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翁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洲股份有限公司、楊兆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9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8號 原 告 文山藏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莞萱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21203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地派出 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住所 地派出所,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78-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陳心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固主張其係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 之銀行帳戶等語,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17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簡-518-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2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卜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1 42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32,270元,及其中29,298元自民國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1日止(見 支付命令聲請狀尾電子遞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 ,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 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2025-03-26

KSEV-113-雄補-3223-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韻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6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90號 原 告 魏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19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同年12月5日送達 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 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90-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2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瑞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原 告起訴聲明係「被告應刊登本案判決、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2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議字第2662號處分書全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暨台灣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半版,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131元及遲延利息。或給付原告97,631元及遲 延利息」,然據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記載,原告係主張被告 誣指原告詐欺、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刊登於新 聞紙,或給付原告登報費用94,500元。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起訴聲明究竟是要被告登報或式請求金錢賠償,尚不 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起訴聲明,究 竟是要被告登報或是請求金錢賠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52-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11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潤德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3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211-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鄧王燕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戴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135)及其上 同區段3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 (權利範圍為1/2,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據原告陳報 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購入,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範圍1/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3-雄補-3057-20250326-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勝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26

KSEV-114-雄補-122-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