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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家教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宥靜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165萬6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就其請 求給付1787萬6000元本息部分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9頁 ),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3 0頁),揆諸上揭規定,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11年6月15日起,受被上訴人聘任為其「 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之家教老師,依照兩造間家 教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基礎上課時數為 6小時,每月家教費1萬2000元,另超過基礎上課時數(下稱 超額時數)每小時按3000元支付,家教費每月支付一次。被 上訴人迄至112年4月3日止,超額時數累積共10552小時,應 給付家教費3165萬6000元(計算式:10552小時×3000元=316 5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一 部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其餘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訛稱其傳授之「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 伊嗣發覺受騙,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向 伊請求報酬。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伊已於112年4月29日前與 上訴人結清家教費用,並未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 人之「數據視覺化與資料庫建立」顧問,授課期間自111年6 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每月基礎上課6小時,每月家 教費為1萬2000元,超額時數按每小時3000元支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不可取:  ⒈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 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 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 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宣稱其所傳授「獲利心法」可自 行操作並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惟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講真的,現在這波,去貸款借錢來吃都值得 呵呵」、「但不鼓勵喔!!!」、「你不是我 我不是你」 、「不一樣的~~」、「理財是構築觀念 投資是選擇工具」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投 資結果會因人而異,並無向被上訴人保證定可獲利,參以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向上訴人表示:「一直虧錢的感覺, 雖然知道虧的恨(應為「很」之誤)快能賺回來」、「哈哈 沒信心吧~」、「只能說自己努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 74頁),益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非必可獲 利,而投資本有風險,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尚不得僅因投 資失利,即謂係受他人詐欺,被上訴人僅以自己投資受有虧 損,即謂係受上訴人詐欺簽訂系爭契約,又未具體指明被上 訴人教授之投資方法有何不實之處,難認係受上訴人詐欺而 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超額時數家教費1378 萬元,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 人主張已提供超額時數10552小時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至41 、105至106頁),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表示:「3 /9累積時數969.5hr」並設定公告(見原審卷第105頁),復 於112年4月4日2時23分表示:「4/3累積時數10552hr」並設 定公告(見原審卷第21頁),相隔25天竟增加上課時數9582 .5小時,折合日數相當於399日,足見上訴人在LINE有關累 積時數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累積時數1055 2小時,係實際上課時數969小時,加上被上訴人先前購買課 程或教材之費用除以3000元換算為超額時數後所得出云云。 惟觀諸系爭契約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均無關於課程或教 材費用轉換為超額時數收取之記載或討論,且倘被上訴人因 向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而須給付費用,上訴人直接向被上 訴人收費即可,實無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費用以3000元換算 為超額時數後,再以超額時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收取之必要 ,是上訴人主張前揭LINE所載累積時數10552小時中包含被 上訴人購買課程或教材費用轉換後之超額時數云云,尚難採 信。另參諸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22時15分、同年4月4日2時 23分向被上訴人表示累積之時數並設定公告後,被上訴人僅 回覆:「晚安」、「到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1、105頁) ,並未針對上訴人表示之累積時數表示意見,且細繹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核對超額時數之內容,足見上訴人 在LINE上公告之累積時數僅為其單方告知之結果,未經被上 訴人確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有積欠超額時數家教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教費1378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2-25

TPHV-113-重上-505-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28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者,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受刑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竊盜案件,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關聯性、所 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拘役25日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2日 (2次) 113年1月21日 113年7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92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31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1日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23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號 應執行拘役70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1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7號

2025-02-25

TCDM-114-聲-395-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7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備註」 欄「(已執畢)」之記載刪除,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ILDM-114-聲-47-20250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30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間,與被告合作成立「言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邑公司)」,兩造並為被告出資, 伊出名登記為公司代表人,被告所持有股權登記於伊名下, 由伊擔任言邑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等約定。後兩造因理 念不合,伊於111年7月10日已不再掛名擔任言邑公司負責人 ,退出公司經營,並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終止上開借名登記 之約定,依切結書,被告應概括承受公司所有債務,協助解 除伊對彰化銀行所負擔之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未依切結書 辦理,致於言邑公司違約未向彰化銀行清償債款後,彰化銀 行轉向伊追償,伊因此清償言邑公司所欠彰化銀行餘款共25 0,271元,伊支出之上開金額,係被告違反切結書約定致伊 所受之損害,爰擇一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原告於擔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承受所有公司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均由 被告概括承受,且被告同意原告解任公司負責人後,無條件 解除連帶保證關係,並協助原告辦理所有相關流程,此觀該 切結書第5點規定,甚為明確。