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附民原告 林宜靜 附民被告 黃靜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4-附民-21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氏美安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氏美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氏美安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 記載「除理由另狀補陳外」,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之上訴理 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NDM-113-訴-487-20250317-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3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庭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桃園區」之 記載補充為:「桃園市桃園區」;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份」、「被告郭庭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繳付貸款之意願,竟為圖一己私利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取得機車後,即將機車典當得款供己花 用,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 憂鬱症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7 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3號   被   告 郭庭妤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妤明知其無支付機車分期貸款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金 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價格,購 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以全部價金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 仲信資融公司人員審核後,誤信郭庭妤支付分期款項之意思 ,而同意郭庭妤本件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郭庭妤分36期償 還上開價金,仲信資融公司則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予金旺昇車 業有限公司,詎郭庭妤於111年7月2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 於同日前往桃園區三民路3段529號1樓吉成當舖,將上開機 車典當5萬元,事後則未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且無法聯繫, 仲信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庭妤於本署偵查之供述。 被告郭庭妤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機車,並向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嗣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典當給吉成當舖,且未繳付機車分期款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分期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即吉成當舖負責人陳肁榮於本署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將上開機車典當5萬元,事後未依約前往贖回之事實。 ㈣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繳納明細表、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照、催繳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購買上揭機車後,從未繳付分期付款之事實。 ㈤ 當票、借款契約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汽機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取得上揭機車後,同日即以5萬元之價格,將機車典當予吉成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2025-03-14

PCDM-114-審簡-368-20250314-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大瑀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聯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辛忠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13年11月7日 28,560元 NC2021434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PDV-114-司催-396-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 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 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 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 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 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 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 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 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 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 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 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 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 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 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 ,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 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 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 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宜靜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3

PTDM-113-簡附民-133-202503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涂雅茹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 同正犯;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非必限於以明示 之共謀為犯意聯絡,即以默示之動作表示其意思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6年度臺上字第42 1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盈雅雖未 下手實施毀損之行為,然於被告涂雅茹、黃士豪下手實施本 案犯行前,曾向渠等表示:「還是妳先砸1個就好」等語等 情,業據被告陳盈雅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被告陳盈雅嗣 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跟被告被告涂雅茹說不然就砸破1扇玻 璃警告就好等語,足認被告陳盈雅就毀損行為與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間具有明示之通謀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 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第三人王孟杰間 之刑事糾紛,未獲妥善處理,即毀損與該刑事案件無關之告 訴人林宜靜住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然就和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3人就自身犯行 非全無彌補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暨被告3人各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各1支為本案毀損犯 行,惟該鐵棍及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涂雅茹 、黃士豪所有,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不 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59號   被   告 陳盈雅          涂雅茹          黃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因王孟杰竊取其財物乙事,為與王孟杰談判善後事宜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2時許,偕同涂雅茹前往王孟杰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之居所(該處亦為林宜靜所居住), 因未獲王孟杰妥善處理之回應,陳盈雅心有不滿,竟與涂雅 茹及隨後到場之黃士豪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推由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鐵棍、鏟子敲擊林宜靜上址居所 之門窗,致大門玻璃、窗戶玻璃均碎裂、窗框歪斜、紗窗紗 網破裂,陳盈雅則在場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靜。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雅、涂雅茹、黃士豪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靜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估 價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幀及照片21幀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雅茹、黃士豪分別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棍、鏟 子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 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等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5-03-13

PTDM-113-簡-1757-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JUJU JUMAROH BT TAMING BAWON (印尼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49-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HOA (越南國籍) 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THI HOA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55-2025031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WDAUNGTA TRAIPOB(泰國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國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3-13

TPTA-114-續收-1480-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