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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潘明峰 潘明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莉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賴莉涵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賴莉涵所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1,580元、違約金、墊 付費用等債權,於逾被繼承人潘茂隆(下稱潘茂隆)之遺產 範圍內不存在。嗣被告陳報對被潘茂隆之債權計算書後,追 加潘茂隆其餘繼承人潘明峰、潘明美為原告,及特定請求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數額,其終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列信用卡債權、小額信用貸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82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 美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僅遺有價值1,000元 之機車一部,原告等為潘茂隆之繼承人,於近日得知被告對 潘茂隆有系爭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 對原告等就系爭債權應僅得就潘茂隆所留之遺產價值範圍內 受償,為此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 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潘茂隆係於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公布之98年6 月10日後之103年間死亡,原告毋庸提起本件訴訟即享有限 定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應無必要,且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潘茂隆為原告賴莉涵之配偶、原告潘明峰、潘明美 之父親,其於103年1月14日過世時,遺產僅遺有價值1,000 元之機車一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影本為證(113年 度湖司簡調字第642號卷第18、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告對潘茂隆有附表所列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有被告 所提中國信託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26-78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一切債務,僅係就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 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 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僅就繼承潘 茂隆之遺產範內對潘茂隆身前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就逾遺 產範圍部分得拒絕清償而已,惟被告之系爭債權仍屬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就逾潘茂隆遺產範圍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 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列之系爭債權 ,於逾原告繼承潘茂隆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0

SLDV-113-訴-2068-20250110-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博文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倘若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 正之問題。故強制執行之聲請,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聲請時 均有當事人能力,始為合法,若當事人之一方於聲請前即已 死亡,該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 契約債權並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即於105年2月 8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ULDV-114-司執-668-2025010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 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 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有以下不合程式之處: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7樓之1房屋)漏水,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 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漏水等節,並以陶珍珠為被 告,且列「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萬芳 管委會)」為「關係人」,並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若公管也 有破損滲漏情形,管委會自當配合修繕」等語,因原告所列 「關係人」為何已有不明,原告是否有於本件訴訟以萬芳管 委會為被告之意思亦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萬 芳管委會,如有包含,請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被告,且應 提出對萬芳管委會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未包含,則請 敘明原告將萬芳管委會列為關係人之用意為何。  ㈡另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陶珍珠應對 其所有萬安街66號7樓之1住家因陽台外推造成防水缺失及其 室內地板龜裂與水管破損漏水問題負責修復,以排除同址樓 下萬安街66號6樓之1原告陳美月住家屋內長期遭受漏水侵害 之苦。」並未記載具體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請敘明完整門 牌號碼),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㈢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於113年1 1月18日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自行影印,勿以隨身碟提出證據 ,如有影片須提出,請燒錄成光碟後提出),如原告係請求 被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 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 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即以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本庭1樓有 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諮詢資源後, 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3

STEV-113-店補-909-2025010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舜能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及訴 訟 代理人 姓名、住所均如附表所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鈞大地產有限公司訴請裁判分割其與上訴 人即被告許舜能與附表所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共有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新臺幣(下同)48,672 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72分之6×起訴當年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700元×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元以下 4捨5入)計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編號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住所 1 許華南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2 許榮南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3 許榮造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3 4 許榮祥 住○○市○○區○○路00巷0號  5 許榮國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3 6 許正雄 住○○市○○區○○街00號 7 許秀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8 許忠雄 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9 許克宙 住○○市○○區○○○路000號 10 余勇德 住○○市○○區○○街00號4樓 11 許惠楚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12 鄭月娥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5樓 13 許育仁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 許翠琳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5 許翠玫 住○○市○○區○○街00號2樓(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16 許育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 17 張許美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8 許碧雲 住○○市○○區○○○路00號22樓 19 許震東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 20 許美津 住○○市○○區○○街0號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5 21 許美都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2 許美娥 住○○市○○區○○○路0號10樓之7 23 許義雄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24 許永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25 許啓清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26 許啟川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陳許良子 