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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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潘俐君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386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息20 %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6,8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31日 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573,38 6元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6%(約定利率8 .65%+延滯時指數利率1.6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20%計收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 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41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3258-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明 賴貞彣 黃詩婷 曾陳麗鳳 劉鴻暘 陳婉如 魏婧伃 李維軒 吳啟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辛○○、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戊○○○、庚○○、丁○○、壬○○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四、乙○○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 元沒收。 五、甲○○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 陸佰元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更正為「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並由辛○○將每日 之營利匯入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第12行「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更正為 「以1點等於10元之比例」、第13行後另補充「戊○○○、庚○○ 、丁○○、壬○○、乙○○、甲○○則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上開 方式進行賭博。」;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8號搜索票影本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警 員洪啟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周俊明、辛○○、己○○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 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被告周俊明係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而 被告辛○○、己○○2人則係受雇於被告周俊明,分別負責記帳 、接待客人及清潔等工作,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兼衡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戊○○○、庚○○、丁○○、壬○○、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上 開被告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本院卷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之手機 2支,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係用來招攬賭客、與賭客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是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7至11之物均為被告周俊明、辛○○、己○○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係被 告周俊明、辛○○、己○○為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之現金100元、1,600元,分別屬被告 乙○○、甲○○所有之賭資乙情,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4、255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現金,雖分別屬被告戊○○○、庚○○ 、壬○○所有之財物,惟其等均稱被扣得之現金均是警察要他 們從錢包裡拿出來的,非屬賭資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 ),查員警到場搜索時均未在麻將桌上查獲賭資,業據證人 洪啟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0頁背面),是上開 財物顯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又卷內無證據顯 示該款項係被告戊○○○、庚○○、壬○○因犯本案賭博罪所得之 財物,或供本案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等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麻將桌 4桌 2 麻將 8副 3 牌尺 12支 4 搬風骰子 3顆 5 計分卡 527張 6 撲克牌 52張 7 監視鏡頭 4個 8 工作日誌 1張 9 帳冊 1本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蘋果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扣案現金(新臺幣) 1 戊○○○ 1萬6,500元 2 庚○○ 5,500元 3 壬○○ 3,700元 4 乙○○ 100元 5 甲○○ 1,6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4號   被   告 丙○○          辛○○         己○○          戊○○○         庚○○          丁○○          壬○○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辛○○及己○○(下稱丙○○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 年12月7日,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設立「富樂年桌遊 會館」(營業登記名稱為「富樂年桌遊休閒館」),作為聚 眾賭博麻將之場所,並聘僱辛○○、己○○作為現場工作人員, 工作項目係記帳、接待客人及清潔等事宜,若缺賭客則下場 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使用麻將牌為賭具,每打1將前 須向現場服務人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場地費即抽 頭金,並取得等同於現金之點數(計分)卡為打牌輸贏籌碼 ,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打牌,由賭客輪流做莊 ,胡牌者向輸家收取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以手中所持 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向其他賭客繳納賭輸之現金 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 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之「 富樂年桌遊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戊○○○、庚○○、 丁○○、壬○○、乙○○、甲○○及同案被告周亞萱、楊子珅、林哲 宇、楊博堯(同案被告周亞萱等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並當場扣得麻將桌4桌、麻將8副、監視鏡頭4個、搬風 骰子3顆、牌尺12支、帳冊1本、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 (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 500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己○○、戊○○○、庚○○ 、丁○○、壬○○、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富樂年桌遊會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稽,並有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12支、搬風骰子3 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手機(三星、蘋果 )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7張、抽頭金2,500 元及賭客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共計3萬4,800元等扣案物可 證,足認被告9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戊○○○、庚○○、丁○○、壬○○、乙○○、甲○○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被告丙○○ 、辛○○、己○○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3月16日為警方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 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為包括一罪。