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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中文名:張璟廉)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EUNG KING LIM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LEUNG CHI MING(下稱梁志明)、CHEUNG KING LIM(下稱張璟 廉)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耀老闆」、「金生」、「KUL- TWN(A)」(即「~A」)、「~林昆」等成年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分工實行下列行為: 一、梁志明為獲取港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經由「耀老闆」 介紹,應允為「耀老闆」所屬運毒集團跨境託運行李廂,先 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606 號班機自香港飛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入住當地旅館數日, 隨後「KUL-TWN(A)」(即「~A」)透過WhatsApp與梁志明取 得聯繫,並以手機轉帳1,200元予梁志明作為生活費,俟其 他運毒集團成員準備就緒後,梁志明再依「KUL-TWN(A)」( 即「~A」)之指示,於113年3月8日凌晨4時許,前往吉隆坡 國際機場(下稱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如附表一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之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 知情之峇迪航空公司辦理託運,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自 吉隆坡機場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下稱本案班機 )起飛前往臺灣,嗣於同日上午12時5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 場(下稱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並預計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大飯店 內將本案海洛因交付予「金生」。 二、張璟廉則與梁志明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桃園機場,依 「KUL-TWN(A)」(即「~A」)、「~林昆」等人之指示,於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潛伏在梁志明身旁進行監 視,並暗中拍攝梁志明之照片回傳予「KUL-TWN(A)」(即「 ~A」),即時回報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況,使本 案運毒集團隨時掌握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至臺灣之進度, 確保梁志明所運輸之本案海洛因能夠順利交付予在臺灣等待 收貨之「金生」,以此方式參與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 境內。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 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許,進行安全檢查業務時,發覺本案 行李箱影像有異,隨即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 關)人員開驗本案行李箱,因而查獲梁志明,同時亦循線查 獲張璟廉,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梁志明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關113年3月8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2號函(偵卷第187至188頁)、臺 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10 3至105頁)、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35 至145頁)、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偵卷第85至93頁)、被 告梁志明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25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被告張璟 廉扣案手機中相簿、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 片及語音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偵卷第129至133頁)、被告 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93 頁至第299頁)、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偵卷 第51、107、159頁)、行李託運單條碼影本(偵卷第109 頁)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至79、179至181、199至203 、347至348、351至352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0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50號鑑 定書(偵卷第33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梁志明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運毒集團常將毒品 夾藏於行李箱、包裹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 政府一致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行李箱、 包裹或人體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 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氾濫之嚴重性,強 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 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 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而被告梁志明為成年人,具備 中學畢業之學歷,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 ,且被告梁志明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耀老闆」委 託我運送行李至臺灣,答應給我5萬元作為報酬;我有懷 疑過行李箱內藏放毒品等違禁品等語(偵卷第232、279頁 ;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在僅夾帶物品則可獲得如此優渥報酬下,自應可認知本 案行李箱中所夾藏之物品亦有可能為海洛因,足認被告具 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張璟廉部分   訊據被告張璟廉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來臺觀光,我不認識被告梁志 明,不知道他有運毒,被告梁志明的照片是無意間拍照的, 並不是刻意拍攝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張璟廉搭機 至臺灣之目的僅為旅遊,並未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毒品過程中 在旁監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張璟廉有依指 示尾隨、監控被告梁志明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況被告張 璟廉若有監視被告梁志明之意圖,應無走進便利超商買關東 煮之閒暇;又被告張璟廉手機內電子郵件雖有以被告梁志明 之名義訂購飯店住宿資訊,然此係因被告張璟廉上網以他人 代購之方式訂購臺灣之飯店住宿,不知為何代購人員會傳送 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運毒集團陷害之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張璟廉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至被告張璟廉手機內與「林昆」之語音留言對話紀 錄,係因被告罹患癲癇並伴有間斷性失憶之症狀,因此無法 回憶為何有此部分對話,不應僅以該對話紀錄內容,即認定 被告與運毒集團間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志明於前揭時間搭乘本案班機,將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自馬來西亞起運,並於前揭時間運抵我國境 內等情,除據被告梁志明供述明確外,並有上開一、㈠所 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自吉隆坡機場 搭乘峇迪航空公司OD-882號班機來臺,業據被告張璟廉供 承在卷(偵卷第244頁),並有被告張璟廉之機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第159頁),復為被告張璟廉所不爭執,是被 告張璟廉、梁志明係搭乘同一班機自吉隆坡飛抵臺灣一節 ,亦堪認定。   ㈢被告張璟廉確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過程中, 依指示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進行監視,並拍攝被告梁志 明之照片回傳、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之當下情 況等客觀行為,且主觀上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桃園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49至272頁),由此可知:①被告梁志明從走出登機門 ,至行經入境管制通道、入境大廳、移民署入境櫃臺、 海關X光機查驗處等地,被告張璟廉始終徘迴在被告梁 志明周遭附近,並數次望向被告梁志明;②被告張璟廉 抵達託運行李轉盤處後,並未從託運行李轉盤上拿取任 何行李,反而在該處左顧右盼、四處張望,直到被告張 璟廉看見被告梁志明出現在託運行李轉盤處,且確認被 告梁志明將託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上,旋即持手機朝 被告梁志明及其託運行李拍照。足見被告張璟廉於被告 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 進行監視、拍照。    ⒉被告張璟廉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機場 大廳拍攝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並將桃園機場大廳照片傳 送予「KUL-TWN(A)」(即「~A」),有被告張璟廉扣案 手機內相簿及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2 5、129頁),參酌被告梁志明係依「KUL-TWN(A)」(即 「~A」)指示至吉隆坡機場某男廁外拿取夾藏本案海洛 因之本案行李箱等情,以及被告梁志明於警詢時所供: 我在吉隆坡登機時,「KUL-TWN(A)」(即「~A」)以Wh atsApp告訴我走錯登機門,我覺得有人跟蹤我等語(偵 卷第21頁),足認被告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KU L-TWN(A)」(即「~A」)間確有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 即時行蹤動態。    ⒊再酌以被告張璟廉與「~林昆」間於案發當日之語音對話 內容,「~林昆」向被告張璟廉詢問「什麼狀況」後, 被告張璟廉陸續回覆:「我看不到他,找不到他?」、 「剛剛看到他,他剛剛出來」等語,「~林昆」則覆以 :「我叫他坐下來吃東西」、「已經叫他搭計程車去這 家酒店,看著他上車跟著他」等語,被告張璟廉隨即回 稱:「你要我在旁邊看著他幾點到這家酒店,整理東西 」等語,並傳訊「見到」,此後「~林昆」再次叮囑: 「你看緊點看緊點看緊點他的車」等語,有被告張璟廉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在 卷可佐(偵卷第131至133頁),益徵被告張璟廉有依「 ~林昆」之指示回報其跟監他人行蹤之即時動態,加以 前述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張璟廉於被告梁志明運輸本 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拍照,以 及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存有被告梁志明之照片,足證 被告張璟廉監控之對象即為被告梁志明,且「~林昆」 亦為本案運毒集團成員之一。    ⒋衡以運輸毒品為重大犯罪,在跨境運輸毒品類型中,國 際運毒集團常以多人分工、隱匿身分之犯罪手法躲避查 緝,又因主導策畫者、運毒者與收貨者分別位於不同國 境,運毒集團為監控毒品後續能夠順利運往目的地,以 避免毒品遭人侵吞而受有鉅額損失,當會將運毒者從事 運輸行為之必要資訊使監控者知悉,俾利監控者能夠潛 伏在運毒者附近,即時回報運毒者之運毒狀況。而被告 張璟廉、梁志明搭乘本案班機來臺之機票,均係於113 年3月2日凌晨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相同I P位址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此有航空公司訂票紀錄 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93頁),且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 內電子郵件有以被告梁志明名義透過Trip.com網站訂購 之機票及住宿旅館等資料(包含:①於113年3月5日自香 港飛往吉隆坡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8日 在吉隆坡入住之旅館;②於113年3月8日自香港飛往臺灣 之機票,以及於113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在臺北入住之 旅館;③於113年3月9日自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亦有 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內電子郵件清單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偵卷第293頁至第299頁),足見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從香港輾轉前往吉隆坡後再飛往我國之班機 、住宿旅館等重要資訊。又被告梁志明從吉隆坡飛往臺 灣、臺灣飛往香港之機票及住宿,均係由「KUL-TWN(A) 」(即「~A」)傳訊息告知,且飛往臺灣之前一日晚間 ,「KUL-TWN(A)」(即「~A」)請其拍攝全身穿著之照 片後回傳該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梁志明供述在卷(偵卷 第21、22頁),依前述被告張璟廉有與「KUL-TWN(A)」 (即「~A」)相互聯繫被告梁志明之行蹤,以及被告張 璟廉從被告梁志明走出登機門後即可立即潛伏在旁監視 等情,當可推知「KUL-TWN(A)」(即「~A」)有將被告 梁志明所拍攝之穿著照片提供予被告張璟廉。若非本案 運毒集團與被告張璟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且被告 張璟廉對於其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有所認識, 本案運毒集團當不會任意提供運毒者之穿著樣式、班機 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予被告張璟廉,否則豈不是徒增 犯罪曝光而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依被告張璟廉已掌握 被告梁志明之面貌穿著、本次運輸毒品過程之相關班機 及入住旅館,以及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 ~A」)之互動過程,自足認被告張璟廉知悉被告梁志明 係在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中擔任為運毒者,且其為監視 運毒者運輸毒品過程之監控者。    ⒌衡諸國際運毒集團利用行李箱、包裹或人體夾藏海洛因 進口,遭檢警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 張璟廉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述具備高中畢業之 學歷(偵卷第123頁),且曾有數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 (偵卷第163頁),對於此情已難推諉不知;又依前所 述,被告張璟廉與「KUL-TWN(A)」(即「~A」)、「~ 林昆」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及密切聯繫情況,被告張璟 廉對於被告梁志明所攜帶、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物極可 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海洛因,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其 竟仍執意監控被告梁志明之運毒過程,配合擔任監控者 之角色,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ㄧ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 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 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 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 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張璟廉與被告梁志明一同搭乘本案班機自 吉隆坡飛往臺灣,於被告梁志明運輸夾藏本案海洛因之本 案行李箱時,則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旁監視,並拍攝被告 梁志明行蹤之照片回傳予運毒集團成員、回報被告梁志明 運輸毒品行李箱之即時動態予運毒集團成員,顯見被告張 璟廉已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為參與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且被告張璟廉亦已預見本案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臺,猶為上開行為,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 正犯。被告張璟廉雖辯稱其不認識被告梁志明,亦不知被 告梁志明之犯罪行為或計畫云云,辯護人亦否認被告張璟 廉為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是否認識所有共同正犯、 有無事前參與詳細謀議,均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   ㈤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納之說明:    ⒈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璟廉僅係來臺觀光 旅遊,偶然間拍到被告梁志明之照片,並無尾隨、監視 、監控被告梁志明等行為云云。惟查,依被告張璟廉所 述本次來臺係一人獨行,未攜帶託運行李,預計停留一 個禮拜(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9頁),卻在桃園機 場託運行李轉盤處停留許久,更在桃園機場停留長達3 個多小時,而非如一般觀光客急欲儘速通關以開啟旅程 ,其所為已與常情相悖;另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張璟廉原在託運行李轉盤處附近徘迴、左顧右盼、 四處張望,直到看見被告梁志明已拿取夾藏本案海洛因 之本案行李箱後,立即持手機朝被告梁志明及本案行李 箱拍照,顯見被告張璟廉係刻意為之,絕非偶然無意間 對被告梁志明拍照;況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被告張璟廉扣案手機中其與「KUL-TWN(A)」( 即「~A」)、「~林昆」等人之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 被告梁志明之照片、班機及入住旅館資訊,以及被告梁 志明之供述,相互勾稽以觀,已足認定被告張璟廉於被 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洛因過程中,潛伏在被告梁志明身 旁監視、拍攝照片回傳,並回報被告梁志明運輸本案海 洛因之進度,在本案中擔任監控者之工作,本院復詳述 說明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憑採。    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張璟廉因上網委託他人訂購臺灣飯 店之住宿,卻遭代購人員傳送被告梁志明之資訊,似為 運毒集團陷害之舉止云云。然查,被告張璟廉與該代購 人員有何嫌隙或夙仇,何以該代購人員有陷害被告張璟 廉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張璟廉發現此一違常之舉措後有 何處置等節,始終未經被告張璟廉具體說明,復未提出 相關佐證,已難遽信其所述屬實;衡情運輸海洛因為重 罪,國際運毒集團為避免犯罪曝光,多以隱匿身分方式 參與各角色之分工,增加檢警或海關人員查緝之困難度 ,若非為分工必要所需,當不會無端將擔任運毒者之班 機、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洩漏予他人知悉,若非被告張 璟廉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計畫有所認識,實難 想像會如此巧合取得擔任本案運毒者之被告梁志明之本 案班機及入住旅館等重要資訊。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張璟 廉遭代購人員陷害而被傳送被告梁志明之班機及入住旅 館等資訊云云,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顯難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係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依現存卷內事證,雖 不足以認定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然仍可認定其等就被告梁 志明所託運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有所 預見,猶仍執意分別擔任運毒者、監控運毒者之工作,應認 被告係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 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敘明 理由如前,公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事 實欄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璟廉及辯護人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黃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屬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 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 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 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海洛因既經自馬來西亞起 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屬既遂。 二、核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因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耀老闆」、「金生」、「KUL-TWN( A)」(即「~A」)、「~林昆」等人及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與本案運毒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我國,以遂行其等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梁志明所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 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梁志明雖曾向 警方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上游出為「耀老闆」、「金生」、 「KUL-TWN(A)」(即「~A」)、「~林昆」等人,然因上 開3人之WhatsApp註冊電話均為香港門號,且被告梁志明 無法於警詢筆錄中指認上游之真實年籍資料,故本案除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外,未查獲其他相關正犯或共犯;另被 告梁志明配合警方溯源查緝,隨同警方於桃園機場第一航 廈入境大廳引誘上手接貨,因而查獲同班機潛伏監控毒品 貨物之共犯張璟廉等情,有航警局113年8月29日航警刑字 第11300313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 認警方並未查獲與被告梁志明具有正犯或共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梁志明有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梁志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璟廉固罹患癲癇 之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聲 羈卷第89頁),然被告張璟廉於距離案發日最近之警詢及 偵訊時,在接受警方及檢察官製作調查或偵訊筆錄之過程 中,未見有何癲癇發作之情況,此有113年3月9日調查筆 錄、113年3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頁115至127 、243至245頁),又被告張璟廉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時意識清楚,針對警方或檢察官所詢(訊)問之問題 ,亦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 問之處,甚至就警方所詢部分問題尚能權衡其是否欲回答 ,並明確表示不願意提供扣案手機之密碼予警方採證,顯 見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 行為所致結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何因前開精神疾病 而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欠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辯護 人主張被告張璟廉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自非可採。