住○○市○○區○○街000號 28 許立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9 許恒夫 住○○市○○區○○○路00號 30 許碧蓮 住○○市○○區○○路00號 31 許碧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寄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 32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3 許秀芳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號4樓 34 許新居 住○○市○○區○○○路○段00號 35 金凱逸 住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36 許陳素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7 許舜能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 38 許舜超 住○○市○○區○○街000號2樓 39 許舜喨 住○○市○○區○○街000號 40 許瀞文 住○○市○○區○○街000號3樓 41 林韻美 住○○市○○區○○路000號5樓 42 許榮志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43 許素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44 余勇傳 住○○市○○區○○街00號4樓 45 林博仁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6 林博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 林博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48 許榮貴 住○○市○○區○○街00號 49 許榮治 住○○市○○區○○街00號3樓 50 許美惠 住○○市○○區○○街00號2樓 51 許珊珊 住嘉義縣○○市○○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52 許富美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53 黃許玉滿 住○○市○○區○○街000號之3(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54 郭耿南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55 郭耿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56 郭耿祥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7 李郭如月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58 郭秀峯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 59 許衍申 住○○市○○區○○○路○段00號13樓 60 許志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1 許真瑋 住○○市○○區○○街000巷0號 62 郭仲堅 住○○市○○區○○路00號 63 江淑清 住○○市○○區○○街00巷0號 64 許衍道 住○○市○○區○○路○段0號5樓 65 許衍裕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 66 許衍彬 住○○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67 許鄭昭儀 住○○市○○區○○○街00○00號 68 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17樓 69 許明仁 住○○市○○區○○○街00○00號(戶籍遷出國外)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70 許淑嬋 住○○市○○區○○○街00○00號 71 許承琪 住○○市○○區○○○街00號 72 許茂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3 林素美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74 郭倫宏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75 許衍明 住○○市○○區○○○道○段00號20樓之1 76 許黃如湄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7 許舒婷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8 許彥祥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79 許承暉 住○○市○○區○○路○段0000號7樓之4 80 許沅錡 住○○市○○區○○路○段0號5樓之1 81 許瑞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0樓之2 82 熊玉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83 吳畇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84 許淑智(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85 許淑媛(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86 許峻睿(即許武明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87 許婷茹(即許金雄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88 李金蘭(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星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5 89 李佳利(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樓 90 許翠珍(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91 許佳惠(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6樓 92 許景星(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93 許佳玲(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94 李星唐(即許朝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7樓

2024-12-31

STEV-112-店簡-1537-2024123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劉經發 被 告 星澳利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鎮宇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   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臺北市士林區,有 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23

CLEV-113-壢簡-1594-2024122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含子車HL-077)壹台,暫行 發還林博文,並於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 車(含子車HL-077)1台遭扣押,該車輛是被告維持家庭生 計之物,亦是被告畢生辛苦賺錢繳納頭款所購買,且現仍在 繳納貸款中,車輛價值高,希望權衡比例原則,將前開車輛 發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 。而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HL-077)1台,係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搜索所 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37-445頁),故堪認 前開扣押物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使用無誤。再本案雖尚未判決 確定,前開扣案物屬聲請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固仍有隨訴訟 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然聲請人既已 就前開扣案物聲請發還,則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前開扣案物予聲請人,由聲請人負 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刑法第138條之罪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訴-140-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許國遠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文邦 林知己 林博文 林柳池 林國明 林建杰 許秋煌(兼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尾蝶(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蜂(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嬌珠(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月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林迎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長南(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晉瑋(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富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菁蘭(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0 許林月紅(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易(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子卉(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利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憲昌(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綵禛(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高玄(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施林淳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珠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林麗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鍾林碧美(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條(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清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蔡宜芳(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許杏(即許森本之繼承人) 