被告丙○○、辛○○、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桌4桌、麻將8副、牌尺 12支、搬風骰子3顆、監視鏡頭4個、工作日誌1張、智慧型 手機(三星、蘋果)2支、撲克牌52張、帳冊1本、計分卡52 7張及被告戊○○○、庚○○、壬○○、乙○○、甲○○等人為警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賭資,分別係供賭博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請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1-21

PCDM-114-簡-27-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愷於民國112年1月3日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駿愷之機車 ),沿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4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巷與重慶北路3段236巷45弄、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2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 人林哲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林哲 宇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36巷45弄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之 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而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部挫擦傷、下 背和右側骨盆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雙 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內側挫傷、雙側手背挫傷以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SLDM-113-審交易-256-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信 鍾沅佑 林哲宇 許亞楠 陳瑋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林哲宇、許亞楠、陳 瑋翎(下合稱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擔服22-24備勤勤務,於同日晚 間10時38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轄內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海之味熱炒餐廳」(下稱海之味餐廳)店外有吵 架糾紛,遂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抵達現場,見被害人游志 煇渾身酒氣手持鋸刀與其友人黃如琪發生爭執,上前安撫被 害人,惟被害人情緒激動,並向被告呂銘信臉部揮拳,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即欲對被害人以妨害公務罪嫌之現行犯 逮捕,隨即將被害人面朝下壓制在地,被告呂銘信以膝蓋壓 制被害人左肩、以手拉被害人左手,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左 手手腕,被告鍾沅佑以膝蓋壓制被害人右肩、以手壓被害人 右手手掌,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無法完成上銬程序,被告 鍾沅佑遂以無線電通報請求支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 過程中,被害人右手腕因掙扎而流血,且過程中不斷發生呻 吟聲,嗣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到場支援後,與被告 呂銘信、鍾沅佑共同壓制被害人,被告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 被害人有飲酒情形,且壓制過程中被害人發出呻吟、嘔吐聲 ,若同時數人施以重壓,勢必造成生命、身體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分 別時而以3人至5人同時壓制被害人,繼由被告林哲宇接替被 告呂銘信壓制被害人上半身左側,其以右膝抵住被害人左肩 胛骨處,並以右手按壓於被害人背部中心處,被告陳瑋翎、 許亞楠到場後分別負責壓制被害人右腳及左腳,被告陳瑋翎 隨後代替被告鍾沅佑接手壓制被害人右肩及控制右手,並改 由被告許亞楠壓制被害人雙腳,因被害人仍持續反抗,被告 陳瑋翎將被害人雙手後銬,呂銘信等5人均明知被害人已雙 手反銬於背後,身體活動已受限制,上銬後未再有激烈反抗 ,且仍發出呻吟、嘔吐聲,若再持續由數人用力壓制勢必造 成生命、身體危險,仍由被告陳瑋翎、林哲宇、許亞楠以膝 蓋、雙手持續對被害人雙肩及雙腳施以壓制,曾妍婕即被害 人之女友在被害人遭警員壓制至少逾5分鐘後,第一次向壓 制警員表示壓制過於用力,但未獲回應,且壓制被害人之警 員未鬆動壓制強度,被害人仍持續呻吟,約40秒後,曾妍婕 第二次反應向警員反應壓制力道太緊,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警員向曾妍婕回稱被害人有殺傷力,約10秒後,曾妍婕再 向警員表示被害人雙手為上銬狀態,但警員壓制仍未鬆動, 被害人仍持續呻吟,且其呻吟聲漸漸變微弱,在曾妍婕第一 次反應後約2分鐘被害人已無呻吟聲,惟仍持續遭被告林哲 宇、許亞楠、陳瑋翎壓制,約3分鐘後被告許亞楠向被害人 詢問其情形,被害人並無回應,隨後減輕壓制,約1分40秒 後始鬆開壓制,導致被害人因酒醉後躁動及遭警壓制在地面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因認被告 呂銘信等5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供述、證人曾妍婕、黃如琪、證人 即黃如琪友人施峻嘉、證人即海之味餐廳老闆李玟玲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員警密錄器光碟暨勘驗筆錄、被害人之病 歷、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9日 法醫理字第1100006795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銘信等5人固坦承均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且有於前述時、地壓制被害人之行為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案係因被害人 先有酒醉、攻擊員警之行為,並於壓制過程中不願配合、激 烈抗拒會施以強制力壓制,過程中也有隨被害人反抗之程度 調整力道,並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 過失,且被害人死因應是個人身體疾病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 ,與其等壓制被害人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108年8月20日晚間,在海之味餐廳外因故與黃如琪 發生爭執,且手持鋸刀,時任南崁派出所警員之被告呂銘信 、鍾沅佑獲報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抵達現場處理,因被 害人酒醉且情緒激動,經安撫未果,被害人復朝被告呂銘信 臉部徒手揮拳,被告呂銘信、鍾沅佑見被害人情緒失控且有 攻擊員警之舉,遂壓制並將被害人左手上銬,然遭被害人激 烈抗拒而無法順利將雙手上銬,被害人手部亦因掙扎而導致 受傷;後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支援警力陸續到場 ,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制被害人,期間同派 出所警員蔡嘉芳亦通報救護車到場,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死亡;被告呂銘信亦因此受有 左臉、左眼皮、鼻部擦傷;被告鍾沅佑則受左側顏面、人中 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曾妍婕、黃如琪、施峻嘉、李 玟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及被告呂銘信等5人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及監 視錄影畫面、路人手機錄影畫面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310號卷【下稱相卷】第33頁、第3 4至38頁、第39至40頁、第109至114頁、第117至125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暨擷圖 附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119至211頁、第247至327頁),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上述 客觀情節復未爭執,均堪認定。  ㈡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⒈本案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之死因進行鑑 定,就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略以:①下顎部有擦挫傷,頭 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無發現創傷性軸 突損傷,但腦幹符合缺氧性腦病變;②頸部前方及右側有擦 傷,但在皮下組織無出血;③胸前有急救痕,胸壁、皮下組 織及肌肉組織有大面積出血;④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 脈輕度粥狀硬化,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⑤醫院病歷 記載,死者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狀態,當 時已有酒精中毒的程度;⑥另在卷內記載:逮捕過程中發生 昏迷休克,警察用膝部壓制被害人背部及雙手反銬,被壓制 在地上約10幾分鐘,期間被害人說快不能呼吸;⑦被害人較 肥胖,在飲酒過量、酒精中毒情形下,身體又以趴姿壓制一 段時間及後來雙手被反銬於背後,但因身體重量對前胸部之 壓迫,身體背部又被壓制限制,已可影響及阻礙正常的呼吸 生理功能運作,會因姿勢性造成缺氧、窒息而死亡。鑑定結 果則認被害人係因在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雙 手反銬,由於發生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雖有緊急送醫急 救,但最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嚴重脂肪肝病變、冠 心病可為死亡加重因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因與被害 人飲酒過量及警察執行勤務壓制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32至137頁)。檢察官並據此開出「 死亡原因:⒉先行原因:酒醉後躁動及被警察壓制趴在地上 、雙手反銬;酒精中毒及姿勢性窒息;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 因:缺氧性腦病變」之死亡證明書(參卷附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6頁)。  ⒉再觀鑑定證人即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法醫許倬憲到庭證述: 當一個人被迫維持在一個固定姿勢或是特殊體位一段時間, 導致類似機械性阻礙呼吸功能的正常運作,因而發生窒息死 亡,就可歸類為「姿勢性窒息」,以本案為例,被害人是趴 著,他重量很重、體型肥胖,壓著的時候,如果胸廓長時間 沒有辦法擴張,可能會影響呼吸活動,且被害人雙手被反銬 ,兩隻手的肩關節往後頂住,前面的肌肉受到限制,也會影 響呼吸功能,又被害人酒精中毒,呼吸狀況就會更差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頁、第19至21頁)。   ⒊是由前揭鑑定證人許倬憲之證述、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 以及附表所示之本案發生經過相互以觀,可知被害人當時遭 壓制在地,且呈趴姿,期間被告呂銘信等5人輪流或同時以 附表之方式壓制被害人,壓制部位包含被害人背部、頸部, 被害人雙手後又遭反銬於背後,上情均影響其呼吸功能之正 常運作;加以被害人本身體型較一般人肥胖(依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記載,被害人身高180,胸寬35公分、胸厚24公分, 體型較肥胖,見相卷第134頁),當時復因飲酒而處於酒精 中毒狀態,對呼吸功能之影響加劇,導致姿勢性窒息,終因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而被害人呼吸功能受影響,既係因遭 被告呂銘信等5人一連串之壓制行為、雙手反銬於背所致, 且期間持續十餘分鐘,再與其自身體重、處於酒精中毒狀態 等因素加乘後,終究引起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 呂銘信等5人之壓制行為有關乙節,應堪認定。  ⒋被告呂銘信等5人及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之死因應係心因性 失能所導致之缺氧性腦病變,並提出法醫石台平出具之意見 書(下稱石台平意見書,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0號卷第 151至157頁)為據。然而:  ⑴依石台平意見書,其與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不同意見略 為:①被害人之肺臟呈現重度鬱血及水腫狀態,將顯著妨害 氧氣交換功能,即所謂缺氧窒息現象,但以本案壓制10分鐘 左右之肢體壓制行為,應該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的缺氧窒息 狀態;②被害人兩側眼結膜顯著充血,有出血點,精確來說 是左眼結膜有斑塊狀出血,此常見於顏面部創傷或暴力型兇 嫌所為之頸部徒手絞勒,而被害人左眼結膜斑塊狀出血,非 點狀出血,應研判為顏面部創傷所致,而非單純窒息所致, 且解剖鑑定未敘述體表或體內有點狀出血,因此窒息致死的 可能性相對較低;③被害人心臟重量485公克是顯然病態,且 左心室切面呈同心圓型均勻增厚,應診斷為「高血壓心肌病 變」,又被害人左前降支冠狀動脈之阻塞約為60%至70%,而 依醫學學理,心臟重度高血壓心肌病變合併冠狀動脈60%至7 0%阻塞,是高危險狀態,本案應屬口角或肢體衝突場合猝發 心臟病(心因性失能)之案例;④依法理學,趴姿不會造成 窒息或姿勢性窒息,且若僅以手的力道按壓背部重心,尚不 足以完全壓迫胸廓的運動,但以膝蓋頂壓背部中心,或有可 能影響呼吸等語。  ⑵參諸鑑定證人許倬憲證稱:(就上開①④部分)伊是依據解剖 發現,以及檢察官提供的調查證據做出死因研判,而姿勢性 窒息的情況其實很多變、不一樣,依據學理上的定義,只要 影響到呼吸活動功能,其實都有可能,至於被壓制多久才可 能造成姿勢性窒息,個案不一樣,依據文獻,快的話幾秒鐘 ,或是2至5分鐘都有可能;且看過密錄器影片後,伊認為影 片所示是符合姿勢性窒息之判斷的;(就上開②部分)本案 被害人已經住院3天,所以伊不認為眼結膜高度充血可以代 表什麼意義,因為住院過程中也可能會造成結膜出血,所以 最後判定的結果並沒有使用結膜出血來作為死因上的研判, 因為被害人送醫後住院一段時間,會產生身體上的變化,伊 只單純記載被害人眼部充血、有出血點的狀態,且眼結膜出 血的狀態如果是創傷造成,必須在當下作身體外傷檢驗的時 候就應該發現到,但因本案已經過了一段時間,伊認為不是 一個判斷的依據;又體內點狀出血雖然是窒息的表徵,但不 代表沒有出現這些狀況,就不是窒息死亡,尤其被害人已經 住院3天,假設第一時間有出血點,其實也可能會復原;( 就上開③部分)被害人之心臟485公克,確實超過正常重量, 但依實際解剖經驗,就算心臟重達500公克或以上,死因也 未必是心臟病變所引起,而要診斷高血壓性心臟病有2個要 件,首先心臟要確實有肥厚的病變,另外就是有高血壓病史 ,伊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高血壓病史,所以伊不會下高血壓 性心肌病變的結論,伊會認為是身體肥胖造成的心臟肥厚; 而伊認為被害人的(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程度是40%, 與石法醫認定的60%至70%不同,故推論基礎不同,又一般而 言,要阻塞到70%至75%的人,在被壓制的事時候就可能會導 致心臟病發,伊是依據解剖觀察所見,包括肉眼觀察及顯微 鏡觀察所做的紀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第37至39 頁)。  ⑶考量法醫許倬憲乃親自實施本案解剖鑑定之人,且就石台平 意見書提出之不同意見亦具體陳述其判斷之基礎、理由,並 提出關於姿勢性窒息、被害人心臟阻塞程度之文獻及照片資 料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45至61頁)。則相較於僅參考解 剖照片等書面資料而為判斷之情形,法醫許倬憲依其親眼目 睹、直接觀察被害人之病理狀態,輔以偵查卷宗內之資料( 含被害人病歷、證人筆錄等)所為之結論,尤其關於眼部出 血狀況、左前降支冠狀動脈阻塞情形之判斷,衡情應相對可 採。又依證人曾妍婕於警詢證述:被害人到院前是沒有呼吸 的,急救很久之後,呼吸微弱,昏迷指數3等語(見相卷第1 3頁),堪認被害人於就醫期間曾經恢復呼吸,則被害人體 內雖未見窒息典型表徵之點狀出血,然究難排除係因住院治 療所致,惟石台平意見書未見有將被害人就醫期間之身體變 化納入考量之情,則其認被害人未見體表或體內點狀出血, 而認窒息致死的可能性相對較低,見解不無疑慮。  ⑷再者,石台平意見書亦肯認以膝蓋壓制他人背部,恐會壓迫 胸廓運動影響呼吸,而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以膝蓋壓制被 害人背部之舉動(見附表編號4至8),此部分核與上開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姿勢性窒息之情形吻合,並無衝 突;況本案並非單以被害人趴姿,或以遭壓制時間10餘分鐘 等個別因素認定死因,而係依據被害人當時姿勢(含雙手遭 反銬於後背)、背部及頸部等處遭壓迫一定時間,且其體型 肥胖、處於酒精性中毒等情狀綜合研判後,得出姿勢性窒息 導致缺氧性腦病變之死因結論,自難單以石台平意見書提及 「趴姿不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壓制10分鐘左右應該不可 能缺氧窒息狀態」等語,逕予排除本案死因係姿勢性窒息所 導致之情事。是依上開各情,本院認石台平意見書之內容不 足推翻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關於本案死因之認定,此部分 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5人之判斷。  ㈢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本案是否具有過失之認定:  ⒈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 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 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 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 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 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 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 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 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 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所實施之壓制行為,屬合法且必要,難認已 逾比例原則:  ⑴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 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 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 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 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 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 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拘 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 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亦已明定。  ⑵根據證人曾妍婕證稱:被害人因喝醉和現場的人吵架,也有 拿摺疊鋸子,後來和警察拉扯,有傷到員警,之後被警察壓 制,被害人一直掙扎,大概10分鐘,被害人平靜後才沒有繼 續壓制等語(見相卷第12頁、第5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 述:警察到場被害人就開始暴走,當時被害人手上還拿著刀 子,警察先制止被害人的暴走行為,拉扯中被害人揮拳攻擊 員警,之後員警將被害人壓制在地,壓制時被害人沒有配合 ,一直掙扎等語(見相卷第21至22頁);復對照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訴字卷一第119至2 11頁、第247至327頁),以及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提及被害人 之血液酒精濃度275mg/dL,已達高度酩酊及酒精中毒狀態, 可知被告呂銘信等5人雖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輪流或同時壓 制被害人,然係因被害人當時處於極度酒醉、非理性且情緒 激動之狀態,又手持鋸刀與黃如琪發生爭執,復於被告呂銘 信、鍾沅佑制止時攻擊被告呂銘信,且拒不配合上銬,有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公共安全之虞,兼有攻擊員警、抗拒管束 及妨害公務等舉措,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0條得為管束及得使用手銬之情形、 及依妨害公務現行犯之規定予以壓制、逮捕及上銬,當屬警 察職權之適法行使。  ⑶被害人於遭被告呂銘信、鍾沅佑壓制之初,即有激烈抗拒、 掙扎之舉,導致被告呂銘信、鍾沅佑無法順利將被害人雙手 上銬,後於被告林哲宇、許亞楠、陳瑋翎等人到場支援並協 助壓制被害人後,被害人仍持續大吼、掙扎,仍難以上銬( 見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身形又明顯較一般人更為巨大, 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達目的,輪流或合力對其施以強制力 ,且壓制之部位主要以背部、腰臀、四肢為主,又除徒手壓 制外,未使用警棍等其餘工具,亦未有毆打等故意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此從被害人死亡時,除右手掌有銳器傷(應係遭 手銬割傷)外,體表僅受有擦挫傷(參卷附之解剖暨鑑定報 告書,見相卷第134頁),以及證人黃如琪證稱:員警壓制 被害人時沒有使用不法手段等語(見相卷第23頁),均足證 明。加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亦持續出言要被 害人「放鬆」、「不要動」、「不要再掙扎了」、「已經叫 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見附表編號4、5) ,以此方式安撫並要求被害人配合,堪認其等已採取對被害 人侵害較小之方式,且壓制之手段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強制 力,尚屬合理且必要。  ⑷被害人於上銬後,被告陳瑋翎、許亞楠、林哲宇雖仍繼續壓 制被害人(見附表編號7、8),然員警執法並未有上銬後即 應停止壓制之相關規定,而係交由員警依現場狀況個案判斷 ,此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明確,有員警執法過程實施強制力 等事項案說明資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自難逕以被害人已遭雙手反銬於背,遽謂被告許亞楠、陳瑋 翎、林哲宇繼續壓制被害人即屬違法或執法過當。而參以被 告許亞楠、陳瑋翎當下反應被害人仍持續在動、擔心被害人 會爬起來、怕被害人再次傷人等語(見附表編號7),是斯 時被害人雖未再如雙手上銬前有激烈抗拒、吼叫之情,惟衡 酌壓制被害人之被告許亞楠、陳瑋翎仍得感受其身體動作, 則被告許亞楠、陳瑋翎、林哲宇依被害人先前持兇器、攻擊 員警、強烈反抗等失控舉動,以及被害人顯較一般人壯碩之 身形、尚未完全放棄抗拒等情綜合判斷,認此際尚無法確保 被害人不會再為反抗,或產生令自己或他人危險之狀態,而 未馬上停止壓制,然嗣被告林哲宇由膝蓋改以手部按壓被害 人,後續更停止壓制;被告許亞楠亦改以手部按住被害人後 腰,再與陳瑋翎雙雙停止壓制行為(見附表編號7至9),足 徵其等依當時狀況具體判斷後,認雖有繼續壓制之必要,然 壓制之人數、力道及壓制之部位,伴隨被害人之抗拒情形、 上銬後之狀況為相應調整及降低強度,難認已逾越必要程度 ,或與比例原則有悖。  ⒉被告呂銘信等5人於壓制過程中,已注意被害人之狀況,難認 有過失:  ⑴被害人於遭壓制之過程中,雖不時出現嘔吐、呻吟、喘息等 聲響,且隨時間經過該等聲響有先趨於頻繁,再漸趨微弱, 亦曾一度出言「很勒啊」等語(見附表編號3至7)。惟以被 告當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又遭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其 則有掙扎抗拒等情形而言,該等聲響、言語究係因酒醉欲嘔 吐,或係因遭壓制、手部上銬過程中所生之不舒服反應,抑 或強烈掙扎、反抗導致之喘息,或是係因呼吸困難所發出之 聲響,均有可能,尚難具體認定;尤以被告呂銘信等5人當 時正全力壓制被害人欲將之上銬,現場吵雜、混亂,被害人 發出之聲響穿插在在場員警、黃如琪、曾妍婕等多人對話之 聲音間,則被告呂銘信等5人能否精確認知該等聲響所代表 之意義,非無疑慮。  ⑵又徵諸被告呂銘信供稱:被害人除了一直抵抗逮捕外,沒有 以言語表示有任何不舒服的狀況;被告鍾沅佑、林哲宇、陳 瑋翎均供述:被害人在救護車到前,沒有表現出呼吸困難狀 況;以及被告許亞楠陳稱:在壓時伊有問被害人身體有無怎 樣,被害人沒有回答,但仍在反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第24至27頁);併觀諸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被害人始終未明確表達呼吸困難之事,而其發 出之聲響於上銬後固漸趨微弱,曾妍婕亦曾向在場員警反應 壓制力道是否過鉅,而被告許亞楠、陳瑋翎及林哲宇雖因前 述原因未立即停止壓制行為,然斯時被害人仍有發出嘔吐、 「啊」之聲音,後黃如琪詢問被害人是否還有呼吸時,經被 告許亞楠答稱「有」,嗣被告許亞楠再請求曾妍婕確認被害 人之口腔是否有嘔吐物以免噎住,經曾妍婕確認後未反應被 害人有何異常,被告許亞楠復拍打被害人身體確認其狀況, 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然背部稍有起伏,被告許亞楠進 而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等語(見附表編號7、8) 。