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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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9號 原 告 林明立 被 告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本金370萬元加計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 12月11日止之利息,合計370萬7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7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新臺幣/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370萬元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1日 (14/365) 5% 7,095.89元 小計 7,095.89元 合計 370萬7,096元

2024-12-13

TCDV-113-補-3059-20241213-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傑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以傑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不詳之 到場監控、取款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美玲」、「利億營業員」之身分, 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李佳容,陸續向其 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同 意交付款項。嗣李佳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8時前某時,又使用 「美玲」之身分以LINE聯繫李佳容,佯以:可以交付現金續 為投資等語,李佳容爰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 日下午8時許,在李佳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德山街(實際地 址詳卷)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嗣林 以傑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20分 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不實收據、含有「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等文字之不實工作 證各1份;又至位於不詳地點刻印行,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該 刻印行員工代刻「林志傑」之印章1枚。嗣林以傑於同日下 午8時20分許,前往李佳容上址住處,冒用「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營業員林志傑」之身分,出示不實之前 開工作證,且持上開「林志傑」印章蓋用在上揭偽造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交付李佳容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林志傑」、「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李 佳容收款,經李佳容交付款項與林以傑後【包含現金1千元 (已發還李佳容)及其餘為警事先準備之假鈔】,旋為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由李佳 容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佳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 容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及IG對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前開工作證照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與影本、扣案物照片、收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收據及該公司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林志傑」之印文後,將之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林 志傑」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傑」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蕭煌奇」、「時髦佛祖2.0」之人 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 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 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正值 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 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高達200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年紀尚輕,且 本次犯行幸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 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 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 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向告訴人交付與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後,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另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蓋印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所用等語,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 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屬告訴人遭詐欺欲交付與被告收受之 財物,為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已據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然非違禁物,復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 3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藍色、256G、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號) 4 私章(林志傑)1個 5 印台1個 6 現金新臺幣1,000元 7 空白收據9張 8 不詳單位之工作證6張

2024-12-13

KSDM-113-審原金訴-68-20241213-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林志杰 住新竹縣○○市○地街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8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萬豐興業有限公司 臺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 114年1月10日 280,000元 SFA000987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1