黃秋菊(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燦榕(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玲(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秀(即許森本之繼承人林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 訴人 陳怡傑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視同上訴人許秋煌、許尾蝶、許蜂 、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 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 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 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許森本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13,194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國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許國   遠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視同上訴人林建助於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已 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配偶黃秋菊、長女林怡秀、次女林怡   玲及長男林燦榕承受訴訟,有林建助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365頁)   ,並經本院為送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原判決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伊   雖未提起上訴,然經思量後,主張仍應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下稱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 示方法(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下稱被上訴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一所示;若該分割方案   於法不合,再請求維持原判決所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許國遠略以:系爭土地西南側坐落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及 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鄉○○○街00巷000號   ),該二建物皆為其所有;上開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 間,東側有石棉瓦頂棚架2間,則為其與視同上訴人許秋煌 所有。系爭土地應可原物分割,原判決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致其可利用之上開建物將來面臨會被拆除之情形,   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並主張應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本院卷第229頁,下稱上訴人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附件二所示。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依上訴人方案為分割等語(有關原審判命許森本之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森本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未據許國遠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   ㈡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未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稱:   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耕地   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十公尺之限制。但耕地合併   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本件被上訴人所   提分割方案,未就上開規定提出說明,適法性存疑;且系爭   土地雖無建物建號之登載,然確有二棟建物存在,該二棟建   物是否曾經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土地是否有套繪管制之存   在,進而影響是否得以分割,並主張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訴字卷第105 頁,下稱原審丙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如 附件三所示。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面積13,194平方公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   69年8月11日完成土地重劃。  ㈡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受同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   人數。                       ㈢依臺西地政11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 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審   調字卷第453-455頁)。  ㈣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3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說明   ,上訴人方案及被上訴人方案均破壞已完成規劃農水路系統   ,違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  ㈤兩造就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本院113年1月2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5-   220頁)所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   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無人提出相反之陳述,足   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該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63   -67頁),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訂之耕地;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為共有物之分割,是被上訴人以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   有據。又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依據現有資料尚無農舍辦理套繪管制情事,有臺西地政11   0年10月22日台西地一字第1100004738號函、雲林縣○○鄉○○0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調字卷第45 3-455頁),故本件並無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不得辦理分割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規定,並   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東側為○○○街○○巷、北側為私設道路,其餘方位不   臨路。系爭土地東南側有磚造瓦頂平房1間(門牌:○○○街○○ 巷000號),現非共有人居住。上開建物西側有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建物1角占用系爭土地及位於系 爭土地上訴外人所有之一層樓鐵皮倉庫1間。系爭土地南側 有非共有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西南側有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1間及磚造瓦頂一 層樓建物1間,皆為許國遠所有(門牌:○○鄉○○○街00巷000 號),該建物南側有磚造一層樓倉庫1間,東側有石棉瓦頂 棚架2間,為許國遠及許秋煌所有。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雜 木林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30日至現場勘   驗在案,有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419- 431頁),並有臺西地政111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又本院另於113年1月22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結果為:⒈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街00   巷(不均寬,約2-4米),現有建物數棟,其一為加強磚造 二層建物(無門牌、據稱為○○000號、即附圖編號B) ,另   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編號C、部分毀損)、磚造瓦頂一層 建物(前有鐵皮棚架、編號A) 、一層木造建物兩座(均為 廢棄雞舍、編號D) ,上訴人稱前開建物均為許家人所有。⒉ 系爭土地東南側(由○○巷進入)現有磚造瓦頂一層建物(門 牌為○○000號 、編號L) ,其西北方有鐵皮造(編號G)及磚 木造(編號H)一層建物各一,西側有白鐵水塔(編號   I)及磚造廁所(編號J)建物各一,據稱均為訴外人所有。⒊   系爭土地西北側為大面積雜木林,東北側有方型空地(未鋪   設水泥或柏油、停有車輛)。北方可通行○○○街,南方不   臨路,且有訴外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3間(編號E、F、K)   ,小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220頁),是上開部分均可認定。  ㈣再按,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   則,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辦竣農地重 劃之耕地,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時,不受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有關最小坵塊土地短邊10公尺之限制。   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4點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曾於69年8月11 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而   上開規定之意旨為農地重劃區內已規劃有給水設施、排水設   施或道路系統等條件時,其耕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亦應符   合原農水路規劃條件。