可見被告許亞楠已注意並觀察被害人之身體反應,亦請曾 妍婕協助查看,其等均未發覺被害人有明顯異常或失去呼吸 心跳之情形。佐以證人曾妍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 時被害人臉部不是面對地板,是側著,且伊有用手扶著被害 人的臉,伊一直扶著被害人的臉直到大家冷靜,大家都不知 道被害人是否仍有意識;當時伊有確認現場沒有嘔吐物;除 了被害人的掙扎聲以外,因被害人都是趴著,伊沒有注意到 被害人有無其他身體不舒服或不適之情形等語(見相卷第54 至55頁、訴字卷二第146至147頁),可認曾妍婕在被告呂銘 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均以手扶住被害人頭部,其與在 場之人均未發現被害人已失去呼吸或意識。而被害人於上銬 前既有明顯反抗動作,於上銬後雖未再大幅度扭動身軀,然 仍有發出聲響,經被告許亞楠確認後亦有呼吸及身體反應, 在場之曾妍婕或其他人亦均未發覺被害人之呼吸異常。是綜 觀上開現場整體情狀,在被告呂銘信等5人已有注意、確認 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之情形下,能否預見被害人因遭壓制而導 致姿勢性窒息之情,尚非無疑;尤其本案誘發被害人姿勢性 窒息導致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因素,除外在之壓制行為外, 嚴重脂肪肝病變、冠心病亦為加重因子(見相卷第138頁) ,然此涉及被害人自身健康狀況,究非被告呂銘信等5人得 藉由被害人外觀一望即知,自難謂被告呂銘信等5人就此部 分有何預見可能性,而需另為特別注意之舉措。  ⑶再者,被告呂銘信、鍾沅佑最初開始壓制被害人之過程中, 被害人因劇烈掙扎導致受傷,蔡嘉芳到場後隨即通報救護車 ,被告呂銘信等5人壓制被害人期間,亦可聽聞救護車於附 近之鳴笛聲,期間被告許亞楠更聯繫、催促救護車到場(見 附表編號3、4、8),足見被告呂銘信等5人對被害人之傷勢 已採取相應之措施,處置並無不當。證人曾妍婕雖證稱:員 警有問被害人意識,並檢查無嘔吐物,但檢查後沒有搶救, 直到救護車到場才進行CPR等語(見相卷第54至55頁)。然 細觀附表編號8、9所示,被告許亞楠先以拍打方式確認被害 人仍有反應,其再以手按壓確認被害人頸部、手部脈搏後, 雖曾表示「摸不到他的心跳」等語,然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 達現場,被告許亞楠並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協助解開被 害人之手銬等,則被告許亞楠自述未摸到被害人之心跳後, 專業之救護人員既同時到場,自難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有何 拖延救護或對被害人置之不理之情,堪認其等已盡注意義務 ,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至證人黃如琪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遭上 銬後,有聽聞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吸」等語(見相卷第22 頁、第56頁、訴字卷二第134頁);證人施峻嘉亦證述被害 人有表示「快不能呼吸」,是在員警上銬前等語(見相卷第 18頁、第239頁)。然其等所陳關於被害人表示「快不能呼 吸」之時點,有上銬前、後之歧異;且經勘驗卷附之影像畫 面,均未聽聞被害人曾為上開言論,是證人黃如琪、施峻嘉 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無齟齬,尚難據此認被告呂銘信等5 人有疏未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之過失。  ㈣此外,被害人家屬另案提出之國家賠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雖就被害人之死因送第三方機構再行鑑定,被告呂銘信等5 人及辯護人亦請求等待該鑑定結論等語。惟本院斟酌就此一 證據調查已等待相當時日,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 鑑定結果,審酌司法資源及本案已對被告呂銘信等5人為無 罪之認定,認縱第三方機構之鑑定結果有利於被告呂銘信等 5人,對本案結論亦不生影響,而無再繼續等待該鑑定結論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呂銘信等5人所採取壓制之手段及強制力,已逾必要之程度 ,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呂銘信等5人確有公訴所指過失致死犯行,自應為被 告呂銘信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108年8月20日) 簡要經過 影片出處/ 本院勘驗筆錄 1 22:44:15 至 22:46:33 被害人、黃如琪於海之味餐廳外發生爭執。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 ②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0頁) 2 22:45:34 至 22:51:21 呂銘信、鍾沅佑到場,可見被害人手持長條狀之刀械,與黃如琪持續爭吵,且不時辱罵髒話,情緒激動;嗣被害人丟棄手上刀械,與黃如琪有肢體衝突,呂銘信、鍾沅佑見狀出手制止,卻遭被害人徒手攻擊,呂銘信、鍾沅佑旋即開始壓制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有大幅度之肢體動作及與呂銘信、鍾沅佑拉扯,後被害人遭呂銘信反摔於地面,呂銘信、鍾沅佑並將被害人壓制地面。 ①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 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20至321頁) 3 22:51:22 至 22:51:57 林哲宇與警員蔡嘉芳到場,此時呂銘信、鍾沅佑仍持續壓制被害人;蔡嘉芳到場後即開始通報。 ①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0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4 21:51:58 至 22:53:12 許亞楠、陳瑋翎到場,蔡嘉芳亦已連繫救護車。此時呂銘信右膝、左手壓在被害人背部,右手將被害人左手反扣於後背,鍾沅佑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被害人則發出呻吟聲;許亞楠一手壓在呂銘信肩上,另一手則壓在被害人腰臀處,陳瑋翎則壓住被害人右腳,而曾妍婕則在被害人頭部附近扶住被害人之頭部;期間被害人仍有呻吟及抗拒、罵髒話等動作,呂銘信、許亞楠、鍾沅佑不斷出聲要被害人「放鬆」、「不要動」,並表示「已經叫救護車了」等語,陳瑋翎則先解開被害人右手之手銬。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133至141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8至181頁) ③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78頁) 5 22:53:13 至 22:55:42 林哲宇與呂銘信換手,由林哲宇以膝蓋壓制被害人上背,左手壓在被害人頭頸部;鍾沅佑以手壓制被害人右手、右膝壓制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以手抓住被害人左手,右手則按壓被害人後腰處;陳瑋翎以左手壓制被害人右大腿;期間呂銘信欲解開被害人左手之手銬,然被害人持續掙扎、扭動身體,不時發出、「啊」、「額」「嘿」之呻吟、喘息聲,及「嘔」之聲音,並曾一度表示「很勒啊」,呻吟及嘔吐之聲音頻率亦有增加;呂銘信、林哲宇、許亞楠則持續向被害人表示「不要再掙扎了」、「不要動了」、「放鬆」、「已經叫救護車了」、「你這樣動手會痛」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41至150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0至257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2至188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8至285頁) 6 22:55:43 至 22:57:09 鍾沅佑起身停止壓制,改由陳瑋翎以右膝壓在被害人上背,手則抓住被害人右手;嗣許亞楠抓住被害人左手反扣於背,陳瑋翎則雙膝壓住被害人背部,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左手上銬後;陳瑋翎再換成以左膝壓在被害人背臀處,並將被害人右手反扣於背,協助許亞楠將被害人雙手上銬完成。上開期間,被害人仍持續發出「啊」之呻吟聲及喘息聲,以及「嘔」之聲音,另有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協助壓制被害人腿部、腰部。