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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79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時至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親子血緣鑑定),並由 原告先行墊付相關檢驗費用。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 法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前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並自被告受胎,於民國110年1月2日未婚生下原告丙○ ○,被告曾有撫育丙○○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丙○○與被告互動照片等件為證。依上開證 據,堪認原告已釋明丙○○與被告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可能 ,再佐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 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知之勘驗方法(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屬對應證 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茲為免被告拒絕受驗,致原告丙○○無 法釐清與被告間之血緣關係,自有限期命兩造接受醫學檢驗 之必要。 三、又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2-17

TYDV-112-親-7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劉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5㎡,下稱系爭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內縮,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核算,並 加計所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一日止之金額,則參酌原告起 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萬9,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48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 15㎡+2780元×70天÷30天=209萬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761元 ,尚不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089-20241202-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熙嬡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熙嬡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熙嬡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間,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經理」之成年人願意提供 貸款機會,惟須林熙嬡配合進行「流水作業」,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林熙嬡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 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含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供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 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然林熙嬡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先 依「李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MaiCoin」虛幣帳戶),並綁定林熙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作為轉帳 帳戶,復於112年5月30日至6月1日期間內,先後將「MaiCoi n」虛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及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統稱帳戶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 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以此方式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以電話向許作盛佯稱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涉及洗錢,須接受資產監管云云,致許作盛因而陷 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 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 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交易數量、提領 時間及數量均詳附表),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因許作盛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許作盛訴由轄區警局,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林熙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 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為有資金需 求,上網尋覓貸款途徑,手機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 繫,我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先繳了16萬的保證金 ,後來轉到「李經理」,說要幫我做「流水作業」才能儘早 核貸,我也不太清楚什麼是「流水作業」,因為我很急著要 資金,沒有想那麼多,就配合「李經理」指示做,註冊「Ma iCoin」虛幣帳戶跟提供帳戶給他,我只想要趕快可以讓資 金到位,還被他騙了再繳13萬的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 我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我是被騙提供帳戶 資料,沒有幫助別人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述期間,因辦理貸款與「李經理」聯繫,而依「李 經理」之指示註冊「MaiCoin」虛幣帳戶,綁定合庫帳戶作 為轉帳帳戶,並將「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以LINE訊息傳送而提供予「李經理」使用。  ⒉嗣「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欺方式,詐騙告 訴人許作盛,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匯至合庫帳戶內,旋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轉匯 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所 對應之虛擬帳號,用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  ⒊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見偵查卷第66-6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 、詐欺文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8 0-83頁、第98、100-104頁、第111-129頁)、本案合庫帳戶 、「MaiCoin」虛幣帳戶之開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卷第144-145頁、第146-148頁)、被告所提出 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4-61頁)等在 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⒈依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上網尋覓貸款途徑,經由手機 簡訊與對方聯繫,再轉由「李經理」協助進行後續貸款事宜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認識「李經理」,沒有見過他本人, 也沒有通過電話,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 174頁、本院卷第80頁),顯見被告原本即完全不認識「李 經理」,僅係經由手機簡訊連結而輾轉以LINE開始聯繫,其 對於「李經理」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 方式等,均無任何知悉或瞭解,對於被告而言,該名「李經 理」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 被告對於「李經理」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應 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之緣由,被告係稱:「李經理」說要幫我做 「流水作業」才能儘早核貸等情。被告對於何謂「流水作業 」,雖均推稱不清楚究竟是什麼(一般貸款實務上所稱「流 水」,係指帳戶內之工資、所得收入,或交易往來之金流紀 錄),然被告既自承:在接觸本次貸款之前,我有問過很多 人,他們都說我的狀況近期內是不可能在台灣正常的銀行貸 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李經理」所謂「流水 作業」可以讓被告儘早核貸,顯然是利用非正常之管道、方 式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縱使不求甚解,不過問「流水作業 」之具體內容,亦必然能夠推知「李經理」絕非提供正當、 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 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的對象。被告對 於此等不法之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  ⒊又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剛開 始與被告聯繫,即立刻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見偵卷 第14-18頁),然申辦貸款與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兩者間,明 顯欠缺任何關聯性,被告不可能渾然不覺,「李經理」無端 要求被告立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已明顯異常。之後「李經 理」更要求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另外辦理(綁定)多達3個 約定轉帳帳戶,甚至進一步要求被告將其他帳戶也一樣要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見偵卷第29-32頁、第38-39頁),此等要 求辦理約轉帳戶之舉動,目的顯然是著重在取得帳戶本身之 使用功能,與申辦貸款無關,更凸顯出「李經理」僅係藉詞 為被告申辦貸款,實際目的則係在取得被告帳戶之全面性使 用地位。被告對於此等顯而易見、一望可知之違背常理要求 ,又豈有不疑之理?