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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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0元,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票-31-20250212-2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子傑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4,304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勞資爭議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 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資遣費7萬4 ,304元,於同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 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0

TCDV-114-勞執-20-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劉承瀚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7月5日 99,780元 557898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CYDV-113-除-7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 、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 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 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 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 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 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 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 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 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 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 、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 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 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 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 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 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 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 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 ,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 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 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 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 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 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 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 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 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 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 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 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 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 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 ,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 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 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 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 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 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 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 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 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 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 ,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 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 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 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 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 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 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 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 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 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 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 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 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 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 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 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 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 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 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 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 =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 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 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 =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 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 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 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 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21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施林朗 施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金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施林朗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貳萬 參仟柒佰參拾柒元。 本件施智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零參佰壹拾 玖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施林朗應補繳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參拾陸元,施智強應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 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於計算上訴利益時亦應依此標準。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2、4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 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各再給 付上訴人回溯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詳如附表A欄所載金額),及自附表「B欄起算日」起至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B 欄所載之金額。關於上訴人請求按月再給付部分,因返還占 用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林金城 、王素碧、李林素真、王素梅、王彥中、林映築、林映廷、 林冠宇、林素美、林子傑、林秀鑾、林佳臻、林隴杉、林長 光、林淑菲、林家宏、張文章、林玉、林宗信、林翊漢、鄒 金進、林泰山、林水源、張素鄉、林文玲、林文鶯、林裕峰 、林佩妏、闕威任、闕文海、林根旺、林錦雲、王林寶桂、 林美月、林國安、李林阿粉、陳林麗玉、廖德興、陳登源、 陳雅琪、陳佩勤、王謝彩玉、王阿鶴、王潘葉、吳寶環、林 金源、林秀君、林秀穎、林彩娟、林清峰、林月華、林建榮 共52人,人數眾多,訴訟程度繁雜,且被上訴人以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已逾10年,故推定被上訴人以房屋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0年。依此,施林朗上訴第三審所得受 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2萬3737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0萬4836元;施智強上 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319元(計算 式詳如附件),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萬6498元,均未據繳納 。又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5-01-21

TPHV-111-重上-649-20250121-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2月14日 向債權人借款4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60,3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 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KSDV-114-司促-1324-202501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蓮讚門 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向花蓮第二信 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花蓮二信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土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 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娟、陳士銘、羅文政、黃于姍、朱薇如、李欣娜、 林子傑、吳欣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設 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 ,辯稱:我是接到三信銀行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一筆款項 可以借我,利息很低,每期只要繳納3000多元,我當時受傷 有骨折,需要15萬的醫療費用,對方就問我說我有幾張卡片 ,我就回答有3張,他就說必須要寄給他,我跟他講我的其 中一個帳戶的信用不是很好,我當時就相信對方,我就把卡 寄過去,把密碼告訴他,他跟我說會有一筆10萬元匯到我其 中一個帳戶裡,叫我先不要提領,等他來花蓮時會給我20萬 元,後來我就一直等他跟我聯絡。是後來保險公司跟我說有 一筆2萬元的費用可以領,我就去領取,但是去領取時我發 現戶頭裡的錢多很多,二信經理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 帳戶,還親自帶我到中山派出所報警,我才發覺我被騙了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告訴)人吳淑娟 等人,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警卷第61頁至第67頁、偵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復有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 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 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別人,別人是否就能任意操作你的提   款卡,別人就能自由進出並操作你帳戶裡的錢?」、「(被 告答)我的三個帳戶裡都沒有錢,就說寄給他,我就答應了 。」;「(法官問)你的帳戶寄給別人時,金錢進出要作何 使用?」、「(被告答)當時我真的沒有想到這一點。」; 「(法官問)你前稱說對方要匯十萬元到你戶頭,那筆錢到 底是什麼錢?」、「(被告答)他是說那筆錢可以用來測試 我的帳戶到底信用好不好。」;「(法官問)你把提款卡跟 密碼都交給別人有無想到他人可以自由操作你的帳戶?」、 「(被告答)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且對方有拍身分證給我看 我才會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 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認其所交付之本案3個 帳戶內並無金錢,並知悉有人會將錢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內 ,且未查明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來源為何,即容任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金錢任意進出其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認被告 知悉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 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可能 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 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 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 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 郵局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 相當理性思辯能力,對於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應有所認知。雖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資金欲辦理貸款而信任對 方所述,方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交予對方。然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曾經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過貸款,貸款過程須驗證薪資證明、信用憑證、國民 身分證件及抵押擔保物(機車),並無要求提供提款卡方能 貸款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辦理貸 款本無須繳交提款卡予對方,然其卻於本案辦理貸款時繳交 3張提款卡予對方,此一情形已逸脫被告先前貸款之經驗, 且辦理貸款何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與 是否得以獲得貸款無關,是被告所辯顯無解其涉犯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內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 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 ,尚無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前揭所辯,已詳述如 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淑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等3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被害(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土銀、花 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尚無 與被害(告訴)人吳淑娟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 等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 告訴)人吳淑娟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大學畢業, 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擔任學校保安,月薪2萬8000元, 需照顧母親(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 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 及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 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土銀、花蓮二信及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 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淑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淑娟之友人「冰心老闆(許凱勛)」,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淑娟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淑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54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9至91頁) 3.告訴人吳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至第102頁) 4.告訴人吳淑娟轉帳紀錄。(警卷第第103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2 陳士銘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買家與告訴人陳士銘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士銘佯稱:欲向其購買布料,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士銘、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15分 4萬9984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士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第11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 3.告訴人陳士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24頁) 4.告訴人陳士銘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26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3年3月31日14時17分 2萬5984元 3 羅文政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租屋廣告,告訴人羅文政妻子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萍」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羅文政及其妻子佯稱:須先給付定金方可看屋云云,致告訴人羅文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4時51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 3.告訴人羅文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4.告訴人羅文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60頁) 5.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3頁至第36頁) 4 黃于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黃于姍之友人「黃歆喬」,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黃于姍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黃于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7時7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于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4頁) 3.告訴人黃于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4.告訴人黃于姍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76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5 朱薇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與告訴人朱薇如聯絡,並向告訴人朱薇如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但要用7-11賣貨便交易平台交易,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朱薇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33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薇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7頁至第19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頁、第191頁至第197頁) 3.告訴人朱薇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4.告訴人朱薇如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01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6 李欣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並向告訴人李欣娜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帳戶凍結,須先匯款解除凍結才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李欣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07分 2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3頁) 3.告訴人李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33頁至第239頁) 4.告訴人李欣娜自動櫃員機轉帳紀錄(警卷第225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7 鄭季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被害人鄭季強之友人「蘇承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鄭季強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鄭季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5時25分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季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3.被害人鄭季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59頁) 4.被害人鄭季強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60頁) 5.本案花蓮二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40頁) 8 林子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子傑之友人「吳政億」,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林子傑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1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頁、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8頁) 3.告訴人林子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79頁) 4.告訴人林子傑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281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9 吳欣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吳欣樺之友人「梁瑋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欣樺佯稱: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吳欣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將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31日20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瑋恩於警詢之證述及委託書。(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1頁、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8頁) 3.告訴人吳欣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4.告訴人吳欣樺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5.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

