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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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徐嘉玉即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保 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徐嘉玉為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達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清算期間收支表、財產目錄、剩餘財 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認證明,並經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清算核定清算稅額,向本院聲報在案,茲達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徐嘉玉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 徐嘉玉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業據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 股東臨時會決議、身分證等件影本及保存人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5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8

TPDV-114-司司-85-20250318-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沈碧彩 周欣潔 林惠麗 許月桂 陳建宏 黃瑞明 葉首孝 廖中宜 劉雲雙 鄭全成 鄭吉成 江孟蓁 何明美 林淑釵 廖遠志 呂國正 吳靜玫 林田仲 上 十八人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 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 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24 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 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18,240元應由相對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318,2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7

TPDV-114-司聲-69-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呂亞璇 楊 剛 楊古意 朱錦華 朱美玲 朱瑞華 許鐵雄 許勝彥 林素琴 許勝斌 許勝宗 黃芝婷 黃韻涵 李麗珍 何世軍 阮美貴 周 昱 鄧雅心 李建佑 李虹宜 蕭東明 過菊花 沈曉屏 鄭月英 黃秋芬 黃文達 黃文鄰 黃平蘭 黃金富 黃秋菊 林天虹 林彥真 黃子倫 黃仁瑜 黃珺騰 李秀香 沈寶珠 胡耀鴻 黃月蘭 王 淇 王明德 魏愛桑 林俐君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洪 過 林海楠 周朝根 周謝美智 周逸樺 劉淑卿 林傳迪 林佳霓 林倫樞 林冠含 上五十三人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王偉光 黎啟彪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下稱第二審)裁定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展雲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依判決附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4,04 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 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8即188,362元 【計算式:214,048元×88%=1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由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100分之1 2即25,686元【計算式:214,048元×12%=25,686元】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 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88,3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原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呂亞璇 0% 0 楊剛 0.10% 0 楊古意 1.50% 0 朱錦華 0% 0 朱美玲 0% 0 朱瑞華 0% 0 許鐵雄 0.80% 0 林素琴 3.10% 0 許勝斌 0.20% 00 許勝彥 0.60% 00 許勝宗 0.60% 00 黃芝婷 2.30% 00 黃韻涵 0.80% 00 李麗珍 0.20% 00 何世軍 0.10% 00 阮美貴 0.20% 00 周昱 0.10% 00 鄧雅心 0.20% 00 李建佑 0.10% 00 李虹宜 0.10% 00 蕭東明 0.20% 00 過菊花 0% 00 沈曉屏 0.20% 00 鄭月英 0% 00 黃文達 0% 00 黃秋芬 0% 00 黃文鄰 0% 00 黃平蘭 0% 00 黃金富 0% 00 黃秋菊 0% 00 林天虹 0% 00 林彥真 0.10% 00 黃子倫 0% 00 黃仁瑜 0% 00 黃珺騰 0% 00 李秀香 0% 00 沈寶珠 0% 00 胡耀鴻 0% 00 黃月蘭 0% 00 王淇 0% 00 王明德 0% 00 魏愛桑 0% 00 林俐君 0% 00 洪過 0% 00 林海楠 0% 00 周朝根 0% 00 周謝美智 0.20% 00 周逸樺 0% 00 劉淑卿 0.40% 00 林傳迪 0% 00 林佳霓 0% 00 林倫樞 0% 00 林冠含 0% 合計   12%

2025-03-14

TPDV-114-司聲-63-202503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辜上容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號信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8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4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下稱 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下 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各自當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第三項請求被 告應提繳8,64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准 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72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第 二項及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 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 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 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 算。從而,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28,0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 0,000元【計算式:28,000元×12月×5年=1,680,000元】;又 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至原告勞 退專戶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1,68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是原告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17,632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6,448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故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為44,080元【計算式: 17,632元+26,448元=44,08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0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4-司他-11-20250312-1

司全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代 理 人 周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項及前項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法院所為准提供擔保假處分裁定已為第二審法院全部廢 棄,則原裁定已不存在,第一審法院無從撤銷原裁定,亦無 權撤銷上級法院裁定。此時命假處分之法院,應為第二審法 院,且於第一審之本案訴訟已因撤回而繫屬消滅,依民事訴 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4項之規定,自以由第二審 法院撤銷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9號審查意見之理由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4號裁定原裁 定廢棄,並諭知准予假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無誤。是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業已終 結並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是本案訴訟亦已終結,現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自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為之。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3-司全聲-127-20250312-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被 告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開謀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子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徐子淇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91 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 )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審 (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並經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88,572元(參第一審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 ),應徵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2,5 70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20元【計算式:6,390元-2,570元 =3,8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另因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 納,毋庸再命其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820元,且依首揭說明,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2

TPDV-114-司他-20-20250312-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木村雄一郎即日商客美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日商客美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日商客美多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日商客美多公司)已結束營業並開始進行清算,聲請人 係該公司之清算人;茲清算事務已清算完結,經其董事會會 議決議指定由台灣客美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選任公司) 為簿冊保存人,並已徵得該受選任公司之同意,爰依公司法 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系爭解散公司之簿 冊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 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已清算 完結公司之相關簿冊等資料。日商客美多公司業經依法完成 解散及清算程序;經該公司指定受選任公司為簿冊文件保存 人,經提出簿冊文件保管清單、受選任公司之公司出具之同 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司字第202號 卷宗查閱完畢。惟受選任公司係屬法人組織,雖有法律上之 權利能力,但本其法人性質使然,仍須由自然人實際代為處 理保管事務,如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要求查閱時,亦須 由自然人實際代為提出簿冊以對。而受選任公司內部究由何 自然人處理上開事務,僅屬其內部業務分派,甚至可能因人 員流動、業務交接而隨時更換,本院無從審核該人選是否恰 當。酌以法定簿冊保存期限長達10年,於實際保管人可能隨 時更迭,外觀上難以察悉之情況下,恐增主管機關及利害關 係人查閱之困難,難達前揭指定簿冊保管人之立法目的。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由受選任公司為日商客美多公司之相關 簿冊保管人,難認恰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1

TPDV-114-司司-142-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潘品岑 陳易鴻(原名:陳沛諄)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獎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 求給付獎金訴訟,並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判決,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35號 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七 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024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8,674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50元【計算式:26,024元-8,674 元=17,3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即上訴人上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7,882元,扣除原告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2,627 元(參第二審卷一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 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255元【計算式:37,882元-12, 627元=25,255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42,605元【計算式:17,350元+25,255元=42,605元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1

TPDV-114-司他-38-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5號 原 告 侯如霞 被 告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並經本院 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9,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50元,餘由原告 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 第3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 之三十八,餘由侯如霞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 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其中100分之38應 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6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10元, 以及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合計15,565元,其中1 00分之38即5,915元【計算式:15,565元×38%=5,91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62即9,650 元【計算式:15,565元×62%=9,650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 ,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03元(參第一審卷第3 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以及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參 第二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原告已繳納7, 188元【計算式:5,203元+1,985元=7,188元】。是以,扣除 原告已繳納部分,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462元【計算式:9 ,650元-7,188元=2,462元】,餘5,91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462元,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915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3-11

TPDV-113-司他-485-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林季筠 相 對 人 林千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附表 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64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3即74,784元【計算式:124,640元×3/5=74,784元】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49,856元【計算式:124,640元×2/5=49,856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4,78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兩造 比例 原告(即聲請人) 5分之2 被告(即相對人) 5分之3

2025-03-10

TPDV-114-司聲-17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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