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李經理」 於指示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主動提醒被告「平台如果 有打電話,就說自己註冊,問你註冊來幹嘛,就說了解貨幣 投資」(見偵卷第17頁),嗣於指示被告辦理帳戶約定轉帳 時,亦提醒被告「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一定要說自己做生意 要用」、「問你認識這些帳戶的人嗎,你說認識有生意往來 」、「你態度堅決一點」、「你回答自己要了解虛擬貨幣投 資,後面兩個帳戶是我生意合作伙伴」、「你就說想跟我朋 友做海外代購生意,需要用到虛擬貨幣」、「昨晚教你的要 懂得回答,千萬不要說是貸款要約定」等語(見偵卷第30頁 、第31頁、第33頁、第35頁)。「李經理」於指示被告註冊 虛擬貨幣帳戶及設定約轉帳戶時,刻意指導被告應對詢問時 之回答方式,更再三叮嚀被告要照指示的說詞回應,不可透 漏是要辦貸款,明顯可見「李經理」係要求被告隱瞞真實情 形,以欺罔之方式達成註冊帳戶及設定約轉之目的,行徑明 顯可疑,被告於過程中,除忙於配合「李經理」指示之話術 應對外,難道對於如此明白要求說謊欺瞞之行徑,完全不心 生懷疑?  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相當 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9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 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 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 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 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 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 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 。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李經理」交涉過程中之種種 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Ma 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李經理」,固 然一方面是希望「李經理」所言確實不假,果真能夠順利借 得款項,但另一方面,被告亦已能察覺到「李經理」之行徑 及說法多有令人懷疑之處,而能夠預見「李經理」可能會將 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  ⒍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亦同),原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 戶,反而向人收取帳戶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 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如前所述,依被告個人之智識、經驗,及實際與「李經理 」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率然提供 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李經理」,有幫助「李 經理」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得貸款, 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 戶之帳戶資料帳戶均提供予「李經理」,足見被告於主觀上 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 堪認定。  ⒎至於被告辯稱其因為相信「李經理」,還被騙多繳了13萬元 保證金,後來發現有問題,也趕快去凍結「MaiCoin」虛幣 帳戶等語,依卷附被告與「李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MaiCoin」虛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固均可認定屬實;然 而,被告聽信「李經理」所言多繳13萬元保證金之事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經理」持續聯繫並願意配合行事,確係抱 有「李經理」能夠為其辦理貸款之期待,惟此並不能阻卻被 告同時亦存在有「李經理」所為可能涉及不法之主觀認知, 而被告事後自行凍結「MaiCoin」虛幣帳戶之行為,亦僅屬 被告「確定」知悉「李經理」係詐欺集團成員後,所採取之 停損及自保手段,無礙於其在提供帳戶予「李經理」使用當 時,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被告對於提供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 料予「李經理」,可能幫助「李經理」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既能預見「李經理」要求其提供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上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係供「李經理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 經理」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予「李經理」,顯然亦可以預 見「李經理」係欲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虛幣交易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合庫帳戶、「MaiCoin」虛幣帳戶內 之款項,經「李經理」轉帳、進行虛幣交易後,該款項之金 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 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李經理」可能係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 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經理」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 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屬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 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 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 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無論依歷次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 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匯款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其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之移列至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 正)。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罪名,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 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增訂之處罰條文,而被 告本案提供帳戶之期間,係在11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日間 (被告除前述「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之外,該期 間內尚有提供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予「李經理 」),此詳前述,斯時上開增訂之處罰條文既尚未公布施行 ,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 能以該項罪名相繩,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具體敘明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 」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由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等事實,堪認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等事實,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 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 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 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原 意應確係在辦理貸款)、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 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 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人事秘書工作,月薪約 3萬8千元,與母親及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 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予「李經理 」,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 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 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 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 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經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或追徵)「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至 被告所提供之「MaiCoin」虛幣帳戶、合庫帳戶,其本質上 屬被告與虛擬貨幣平台、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 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 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 ,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 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交易虛擬貨幣數量 提領虛擬貨幣時間、數量 許作盛 (告訴人) 112年6月5日13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0分許,轉匯149萬6千元,交易48,058.21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4時0分許,提領64,100枚泰達幣。 112年6月5日13時22分許,轉匯50萬元,交易 16,061.16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1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6月6日12時25分許,轉匯100萬2千元,交易32,176.23枚泰達幣。 112年6月6日13時31分許,提領32,190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2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46分許,轉匯147萬6千元,交易47,328.93枚泰達幣。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許,欲提領64,000枚泰達幣,惟因帳戶凍結,提領失敗。 112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轉匯52萬1千元,交易16,706.21枚泰達幣。

