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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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保文 被上 訴 人 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 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8

SCDV-112-訴-1003-202503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游建智 被 告 林莉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SCDV-114-補-303-202503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羅仕君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上訴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附具繕 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僅表明上訴聲明,並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迄 今猶未見上訴人補提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暨關於該理 由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定期命上訴人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 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 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SCDV-114-簡上-29-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陳厚廷 相 對 人 蕭凱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聲請調解費新臺幣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SCDV-114-補-295-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被 告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0, 536元,應繳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4 年度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SCDV-114-訴-262-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何毓傑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347,055元,應繳裁判費53,9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6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 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SCDV-114-訴-263-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彭煜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方明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櫻月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8,560元 、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38,500元、給付原告 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24,255元,及均自 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560元為原告 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幣38,5 00元為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如以新臺 幣24,255元為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釋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洪櫻月,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9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保全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物業公司)、 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匯 管理維護公司)等3人前與被告簽訂管理維護契約,約定 由原告3人負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之派駐 保全、公寓及物業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又約定被告應於原告3人每月服務完 畢後,次月5日給付原告峰匯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新 臺幣(下同)268,8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105,000元(含稅);給付原告峰匯管 理維護公司公寓管理類費用66,150元(含稅),總計439, 950元(含稅)。兩造間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 1日寄發函文通知原告3人,概以:原告3人經被告以書面 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改善缺勤等情形,依約終止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並要求原告3人應在112年9月11日前交接完成 等語;原告3人則函覆被告:其終止並未合乎兩造間管理 維護契約之約定,若被告執意終止契約者,將給付原告3 人相當未完成合約總金額數額之違約金,然被告仍堅持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以原告3人即不得已於112年9 月11日服務完畢後,將派駐人員撤離被告社區。然被告事 後不僅未給付契約終止前即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 管理類費用98,56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公寓管 理類費用24,255元,亦未給付其片面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 金,即112年9月12日至113年5月3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用2, 320,640元、物業管理類費用906,500元、公寓管理類費用 571,095元。 (二)原告針對被告所稱之空哨情形,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羅列 並開立6、7、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 哨之情形及折讓之金額進行扣款,有被告匯款紀錄可稽, 依照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被告已進行罰款扣 款措施,自不得終止契約。況缺哨僅保全部分,被告並未 指出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總幹事)有何違誤之處,且於 原告離場後甚至留用總幹事為被告服務,足認此部分並無 任何履約上之瑕疵,被告自不得以保全部分之缺哨為由終 止物業、管理維護公司之合約。至9月秘書缺勤情況,係 因行政秘書提出辭職,原告已緊急調派公司職員代理行政 秘書一職,並無被告所稱11天均無行政秘書之情況,況依 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服務人員自請離職屬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已盡所能調班補足缺額、被告亦 未依契約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自不得以此作為終止 契約之事由。再者,此事由發生於被告112年8月11日發函 終止以後,自不得以在後之事由補足先前終止之合法性。 (三)被告就契約之簽立及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均有絕對的自主權 限,原告一方並無締約上之優勢,且原告均已折讓予被告 且為被告自行進行扣款,被告理應無非要違約之必要,況 被告亦未舉證說明違約金究竟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得片 面主張違約金之酌減。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19,200元, 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945,000元,及 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峰匯國際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5 95,350元,及自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保全人員分別於112年6月4日、6月7日及6月9日發生 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原告改善 ,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函覆被告,承認前開缺失,並允諾 改善,且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詎料,原告112年6月18 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共計6人 次,為此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第4項約定 :「乙方(原告)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依第 11條第4項約定:「乙方(原告)或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 約定事項,經甲方(被告)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於112年8月11日 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前完成交接 事宜撤離服務人員,但原告秘書人員於112年9月1日至9月 11日又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故被告於112年6月9日函請 原告改善缺失,至112年8月11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2個 多月期間原告均未改善保全人員缺勤缺失(超過契約第11 條第4項約定之「1個月改善期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原告請求有理由 ,因原告未依約派遣值勤人員,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違約金。 (二)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0月5日前給 付9月服務費,原告起訴時尚未屆期,且原告秘書人員於1 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發生缺勤情形22人次,原告未依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開具折讓單予被告,扣除服務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驳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提前終止管理維 護契約,致反訴原告重新招標委任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物業管理事宜,每月服務費18 5,850元,委任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執行社區保全 事宜,每月服務費313,740元,合計每月服務費499,590元, 超出兩造管理維護契約合計每月服務費439,950元,每月差 額為59,640元,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 16條規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自終止契約之112年9月11日起至 原契約屆期之113年5月31日止,所受重新聘請物業保全之差 額損失共計477,120元(59,640元×8月)。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其請求因終止 契約而生之服務費差額,自係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生之損 害。退步言之,此服務費差額損害與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3款、第4款、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縱反訴被告有違反上開約款 之情形,亦僅生扣款效果,反訴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終止契約 之權利。爰答辯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不合法,依契約第 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11日之服 務費、依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未完成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6 月18日起至8月8日止陸續發生未執勤空哨情形,已依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管理維護契約,且112年9月仍 有缺勤情形,被告得以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扣款服務費等 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發函終 止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是否合法?茲認定如下:   ⒈按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約定:「⒈甲乙雙方未經 對方之同意,不得終止本契約,如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 對方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如有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⒊契約終止時,甲方(即被告,下同)應依合 約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於服務期間尚未給付之 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如甲方未如期給付時,經乙方書面催 告後仍未給付者,甲方須加計契約期間尚未給付之委託管 理服務費用以法定利率5%利息給付。⒋乙方或乙方人員違 反本契約約定事項,經甲方書面通知一個月內改善者,仍 不為改善(改善與否,由甲方委員會決議)甲方得終止契 約,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違約金。但乙方或乙方人員 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其情節輕微者,或甲方已對乙方或 乙方人員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採取『罰款(扣款)』等措 施者,甲方不得終止契約。」,有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   ⒉查原告對於其保全或行政秘書於112年6月至8月期間有缺勤 情形並不爭執,惟主張已分別詳列缺哨情形並開立6、7、 8月之折讓單予被告,而被告亦確實依照缺哨之情形及折 讓之金額進行扣款,並提出原證4所示缺勤紀錄、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證5所示存摺內頁影 本為證,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已符合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 4項但書後段情形,被告不得再以原告人員缺勤未改善為 由終止契約,所言非虛;被告雖抗辯其非依管理維護契約 第11條第4項約定予以罰款,而係依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回函表示願意「折讓扣除服務費用」,並非罰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167頁),然查,關於原告留駐人員之紀律於管 理維護契約第7條係約定:「…⒊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 換;若甲方認為駐衛人員不適任,以電話或書面/LINE通 知,乙方需於7日內作人員調整;如7日內無法更換時,需 另行派駐帶班人員服務,若未做更換或派代班時則『依日 扣除服務費』。⒋乙方按本合約時數(段)履行勤務,若原 值班人員因故無法執勤時乙方應另派員代理,甲方不得因 而『扣款』。」等語,顯見原告上開回函所指如仍有發生缺 員時,將會予以折讓扣除服務費用即是依照兩造間管理維 護契約約定所為之回應,且綜觀契約全文用語一致,原告 人員違反契約第7條約定事項,經被告採取扣款措施者, 依契約第11條第4項但書後段約定,被告自不得終止合約 ,被告上開辯詞似有託辭強辯之嫌。再者,本件僅原告派 駐保全或行政秘書人員有缺勤狀況,被告得否以此為由終 止與原告關於公寓及物業管理服務之契約,亦有可議。是 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改善保全缺勤情形仍未改善為由,於11 2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管理維護契約,為不合法, 應可認定。   ⒊被告終止合約雖不合法,然被告已自112年9月11日起另與 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管理維 護契約、自112年9月10日起與皇家遊騎兵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有契約兩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171-191頁),顯見被告客觀上已無意願原告繼續 提供服務,應認兩造契約於原告退場時之112年9月11日終 止。是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未完成之合約總金額,及於原告服務期間 被告尚未給付之委託管理服務費用,均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9月1日至9月11日之保全管理類費 用98,560元(268,800元×11/30)、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 0元(105,000元×11/30)、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66 ,150元×11/30),經被告抗辯於112年9月有行政祕書及財 務秘書缺勤之情形,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就 原告應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幾名、秘書人員幾名、未 派駐如何扣款等節,均未明確約定或提出契約附件人力配 置表供參,兩造對此亦未加以說明,致縱有被告所述缺勤 之情事,本院亦難以現有卷證資料加以認定應扣款項及金 額為何。