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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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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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韋豪 被 告 曾振軒即永大實業社 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3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4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49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4-湖小-38-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7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 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為「廖翠琳即程順發企業社」是否有誤?(因與 狀附證物專案協議書立約人廖翠琳不符)。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7-2025022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3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309-20250219-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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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多益有限公司間返還給付服務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7

NHEV-114-湖補-160-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春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宸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伍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意 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形 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 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完 整提出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違約金請求利息部分未 釋明係懲罰性違約金,則應認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未能 就該部分請求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如上述㈠所示之金 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1046-20250217-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4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永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林永森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巿,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4-司促-2614-2025021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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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涂瑞壬即路易緯特汽車保修廠(獨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4

TNDV-114-司促-1238-202502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59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邱永恩即微笑汽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 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查聲請 狀所附釋明文件,未有借款之違約金2,000元之約定之釋明 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利息之 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民事補正狀中未提出相關 違約金之釋明文件,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3-司促-13759-202502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75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徐源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參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3

PCDV-114-司促-2675-2025021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期寓生技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期寓生技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足資釋明器材設備殘值為新臺幣29,217元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2

TPDV-114-司促-172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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