又自111年6月24日起,言邑 公司之登記董事長即為訴外人戴瑄亭而非原告,此有言邑公 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於兩造 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未在擔任言邑公司之負責人,依照兩 造就切結書所為約定,被告自應依約為原告辦理手續,避免 原告再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遭彰化銀行追償。而被告究未 為之,致原告遭彰化銀行追償250,271元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代償證明書為證,故被告協助原告辦理相關手續,令原告 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給付,雖非不能,但顯未於兩造約定 之期限內完成,而屬遲延,且該遲延給付,縱經被告再為提 出,就已向彰化銀行清償之原告而言,亦無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50,271元之遲延損害, 要屬明確。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所為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簡-323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883元,及其中新臺幣54,8 07元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1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56,883元,及其 中本金54,80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1

NTDV-114-司促-1011-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陸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26-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李素真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楊忠龍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被 告楊忠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原皇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皇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張永欽,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禕玲,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9,27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447,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忠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六路 往商港一路方向行駛,行至上址路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 ,欲起步右轉商港一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保持 適當行車間距,且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於上址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行駛,並貿然起 步右轉駛入商港一路,而與該時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該 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後方之原告所騎乘自行車左側發生擦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右側骨 盆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左側髋臼骨折、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合併手肘脫位、雙側足部附骨及趾骨骨折、腰椎第四 、五節橫突骨折、乙狀結腸腸穿孔、肺炎、肺積水、陰道 炎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楊忠龍應對本件事 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忠龍係受僱於被告原皇公司,且 於執行職務中,因此被告原皇公司應與被告楊忠龍,連帶 擔負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前揭傷害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917,225元。   2.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購置醫療輔助用品,共支出22,367元 。   3.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就醫時均需支出交通費用, 其中111年7月1日、11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為護理師至 原告住所提供居家照護之費用,包含掛號費及護理師之車 資;另依據醫囑所載,原告雙腳不可負重,可坐輪椅,傷 口需要保持乾淨清爽,不能碰水,石膏部分應保持乾燥, 不可碰水,且原告之傷勢致使原告無法站立,因此原告出 院後於家中有使用升降床、洗澡椅、輪椅之必要,且因原 告剛出院時,無法支撐上半身重量,故有使用高背輪椅之 必要,又原告右手骨折、永久失能,如廁時僅能以左手施 力起身,因而有安裝廁所扶手之必要。居家喘息服務屬於 居家照顧服務,性質與功能上均與看護不同,無替代之可 能。因此,原告有使用輪椅、減壓墊、洗澡椅、及於浴室 加裝扶手等輔具等需要,另亦有申請居家喘息服務之需求 ,共支出34,971元。   4.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右手骨折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幫忙 洗髮、剪髮,費用共計為3,400元。   5.原告因前揭傷勢,需要進行復健,以利康復,復健費計算 至113年11月7日止共計為7,950元。   6.原告因前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除需要專人全日照護,看 護費計算自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年6月29日 (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日)止共 計1,200,235元;又其中特別護士費用部分,係因斯時疫 情嚴峻,醫院管控嚴格,且醫院人手短缺,故有聘請特別 護士之必要。另原告於112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 止,聘請外籍移工照護生活起居,共計支出98,204元,及 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止,係由親人看護原告, 以每日3,200元作為基準,共支出看護費89,600元。以上 共計1,388,039元。   7.原告因前揭傷勢,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且 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照護 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餘命 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為26,336元,因此原告得一次請 求將來看護費為4,073,151元。   8.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歷經住院、手術、復 健等治療過程,將來尚須面對生活無法自理之情況,原告 之身體及精神均遭受其極大痛苦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0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47,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楊忠龍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無意見,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原告已經頻繁至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何以還有至同仁 堂中醫診所(下稱同仁堂診所)診療之必要,且從同仁堂 診所之收據觀之,亦無法得知治療內容與本件事故之關聯 性,故就同仁堂診所治療之部分,加以爭執;醫療輔助用 品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單據,或無品項記載、或品項記 載不明確、或係非屬醫療用途之日常生活用品,此部分亦 爭執;另原告洗髮、剪髮之費用,並無正式收據,原告上 揭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2.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中,112年10月23日原告並無就診或 復健紀錄,該日交通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依照原告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無購買輔具之必要,且原告 關於輔具之單據,或品項不明、或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3.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中,親屬看護部分應不能以專業人士 之標準計算費用;又特別護士之費用每日高達14,400元, 與一般專業看護費用相距甚鉅,原告並未說明有何必要聘 請特別看護;復原告已經請求看護費,為何還需要居家喘 息服務,此部分亦難認有必要性;再原告右手肘失能,僅 係判斷勞動能力之依據,無法以此認為有看護之必要,且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4.