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運輸第一級毒品 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 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或監控毒品者,其 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 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重量雖高,對社會治安、 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 考量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獲,尚未造成毒 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在本案運輸毒 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其等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自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參 與本案犯罪整體情狀,認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梁志 明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㈤另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 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 量刑,核先敘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就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及(或)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其等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可量定最低之刑,已不若死 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亦無量刑範圍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被 告梁志明、張璟廉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 罪型態,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73 3.35公克,重量甚鉅,被告梁志明自承事後可獲得5萬元 ,被告張璟廉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無視運 輸毒品為萬國公罪,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共同非 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治安可能造成深鉅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衡酌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次數及數量,以及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後即遭查獲,尚不致因流通市面而造 成危害擴大等情;酌以被告梁志明遭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追 緝共犯,因而查獲被告張璟廉,對於犯罪所生危害之彌平亦 有貢獻;並考量被告梁志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被告張璟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併參酌其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 罄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 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在運輸海洛因過程中供夾 藏、掩護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 別為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所有,供作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 所用之物,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梁志明、張璟廉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志明自承「KUL-TWN(A)」(即「~A」)轉帳1,200元 供其作為停留在吉隆坡數日之生活費(偵卷第19頁),足認 被告梁志明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梁志明 原約定可獲取之報酬5萬元,因尚未取得,故就此部分不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張璟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尚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梁志明、張璟廉均係香港地區人民,有其等之護照影本 在卷可佐(偵卷第47、151頁),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 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粉塊(含包裝袋) 1袋 送驗塊磚檢品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06.91公克(驗餘淨重2,105.13公克,空包裝總重99.72公克),純度82.27%,純質淨重1,733.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內含食物、衣物及白色工藝品等物) 1個 供被告梁志明、張璟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藍。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白。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梁志明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含網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顏色:玫瑰金。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⒊被告張璟廉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深綠。 ⒉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 編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內容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 擷圖 編號 1 12:13:42~ 12:13:55 梁志明走出登機門,隨後張璟廉也走出登機門,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後方甚近處,有時低頭操作手機,有時抬頭看著走在其前方的梁志明。 