2024-11-28

PCDM-113-金易-4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歐○妘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維 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史竣濰 黃文龍 薛淯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妘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 肆佰玖拾伍元、原告歐○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原告駱○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 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與被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與被告甲○○如分別以新 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歐○妘、以新臺幣貳拾貳 萬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歐○維、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 貳拾壹元為原告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歐○妘(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不具 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歐○維、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代理訴訟,且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歐 ○妘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 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 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 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甲○○」、「車牌號碼00 0-0000自小貨車車主」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新臺幣(下同)564,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駱○34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附民卷第3至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貨車車主」車籍車主名稱顯示為丙○○(見附民 卷第65頁),而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甲○○之雇主丁 ○○(原名戊○○)為被告,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 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 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 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 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就其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財物損害部分,非屬被訴犯罪事實(過失傷害)所生之 損害,該部分之訴並非合法,而原告已於113年3月15日補繳 此部分裁判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8頁),依最高法院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堪認已補正此部分 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111年10月15 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變更為BSQ-01 8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車道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內側車道233.2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歐 ○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撞擊內 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上,原 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右前臂 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頸部及 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外傷、 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 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 傷害。 ㈡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 、車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 71元、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駱○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 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歐○妘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 ㈤而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將系爭車輛交付無駕駛執照 之被告甲○○駕駛,應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 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歐○維564,636元、原告 駱○347,092元、原告歐○妘606,810元,及被告甲○○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22日民 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甲○○抗辯:對於車禍發生過程沒有意見,但無力負擔賠 償金額,系爭車輛是我母親即被告丁○○的。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㈡被告丙○○、被告丁○○抗辯:  ⒈被告丙○○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系爭車輛係被告丁○○購買作 為經營市場海鮮販賣業務,因被告丁○○債信不良,而買車須 要貸款,故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被告丙○○自始未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丙○○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管理師,並無購買系爭車輛從事海鮮販賣業務之可 能,故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丁○○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 被告丙○○僅係出名予被告丁○○申辦車貸,其出名行為,與本 件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  ⒉被告丁○○雖與被告甲○○為母子關係,亦係其市場海鮮業務之 雇主,但因被告丁○○與被告甲○○並未同住,亦不知悉被告甲 ○○曾經酒駕遭吊銷駕照,而本件係因被告甲○○個人疏失所致 ,尚難認係被告丁○○指揮監督之疏失。  ⒊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提出計算式及花費之說明,且請考量 被告經濟能力,以最低行情價認定之。  ⒋綜上,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丁○○、被告丙○○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於111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 道1號車道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雲林縣○○鎮○○道0號南向 內側車道233.2公里處,因不慎打瞌睡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原告歐○維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駱○、原告歐○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先朝左 撞擊內側護欄,再往右撞擊外側護欄後,最終停在中線車道 上,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 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 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甲○○之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上開車禍發生於吊銷期間。  ㈢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丙○○。  ㈣被告丁○○為被告甲○○之雇主。  ㈤原告歐○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2,650元、原告駱○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9,963元、原告歐○妘已領得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41,315元。  ㈥被告甲○○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㈦8660-SJ號自用小客車已經報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車子拖吊費用11,150元、車 輛滅失損害20萬元、醫療用品20,165元、嬰兒推車12,371元 、寵物醫療費用6,850元、計程車費用13,12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駱○請求醫療費用10,118元、工作損失16,240元、托嬰中 心費用損失20,7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  ㈢原告歐○妘請求醫療費用91,810元、看護費用15,000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丙○○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原告 車輛,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 9頁),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 傷、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 傷、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 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 鐮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 網膜出血等傷害。