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
上 訴 人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黃建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1
1087、1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孫滋蔻(原名孫榕蔓)、黃建添有如其事
實欄所載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從
重論處孫滋蔻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兼想
像競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
關之沒收、追徵(其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為他人洗錢部分,檢
察官對此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論處黃建添共同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
見。
二、惟查:
㈠、文書證據,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
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亦有二者兼具之情形,應分別情形定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倘非以文書所述事實之真實與否為其目的
,而係以文書或其記載之存在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屬物證性
質之非供述證據,自與傳聞法則無關,如非不法取得,原則
上具有證據能力;但若以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
之證據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相關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判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原判決之說明,其判定告訴人卡
達國際銀行(下稱卡達銀行)委由代理人提出之匯款傳真文
(以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指示卡達
銀行將其在該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孫滋蔻帳戶之
傳真),及申訴電子郵件(即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所書立其向卡達銀行表示並未授權或指示將其
帳戶為任何轉帳交易)等影本文件(以下均以正本名稱代之)
,並非供述證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至8行),亦即該匯款傳
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均屬具物證性質之非供述證據。惟觀
諸上開匯款傳真文及申訴電子郵件,係以同一客戶之名義先
後出具指示銀行匯款、否認指示匯款之矛盾文書,原判決並
未敘明其評價該等文書之憑據,僅依上開2份文書及客戶開
戶表格、護照、身分證等物證資料,即判定有某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以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名義,簽名
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存款匯入孫滋蔻之帳戶,致卡
達銀行如數匯款(見原判決第17頁第15至24行),似以前揭
申訴電子郵件所載客戶陳述其未曾指示卡達銀行匯款之「內
容」為真,作為其判斷之依據,並非以該申訴電子郵件記載
內容之「存在」本身,憑為判斷基礎,該郵件之性質已屬供
述證據。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及其等在原審之辯護人均主張無
證據能力之上開境外文書資料,未予調查及說明是否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逕以前揭文書證據,屬於物證,並以物證之調查方式,敘
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證據能力,卻又以該等文書資料所記載
之內容,據為判斷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則其踐行之調查程
序,難謂適法。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應就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法定加減原因,及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拘束刑罰裁量權之
科刑限制等與罪刑有關之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整體
適用,此乃本院最近依徵詢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犯同法
第2條第2款之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罪(下稱為他人洗錢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法)。修正後不再區分係掩飾、隱匿自己或他
人之犯罪所得,一律規定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增列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規定(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現行法),將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
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中間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倘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均成立洗錢罪,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建添係掩飾他人因詐欺
、洗錢(指該他人掩飾自己犯罪財物)所得財物,且其為他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並始終否認犯行
。倘若無訛,似認黃建添本案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
自己洗錢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果爾,
則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中間時法之同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之同法第19條第1項
論以洗錢罪者,其量刑框架,依序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2月至5年」、「6月至5年」,無論係比較行為時法與
中間時法,或三者同時比對,均應認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黃建添。原判決為新舊法比較時,認為當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無庸列入新舊
法比較,已有違誤,並誤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項規定論處黃建添共同為他人洗錢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㈢、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本院無從據以為判決,應將孫滋蔻、黃建添部分均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孫滋蔻所犯與前揭其為自己洗錢
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TPSM-113-台上-372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