參以被告僅抗辯有秘書缺勤情形,然依原告提出 之112年9月份實績表(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觀之,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派駐保全或代理秘書值勤,則原告依值 勤日數請求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所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兩造管理維護 契約無法順利進行履約之緣由起因於原告應派駐之保全人 員時有未執勤出現空哨情形,每月缺勤情形約為40小時左 右,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缺勤紀錄暨折讓證明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131頁),且被告就此違約情事早於112年 6月9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仍 連續3個月每月均有約40小時之保全缺勤情形,顯見改善 成果不彰,雖原告同意被告進行扣款,致被告依約無法以 此為由合法終止契約,然原告違約情節仍屬嚴重,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完成合約總金額 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三)綜上,原告依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峰匯 保全公司保全管理類費用98,560元、給付原告峰匯物業公 司物業管理類費用38,500元、給付原告峰匯管理維護公司 公寓管理類費用24,2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 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庸諭知供擔保,另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查反訴被告固有前揭保全人員空哨之違約情事,然反 訴原告於採取扣款措施後,貿然終止兩造間之管理維護契 約亦不合法,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可扣 款處理,沒有非要違約終止契約之必要,反訴原告不因反 訴被告有上開違約情形,當然發生須另尋其他保全物業公 司之結果,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有理由。再者,反訴 原告於契約終止前夕即另覓其他保全物業公司接替反訴被 告之服務工作,新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縱高於原契約約定 之服務費,亦不當然認屬為損害,蓋影響服務費高低原因 甚多,包含約定之服務內容多寡、反訴原告之議價能力等 因素,是反訴原告以其重新聘請物業保全受有服務費差額 損失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由。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規 定,及管理維護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77,12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2-訴-1267-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邱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王盈方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泓浰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 幣1,727,3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盈方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日及23日蒞臨現場看屋 ,過程中不斷表明「囿於原告服務於公教體系且薪轉戶為 臺灣銀行,故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享有優 惠利率,僅願向臺灣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又, 原告名下金融帳戶因先前被網路詐騙而遭凍結在案,唯恐 向公股銀行等公股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不成,以致無力負擔 買賣價金而無購買意願」等語。然而,被告瑋銨不動產有 限公司(下稱瑋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永義房屋店長錢 泓浰稱已問過伊任職於銀行友人,該友人稱銀行審核原告 上開所述情形,仍准予放款房屋總價之百分之80;且郭惠 媛地政士對於原告上開所述情形,稱凡有連帶保證人,銀 行就會放款。原告旋即致電胞兄,徵得伊同意擔任原告日 後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再三向錢泓浰、郭惠媛確 認,伊等均表示沒問題,是原告衡酌眼下可支配款項、加 上如伊等所保障之申貸房屋總價百分之80,並計算公股銀 行現行房貸利率,綜合評估後,始認自身薪資具負擔能力 ,遂與被告王盈方、瑋銨公司及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方 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二)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告王 盈方,再於同年8月25日分別匯93萬元(即第一期簽約款 )至指定信託財產專戶(即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專戶)、193,000元仲介費則匯入瑋銨公司帳戶,又於 同年9月5日匯97萬元(即第二期用印款)至系爭專戶。詎 料,待原告匯出上開款項後,在核貸、對保過程中,無論 是公股銀行抑或是民股銀行,均表示警示帳戶一定無法申 辦房屋貸款,原告旋即轉知錢泓浰、郭惠媛。伊等聽聞後 ,竟要求原告尋找人頭申辦房屋貸款,完成此筆交易再轉 賣也可,否則將依約沒收原告所給付之190萬(即第一期 及第二期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之。基此,原告 在磋商各類契約時,業已明確告知「自身金融帳戶因受網 路詐騙而帳戶凍結」之情事,並考量自身職業及自身經濟 條件,遂以「公股銀行放款與否」作為停止條件,如條件 不成就,自不發生效力,嗣經錢泓浰、郭惠媛不斷表示凡 有連帶保證人,申貸不是問題等語,原告始簽立契約並匯 出款項。如今銀行拒絕放貸,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又錢泓 浰與郭惠媛不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且前者係房仲業,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具專業知識,後者則是地政士,對 於不動產買賣相關事項亦具專業知識,依照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伊等自是對不動產買賣相關之申貸業務知之甚詳, 詎伊等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因而負 回復原狀義務。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義務,銀行拒絕放貸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第一時 間知悉旋即告知錢泓浰,違約情狀尚屬輕微,請求酌減違 約金。又本件無法申貸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無給付服務 費之義務,被告瑋銨公司受領193,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予返還。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王盈方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 000000)內之190萬元。   ⒉被告王盈方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瑋銨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盈方辯稱:被告王盈方對於原告與瑋銨公司間曾進 行過何種討論並不知情,亦未授權瑋銨公司代為進行或討 論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倘買賣雙方確實有就上開停止條 件達成合意,因事關契約是否成立之重大事項,理應會於 契約日就條件之內容詳細討論,並將條件訂明於契約中, 以明確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惟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全 部條文,均未有關於停止條件之記載,足見兩造間從未就 上開停止條件達成合意。又被告王盈方未參與貸款之討論 ,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另瑋銨公司非 被告王盈方之代理人,本件亦無民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瑋銨公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於112年8月23日簽 訂買賣契約,瑋銨公司依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收 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居間報酬,自屬合法。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盈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仲介錢泓浰 與地政士郭惠媛為被告王盈方之履行輔助人,對申貸業務 知之甚詳,竟利用原告對不動產買賣知識貧乏,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 件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係委託被告瑋銨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坐落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之房屋標的,並與被告瑋銨公司簽訂買方給付服務 費承諾書,則原告主張被告瑋銨公司店長錢泓浰為原告之 履行輔助人,已屬牽強。又依原告自陳之買賣過程,原告 僅與仲介和地政士接洽問詢貸款事宜,所提之對話紀錄均 於買賣契約簽署後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王盈方 或其簽約代理人潘凱文在簽署買賣契約時有為上開停止條 件之約定,尤其此約定影響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與否 ,無論是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或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均隻字未提,顯不合情理。