則被告甲○○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 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車主即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 無照之被告甲○○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車輛之車籍車主 登記只是行政機關因監理所需之管理措施,與系爭車輛實際 上為何人所有未必相當。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車輛為被告 丁○○所購買,係被告丁○○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丙○○名 下以便辦理貸款等語,亦為被告丁○○、被告甲○○所同陳(見 本院卷一第12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告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丙○○之勞 保資料及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系爭車輛確實有設定動 產擔保之情形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車輛之車商業務代表乙 ○○到庭證述:這部車實際車主是被告甲○○之媽媽丁○○,因為 薛小姐信用有瑕疵,第一次掛名蔡雪玲,後來又找丙○○掛名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亦有系爭車輛車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卷第38頁 ),堪認為真。故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丙○○所有,即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丙○○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之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丙○○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受僱人,為被告丁○○經營之販售 海鮮事業駕車送貨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甲○○、被 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而被告丁○○僅 抗辯不知被告甲○○之駕照被吊銷等語,卻不能證明其選任監 督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㈣原告歐○維部分:  ⒈原告歐○維請求醫療費用980元、拖吊費用11,150元,業據原 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5頁)及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附民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應認 為必要之支出。  ⒉車輛損害:  ①原告歐○維所駕車輛車籍雖登記為訴外人謝慧錦所有,惟謝慧 錦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歐○維,有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堪認為真。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歐○維所駕車輛,依該車車損照片觀之,已經毀損不堪 使用,應認不能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原告與 被告丁○○合意該車報廢前之價值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4 1頁、第243頁),本院認應屬合理,為利訴訟經濟,無庸再 花費高額之鑑定費用,而原告自承因車體回收得款7,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則原告歐○維請求93,000元車損費 用之賠償(計算式:10萬元-7,000元=93,000元),應屬有 據。  ⒊醫療用品20,165元:原告歐○維主張支出醫療用品20,165元, 業據其提出發票及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至34頁), 被告丁○○僅對其中兩張品項不明之發票11,340元、4,330元 有爭執,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本院認上開2 張發票品項不明,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則原告歐○維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4,495元(計算式:20,165元-11,3 40元-4,330元=4,495元)。  ⒋嬰兒推車12,371元:原告歐○維主張嬰兒手推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損壞,業據其提出購置前與購置後之照片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49頁、第257頁),而嬰兒手推車之重置價格為12,3 71元,亦有出貨明細表為據(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歐○ 維請此部分費用12,371元,應認為有理由。  ⒌寵物醫療費6,850元:原告歐○維豢養寵物,本件車禍事故時 寵物因受驚嚇跳窗逃逸,有行車記錄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第255頁),則原告歐○維為寵 物支出之醫療費用6,850元,雖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 41頁),然原告歐○維業已提出格林威治動物醫院門診費用 明細及豐南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5頁 ),堪認為真,應認原告歐○維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計程車費13,120元:原告歐○維主張其因探視在病房之未成年 子女即原告歐○妘,故而支出111年10月16日至31日,共計16 日,以單趟415元自豐原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計程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並提出部分之計 程車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惟為被告丁○○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衡酌原告歐○維所支出之 上開交通費用乃係為探望傷者所支出,並非自己受傷就醫之 交通費用,亦非傷者受傷就醫之交通費用,故難認可採。 ㈤原告駱○部分: ⒈原告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與其陳述之就 醫歷程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為真,應屬可採。 ⒉原告駱○請求因傷不能工作2週之損失16,240元,業據其提出勞 保投保資料、請假單、薪資印領清冊、扣薪證明文件為憑( 附民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與本院向原告駱○ 任職之訴外人飛翔企劃整合有限公司函詢結果相符,堪認原 告駱○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上應為11,666元。 ⒊原告駱○請求托嬰中心費用損失20,734元:原告駱○主張其女即 原告歐○妘在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上課,因111年10 月16日起至11月30日止均無法至托嬰中心上課,所繳付費用 無法退還,因而受有托嬰中心費用20,734元之損害等語(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187頁),為被告丁○○否認(見本院 卷一第197頁),經本院向臺中市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函查 結果,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原告駱○為其女歐 ○妘繳納之托嬰費用26,762元(見附民卷47至48頁),該中心 只退還11月份之1,000元餐費,其餘費用均未退還,有臺中市 私立滿果國際托嬰中心113年6月19日滿果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繳費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8頁),惟所謂 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本件駱○雖已繳付托嬰 費用而未實際托嬰,但究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有別,其請求托嬰費用之損害,難認有據。 ㈥原告歐○妘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歐○妘因傷支出醫療費用91,810元,有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49至55頁),堪認為真。 ⒉看護費用: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9321 號函:病童歐○妘111年10月15日車禍經轉診到本院,腦部電 腦斷層顯示雙側及中線大腦簾處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並緊急 安排開顱手術,引流硬腦膜下出血及置入腦壓偵測器,後續 轉送小兒加護病房診治,經治療後於111年10月31日出院,依 病歷記載,病童最近一次(112年1月18日)回小兒神經科門 診追蹤時狀況穩定,後續未再回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故原告歐○妘請求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 共6日,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合計15,000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 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歐○維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胸壁挫傷 、右前臂挫傷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駱○受有臉部擦傷、 頸部及頭部疼痛、腦震盪、頸部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 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妘則受有創傷性大腦鐮硬腦 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額頭瘀傷、雙側視網膜出 血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歐○維 大學畢業,為活動企劃人員,原告駱○大學畢業,為設計工作 室負責人,原告歐○妘車禍時為剛滿周歲之嬰兒,被告甲○○高 職畢業,幫其母親販賣海鮮、被告丁○○高職畢業,賣海鮮為 業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12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歐○維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 駱○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歐○妘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 元為適當。     ㈧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歐○維已 領得強制責任險2,650元、原告駱○已領得強制責任險9,963元 、原告歐○妘已領得強制責任險41,315元,為兩造所不爭,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理賠資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5至10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歐○維得請求之金額為 226,196元(計算式:980元+11,150元+93,000元+4,495元+12 ,371元+6,850元+10萬元-2,650元=226,196元),原告駱○得 請求之金額為161,821元(計算式:10,118元+11,666元+15萬 元-9,963元=161,821元),原告歐○妘得請求之金額為515,49 5元(計算式:91,810元+15,000元+450,000元-41,315元=515 ,495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 達被告甲○○、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 丁○○,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1 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 113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歐○維226 ,196元、原告駱○161,821元、原告歐○妘515,495元,及被告 甲○○自112年6月2日起、被告丁○○自113年3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1-26

