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廷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18號、第
55121號、第55829號、第60369號、第60493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號、第889號、第5950號、
第12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宋廷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
罪及不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
時(112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
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25至129頁)
,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
施行(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雖請求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31、1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固僅係幫助犯,然其所為,造成本案
被害人或告訴人共9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372萬6,25
0元之鉅額損害,且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
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所為犯行
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0
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如
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
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
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或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
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
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
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
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
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
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
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
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從而,法院自得以量
刑資訊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
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⒊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
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
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
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
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
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
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
顧過去之效果。上開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
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
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
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
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
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
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
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
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
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
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
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
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
⒋經本院為被告利益,依職權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
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
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是否取得報酬不詳或未提及、審判中
坦承犯罪)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2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0月。惟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已大幅高於司法
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
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況被告係因
一時失慮提供本案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且僅提供1個帳戶
供詐騙集團使用,惟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固
達300餘萬元,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利
益,原審未斟酌及此,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
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
濫用之情。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應依000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⒍綜上,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
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
;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惟並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單一、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372萬6,250元、被告並無實際利
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30頁),暨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5頁
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其雖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所為造成
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受有372萬6,250元之鉅額損害,且
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併予指明。
五、末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許郁苓受詐欺集
團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本案帳
戶,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與起訴經原
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於原審宣判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然本案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縱上開移送併
辦之部分,與本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248-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