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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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 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 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 標的金額,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曾凱楠應給付 原告美金8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明雯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 .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王薏雯應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健明應 給付原告美金65萬5,331.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各請求中 較高之金額即美金84萬元定之,折合新臺幣(下同)為2,726萬2 ,200元(計算式:美金84萬元原告起訴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32.455=27,262,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1,9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繳納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421-20241101-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544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郭爾荃 代 理 人 林子皓 被 告 賴秀雯 張○杰 張○茜 同上 張○宸 同上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實價登錄所載,與系爭房地同一批完工、 相同社區之六樓房屋成交行情為估算市場交易價格供本院參酌後 ,認系爭房屋每坪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計算,總價為1,330萬 元,應屬適當。就系爭房地,原告持分為三十分之一,是以本件 之訴訟標的為43萬3,333元(計算式:13,300,000÷4=443,3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1

NHEV-113-湖補-544-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 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 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 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 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 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 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 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1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李弘澤 訴訟代理人 李佳純 被 告 李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陳述,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 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以下各稱系爭房屋、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有卷附 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系爭房屋為三層 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二層,面積不大,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之權源,依系爭房地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 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 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 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 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三、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NHEV-113-湖簡-1243-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8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鄭詳騰 兼 訴訟代理人 鄭昌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昌理應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新臺幣11,166元、原告 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昌理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7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以新臺幣4,773,95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分別按月以新臺幣3,72 2元、38元為被告鄭昌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昌理如 按月分別以新臺幣11,166元、113元為原告郭大鈞、原告林子皓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 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如附件編號2所示,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表示不同意,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被告鄭詳騰,核其追加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 家人共同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而屬同一,與原訴間具 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大鈞、林子皓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訴外人鄭羽庭、 鄭昌平(下稱鄭羽庭等二人)購得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5樓及頂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持分2分之1(原告 郭、林,分別為200分之99、200分之1),並於113年5月22日 辦妥所有權登記(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 ,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其面積及兩造之權利範圍詳 如附表所載),而被告鄭昌理僅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 ,惟目前仍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獨佔全部房 屋使用中,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 (二)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鄭羽庭等二人已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將其等對被告鄭昌理自105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無權佔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郭大鈞(原證2、3)。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實價登錄行情新臺幣(下同)2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每月13,000元,五年共78萬元(13000x12x5)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自113年4月9日取得系爭房屋產權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持分比200分之99)、原告林子皓130元(持分比200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105至109年為斷水斷電空屋,有復電函可證 (院卷81頁),且原告前手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開始 繼承後,鄭羽庭於同年6月、鄭昌平於106年4月,均授權被 告鄭昌理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宜,不無原告所稱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侵害前手鄭羽庭等二人及其等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並經前手讓與上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於113年4月9日向鄭羽庭等二人購得系 爭房地,並於同年5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僅就如 附表所示建築物及基地部分),被告鄭昌理則自108年7月23 日因贈與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 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採信 。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23日時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全部 ,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上詞,無非以原證2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頁) 、原證3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同意書(下稱讓與同意書,見 本院卷第45頁)為證。惟查,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 固載有:鄭羽庭等二人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共二分之一,自105 年5月23日繼承時起至出售與原告郭大鈞止,遭被告鄭昌理 與家人持續占有使用全部房地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函影本所示:「 貴戶…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於民國109年8 月10日繳付接電費400元…」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 爭房屋確於109年8月繳付接電費前曾遭斷電之情,則被告所 辯系爭房地105至109年間為斷水斷電空屋,其等並無占有系 爭房屋等語,即非全屬虛妄,上開存證信函、讓與同意書所 載,是否屬實,自屬可疑。 