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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1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昭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81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補-14-2025021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 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6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7日7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 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146 元(含工資26,496元、零件9,6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 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 17、19、21、23至25、27、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5至4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觀看其 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分心駕駛之過失,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0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2年9月27日止,約使用12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 求零件費用9,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965元,加計工資26,496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7,461元【計算式:零件 965+工資26,496=27,4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 月23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14

STEV-113-店小-1465-2025021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路474巷2弄口前,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 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乾鈞所有並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 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再 者,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理車輛,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 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46,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碰撞乙情, 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至45頁 ),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4巷2弄左轉至 中和街474巷,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在中和 街474巷,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生碰撞,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號誌,於中和街474巷2弄前有劃設停止線,可 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為直行車 ,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車禍,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 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 方撞A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 事故發生地係在中和街474巷2弄與中和街474巷之交岔路 口旁,則被告辯稱其已直行到下一路口等語,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車碰撞處為A車右側與B車左 側,並非A車後側與B車前側,則被告辯稱其直行後係B車 從後方撞擊A車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車,修復內容是否均與 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事故 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年才修車 ,與客觀事證不符;復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 中在左側車身處,核與B車與A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 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 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 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 29,919元、零件16,9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 1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919元,合計為44,7 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及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1×0.369×(4/1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1-2,085=14,866

2025-02-13

SLEV-113-士小-2224-20250213-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EV-114-板補-35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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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林宣誼 被 告 周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3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3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4,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吳榮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8時3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突 然衝出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 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4,93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 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480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 1,493元、烤漆12,987元、工資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我騎車從資源回收站出來,打算要左轉 進去加油站加油,但是還沒騎進去,正在等的時候就被原告 保車撞到,我不是逆向行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吳榮錦駕照、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揚昇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查核單、賠款滿意書(本院卷第11 -33、91-95頁)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 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9-62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處所指汽車包 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並不得在人行道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1、檔名173檔案部分:監視 影像畫面朝加油站拍攝,加油站設置位置靠中正路往民權路 一側之西往東行向,地上標有出口指引之箭頭(擷圖1), 影片時間(下同)第4秒原告保車從加油站出口駛出,並向 右轉要沿中正路西往東行向往東行駛(擷圖2),第6秒原告 保車尚未駛入道路,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右側之人行道駛出 ,沿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擷圖3),第7秒原告保車車頭撞 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4),2、CarfrontCam部分: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從原告保車向前拍攝,路面標有左右出口指 引之箭頭,出口前方並有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 (擷圖5),第5秒原告保車沿加油站出口向右轉之箭頭行駛 ,駛往中正路往民權路方向之西往東行向,第6 秒被告機車 從原告保車右側自人行道沿東往西方向駛來(擷圖6),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擷圖7),第8秒被 告及其機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 第100、103-109頁),可見被告機車係在臨接中正路之人行 道上行駛,且駛至加油站出口時與其時自加油站駛出之原告 保車發生碰撞,事故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0、101頁),而被告騎駛被告機車欲左轉進入 加油站加油,當知該加油站出口處隨時將有車輛進出,自當 注意出入車輛行駛情況,惟於原告保車駛至加油站出口而臨 近中正路之人行道處,仍遭違規自人行道駛來之被告機車撞 及,堪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4,931元(含工資6,000元、烤漆12, 987元、零件5,944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29-31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 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 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000元、烤漆費用12,987元,無庸折舊 ,合計共20,553元(1566+6000+12987),原告於此範圍請 求20,480元,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四、(三)),原告保車駛出之加油站出口前方已然 標示「出口注意左右來車及行人」,則原告保車駕駛人對於 自加油站駛出之際將經過人行道而可能有行人通過一節,難 謂未有預見,審酌此標示之目的,當不限提醒於使用行人穿 越道者為行人時,自加油站始出之汽車駕駛人始需注意,即 便被告違規將被告機車沿人行道騎至加油站出口通過,原告 保車駕駛人仍無從卸免上開在加油站出口注意行車之義務,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保車在影片時間第4秒即沿加 油站出口駛出,是自該時起原告保車駕駛人即應注意出口左 右人車動態,並隨時得以因應而避免事故發生,然第6秒被 告機車自原告保車右側人行道自加油站出口方向駛去,第7 秒原告保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則原告保車駕駛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機車乃逆向行 駛而突然衝出,應負全責等語,尚難採認。本院審酌被告與 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保車駕駛人、被告各負2成、8成之過失 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 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0,480元,扣除應減 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384元(204 80×【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67頁)翌 日即113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4×0.369=2,1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4-2,193=3,751 第2年折舊值    3,751×0.369=1,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1,384=2,367 第3年折舊值    2,367×0.369×(11/12)=8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801=1,566

2025-02-12

STEV-113-店小-1466-20250212-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宗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8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11

STEV-114-店補-76-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履端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0

PCEV-114-板補-350-20250210-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71-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萬堃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77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補-319-2025020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正義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23萬1082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補-16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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