承前所述,失能不代表需要看護,原告請求之將來看護費 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終身看護之 需求;又縱認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應以外籍家庭看護工每 月平均薪資26,002元為計算,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   5.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被告楊忠龍家庭經紀拮据、生活 困難,實無力負擔。   6.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楊 忠龍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原皇公司則以:   1.對本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 由,與被告原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連帶責任 等情均無意見。   2.原告並未提出需要專人照護之證明,且縱認原告有終身專 人照護之必要,依照社會通念,會聘請外籍居家看護或係 入住長照機構,而非聘請按日計價之全日看護,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4.本件事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原 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駕駛大貨車,於禁行大貨車之路段 行駛,且轉彎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 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 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1、27至30頁) ,復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 定,認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楊忠龍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 駛,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亦有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 第23至25頁),而被告楊忠龍上開過失致重傷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無 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楊忠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楊忠龍為被告原皇公司之受僱人 ,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楊忠龍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 ,業據提出載有被告原皇公司名義之營業半聯結車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67至168頁),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 被告原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楊忠龍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17,2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 共計917,225元,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0、 43至69頁;本院卷第65至76、79頁),被告楊忠龍對其中 910,565元無意見(見本院第109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就910,565元範圍內之請求,自 應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嚴重,進而影響原告食 慾不振、心生厭倦,方求助於中醫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 6,660元,固提出同仁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77至78頁),然前開收據僅記載開立之中藥內容,然 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尚屬不明,復原告未 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以供確認,況食慾不振、心生厭倦之 原因甚多,不能僅以其曾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就認為與本 件事故相關。是以,自難認為此部分之請求為必要之費用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910,565元之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輔助用品費用22,3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有使用醫療輔助用品 之必要,並提出統一發票、病房需求單(見附民卷第73至 81頁)等件為證,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原告所提原證8編號25至32、35、37、39至41、44至46、 48、49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1、79至81頁),均有 載明原告購買品項內容,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住院病房雖 有提供一般基本用具,但是數量不多,且未必適合每個人 ,故於住院時,多有另行購買輔助用品之必要;復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輔助用品品項,其中紙巾、尿布、棉棒、潤唇 膏等物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住院所必需物品,且 原告所購買之物品,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又就原證8編號4至9、11、47 所示病房需求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附民 卷第75至77頁),其上雖有部分品項遭統一發票所遮掩, 但觀諸未遮掩之內容,亦可見原告所購買之品項,應屬住 院在病房內所需之商品,故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⑵至原證8編號1至3、10、12至24、33至34、36、38、42至43 所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73至74、80至81頁),因其上 未載有購買之品項,故無法看出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 則此部分之商品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尚屬有疑,自無法 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輔助用品費用部分,於原證8編號4至9 、11、25至32、35、37、39至41、44至49所示之金額共計 15,09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3.交通費、輔具及喘息服務34,971元   ⑴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至醫院就醫,及前往復建診所 進行復健所需支出如原證22編號1至5、8至10、20至50所 示之交通費共計13,800元部分,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被告楊忠 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頁),被告原 皇公司亦無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 證22編號6、7部分原告已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 ,故不予以計算。   ⑵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使用輔具,故支出如原證22編 號11至15所示共計14,110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可證(見 附民卷第88至92頁),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於受傷後,仍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可見原告 因上開傷勢確實行動不便,應無法像一般人可自由獨自完 成上下床、移動、如廁或洗澡行為,且原告所購買之品項 確為供行動不便之人使用;復參酌原告之馬偕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其上亦記載原告雙 腳不可復重,可坐輪椅,傷口保持清爽乾燥,不能碰水, 石膏保持乾燥,不能碰水等語,是原告應確有購買上開輔 具之必要。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均有記載品項 內容為何,且原證22編號12所示單據,亦記載小輪,而與 原告主張原證22編號13係租用高背輪椅不同,自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間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必要,故支出如原證22編號16至19所示共計6,63 4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被 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至同年10 月間同時有請求看護人員為原告進行全日照護(詳後述) ,且就原告主張喘息服務之項目略為基本身體清潔、基本 日常照顧、肢體關節活動、陪伴服務及復能等內容,此與 原告所受全日看護間有何具體區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已受全日照護,則何以另有居家喘 息服務之需要,實屬有疑,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輔具之費用共計27,910元(計 算式:13,800+14,110=27,910)   4.