ATM,提領1萬2000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被害人 陳惠美 於112年10月21日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其佯稱:為其小姪子凱凱,因欠人貸款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12時49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宗穎)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ATM,提領10萬元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萬元

2025-03-10

PCDM-113-金訴-246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陳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 載App並加入會員參與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轉出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侵權行為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1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100萬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 (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0

PCDV-114-訴-86-202503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漢笙因與告訴人林明坤之子有財務糾 紛,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 日21時2分,前往告訴人林明坤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手持石頭丟擲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致使該鐵 捲門部分凹陷,其美觀功能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被告並多 次用力拉扯轉動該住處房門把手,致該把手鬆弛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7頁),依 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2-27

CYDM-113-易-1215-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渝庭明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 某日起至113年8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申辦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數次從自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點 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 率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點數。如林渝庭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上開賭 博網站之服務人員即利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渝庭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支付林渝庭由贏得賭博點數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之截圖。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2-2025022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義涵 被 告 葳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LTEV-113-羅小-498-20250227-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昀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簡 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0、11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針對僅就科刑 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 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 庸將不在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且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即被告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向我父親表示歉意,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 已向被害人致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 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明知被害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詎為本件違反 保護令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徵得被害人之原諒,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 小孩由前妻扶養,現為佃農,獨居,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025-02-27

CYDM-113-簡上-8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凱元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凱元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8時2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 區博愛路2段嘉雄陸橋慢車道內側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李家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李家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 、四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凱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執照查詢紀錄、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42-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茹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黃○翰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被告先後強搶告訴人機車鑰匙及手機、抓住告訴人機車扶手 不欲告訴人離開之強制行為,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 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本件 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之行為,其間並無中斷之情形 ,其犯罪行為態樣雖有所不同,然犯罪行為及狀態顯然具有 行為局部重疊或同一或部分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上揭行為, 其目的均在不讓告訴人離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為本件犯行,並衡 酌其坦承強拉告訴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 訴人離去,並因此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 中有搶奪告訴人持用手機之事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之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翰係夫妻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17分,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詎甲○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為阻止黃○翰離去 現場,竟出手強行拉扯黃○翰之手部、搶奪黃○翰之機車鑰匙 及手機,並強拉黃○翰所騎乘之機車,過程中致使黃○翰因此 受有右手背10*10公分之紅腫破皮之傷害,惟黃○翰仍趁甲○○ 稍微鬆手之際,騎乘機車離去,而使甲○○妨害黃○翰離去之 目的失敗。 二、案經黃○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強拉告訴 人機車、並搶奪告訴人之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因此 致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程中有搶奪告訴人持 用手機之事實。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相片、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 佐證,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同法第 304條第2 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3-20250227-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崇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鮑崇榮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224巷由西 向東行駛,行經甘蔗崙224巷81號前道路時,疏未注意行駛於 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於該路段未靠右 行駛,適有張進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妻子許淑莉,沿該路段東向西方向靠右行駛而來,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張進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左小腿、 左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鮑崇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 張進樹提起告訴)。鮑崇榮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可預見其騎 乘機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致張進樹受傷,張進樹亦對其表示要 報警處理,然其因另案遭通緝,擔心遭員警緝獲,竟基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犯意,未對張進樹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 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鮑崇榮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民 警偵字第1130027595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13年度偵 字第9443號卷,下稱偵卷,第34-3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12 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61、73、76-7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進樹、證人許淑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4-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3-16、24-27頁)。 (四)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頁)。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0頁)。 (六)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9、31頁)。 (七)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大林 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1、19-21頁)。 (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見偵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11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人受傷,因其另案遭通緝, 擔心遭員警緝獲,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 聯絡方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 安全產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糖廠從事季節工作,與母親、哥 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CYDM-113-交訴-123-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