A0881.mp4 (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1 2 12:17:43~ 12:18:00 梁志明走到入境管制通道,隨後張璟廉也走到入境管制通道,並緊接著走在梁志明右後方甚近處。 A0174.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2 3 12:18:18~ 12:18:31 梁志明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上,張璟廉則走在入境管制通道之電動手扶梯上,並持續走在梁志明之右方。 A0226.mp4(綠色光碟1/時段1資料夾) 3、4 4 12:19:32~ 12:20:12 梁志明走向機場保全並與之交談,隨後張璟廉出現在梁志明右方不遠處。張璟廉先靠近牆邊低頭整理隨身包,再繼續往前走且向左轉頭看著梁志明所在位置,但向前走幾步後,旋即倒退走,直到梁志明繼續往前行進後,張璟廉又繼續向前走。 A0645.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5至8 5 12:21:41~ 12:21:43 張璟廉與梁志明均經過入境大廳,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前方不遠處。 A0109.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9 6 12:21:44~ 12:22:25 張璟廉走到入境大廳的填寫入境申報資料處,拿起入境申報表卻不填寫,隨後梁志明從張璟廉前方經過,張璟廉看到梁志明從其前方走過後,旋即將入境申報表放回原處,並跟在梁志明後方向前走。 A0111.mp4 (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0、11 7 12:22:26~ 12:22:37 梁志明排隊準備至移民署入境櫃臺通關,張璟廉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 A0107.mp4(綠色光碟1/時段2資料夾) 12 8 12:34:23~ 12:34:34 張璟廉先抵達移民署入境櫃臺,並查驗通關。 A0809.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3 9 12:34:35~ 12:35:36 張璟廉查驗通關後穿過入境櫃檯至前方走道,先左顧右盼,再走到其他入境櫃檯前方,並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接著彎腰整理隨身包,再往入境櫃檯方向觀看後起身離開。 A0123.mp4(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14、15 10 12:43:37~ 12:46:20 張璟廉走到托運行李轉盤附近左顧右盼,隨後走到走道邊站著等候,再拿著手機走到靠近行李轉盤處,未注視行李轉盤,反而在該處朝周圍張望。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16至20 11 12:46:21~ 12:47:39 張璟廉進一步走近行李轉盤處,拿著手機一直站在行李轉盤前,但未曾從行李轉盤上拿取任何行李,此後再度走回走道邊站著等候,朝四處張望後消失在畫面中。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1 12 12:48:40~ 12:49:05 梁志明從移民署入境櫃臺完成通關,走到前方走道。 A0121.mp4 (綠色光碟1/時段3資料夾) 22 13 12:50:54~ 12:55:22 ⒈張璟廉走近行李轉盤處後左顧右盼,再邊走邊操作手機,然後走至走道邊站著等候,並消失在畫面中。(12:50:54~12:51:55) ⒉張璟廉出現在走道邊,在該處站著等候,隨後走近行李轉盤處,並在該處徘迴、朝周圍張望。(12:52:37~12:54:24) ⒊梁志明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往行李轉盤處前進。(12:54:14) ⒋張璟廉注意到梁志明出現在其左前方。(12:54:25) ⒌梁志明拿取托運行李時,張璟廉站在附近持手機通話。張璟廉見梁志明將托運行李放置在行李推車後,立即走向梁志明,並站在梁志明背後不遠處,舉起手機朝著梁志明及托運行李拍照。(12:54:26~12:55:22) A0783.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3至25 14 12:57:26~ 12:57:45 梁志明推著托運行李到海關X光機查驗處接受檢查。張璟廉拿著手機走在梁志明後方不遠處,可以看見梁志明正在通過X光機查驗處。 A0770.mp4 (綠色光碟1/時段4資料夾) 26 15 12:57:46~ 13:06:00 ⒈梁志明之拖運行李經過海關X光機查驗處輸送帶後,被攔下要求開箱檢查,並由海關人員帶至旁邊檢查,再帶往他處。(12:57:46~13:05:53) ⒉張璟廉經過海關櫃檯,轉頭向右注視梁志明之拖運行李被攔下接受檢查。(12:58:36~12:58:39) ⒊張璟廉未如同其他旅客往前走,反而走到梁志明受檢處附近,背對梁志明及海關人員,隨後消失在畫面中。(12:58:40~12:59:46) ⒋張璟廉出現在畫面中,邊走邊往剛才梁志明受檢處方向觀看。(13:05:52~13:06:00) A0325.mp4 (綠色光碟1/時段5資料夾) 27至31 16 13:06:28 (第一次拍照)、 15:06:41 (第二次拍照)、 17:07:02 (第三次拍照) 張璟廉從入境出口走到機場大廳後,在大廳三個距離很遠的不同位置,拿起手機朝著同一個入境出口拍照。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2、33 17 14:38:51~ 14:40:44 張璟廉脫掉口罩走到靠近入境出口處,朝四處張望,然後站在椅子前面盯著入境出口一直看,並同時持手機通話。 0000-0000.mp4 (綠色光碟3/A0070資料夾) 34、35 18 15:09:08~ 15:14:08 張璟廉走到航廈地下一樓的7-11買東西,在7-11內逗留許久後結帳離開。 0000-0000.mp4(綠色光碟1/時段6-A0051資料夾) 36 19 15:16:28~ 15:21:28 張璟廉沒戴口罩走到機場大廳的旅客服務中心前面,一邊吃關東煮一邊四處張望。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129資料夾) 37 20 15:22:52~ 15:27:20 張璟廉走到機場大廳,一邊吃關東煮一邊看著入境出口處及接電話,並往機場大廳的另一頭走過去。 0000-0000.mp4(綠色光碟4/時段A0674資料夾) 38 21 15:24:50~ 15:27:10 張璟廉站在入境出口處旁邊,往透明玻璃窗方向察看正在入境的旅客,且拿著手機講電話。張璟廉講完電話後,往畫面左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5-16.mp4 (綠色光碟5/A0685資料夾) 39 22 15:41:25~ 15:42:35 張璟廉走到機場航廈外面的人行道上,站在吸菸區拿著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之後沿原路返回。 15-16.mp4 (綠色光碟4/時段A0651資料夾) 40

2024-11-27

TYDM-113-重訴-53-202411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李宗興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被 告 呂佳靜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40 、4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亞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邀同被告呂文淵、呂佳靜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息(現適用利率為2.22%),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於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亞泰公司未依約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呂文淵、呂佳靜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亞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希望原告給予時間籌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 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收 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 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揭借款 債務,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希冀原告給予時間 籌款等語,核屬其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 ,尚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從而,亞泰公司未依約 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亞泰公司 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 據。又呂文淵、呂佳靜為亞泰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22

