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張有維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同門牌號碼之3樓不動
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為69.32平方公尺)於民國112
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每平方公尺交
易價格為6萬9,2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
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時隔約11月,然因通貨膨脹
,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
受之利益為416萬1,910元(計算式:69,244元×120.21平方
公尺×1/2(原告權利範圍)=416萬1,91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萬1,9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補-163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