系爭土地西側面臨同段000地號土地 為水利設施用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每筆土地亦   需與該水利設施用地相臨。惟本件不論依照上訴人方案、被 上訴人方案,以及林文邦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案,於分割   後均有部分土地未與上開水利設施用地相接之情形,均有違   反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   統之規定,而不符合重劃土地分割之情形,此據臺西地政分   以112年8月14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002536號函及113年3月13   日台西地二字第1130000446號函覆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   115-116頁、本院卷第227頁),足認上開三分割方案均非為   合法、適當之分割方案,而無從採取。此外,兩造復未能提   出符合法令限制,且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系   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應可認定。  ㈤第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如採原物分割,將不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以原物分配方式予以分割顯有困難,已如前述   ;而將系爭土地變價拍賣,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   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兩造亦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包   括是否在土地上建有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   及財力狀況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   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或數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者   ,亦可避免建物將來有遭請求拆除之結果。本院參酌上情,   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   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   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命許森本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並無違   誤,惟許森本之繼承人中林建助已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並於   本院審理中由其繼承人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承   受訴訟,爰由本院逕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係許國遠提起上 訴後,同造之其他人因許國遠之上訴而視同為上訴人,爰酌   量其等對原判決並無不服,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許國遠負   擔,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怡傑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2 林文邦 100分之11 100分之11 3 許秋煌 12分之2 12分之2 4 林知己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5 林博文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6 林柳池 300分之22 300分之22 7 林國明 100分之3 100分之3 8 林建杰 100分之3 100分之3 9 許國遠 12分之1 12分之1 10 許森本(歿)之繼 承人 ①許秋煌 ②許尾蝶 ③許蜂 ④許嬌珠 ⑤許月玲 ⑥許林迎女 ⑦許長南 ⑧許晉嘉 ⑨許晉瑋 ⑩許富郎 ⑪許菁蘭 ⑫許林月紅 ⑬許子易 ⑭許子卉 ⑮許利郎 ⑯許憲昌 ⑰許綵禛 ⑱林建助之承受  訴訟人黃秋菊  、林燦榕、林  怡玲及林怡秀 ⑲林高玄 ⑳施林淳美 ㉑林珠美 ㉒林麗美 ㉓鍾林碧美 ㉔蔡清條 ㉕蔡清石 ㉖蔡宜芳    ㉗許杏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附件一(被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3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二(上訴人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29頁 )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1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文  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林國明、林建杰共同取得,並  依序按應有部分5147分之1451、5147分之968、5147分之968、 5147分之968、5147分之396、5147分之396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65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秋 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許  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  、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林怡  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  、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訴人  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  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  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  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  、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6596分  之3298(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6596分之2199、上訴人  應有部分6596分之1099之比例保持共有。 附件三(視同上訴人林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於原審之 分割方案): 兩造依臺西地政112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原審訴字卷 第105頁)分配如下: ⑴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145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 ⑵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435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 文邦、林知己、林博文、林柳池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  分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 ⑶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7388.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許 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許林迎女、許長南  、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林月紅、許子易、許  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林燦榕、林怡玲、  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麗美、鍾林碧美、蔡  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許秋煌、林國明、林建杰及上  訴人共同取得,並按許秋煌、許尾蝶、許蜂、許嬌珠、許月玲  、許林迎女、許長南、許晉嘉、許晉瑋、許富郎、許菁蘭、許  林月紅、許子易、許子卉、許利郎、許憲昌、許綵禛、黃秋菊  、林燦榕、林怡玲、林怡秀、林高玄、施林淳美、林珠美、林  麗美、鍾林碧美、蔡清條、蔡清石、蔡宜芳、許杏應有部分16  8分之75(公同共有)、許秋煌應有部分168分之50、林國明應  有部分168分之9、林建杰應有部分168分之9、上訴人應有部分  168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2024-12-12

TNHV-112-上易-290-20241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暨 自民國ㄧ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郭峯廷(下逕稱姓名 )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灣流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與郭峯廷合稱被上訴人)給付美金 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及新臺 幣16萬6,360元;就原審先、備位聲明依序移列為上訴後第 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並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368頁、第432頁至第433頁),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合作「SNEAKER C0N潮鞋市集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其於灣流公司登 記設立日(即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與伊簽 訂系爭活動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由伊辦理 美國SNEAKER C0N公司(下稱SNEAKER C0N公司)於112年4月 8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在台舉辦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 及統籌、募集贊助等事務(下合稱系爭事務)。