洗髮剪髮費3,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右手骨折而無法自 理生活,因而有委託他人洗髮及剪髮需求,共支出3,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楊 忠龍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合併手肘脫位等傷勢,確有雙手無法舉高,而無法自行洗 髮或剪髮之可能性,復原告洗髮及剪髮次數及價格並未逾 越合理範圍,故縱原告所提上開資料部分非屬正式收據, 仍得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    5.復健費7,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而需復健共支出7,950元,並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 ),被告楊忠龍對此部分無意見(見本院第110頁、第197 頁),被告原皇公司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 應准許。   6.看護費1,388,03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11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8日、112 年6月29日(1小時)、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15日(半 日)止共支出1,200,235元(如原證17所示)、並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29、113、101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楊忠龍 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就原告所受傷 勢至今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最近一 次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雙下肢 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 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由此可見,原告於上開期 間自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20日 、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及同年6月24 日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29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復原告亦 說明需請特別護士照顧之原因,及提出相關收費標準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然因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另有 聘請外籍看護(詳後述),故重疊之112年8月13日至同年 月15日(當日為半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 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每日看護費用為3,000元 ,故應扣除7,500元,故原告請求於1,192,735元(計算式 :1,200,235-7,500=1,192,735)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自112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16日,係由親屬進行 照顧,以每日3,200元計算,共計28日,請求看護費89,60 0元等語。本院考量原告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業 如前述,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 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200為計算,然原告 自陳係由親屬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 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 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 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 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56,000元(計算式:2,000×28 日=56,000),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又主張自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止,改聘請外 籍移工全日照護原告生活起居,共支出98,204元,並提出 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承前所述,原告 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   ⑷小結,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46,939元(計算式:1, 192,735+56,000+98,204=1,346,939)。   7.112年12月以後之看護費用4,073,1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右手永久失能,因而無法自理生活 ,且因左髖疼痛,需要專人協助移位,故有終身專人全日 照護之必要,則自112年12月起算,原告時為70歲,平均 餘命為18.06年,每月看護費以原告平均支出之外籍移工 薪資26,336元為基準,因此原告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為 4,073,151元等語,被告楊忠龍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13 頁),其上記載原告術後左髖疼痛需人協助移位,右手功 能受限,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照顧,且有全日照護必要等語 。復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回診時,呈現右肘關節不穩定及 雙下肢行走相對困難之情況,仍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 語,此有馬偕醫院113年11月5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645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2年後,仍無法經由復健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 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 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聘請外 籍移工作為看護,除須支付薪資外,確有為外籍移工繳納 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以平均支出之外 籍移工薪資26,336元為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12年12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 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17.90年。準此 ,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 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46,495元【計算方式為:26,33 6×153.00000000+(26,336×0.8)×(153.0000000-000.00000 000)=4,046,495.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9×12=214.8[去整數得0.8])。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 為4,046,4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8.慰撫金5,0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楊 忠龍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 件事故之起因、被告楊忠龍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程度甚鉅、且現復原情形不佳,需專人全日照護,堪認其 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058,358元(計算式:9 10,565+15,099+27,910+3,400+7,950+1,346,939+4,046,4 95+700,000=7,058,35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原皇公司雖認原告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認原告並無過失,此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復被告原皇 公司亦未提出原告有過失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僅憑被告 原皇公司之片面陳述,遽認原告亦與有過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忠龍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原皇公司翌日即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5 8,358元,及被告楊忠龍自112年4月20日、被告原皇公司 