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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KIEN(中文姓名:裴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K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 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 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3號   被   告 BUI VAN KIE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KEIN(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堅,以下稱裴文堅) 自民國114年1月18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為警攔查,復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駛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裴文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2025-03-10

TYDM-114-桃交簡-29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恩得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恩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均有不同,且犯 罪時間也有差距,足見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低,併參酌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 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0

TYDM-114-聲-446-2025031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11 4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4月19日,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4-聲保-84-2025031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懷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28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懷毅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犯罪事實 一、緣王承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謝懷毅,及陽丞忻、張烈(均 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臺北市○○區○○○○道○ ○○○○0段○道○○○○○○○○○○○○○○○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謝懷毅、王承恩、陽丞忻、張烈因而 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中央北路,係 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人車往來頻繁,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 突,將造成來往車輛之危險,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沿路飛車追逐陳順傑所駕駛之B車,期間接續以 駕駛A車多次從旁貼近欲切入B車前方後急煞之強暴方式,企 圖逼使B車煞停,並於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由王 承恩駕駛A車,直接在內側車道上自後高速猛烈追撞B車,致 使B車之後車廂嚴重凹損,並旋即超車切入B車前方急煞,以 此強暴方式逼使陳順傑停車,旋由謝懷毅、陽丞忻、張烈各 持A車上攜帶之鋁製球棒下車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致陳順傑受 有左手肘擦挫傷、林子捷受有右手臂擦傷之傷害(毀損及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聚集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妨害安寧秩序之 維持;並以此強暴方式妨礙陳順傑、林子捷於道路上自由通 行之權利,及致市區道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之虞,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嗣陳順傑趁隙駕駛B車 倒車逃離,王承恩見狀承前強制之犯意,旋駕駛A車追趕, 企圖再次攔停B車,並聯繫范建宏(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駕駛C車接應,未及返回A車之謝懷毅、陽丞忻 、張烈則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計程車逃逸,而未繼續參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懷毅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訴緝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訴緝卷第104 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承恩於警詢(偵卷 第40頁至第41頁)、偵訊(偵卷第201頁)及審判中(審原 訴卷第344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66頁、第17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陽丞忻於偵訊及審判中(偵卷第167頁至 第171頁,原訴卷一第307頁、卷二第21頁至第27頁、第4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烈於審判中(審原訴卷第108頁,原訴 卷一第307頁、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順傑於警詢 及審判中(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原訴卷二第8頁至第2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子捷於警詢時(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53頁至第61頁)、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15張(偵卷第83頁至第97頁)、扣案鋁製球 棒照片(偵卷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涉案交通工 具照片(偵卷第115頁)、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原訴 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上開鋁製球棒 5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 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 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 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 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末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 之社會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 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查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即駕駛王承恩、同車乘客陽丞忻 及張烈,於平日近17時許之下班時間,在上開市區道路共同 追逐B車,於追逐期間有數次切入B車前方急煞逼停、於車道 內自後猛烈追撞B車致B車後車廂嚴重凹損之危險駕駛行為, 並於成功攔停B車後,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各持質地堅硬 、如持以毆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鋁製球棒,在車道上共同砸毀B車兩側前車窗,該等攻擊 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 事,並妨害B車上之被害人2人於道路上自由通行、離去之權 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雖漏 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然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其共同自後追撞攔停B車並持鋁製球棒 砸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並賦予其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  ㈢被告上開所為,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共同」文字記載。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共同施下手實施強暴 之客體雖有2人,然僅成立妨害秩序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2人之行為,為一行 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接續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⒈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 ,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 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 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 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 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 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 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搭乘A車與同案被告王承 恩、陽丞忻、張烈共同追逐B車之時間係近17時許之平日下班 時間、追逐地點係臺北市之市區道路(原訴卷一第431頁) ,周遭有眾多商家、住家、不特定往來之車輛及民眾(偵卷 第83頁至第91頁),其造成往來之具體危險非微;而其共同 實施強暴之手段係切入前方急煞逼車、在車道上自後追撞前 車及攔停後下車在車道上持鋁製球棒砸車,參以B車後車廂 板金均翹起變形、右側前車窗玻璃幾乎全部碎裂(偵卷第87 頁至第91頁)、行兇時使用之鋁製球棒其中1支變形嚴重( 偵卷第109頁),可徵A車追撞力道之大,及其與同案被告陽 丞忻、張烈共同下手敲擊車窗毫無忌憚節制。經就案發時之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 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之。  ⒉被告構成累犯,然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爰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2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7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訴緝卷第11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核有 不同,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尚難認其 就本案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惟將上揭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 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率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王承恩、 陽丞忻、張烈共同以A車追逐、惡意逼車、追撞B車攔停,並 與同案被告陽丞忻、張烈下車各持鋁製球棒砸車,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及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妨害被害人2人道路上 通行之自由,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併斟酌被告上開 犯行之時間、地點、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使用兇器之危險 性、所破壞社會秩序及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聚眾之人 數、妨害被害人2人自由之程度及久暫。再考量被告之前科 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及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鋁製球棒5支(其中3支經持以砸B車、 其餘2支分置於A車駕駛座車門旁及駕駛座後方地板上),均 係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承恩、陽丞忻、張烈意圖供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使用而攜帶之兇器,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鋁製球棒5支為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王承恩於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1頁,原訴卷 二第178頁),且上開物品扣案時,經同案被告陽丞忻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品名「鋁棒球棒」、「鋁棒球棒」、「鋁棒球 棒(2支毀損、1支完整)」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及按捺指印(偵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情形,足認 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案被告陽丞忻所有,自應僅於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SLDM-114-訴緝-10-202503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提出 之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固堪認被告所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確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而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載明被告 於本案係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及相關書證,惟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後,何以即對其依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提出主張,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之 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 ,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 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 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另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犯行經執行完畢,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之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莊英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22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3日凌晨3 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與龍陵路口,為警攔檢 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7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銘 具 保 人 劉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3年度執字第160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昭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劉昭佑因受刑人劉偉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 且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內政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是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44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林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附表檢察官之「受刑人鄭維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各 「罪名」欄,其中編號1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2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罪名應更正為「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編號4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編號5罪名應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6罪名應更正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院審核相關 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 4年2月4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 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有本院定應執行 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 及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類型 之犯罪,及其各罪之罪名、既未遂程度、犯罪類型、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兼 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曾就附 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之裁定理由,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TYDM-114-聲-298-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供己代 步之用,即貿然竊取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 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 可宥之處,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並經法 院多次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能悛悔,惡性 非輕,實不宜僅因本次所竊財物僅為自行車1 輛,即率予輕 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曾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曾柏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修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4時1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方祥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蘆竹區海湖東路下車後,行經海湖東路13號徐銘鍵住處前 ,見徐銘鍵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徐銘鍵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銘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銘鍵、證人方祥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5-02-24

TYDM-114-桃簡-280-202502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宇昌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羅滿嬌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年113年度金簡 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宇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何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為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亦無庸就其所犯罪名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 三、刑之減輕: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後,因告訴人未實際交付約定之款項予被告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查無其有獲得犯罪所得,無需 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要件,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均 自白,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要件,然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品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併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YDM-113-金簡上-82-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灝枰 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伍信頴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陳昱璋 選任辯護人 林耕樂律師 張子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55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就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魯灝枰、伍信頴、陳昱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涉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魯灝 枰、伍信頴、陳昱璋被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3-訴-117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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