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2)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57至260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89至192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5至286頁) 7 22:57:10 至 22:58:13 陳瑋翎改以右膝壓住被害人上背部,雙手則壓在被害人後背、後腰;林哲宇先以膝蓋壓住被害人上背,許亞楠亦仍壓住被害人,被害人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太用力了吧」,惟未有人回應;後林哲宇改以手壓著被害人之上背處,陳瑋翎維持相同狀況,許亞楠也有以手壓在被害人身上、左膝壓在被害人後背,被害人仍有發出「嘔」的聲音,經曾妍婕反應「壓太緊了吧」,許亞楠則稱「他一直在動」、「他有殺傷力,我們同事已經受傷,我很怕他等下再打一次」;陳瑋翎稱「他會爬起來啦」,此時被害人發出嘔吐、「啊」的聲音慢慢變小、變微弱;林哲宇亦稱「你叫我們不要壓,你叫他不要動」等語。 ①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51至156頁) ②警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60至263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2至194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6至289頁) 8 22:58:14 至 23:03:31 林哲宇起身停止壓制,陳瑋翎、許亞楠及另一名戴眼鏡之員警則以手或膝蓋壓住被害人身體,此期間已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且越來越近;許亞楠即向被害人表示「放鬆,119到了,等下幫你看傷勢」,被害人仍有發出微弱之喘息聲;然其後救護車之鳴笛聲卻越來越小,逐漸消失。嗣黃如琪有詢問被害人有在呼吸嗎,經許亞楠回應稱「有」,許亞楠亦搖晃被害人上背,並要求曾妍婕確認被害人是否有嘔吐、並將被害人頭部側放以免遭噎到,未見曾妍婕反應異常;許亞楠又繼續搖晃被害人肩膀、拍打上背確認被害人狀況,此時被害人雖未發出聲音,但背部有稍微起伏,許亞楠並表示「應該還OK啦,還會在動」;後續許亞楠有聯繫救護車是否迷路、催促救護車到場,並改僅以右手壓著被害人後腰。 ①亞楠第一段、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 ②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3至268頁) ③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95至201頁) ④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89至294頁) 9 23:03:32 至 23;05;41 許亞楠、陳瑋翎接續站起身,於23:03:45後,已無員警再繼續壓制被害人。隨後許亞楠再度拍打被害人確認其身體狀況,並按壓被害人之頸部、左手查看脈搏,許亞楠查看期間,被害人未有身體反應或發出聲音,許亞楠於表示「摸不到他(指被害人)的心跳」後,旋即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同時亦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 ①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3至167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202至205頁) 10 23:05:42 至 23;12;38 救護車到場,被告許亞楠告知救護人員現場狀況,經救護人員確認被害人之生命跡象,被害人未有反應,許亞楠、陳瑋翎解開被害人之手銬,在場之人與救護人員協助將被害人翻向正面,救護人員開始對被害人時施CPR,後將被害人抬上擔架後離開現場。 ①亞楠第二段、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67頁至173頁) ②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 ③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 ㄧ第324至327頁) 備註 整理自檔案①呂銘信到場(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6頁)、②海涵社區遠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127至132頁)、③亞楠第一段(見訴字卷一第133至160頁)、亞楠第二段(見訴字卷一第160至173頁)、④亞楠第三段(見訴字卷一第173至174頁)、⑤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7(見訴字卷一第175至205頁)、⑥警員蔡嘉芳密錄器FILE0168(見訴字卷一第206至211頁)、⑦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015_001(見訴字卷一第247至261頁)、⑧警員林哲宇密錄器之2019_0820_230516_002(見訴字卷一第261至268頁)、⑨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一個(見訴字卷一第273至294頁)、⑩警員陳瑋翎密錄器0621第二個(見訴字卷二第294至295頁)、⑪海涵社區近鏡頭2240(見訴字卷一第319至324頁)、⑫海涵社區近鏡頭2300(見訴字卷一第324至327頁)之本院勘驗筆錄。

2025-01-16

TYDM-111-訴-9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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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張建程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莊孟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6、62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張建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建程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尚犯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建程係因原審同案被告莊孟倫與他人間 之口角,應莊孟倫之要求至本案現場,衝突時間甚短,並未 造成傷亡,犯罪情狀輕微,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 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審僅審酌張建程之家庭成員之身體狀 況,漏未審酌其自身患有第二型糖尿病、腎臟病變、視網膜 病變、高血脂等病症,經醫師評估建議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身體狀況不宜入監,否則恐有失明之風險。亦未就其上述生 活狀況、犯後立即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及求情 等刑法第57條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列重要因子,作為量 刑之考量,漏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復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瞭解受害及完全原諒情況,進行妥適全面調查,致量刑憑據 尚有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照料義務,有調查未盡及判決 不載理由之違誤。㈢第一審判決既認其前案為傷害案件,與 本案之罪名、罪質未盡相同,而裁量不依累犯加重其刑,卻 又將上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變相加重刑度,以致 其雖於本案自始坦承犯罪,卻與偵查中矢口否認之第一審同 案被告吳智斌、蔡卓龍同遭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原判 決仍予維持,違反平等、比例原則,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 四、惟查:  ㈠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 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得僅拾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 指摘。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張建程所犯之罪,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其前 有賭博、傷害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 女需撫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復說明張建程雖非本案事主,係經通知到場 聲援而實施強暴行為,且自始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之前即 有上開科刑之素行,第一審對張建程及於原審始認罪但無前 案紀錄之吳智斌、蔡卓龍同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違反 平等原則。至張建程於原審上訴意旨所稱父母罹病,需照顧 父母、子女,及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致全家 失去依靠等情,雖值同情,仍不足以動搖第一審量刑之妥適 性,張建程上訴請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可採。