ULDV-113-簡-13-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0號 原 告 簡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王苡柔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裁 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 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033,638元 及利息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慕婉」、「潤盈營業員」、「SOS救 命恩人」、「家輝」、「俊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 責持人頭帳戶提領所匯入之款項或與他人面交收取款項,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間,佯裝投資APP 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抽中股票後要向其預約儲值,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4時49分許及同日某時許 分別匯款358萬元、292萬元至訴外人韓忠翰(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內,而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於同年月21日某時 許將2,035,000元轉匯至不詳帳戶,嗣韓忠翰發現其帳戶有 不明金流匯入後,旋即配合警方查案,並至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前佯向被告交付4,466,362元,而警方遂於被告清 點現金之際,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因而查悉上情。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给付原告2,033,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請求依法處理,並希望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54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刑事 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 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 之手機1支、工作證4張、印章1個、空白收據4張,均沒收之 在案,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正 。 四、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 字第1462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 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出韓忠翰帳戶 之金額分別為358萬元、292萬元,嗣領回扣案之4,466,362 元,尚有2,033,638元之金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 請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雖堪信為 真正。惟查,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交付4,466,362 元時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 行為,且被告係於向原告收取4,466,362元現金後,旋即遭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足見原告並未因被告該詐欺取財未遂行 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前開 詐欺原告既遂部分之犯行,此外,前開刑事判決亦僅係就被 告於出面欲收取4,466,362元部分之款項未果之行為,認定 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並 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主張2,033,638元之金錢損失部分,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2,033,638元損 害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 3,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26

PCDV-113-重訴-500-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 上 訴 人 張如松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張如松所犯傷害罪,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 於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 「防衛行為」,始足成立。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吉士強所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言語爭執後, 如何持小鐵鎚與告訴人相互以手勾住對方頭頸部而為拉扯扭 打,致告訴人受有後頸部挫傷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針對上訴人所辯本件正當防衛及告訴 人係遭自身安全帽摩擦成傷之辯詞,依調查所得,記明上訴 人手持小鐵鎚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對此可能造成告訴人 後頸部挫傷,自當有所認識,猶仍為之,認具傷害犯意,且 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勾住對方頭頸部瞬間,上訴人隨即倒地 仰躺,並無所辯其頭頸部受到告訴人勒住而無法呼吸之情, 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自身安全帽摩 擦所致之取捨判斷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 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並未說明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如何有辦法伸手攻擊告訴人 頸部,與告訴人挫傷之傷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上訴人有傷害行為,本案亦因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指摘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等語。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69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鉦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邱鉦峰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 嫌重大,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執行羈押、同年8月 2日、10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訊 問被告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其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 告長期無固定之住居所,及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 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被 告所涉犯行復屬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為 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應自113年12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訴-413-20241118-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07號 原 告 王永德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玖拾陸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亦有規定。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96年度臺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A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就如附表A所示本票之執行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0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 告不得以附表A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其中聲明㈠、㈡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依上開說明,聲明㈠、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 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1,138,57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聲明㈡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即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本金318,850元及自1 02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9 83,246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附表二)。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38,575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4,19 0元,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A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裁定 一 383,400元 102.05.07 未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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