伊於111年1 0月7日將美金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至 灣流公司帳戶,並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5日請求郭峯 廷依約提供處理系爭事務之相關資訊及必要費用,均未獲置 理,遂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日內 提供上開資訊及必要費用,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其仍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於期限內履行 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先位(即上訴後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 峯廷間,請求郭峯廷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備位(即上訴後 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間,請求 灣流公司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郭峯廷向伊佯稱舉辦系爭活 動云云,並設立灣流公司遂行其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保證金及支出差旅費新臺幣16萬 6,360元(下稱系爭差旅費)而受有損害,爰追加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 0萬元本息及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另就上開第一、第二 備位聲明部分,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上 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即本院追加 之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萬6,360元, 及自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 (即原審先位聲明):郭峯廷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即原審備位聲明):灣流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原審之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郭峯廷 以其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為上訴人與灣流公司;又上訴人執行系爭事務未經灣流公司 同意,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郭峯廷為灣流公司之代表人,於灣流公司登記設立日(即 111年10月6日)前之同年9月29日,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並蓋印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 上訴人於同年10月7日匯款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至 灣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契約及匯出匯款收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21 頁至第31頁、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 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美金20萬元及新臺幣16萬6,360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 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8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即訴外人鄭傑之證稱:伊在上訴人公 司擔任執行長,是系爭活動主要負責人,負責部分包括與郭 峯廷交涉;上訴人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所以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 ,但簽約時灣流公司還是籌備處,籌備處要設立美金帳戶還 有一些問題,伊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 公司來做這件事,並非個人行為;灣流公司是專為系爭活動 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只有新臺幣10萬元,郭峯廷當時稱是因 為籌備處要趕快成為公司,所以先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247頁至第250頁),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灣 流公司當時尚屬籌備處,且設立資本額僅10萬元等情,仍決 意與灣流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係受郭峯廷以成立無履 約能力之灣流公司施用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訂系爭契約之 情。  ㈢復參上訴人提出鄭傑之(即Greg)與郭峯廷(即James)於11 1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話紀錄,鄭傑之向郭 峯廷表示「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 劃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郭峯廷即回稱:「已收到 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 「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第185頁、第250頁)。 嗣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向郭峯廷傳訊表示:「25萬美金的 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出嗎?」,郭 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鄭傑表示「可 以給我們一些回饋意見嗎?這樣我們才能作業。因為我們需 要這些資金和跟KOL合作,才能讓我們的宣傳生效。不管是 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希望盡快完成這 些工作。不管是否有感興趣,如果我們要發出新聞稿,我們 希望盡快完成這些工作。很樂意重新設計之類的。只需要一 些反饋。」,回稱:「他們覺得與透明盒子重複了,他們覺 得如果用塗鴉貼紙,或其他貼紙會更好/更酷」、「應該可 以得到LG的贊助」、「我正在幫你問那些問題」(見原審卷 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郭峯廷復於同年月30日就 鄭傑之請求給予預算及工作範圍等資訊時,表示:「讓我看 一下我能做些什麼」、「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什麼是什 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見原審卷第196頁);佐以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函覆本院 :「灣流公司於112年1月18日申請租借臺北南港展覽館2館1 樓P、Q區展場,擬於4月11日至4月17日檔期辦理SNEAKER C0 N Taipei臺北球鞋嘉年華活動……最後延至112年8月1日至8月 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保 證金後,郭峯廷猶持續與上訴人討論系爭活動之公關報價、 媒體曝光、新聞稿製作之規劃及經費事宜,復以灣流公司名 義與外貿協會聯繫租用場地以舉辦系爭活動。則被上訴人締 約後確有辦理系爭活動之相關作為,自難單憑其事後未履約 之結果遽認郭峯廷代表灣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無履約 意願,係專為詐取系爭保證金而簽約。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 台灣娜克阜公司行銷長即訴外人高庭琇雖證稱:伊公司是球 鞋交易平台,伊公司大客戶於111年4、5月間介紹郭峯廷來 談系爭活動合作事宜,最終收取美金20萬元之保證金,但迄 今無提供任何活動所需資訊及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至第254頁)。然郭峯廷與他公司簽約及嗣後不能履約之原 因多端,尚無法單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上訴人給付美金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及支出新臺幣16 萬6,360元(即系爭差旅費)等損害,應屬無據。 五、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規定,依序 請求郭峯廷、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證金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 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 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 29日由郭峯廷以灣流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蓋印灣流公 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乙情(見原審卷第31頁),為兩造 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70頁);上訴人公司執行長鄭傑之亦 證稱:上訴人應該是要跟灣流公司簽約,因為是灣流公司與 SNEAKER C0N公司簽約,上訴人必須要和灣流公司簽約;伊 要求郭峯廷在電子郵件中表明其是代表灣流公司來做這件事 ,並非個人行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 足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係以灣流公司為締約主 體。又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核准設立(見原審卷第33頁 )後,即於112年1月18日以公司名義向外貿協會申請租用舉 辦系爭活動之場地(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灣流公司完成 設立登記後,業以自己名義辦理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務, 堪認其已承認郭峯廷先前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 ,系爭契約應成立生效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之間。