TPDV-113-重訴-758-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薛祐珽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 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1年11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見本院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8號卷第15頁,下稱家財簡卷);嗣具狀 擴張聲明請求本金為300萬元(見家財簡卷第117頁),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 8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調解兩造離婚成立, 兩造合意以110年10月1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 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10月15日。兩造基準時 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均無婚後債務。又被告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22日、4月23 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9月29 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玉山 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4月21日 、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9月9日 、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等資金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附表二兩造財產清冊無意見,然被 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所得,兩造婚姻期間主要開銷 係由被告負責,被告之剩餘財產應未達原告所稱之金額。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告 係為投資而提出款項,斯時臺灣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投資血 本無歸,並無隱匿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2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1107號離婚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兩造合意以110 年10月15日為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基準時(見本院卷第286 頁),故本件自應以110年10月15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 計算基準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⒈原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共計98,98 6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 及價值,共計29,030,306元,兩造均無婚後債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先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 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4日、5月6日、5月 7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紀錄;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玉山銀行帳號,於110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0日 、4月21日、4月22日、4月26日、5月7日、5月10日、9月8日 、9月9日、9月29日有多筆提領及轉帳,應追加計算為被告 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該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 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永豐銀行帳號、編號8所示玉山銀行 帳號於前揭日期有原告所指多筆提領或轉帳紀錄乙節,固有 永豐、玉山銀行函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3頁、第264至266頁)。惟被告否認係故意減少原告之財 產分配,抗辯伊係為投資而提領,並無隱匿財產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等交易為「被告為減少伊 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觀之上開永 豐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 261至266頁),該等帳戶於原告主張上開提領時點前,帳戶 經存入或提轉,皆曾有餘額所剩無多之情形,且該等帳戶於 110年4月中、4月初,各帳戶餘額僅數百或數千元,係於上 開提款時點前數日陸續存入大筆款項後始得提出;又玉山銀 行帳戶於上開期間之摘要亦持續有「證交款存入」之記載, 足見被告頻繁使用上開帳戶大筆轉入再提出或轉出為其財務 管理之常態,並確實有投資股票之理財習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提轉款項之事實,即認被 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請求將該部 分予以追加列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伊主要財產為婚前財產或贈與,伊剩餘財產應未 達原告所稱之金額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另觀之被告主 要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見家財簡卷 第129頁至133頁),皆係於婚後因買賣取得,則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憑。  ⒋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8,9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9,03 0,30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931,320元(計算式:2 9,030,306-98,986=28,931,320),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4,465,6 60元(計算式:28,931,320÷2=14,465,660),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自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嗣於111年9月15日 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300萬元,是原告就其中50萬元,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家財 簡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固為有理由。