2025-01-16

HLDM-113-金訴-155-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9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9

TPDV-114-司票-75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杜林素娥(兼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坤 典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源(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梅 玉律師 張 敏 雄律師 上 訴 人 林 武 信(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 裕 元律師 上 訴 人 林 美 婷(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聖 開(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 良 儒(林顏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 嘉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闕 淑 媛 林 知 毅 林 子 傑 林 士 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宜 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被上訴人林顏梅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知毅以次3人,業經本院裁定命由上訴 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繼承人林添壽之配偶林 顏梅、子女即上訴人杜林素娥(下合稱林顏梅2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武進、上訴人林武源、林武信及上訴人林 美婷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林武村(下合稱全體繼承人)於97 年8月15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之約定,林 添壽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同段、南港段、新光段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遺產,按1/4、2/4、1/4之比例 ,依序分歸林武村、林武源、林武進所有,該土地分別經他 共有人於99年、100年、103年間出售,因全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大同段土地出賣人將其應有部分之價款辦理提 存;南港段、新光段土地出賣人則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分別提存,全體繼承人為符合領取提存款之法律程序,先行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領取款項,且林顏梅另案訴請履行協議書 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包括新光段土地。嗣各該公同共有關 係業已消滅,全體繼承人並無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該土地 價款之合意。林顏梅2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款其中新臺 幣352萬6,983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致林武進受未依協議書應 分得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又林武進並無將大同段土地價 款贈與林顏梅2人之意,林武進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始訴請 返還系爭土地價款,亦無違誠信原則。林顏梅2人復未能證 明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價款或提存款已交付林武源,難認所受 利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杜林素娥各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本件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 ,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本件與本院 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提案事實有間;本院37年上字 第7302號、74年台上字第748號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原 因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均 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7

TPSV-112-台上-685-202501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林子傑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 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市○○區○○○路○ 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 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44公里(40以上未滿60)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內 新派出所員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FJ317528、GFJ31752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逕 行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 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 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機 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乃重新製開112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 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1),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原審以113年8月29日11 2年度交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限速50,環中東路6段卻限速40,經上訴 人實地勘查後,環中東路5段已於111年開始實施匝道施工, 並經常在路中施工封閉道路,造成汽、機車駕駛人用路不便 ,但為何臺中市政府及相關主管單位卻未更改速限規定?  ㈡環中東路6段(雙線道)道路比環中東路5段寬敞,且無機車 專用道,經主管機關有斟酌當地交通安全需要,依職權為綜 合判斷速限之決定,試問環中東路5段施工之決策,是否為 本末倒置之行政法規,忽視駕駛人的生命安全?  ㈢汽、機車駕駛人正常行駛一般道路時,行經同一路段時,大 都是統一限速,那有設中間路段設有不同限速?是否造成汽 機車駕駛人主觀上的錯誤認知?      ㈣新法規實施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154條規定公告 周之60日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1、2、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 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測速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被上訴人112年10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 0號函、原裁決(原處分1)暨送達證書、原處分2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論斷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時,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之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時速為84公里,而系爭地點之速限 為40公里,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 人以原處分1、2裁處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 並謂:「……⒈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 前約160公尺處即○○市○○區○○○路0段00號處設置有測速取締 標誌『警52』,此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7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警52』、『限5』標誌 設置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95頁 )。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 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 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 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 公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 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2023/08/24、車速:084公里/小時 、方向:車尾、序號:221519、時間:0:25:46、限速:040 公里/小時、違規:超速、證號:M0GA1200309、違規地點: ○○市○○區○○○路○段000號前』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MT-7199』號普通重型機車;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221519』、『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1200309』均相同。又上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6月14日』 、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 2年8月24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機車之車速為『084公里/小時』,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另就上訴意旨 主張環中東路5段、環中東路6段有不同速限,使汽機車駕駛 人有錯誤認知乙節,原判決並已敘明:「……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 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 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 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 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 ,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 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 指示,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 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 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 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 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 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違規路段標 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 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 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 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觀之舉發機關檢附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最高速限40公里之『 限5』標誌樹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限5』標誌之設置 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原告自應有注意及 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地點速限設置不當為由,主張原 處分應予撤銷,並非可採。」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 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予以爭執,並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重述前 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 而為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03

TCBA-113-交上-1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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