自113年4月22日,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3-士簡-260-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殷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殷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犯罪架構中係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只領取 一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事實上無法獲得販賣毒 品之暴利,屬本案犯罪最邊緣,最容易被緝獲、被其餘上層 共犯利用的行為分擔角色,所涉入共同販賣毒品的程度不深 、情節不重,不應該與實際謀取暴利的大盤商、大毒梟相提 並論,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有慮及;又被告自幼父母欠債跑 路,與奶奶相依為命,奶奶目前因患病需照顧,被告亦有正 當職業,雖另涉毒品案件,然於本案係同日擔任小蜜蜂角色 ,至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遭騙,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爭取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4至65、 91、92、107、118、1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至30、89至91;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猴子(黑松)之人(偵卷第22、27、90、91頁),惟被 告亦自陳:我完全沒見過猴子(黑松),我依指示加入猴子 (黑松)的帳號後,他就叫我送包裹,視訊也是黑屏,所以 我看不到他的長相等語(偵卷第27、90頁),復於本院供陳 :我完全沒有見過我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我上游的真實姓名 、年籍。因他們都把毒品丟在路邊,再以手機聯絡我放在哪 裡,所以我只能跟警察說我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剩的東西放 在哪裡,警察也很盡力,但是就是抓不到,就算抓到我也沒 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之猴子(黑松)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猴子之人無 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04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北檢力雨113偵6073字第1149005455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 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 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向 朋友詢問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他就推銷我幫別人送貨,我第 一次送貨時對方叫我前往某平面停車場草叢內拿貨,我到場 將貨物打開後就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詎 被告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與共犯 猴子(黑松)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 定人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佐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依指示交付之毒 品交易次數約5至6次(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案同日另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 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 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 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判決之依據,附此說明。 2、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及其共犯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然有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意,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 品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確有於本案同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號審理中) ,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却仍貪圖利益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本不宜輕縱 ;此外,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 以完全杜絕,販賣毒品之犯罪又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 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4-上訴-19-20250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彥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換 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61174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45-20250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言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修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言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修言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8歲, 智慮未周,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匯款予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8號   被   告 郭修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修言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 7日前某時許,在某快遞站,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犯罪使用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吳惠君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修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坦承未在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依其不認識之 LINE暱稱「翊丞」之人指示,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做節稅之用;寄交提款卡時,另放了一本書以增加重量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鄭惠君、鄭中信、厲于嫙等人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鄭惠君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假投資軟體操作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惠君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厲于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厲于嫙遭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惠君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慧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2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惠君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倫、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惠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10萬元 3 鄭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鄭中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1日9時15分許 9萬元 4 厲于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透過INSTAGRAM、LINE與告訴人厲于嫙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達宇資產APP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厲于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8時59分許 15萬元

2025-02-17

TNDM-114-金簡-3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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