又被告瑋銨公司依 上開承諾書所載僅負責居間仲介事宜,而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7條約定,買方貸款事宜係由地政士協助處理,然原告 僅空言陳稱仲介及地政士如何對其為可成功申貸之話術,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被詐欺屬實,依 民法第92條但書「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規定,原告仍 無法證明被告王盈方就貸款一事知情,是原告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附有公股銀行成功放貸始購買之停止條件或依民法 第92條、第105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均無理由。 (三)被告王盈方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給付買賣價金 之義務,嗣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王盈方以民事陳報狀之送 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並經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收受 繕本,有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堪認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被告王盈方主張解除 買賣契約後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買賣 已給付之款項,原告則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違約責任約定:「一、買賣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 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 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 負擔所有稅費。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 付證件、給付購屋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 翌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土地,買方即 應無條件歸還賣方。…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 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開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 損害賠償併列,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為懲罰性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 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所受之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查被告王盈方依 前開約定固得沒收原告已付之全部價金193萬元,惟審酌 原告於112年8月23日締約後不久即發現無法貸款,並於11 2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於同年月23日 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王盈方亦於112年12月4日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則自締約時起迄解約時止僅經過不足4月, 被告王盈方亦未說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有何 損害等情,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 尾款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王 盈方沒收193萬元充作違約金,仍屬過高,應參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自尾款應付之翌日起至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 之違約金,即違約金應酌減至202,650元(112年10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4日止,共42日,計算式:9,650,000元×42 日×0.5/1000=202,650)為適當。   ⒊從而,被告王盈方沒收之價款超過202,650元部分(即1,72 7,350,計算式:1,930,000元-202,650元=1,727,350),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 當得利,而上開款項現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則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盈方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 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瑋銨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服務費,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查原告與被告瑋銨公司簽 定之買賣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約定:「買方承諾應於契約成 立時,給付買賣總價款百分__之服務報酬(依內政部之規 定,買賣雙方服務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成交價額之 百分之六)」,而原告與被告王盈方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嗣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而經被告王盈方合法解除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即有支付 服務報酬之義務,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解除而受影響, 被告瑋銨公司抗辯其收取買賣價金965萬元之百分之2做為 居間報酬,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瑋銨公司返還服務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王盈方同意 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727,3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2

SCDV-113-訴-140-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紅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林秋燕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1,741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1 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補-265-20250310-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亞傑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相 對 人 呂偉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 4年度原訴字第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17,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給相對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為訴外人呂志明,然呂志明不具 有原住民身分,呂志明遂與相對人簽訂借名登記契約,由相 對人出名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因上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開土地仍為聲請人 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 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協議契約書等證據以 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 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 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 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 利息損失。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7,950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 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 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 時間為4.5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 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 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約為217,789元(計算式:967,950元 ×5%×4.5=217,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 ,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217,8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0

SCDV-114-訴聲-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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