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鄭昌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秩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大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種類 請求分割標的 財產價值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 46.9萬元/坪(參酌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似之鄰近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於112年12月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46.9萬元) 33.93坪 200分之1 23,870元 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70元。 46.9萬元×33.93坪×200分之1×3/10≒23,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頂樓增建 原告未陳報 原告未陳報 200分之1 1,650,000元 本院前以113年度店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提出頂樓增建部分之面積及足供認定其交易價值之相關資料,惟原告迄未陳報,是本院無從核定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0,000元計算之。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143,000元/平方公尺 43平方公尺 0000000分之128 394元 143,000元×43㎡×128/0000000≒394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05,140元/平方公尺 1,930平方公尺 25,339元 205,140元×1930㎡×128/0000000≒25,339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平方公尺 85元 267,000元×5㎡×128/0000000≒85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0平方公尺 3,588元 267,000元×210㎡×128/200000≒3,588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2,209元/平方公尺 407平方公尺 6,830元 262,209元×407㎡×128/0000000≒6,830元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 267,000元/平方公尺 57平方公尺 974元 267,000元×57㎡×128/0000000≒974元 合計 1,711,080元
STEV-113-店補-478-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