因 認張建程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已就 張建程行為時之情狀,及各種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尚無量刑 偏失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就同案被告之共同犯罪情節及個別 不同之量刑條件,亦均予綜合衡酌,要難指為違法。至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未認本件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未予酌減其刑,不生違法問 題。上訴意旨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張建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或於開庭時,僅載 敘、陳述:張建程之父母親、胞姐等人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或均罹患疾病,其配偶需照顧3名幼兒,均仰賴其照料,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理紀錄、戶口名簿等為憑。原審審酌 前述各情後,已敘明如何仍不足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 誤。又張建程已與本件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業經第一審、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執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在案,且原審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有傳喚被害人蘇丞萱、吳伯政,惟其等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各該筆錄可稽。原審依 法踐行之訴訟程序,要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妥為調查、未盡訴訟照料義務或調查未盡等違法 情形。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 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張建程於法律審之本院, 始提出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新證據,以原審漏未審酌其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病症,身體狀況不宜入監,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 ,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 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認張建程 雖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惟與本件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有別,難認具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因而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 為科刑審酌之事由等旨。至行為人先前犯罪紀錄(前科資料 )之素行,雖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或未經 法院審酌後憑以加重其刑,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而為 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將張建程傷害等前案犯罪之素行,併採 為酌量科刑之事由,並不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就原 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其主 觀之見解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張建程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莊孟倫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莊孟倫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上訴 ,其同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並未敘述理由,雖載稱「上訴 理由後補」,然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275-2025011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0,67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哲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1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08日止累計250,677元正未給付,其中248,135元為本 金;2,54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48135元 林哲宇 自民國114年1月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ILDV-114-司促-163-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聘壬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聘壬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3,152,574元,於消債條例 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 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彰化縣(見本院卷第57頁),惟聲請人 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下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房屋,有其配偶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5頁、第26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其配偶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故以該處為聲請人之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務農,種植芭 樂,工作面積為7分地,因與配偶共同務農,故每月個人平 均收入為18,541元,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用 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農 產業)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第51頁、第61至63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得,亦有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 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 用之對象。 五、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 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 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迄今務農,種植芭樂,月 收入約18,5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本收入計算式、土地租 用契約書、113年凱米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 農產業)等件為憑,已如上述,而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參諸聲請人於本院及聲請調解時之聲 請狀均記載月收入約20,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21頁),爰以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另聲請人斗六市農會存摺餘額9 元、土地銀行餘額86元、彰化區漁會存摺餘額2元,有存摺 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而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9,542元、20,158元,有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6 頁),堪認聲請人財產約有59,797元。