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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黃紹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 沒收。 黃紹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折疊刀壹支 、棉質手套參只、黑色手套壹只、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翊群、黃 紹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用土 磚作成之性質者,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台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翊群、黃紹君2人(下簡稱被告2 人)攜帶至現場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其質地自屬堅硬,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又被告2人破壞木門、密碼鎖以進入工地庫房 ,自屬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破壞「門窗」係有未洽,惟 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型態之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 同之加重竊盜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共同攜帶摺疊刀至現場欲竊取他 人所有之財物,渠2人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 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2人 所竊物品,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余育賢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77頁)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2人所竊得之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 、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 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 公斤等物,固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予被害人,詳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㈡查扣案折疊刀1支、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手電筒2支 ,係被告2人共同攜至「百傑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工地 所用,其中1支手電筒係被告吳翊群所有,其餘物品則係被 告黃紹君所有,此各據被告吳翊群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黃 紹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113年度審易字第2870號 卷第63頁、偵卷第1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1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              0段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段0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1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黃紹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門窗 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4 日2時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 翊群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位 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東路與瑞坪街口之「百傑建設-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工地,由黃紹君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 ,2人從鐵絲網圍牆爬入上開工地,復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 工地內庫房之木門、密碼鎖,並竊取工地主任余育賢管領之 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 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 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電線8.5公斤等物。嗣因員 警巡邏時,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及手電筒2支、 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翊群、黃少君於上開時、地,共同翻牆入工地,並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余育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其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黃紹君攜帶折疊刀1把,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翊群、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剪鉗1支、資訊面板34片、插座瞬 蓄板24片、老虎鉗2支、一字起2支、氧乙炔切割器噴嘴2組 、一度讚牛肉麵6碗、YS廠牌catse網路線1箱、延長線2條、 電線8.5公斤,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扣案之手 電筒2支、折疊刀1把、棉質手套3只、黑色手套1只,分別為 被告2人行竊完畢欲離開現場時,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攜帶之 物,為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堪認均屬其等攜帶 至工地現場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審簡-1497-2024121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 飲酒時間、行車距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 危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李建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篁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公司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3段與新榮 路口前,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559-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 壹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淨重97.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加計被告所持有之其餘大麻毒品,已逾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本院函詢被告並載明本案涉及前揭罪名,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表示無意見,是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 形成之戕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及本案毒品持有數量、持有時間非 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 (淨重0.31公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 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邱繼仟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繼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嗣於110年3月 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為警盤查,並扣得真 空大麻煙草1包(淨重97.83公克)、大麻煙草1袋(淨重0.31公 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繼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經檢驗含有大 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憑,並有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扣案可考,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真空大麻煙草1包、大麻煙草1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YDM-113-壢簡-1734-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長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長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 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廖長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長旻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25)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上某處之友人家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5日凌晨2時43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25 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長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1729-20241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子筠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976元,及其中本 金76,88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74,0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 ㈢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1

ILDV-113-司促-5780-2024121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雲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 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包仕偉及被害人周均庭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0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雲欽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欽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 ,在桃園市楊梅區老莊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彰化商 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財」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再予以提領。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包仕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雲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6、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陳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包仕偉、證人即被害人周均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出附表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被害人周均庭、告訴人包仕偉 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周均庭 (未提告) 周均庭於112年1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0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 包仕偉 (提告) 包仕偉於112年11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594-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開始飲酒之時間原記載「自民 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 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4號   被   告 李盈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富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7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家飲用啤酒1瓶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 誠街口前,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桃交簡-173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9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翊群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稱「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翊群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弟弟」(下稱「弟弟」)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吳栢毓所有之電纜線1批,足徵被告法治觀念淡 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吳栢毓因而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弟弟」 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批,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 於警詢時稱將電纜線賣掉了等語(詳偵卷第34頁),然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故難認被告與共犯「弟弟 」對所竊得之電纜線確已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另卷內亦 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弟弟」對於該電纜線實際上係如 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弟弟」各自分得部分,故 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弟弟」對該電纜線應仍享有共同處分的 權限,而該電纜線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不具其 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電纜線對被告與共犯「弟弟」共 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新北○○○○○○○○三芝分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及暱稱「弟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翊群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 0分許,搭載「弟弟」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日光路 口之中福營造工地,吳翊群、「弟弟」遂進入上開工地,行 竊工地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嗣因工地主任吳栢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栢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弟弟」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栢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本案車輛租予被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暱 稱「弟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約1,5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96-2024120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詹子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30

TYDM-113-壢交簡-1558-202411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酒後騎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 毫克,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 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酒後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但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 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 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菲律賓籍,中文名:巴羅)             男 36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 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歐德家具倉儲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09分許,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3段274巷口附近時,不慎與陳翊民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LNUAN MICHAEL BRYAN BALO OH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翊民於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7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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