2、再者,鄭羽庭等二人於105年5月23日繼承開始後,鄭羽庭曾 於105年6月20日,以其長年旅居國外不便,授權被告鄭昌理 代其處理亡母遺留系爭房地、銀行帳戶等相關權利事宜,而 提出同日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公證書;鄭昌平亦於1 06年4月28日以其居住花蓮不便為由,授權被告鄭昌理代為 處理系爭房地事宜等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授權書在案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參酌鄭羽庭等二人俱因自行處理系 爭房地不便為由而授與被告鄭昌理代為處理該房地相關權利 事宜,且縱覽其等明文授權之範圍未附任何限制,自非不得 解為其等授與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權利。則在鄭羽庭等二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經登記完 畢前,已難謂被告鄭昌理就系爭房地係屬無權占有。 3、復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 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 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與其子即被告鄭詳騰及家人共同繼續無 權使用系爭房屋,顯就被告二人本於家屬關係而同住一處為 上揭主張,則基此被告二人內部關係觀之,被告鄭詳騰至多 以占有輔助人身分而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規定及說明,自難 認其為占有人。又依被告鄭昌理固自承被告鄭詳騰係自109 年9月起且現仍住居該處(參本院卷第79、116頁),然就原告 主張頂樓增建部分,並未承認為其占有使用,原告復未就被 告鄭昌理占有使用該部分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徒憑 原告空言,即逕認為真。另就原告自113年5月22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後,被告鄭昌理就其令被告鄭詳騰住居如附表所示房 地部分,並未提出何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準此, 原告上開主張就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如附表 所示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尚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如附表所示房屋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為該屋所有權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權占有該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昌理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大鈞1 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不當得利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 郭大鈞77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部分:查被告鄭昌理 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起無權占有如附 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占有輔助人等情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 間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債權云云,洵屬 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9日起至遷 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2,870元、 原告林子皓13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鄭昌理自113年5月22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 起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房屋,被告鄭詳騰僅為被告鄭昌理之 占有輔助人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鄭昌理自113 年5月22日起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房屋迄今,為無法律上原 因取得應歸屬原告之使用利益,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即屬有據。    2、又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 準。本件與系爭房屋同路段、建物型態相近不動產(含基地 )之租金行情每月為779元/坪(見本院卷第11頁實價登錄資 料),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復未見其有何爭執,或主張上 開行情有何失真之嫌,則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 月每坪779元為計算基準,尚無顯屬偏離事實之情,基此, 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得請求被告鄭昌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為為每月11,166元、113元(計算式:779元 ×建物面積95.73平方公尺×0.3025×99/200;779元×建物面積9 5.73平方公尺×0.3025×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166元、原告林子皓1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鄭昌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1,166元、原告林子皓新臺幣11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將座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樓及頂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郭大鈞108年4月9日至113年4月8日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78萬元,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77萬2200元、原告林子皓7800元。 三、被告二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郭大鈞1萬2870元、原告林子皓130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文山區 興安段 一小段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 000-0 00 0000 0 000 000 00 (共計:2652) 30400元 43564元 56720元 56720元 55700元 56720元 鄭昌理128/0000000 郭大鈞12672/0000000 林子皓128/0000000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53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同上 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五層:95.73 鄭昌理1/2 郭大鈞99/200 林子皓1/200

2024-10-25

TPDV-113-訴-3598-202410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16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林子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671元,及其中本 金22,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8

ILDV-113-司促-4816-20241018-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鄭昌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請求分割標的 財產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46.9萬元/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6.9萬元) 33.93坪 200分之1 23,870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70元。 46.9萬元×33.93坪×200分之1×3/10≒2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 原告未陳報 原告未陳報 200分之1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頂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及足供認定其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是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143,000元/平方公尺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394元 143,000元×43㎡×128/0000000≒394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05,140元/平方公尺 1,930平方公尺 25,339元 205,140元×1930㎡×128/0000000≒25,33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 85元 267,000元×5㎡×128/0000000≒8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3,588元 267,000元×210㎡×128/200000≒3,5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2,209元/平方公尺 407平方公尺 6,830元 262,209元×407㎡×128/0000000≒6,83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974元 267,000元×57㎡×128/0000000≒974元 合計 1,711,080元

2024-10-08

STEV-113-店補-478-20241008-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1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子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888元,及請求金額 其中8,011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共 計欠費3188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及其中8011元部 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4

ILDV-113-司促-46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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