SCDV-113-司催-386-202412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191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傑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 19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亦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又該案查扣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1221公克、驗餘淨重0.1191公克) ,經送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PCDM-113-單禁沒-703-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7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林志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777-2024120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自強 林志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偵字第78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自強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判決判處被 告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本案係 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 到庭供稱: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爭執,因 彼此業已調解成立,且同意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告訴,只 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等語(見簡上卷第120、127頁 )。可知被告2人均係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而僅就量刑 之宣告提起上訴,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 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 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並逕引用原 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一),其餘未表 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本院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審查被 告上訴有無理由,故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 期間中已與告訴人林志杰調解成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林自強調解成立,且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 ,主張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均表示無條件和解,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傷害 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115-116、120-121、12 8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 恰。是被告2人上訴後,原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 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 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 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 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自強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執 行完畢。被告林志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 自身情緒,被告林自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 杰,被告林志杰因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 溫瓶毆打告訴人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 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 犯行且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於 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偶而打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林 志杰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疾病無法工 作,需要照顧住院之母親(本院簡上卷第129頁)及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林志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8 號、第79號),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林志杰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扣案之保溫瓶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8證據名稱欄所載「告訴 人右手傷勢照片」補充為「告訴人右手及左肩傷勢照片」 。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 10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林自 強、林志杰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等刑度、予以延長矯 正其等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林自強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偵查中供稱其案發 當時有喝酒云云,然其於113年8月19日警詢時就警方出示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坦承畫面中為其本人,且就本案 發生原因、過程、手段、案發時所持之雨傘架於何處取得 及為何人所有等情節,均能清楚描述(偵10540卷第11-13 頁),足認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時意識尚 屬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林自強、林志杰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被告林自 強僅因細故即持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因 曾遭告訴人林自強毆打,方於數日後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 林自強,致其等各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法紀觀念顯 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自強於本案行為前之最 近5年內,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被告林志杰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考量被告林自強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認良好,被告林志杰 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告林自強調解,惟因被告林自強始終均 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志杰對 於被告林自強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低收入戶(本院易卷第 108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11724卷第39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保溫瓶1個,為被告林志杰所有而供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卷第130-13 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被告林自強於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雨傘架1組,經被告林自強 供稱為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店長所有,非其所有(偵10540卷 第13頁),證人張項復亦於警詢時證稱該雨傘架為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所有(偵10540卷第27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為 被告林自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79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 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上訴字第914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4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林志杰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金簡字 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 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林自強於112年8月18日5時58分許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杰昕門市)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雨傘架 毆打林志杰手臂及大腿,致林志杰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 傷害。嗣林志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志杰於112年8月23日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因曾遭林自強上開持雨傘架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保溫瓶毆打林自強後腦,致林自強受有頭暈及右前臂紅腫 、左肩紅腫之傷害。嗣林自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志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自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自強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證人張項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持超商外之雨傘架毆打告訴人林志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8月18日診字第112000277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後受有左肩部疼痛及頭痛之傷害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0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志杰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林自強毆打成傷之事實。 6 被告林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杰坦承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自強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自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毆打成傷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4號卷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明告訴人林自強於前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被告林志杰手持保溫瓶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自強、林志杰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林自強、林志杰均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KLDM-113-簡上-136-2024120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曾柏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不詳之某時許, 因貪圖每日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加入由社群軟體帳號「fuck00000000」之「林育倫」、 LINE暱稱「雲端櫃台-線上櫃台」、「楊小姐」、「林志傑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嗣曾柏豪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所示之方式,向蔡博宇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28 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 站,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而詐欺得逞,嗣曾柏豪即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指示,於同年月29日上 午11時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站收取裝有上開2個帳戶之提 款卡資料之包裹1個後,再將其所領取之該包裹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 以提領一空,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博宇、陳 均愷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曾柏豪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51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有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並依指示將該包 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包裹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有裝金融 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站 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包裹1個後,即依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指示將該包裹轉交予指定之人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5頁;偵卷第27、28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又本 案中信甲、乙帳戶均係告訴人蔡博宇所申辦及使用,其因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後,而將本案中 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上開空軍一號高 雄站,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中信甲帳戶後,於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陳均愷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本案中信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博宇及被 害人陳均愷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偵卷4 3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 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愷提供其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 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告訴人蔡博宇及被害人陳均 愷之報案資料、被害人陳均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蔡博宇所有本案中信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 意,而為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又現今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常藉由收 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 ,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時下各類合法 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金融匯兌 業務亦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 可詳知若見不詳人士無正當理由,隨意聘雇他人代為拿取包 裹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亦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 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之技倆,進而對於上揭代不詳人士代為拿取包裹、 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將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 、提領贓款,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不法款項之去向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而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57頁),可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 對上情自應當有所認知。 