準此,上 訴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郭峯廷之間,應 無理由;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灣流公司 之間,即屬可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經查:  ⒈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已獲美國SNEAKER C 0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 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即系爭活動),乙方(即上訴人)同 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 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 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 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 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 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 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 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 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已載明上訴人受灣 流公司委託,為其處理系爭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及統籌 、募集贊助等事務(即系爭事務),堪認兩造約定之權利義 務關係已具備委任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 委任契約,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灣流 公司同意方能執行系爭事務,灣流公司無提供相關資訊及預 付費用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活動之監督固約 定:「一、乙方(即上訴人)依本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 責任,須經甲方(即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 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 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 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 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 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5頁);然 對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灣流公司負有下列配合義務 :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 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 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23 頁);輔以系爭契約前言揭櫫:甲方已獲SNEAKER C0N公司 之授權得在台主辦系爭活動,兩造為合作舉辦系爭活動,雙 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契約條款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1頁 );復衡諸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廣告、宣傳、行銷及募資等系 爭事務,於交易經驗上應先取得SNEAKER C0N公司在台舉辦 系爭活動之相關資訊,方得開始與廠商洽談,則灣流公司倘 未先依約提供SNEAKER C0N舉辦系爭活動之必要資訊,系爭 活動勢必無法舉辦,將有害及系爭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綜觀 契約全文及考其締約目的、經濟價值,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之真意,應解釋為灣流公司就上訴人洽談系爭事務 完畢後之執行有否准、監督及請求上訴人改善瑕疵之權利。 而上訴人與合作系爭事務之廠商磋商洽談階段,倘需灣流公 司提供必要資訊時,灣流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 約定,應盡最大誠意配合提供,始符該委任契約之本旨。  ⒊況參上訴人提出其執行長鄭傑之與郭峯廷之對話紀錄,鄭傑 之於111年11月21日已將系爭活動規劃事項細目傳送予郭峯 廷,郭峯廷亦回稱:「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 我們明天再討論一下。然後我就會寄去總部。」(見原審卷 第185頁);鄭傑之於同年12月28日再向郭峯廷傳訊表示: 「25萬美金的Arkiv的報價是用於設計及選定一個城市的露 出嗎?」,郭峯廷亦回覆:「照理來說是,但我們還希望他 能來SNEAKER C0N台北的活動」(見原審卷第187頁);並就 鄭傑之表示:「我們真的很希望那些資訊都會在這些媒體中 曝光」,即回稱「對,到時候全部都會準備好」(見原審卷 第188),可見郭峯廷對於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務之規劃內 容,未曾表示反對或請求其改善,甚至回覆「到時候全部都 會準備好」等語,足見灣流公司並無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事務之規劃內容,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未同意上訴人 執行系爭事務,自無提供必要資訊云云,即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向舉辦系爭活動之下游廠商聯 繫廣告、行銷等事宜,業據其提出與該等廠商接洽之電子郵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並有鄭傑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卷第250頁)。上訴人再於同年12月29日傳送訊息 予郭峯廷表示:「由於我們的目標是在1月5日至1月9日期間 發布活動公告新聞稿,我們仍需要更完整的活動信息才能完 成新聞稿的撰寫。我們在下方的連結中列出了所需的資訊, 請在12月30日(星期五)之前進行整合,以便我們可以全速 進行這次公告活動,以達到時間表訂的計畫,感謝。」等語 (見原審卷第71頁、第179頁),已陳明其需郭峯廷提供相 關資訊以進行系爭事務後續之洽談。郭峯廷迄未提供上開必 要訊息,亦經鄭傑之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上訴人嗣於112年1月1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 2日內提供約定之必要資訊,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 ,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證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 ,灣流公司未遵期履行,即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定2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及未 於期限內履行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頁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系爭保 證金即美金20萬本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 法第179規定為請求,已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本院即毋庸 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灣流公司 給付美金20萬元,及自系爭保證金受領日即111年10月7日(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20萬元本息, 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萬6,360元本息部分 ,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灣流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10

TPHV-113-重上-162-2024121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林博文 羅家好 被 告 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信義 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街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訴外人陳冠宏駕 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 告保車)沿福建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在該路口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毀損,而受有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1,217元之損害(含零件費用6,245元、烤 漆費用8,712元、工資費用6,26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 數賠付,自得代位陳冠宏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而由其悉數賠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原 告保車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其修復照片為證,復 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花小卷第19至 37、47至7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車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冠宏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21,217元中,零件費用為6,245元、烤漆費用為8,712元、工資費用為6,260元,有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花小卷第27至31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保車係105年7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小卷第2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7月29日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約6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45÷(5+1)≒1,0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45-1,041)×1/5×(6+1/12)≒5,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45-5,204=1,041】,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告保車修復費用應為16,013元(計算式:1,041元+8,712元+6,260元=16,01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 意右方來車,且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陳冠 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花 小卷第51、63頁),是陳冠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違規情 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冠宏就本件事故應 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209元(16,0 13元×70%=11,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 (見花小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05

HLEV-113-花小-456-20241205-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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