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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浩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浩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鄭 凱中傷勢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雙方於偵查中雖已安排調解,但雙方未能成立 和解,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徐浩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先後擦撞同向前方停等 紅燈之周秀卉(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蘇允奕(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最終追撞鄭凱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凱中因此受有頸部拉傷經頸圈固定後、暈眩等傷 害。嗣徐浩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浩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鄭凱中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凱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2-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晟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李晟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因而追撞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是本件發生時,被告有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加重要件至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件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告訴人 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未考領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執意駕駛車輛 行駛於道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知犯後態度,不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而未 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到庭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2號   被   告 李晟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晟宇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1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北市淡水區學府路往水源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與其同向前方由黃秀琴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致黃秀琴人、車倒 地,受有左肘挫傷、左足擦傷及瘀傷、左側手肘橈側伸腕短 肌部分撕裂等傷害。嗣李晟宇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晟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黃秀琴當時在伊正前方,忽然從左邊切到右邊,伊是直行,告訴人又忽然往左切回,伊車子的右前方就撞到告訴人了云云。 2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器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7日勘驗報告1份。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⒉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晟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1-24

SLDM-114-審交簡-33-20250124-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洪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倪洪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關於「現 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之記載更正為「 案發現場與車損、告訴人李千惠傷勢相片14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共11張」, 並補充「被告倪洪儀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 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訂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本案告訴人行駛之臺北市內 湖區江南街12巷路面繪有「停」標字,自為支線道,其於沿 該路段駛入與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幹線道)之交岔路口前 ,依前開規定,必須先暫停及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然告 訴人騎乘機車駛入前開路口前,並未先暫停並確認左側幹線 道無來車方進入該路口,即逕自駛入(此時被告所駕營業小 客車已進入該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相片、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下稱偵卷)第16、31至34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卷第23至24頁】, 可認告訴人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因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以解 免其過失責任,是告訴人縱亦有前開過失,而同為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上開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 有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然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6號   被   告 倪洪儀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洪儀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李千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12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 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江南街,倪洪儀之小客車右側 車身與李千惠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後,李千惠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肺炎等傷害 。 二、案經李千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洪儀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李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1份及本署113年6月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同向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洪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4-交簡-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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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羅秀萍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6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淡水淡大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秀萍所 管領而置放於貨架上之女刷毛背心1件、男無領背心1件、男 長袖襯衫1件、男長袖T恤2件及紅鷹海底雞3罐(價值共計新 臺幣3,924元),得手後藏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 即徒步離去,嗣經羅秀萍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 扣得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羅秀萍,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9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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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酒 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有 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 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ARZENTE」酒、「AMOROSA DI DICEMBRE」 酒各1瓶,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 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3號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4 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泰公司)蔦屋書店內湖店內,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ARZENTE」酒、「AMORO S ADI DI CEMBRE」酒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600元),得手 後藏匿於隨行雨傘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商店店長陳俐 如於113年4月13日清點時發現上揭商品短缺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潤泰公司委由陳俐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32張、上揭遭竊商品型錄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 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71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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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榮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 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將志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   被   告 呂榮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8日9時18分許,在將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志公司)經 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GO購百貨廣場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於店外貨架上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店員 詹玉惠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將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詹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上揭被告 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86-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國慶(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其中 附表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附表編 號7、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案件,犯罪時間 為11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3日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 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回覆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433號 112年10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433號 113年1月2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1月13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3月 111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11月28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1年12月1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4月24日 7 藥事法 有期徒刑2月 112年6月21日 8 藥事法 有期徒刑2月 112年7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5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2.編號7、8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2025-01-16

KSDM-113-聲-2370-202501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8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李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劉秀貞、洪○均2人受有傷害,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 逃避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 然追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 款項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等犯後 態度;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   被   告 李祐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杰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 由洪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偉哲 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所搭載之乘客劉秀貞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 傷害、洪○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受有下唇擦挫傷 之傷害。嗣李祐杰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秀貞、洪○均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貞訴由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秀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區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13公里500公尺處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本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為被害人洪○均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劉秀貞、被害人洪○均之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論處。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交簡-18-202501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9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銘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銘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 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變換 行向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 告訴人張慶麟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磁磚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宋銘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358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欲右轉進入新湖一路288號私 人車道時,本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 由張慶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宋銘 峻車輛右側,兩車發生碰撞致張慶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 挫擦傷、右肘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 嗣宋銘峻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銘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向右轉時當有注意到告訴人張慶麟,他是自己滑出去的,伊不承認過失傷害罪云云。 2 告訴人張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向右轉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與右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LDM-113-審交簡-4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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