四、參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綽號「阿倫」之人用IG訊息與 我聯繫表示幫他領貨1日薪資2千元,我領完包裹後,「阿倫 」會拍附近電線桿位置,我就把包裹放在那裡,我沒有看到 何人去拿取包裹,是「阿倫」叫我簽收包裹時,簽別人的名 字,「阿倫」會叫我刪除IG訊息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 5頁;偵卷第27、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要領包裹 的人說幫忙領包裹可以拿2千元,領完包裹後,該人指示我 將包裹丟到車子內或丟在不同地點,但都沒有見到拿包裹的 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3、57頁);基此,依據被告上揭所為 供述,可見被告受僱於「阿倫」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 取包裹後,再將所領取之包裹丟在不同地點或交予不詳之人 ,即可每日輕易獲取2,000元之高額報酬,但一個豐厚報酬 的工作,竟無關乎應徵者之智力、技能,亦不必付出多少勞 力,卻又必須時時刪除雙方聯繫工作往來相關訊息及對話紀 錄,以避免留下證據,此種工作性質對一般具有智識正常且 有工作經驗之常人而言,豈有不決可疑之處: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一開始有要向對方拿報酬,但因為覺得可 疑,且對方要給不給,後來就沒拿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 3頁),及依被告所陳僅以IG訊息方式與「阿倫」聯絡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可見被告對「阿倫」之真實資料一無所悉, 渠等間顯然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被告就「阿倫」所交付 工作之異常性,顯已有所預見,但仍為貪求報酬,聽從「阿 倫」之指示前往拿取包裹後交付不詳之人;由此可徵被告對 於自己所從事領取包裹之工作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 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則被告容任 風險發生,有縱使其所為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 、以獲取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顯然。 五、再查,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其收取包裹之人,與 其所述「阿倫」之人不非同一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7頁); 基此,可見被告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阿倫」、 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而為3人以上之事實甚明;  則被告與「阿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足堪認定。從而,堪認被告辯稱其 並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六、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又現今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 工方式為之,舉凡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轉交(即所謂「收簿 手」)、提款車手之招募、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車手轉匯 或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均須由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若欠缺其中任何一環,即難以達成犯罪 目的,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 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 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查本案被告受僱於自稱「阿 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按照其 所從事之勞務內容,獲得分潤酬勞,則其所分擔之工作,雖 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領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人頭帳戶,而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 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重要行為,被告即屬直接參與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非僅成立幫 助犯而已。 七、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固需具備「故意」和「不 法所有意圖」,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認識,並且具有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 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產利益之想像,此之「有認識」,只要認 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可能實現,即為已足,縱屬「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亦不影響詐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併予敘明 。詐欺集團為避免所從事詐欺取財犯行,遭到檢警機關追查 與曝光,通常會將內部成員,區分為詐欺機房成員、車手成 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成員、受領車手上繳款項的水房,而 人頭帳戶的金融卡,乃車手成員領取受騙民眾款項所不可或 缺的工具,倘若落入集團成員以外之人的手中,除了本案詐 欺集團可能因此曝光而遭檢警機關破獲外,更造成詐欺集團 成員難以運作,而蒙受損失,倘若未徵得被告同意,願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的 包裹,本案詐欺集團為降低犯行遭檢舉與破獲的風險,且避 免節外生枝,衡情會指派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前往領取,而 不會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被告代為領取。是被告知悉其所 代領之包裹內是他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竟因貪圖該 詐欺集團給予之高額報酬,而同意接受委託領取內有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應可認定。又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 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為辯解,要無採 ,被告上開犯行,應已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查被告雖於該不詳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收簿手 」角色,但其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足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 、迂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 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 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應已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 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 包裹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作為受騙者匯入被詐欺款項,及提款上繳該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使用等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 告上開行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 處。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被告 領取內含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與自稱「阿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罪,犯罪時間不 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犯行,雖已有所自白,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故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既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 適用不同之法律,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雖查無證據或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報酬,而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雖已有 所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認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故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 作,而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 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 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雖坦認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則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復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收簿手 角色,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且未有證據足 認其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後述),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 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另考量被告本案 僅有1次領取包裹之行為,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 帳戶之包裹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後卻輾轉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作為令被害人陳均愷匯入遭騙款項,及提領被 害人陳均愷所匯入受騙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被害人陳均愷遭詐騙 之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不詳之人持本案中 信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被害人 所匯入而遭提領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 限之合意;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領取包裹,並未獲得任何等語(見審 金訴卷第43、57頁);又依本案現存卷內卷證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 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情形 相關證據出處 1 蔡博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4時30分許,發送IG訊息予蔡博宇,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開通交易授權,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蔡博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之空軍一號安定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雄站。 曾柏豪於113年6月29日11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站)領取裝有本案中信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1個。 ⒈蔡博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7、8頁) ⒉空軍一號高雄站之監視器錄影面擷圖照片暨被告簽收資料照片共5張(警卷第9、11頁) ⒊蔡博宇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14頁) ⒋蔡博宇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暨抽獎貼文擷圖照片、寄貨單據照片(警卷第15至19、21、23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乙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37、39、4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陳均愷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許,發送IG訊息予陳均愷,並佯稱:參加抽獎中獎,領取獎金需要解除第三方滯留問題(起訴書誤載為開通交易授權),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處理獎金入帳問題云云,致陳均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甲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3時16分許 2萬9,123元 ⒈陳均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⒉陳均愷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7至50頁) ⒊陳均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⒋陳均愷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偵卷第52至56頁) ⒌蔡博宇所有中信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偵卷第37、39、41頁) 113年6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附表二所示 曾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2-202411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440,000元,其中新台幣1,361,5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44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361,5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 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票-22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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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楊茗宇 林珮琪 前列二人之共同 代 理 人 徐舜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志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 據、保證,設定新臺幣(下同)8,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3年1月16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志杰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向聲請人楊茗宇、林珮 琪借款4,6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3年7月17日止,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4,6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太順段    57 4,793.74 100000分之42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0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三層:79.94 合計:79.94 陽台:10.43 雨遮:1.72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6 共同使用部分:太順段2945建號,18,104.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3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07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4)

2024-11-15

TCDV-113-司拍-445-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9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林志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參佰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柒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個 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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