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 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 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 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  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84,049元、利息192,799元,違約金37,830元、費用1 ,176元,合計315,854元,有陳報狀及免保人貸款債權金額 試算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8723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467,104元,小額信貸265,576元,有陳報狀及 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7400號債 權憑證、99年度司執字第42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5至2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45,469元、利息137,798元,其他費用2,4 63元,合計185,730元,有陳報狀及債權明細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2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5至184頁)。  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57,907元、利息144,830元、程序費用5 00元及信用卡本金104,961元、利息306,693元,合計614,89 1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 3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 人尚欠信用卡本金104,712元、利息300,711元,違約金68,8 08元、法訴費1,660元,合計475,891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大眾銀行合併,承受大眾 銀行之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現金卡本金29 ,400元、利息88,579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118,479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9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至235頁)。  ⒎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債權,但依調 解卷中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記載玉山銀行債權有252,73 3元(見調解卷第193頁)。  ⒏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現金卡本金48,739元、利息144,725元,合計193,464元, 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947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  ⒐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 請人尚欠信用卡510,03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尚欠債務751,020元 ,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  ⒒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信用卡750,063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  ⒓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 之現金卡債權,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欠本金、利息 、違約金,合計839,004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⒔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固稱其為債權人, 但該公司並未陳報債權,故其對聲請人是否存有債權不明。  ⒕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29日,聲請人尚 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督促費用、執行費,合計421,798 元,有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670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 月客觀清償能力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 尚餘約2,9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 為6,161,640元(其餘未陳報債權人應儘速向執行更生程序 之司法事務官陳報),扣除聲請人財產59,797元,仍尚有6, 101,843元。依聲請人每月2,9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175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101,843元÷2,900元÷12月≒175. 3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 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53年次,上 開清償期限已超出其能力負擔範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 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 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七、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7

ULDV-113-消債更-124-2025010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4萬1,000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但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竹山鎮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 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配偶經營之新蘋果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 收入約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可參,應屬適當 ;而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 元計算之,亦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2, 9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而如附表所示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 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76萬4,197元。再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竹山鎮農會存款100元、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東埔蚋郵局存款61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萬8,894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122元,合計為3萬9,17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 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 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萬0,629元 113年5月9日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萬4,748元 113年5月9日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8,820元 113年5月9日 合計 76萬4,197元

2025-01-06

NTDV-113-消債更-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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