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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張庭瑄 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74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0,74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881-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南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振昌 蔡妙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南台有限公司(下稱南台公司)及蔡振昌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台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被告蔡振昌 及蔡妙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利息自 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62%( 違約時為6.34%)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 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約定。詎被告僅攤還本息 至113年6月2日止,嗣後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蔡妙婷則陳稱: 確實是系爭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因連帶保證所欠債 務太多,無力清償等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 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南台公司及蔡振昌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蔡妙婷雖以前詞抗辯,惟此未能作為 減免其債務之事由。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01

KSDV-113-訴-1168-20241101-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林奇儒 被 告 彭玉貞 林慶三 林慶賢 林二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270元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54,7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全明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林全明嗣後未依約 還款,至113年2月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74元 未清償(含本金49,270元、前期循環利息4,304元、違約金1 ,2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林 全明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自應就林全明前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事 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林全明與被告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 權額計算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43、63至1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林全明之法定繼承人 ,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林全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351-20241030-2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沈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 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起至125年11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於①95年11月20日②108年2月25日③108年2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①5,000,000元②800,000元③50,000元,借款期 限至①125年11月19日②128年2月24日③128年2月24日止,約 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經以合理時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①113年6月19日②113年5月24日③113年5月24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 ①2,737,789元②619,333元③37,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 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 書、增補契約(房貸專用)、房屋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緊急轉列催收函、回執等影本、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收受該通知後,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二王 115-12 86.15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三層 合計 陽台 001 1438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5-12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47.5 47.5 39.27 134.27 20.2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0-30

TNDV-113-司拍-297-20241030-3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姜若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53元,及其中新臺幣11,239元自民國 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1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7,143元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 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原告請領財神一卡通 聯名卡MPM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加計違約金,又各期帳單週期之違約金計算係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12月8 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1,553元(本金28,382元、 期前利息1,971元、違約金1,2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 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繳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30、43至11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33-2024103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黃澤泰(原名:黃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34元,及其中新臺幣53,107元自民國 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態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別利率及 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並加計違約 金,每期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12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034 元未清償(本金53,107元、利息2,727元、違約金1,200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 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信用卡繳款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3、37至8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小-410-20241030-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精建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精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建公司) 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並於110 年6月28日由相對人陳建志簽訂保證書,擔保精建公司對聲 請人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精建公司於113年6月4日起未再清償本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0,473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催告書催收未獲置 理。又經實地查訪精建公司及營運狀況,該公司已歇業,續 查精建公司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查詢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強制停 卡,出現呆帳紀錄,顯見相對人財務已陷困境,且有不當擴 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因相對人之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 等不當移轉財產,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確 保日後獲償無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130,473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 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整體財 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倘債權 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要件,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債務,迭經催繳無果等情 ,並已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 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等在卷為證, 固認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存在,已盡釋 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已遭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且經查詢其聯徵中心資料,發 現陳建志信用卡已遭停卡,出現呆帳紀錄,其財務已陷困境 之情形,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影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資料為證。惟依相 對人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說明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及其他債 權人之債務,且未依約清償及繳款之事實,就相對人究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使相對 人從原先具有清償資力轉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又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 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 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 押原因,自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不足而准予假扣押,是本 件聲請與假扣押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8

KSEV-113-雄全-134-2024102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9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非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5月1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711,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8

TPDV-113-司票-27937-2024102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對人 即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姜家康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四一號清償借款 事件,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即原告應預先 墊付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姜家康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貳 萬元,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日內先行墊付,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惟耀鎧 有限公司已解散,唯一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經查,耀鎧有限公司已解散,原股東兼董事鄭忠育已歿,且 該公司無其他股東,有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而鄭忠育之繼 承人雖有丙○○、乙○○及甲○○3人均未拋棄繼承,然被告丙○○ 、乙○○均具狀拒絕擔任耀鎧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及特別代理人 ,而繼承人乙○○尚未成年,均不宜為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原告聲請為 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並避免訴訟延滯,爰依臺北 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及事務所鄰近本簡 易庭之律師徵詢意見,而姜家康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爰自該上開名冊中選任姜家康律師就本院112年度士簡 字第1541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耀鎧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以進行訴訟。另關於姜家康律師受任為被告耀鎧有限公 司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 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2 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 即原告墊付之,並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 日內向本院繳納。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規定,前項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4

SLEV-112-士簡-1541-202410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斯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斯興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 橋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00號(陸橋燈桿223535號旁 ),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而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側車輛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適黃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其右側,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黃國輝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大拇指、中 指、無名指、小指壓砸傷合併第四指遠端截趾及甲床撕裂等 傷害。林斯興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斯興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 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798 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3至54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各1份,告訴人 黃國輝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 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4至39頁),並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成年人(見偵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1至12頁),詎被告騎乘A車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至內側車道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一、林斯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黃國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至2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乙情,有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 、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3 紙足參(見偵卷第15至17頁)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㈢據上各節,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0至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向員警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 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 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 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 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騎乘A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行進間欲變換車道而向右偏移行駛時,疏 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 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 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PCDM-113-交易-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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