然 就原告擴張聲明之250萬元部分,原告未陳明何時送達其擴 張聲明狀繕本,應自原告於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其擴張聲明意旨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始可請求法 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其中250萬元 自111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爰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7元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3,917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521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元 5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股數:1000股 33,200元 6 股票 元大臺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數:1000股 32,310元 總額 98,986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388 152,345元 2 存款 滙豐(臺灣)銀行 帳號:003-10XXXX-821 196,724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4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國外部 帳號:000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6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37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716,924.65元 (96687.71美元×匯率28.1) 8 存款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187元 9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9元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5,582元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63,150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USD 5,601.4元 (199.34美元×匯率28.1) 13 證券帳戶 13-1 元大高股息,股數5000股 142,250元    13-2 立碁,股數20000股 354,000元 13-3 Apple,股數100股 420,938元   13-4 Invesco QQQ Trust,股數22股 238,693元 13-5 Vanguard Total Stock M,股數50股 332,858.5元 14 不動產 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潭子區弘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3,994,989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9元 16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負債 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至110年10月15日繳納滙豐銀行之貸款 176,797元 總額 29,030,306元

2024-11-22

TCDV-111-家財訴-9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0號 原 告 何淑麗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徐幼蘭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定情形外不得追加他訴( 含追加被告)。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僅以甲○○為 被告,以兩造前因故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 故意以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教育科(下稱北市 教育局)陳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參見卷第十、十一頁書狀),嗣於一一三年六月六日具狀 追加蘇容璉為被告,指該日上午十時許蘇容璉亦有向臺北市 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下稱民權國小)通報關於原告之不當 言詞事件(見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書狀),而併向蘇容璉 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此項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各別,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與蘇容璉並無合一確定之必 要,且顯有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表示不同 意(見卷第二0九頁筆錄、第二二一頁書狀),復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六款所定情形,於 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僅就甲○○部分為審 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 師多年,兩造前因故存有嫌隙,被告竟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虛偽指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樂教室 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及一名女性家長情形下 ,對全體國樂團成員表示:「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 我,沒裙子不會去借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 也不反對」(下稱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 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教 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號案調查報 告書(下稱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 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原告並 無被告指稱之行為、言論,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發表系爭言 詞(被告在場,訴外人王秋萍則不在場),仍故意為不實 之指控,而指稱原告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使一般 人對原告產生情緒管理不佳、易有性騷擾言詞之負面形象 ,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於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收受 民權國小寄送之本件調查報告,始知悉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為國樂團學生之家長, 聽聞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轉述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對 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造成學生感覺不佳、心有芥蒂 ,擔憂子女在校園中遭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言論侵害 ,為維護子女合法權益,乃向北市教育局陳情、請學校調 查,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規 定,行為不具不法性,且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調 查過程保密,不致貶損原告之名譽,調查結果亦認原告確 有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對國樂團學生發表 系爭言詞,僅不成立性騷擾,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既不成立 性騷擾,難認名譽權受貶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 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一一年七月以前擔任民權國小教師多年,被 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稱其於同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團晨間練習前,在國 樂教室內、現場尚有外聘男性指揮陳宥嘉等人情形下,對全 體國樂團成員發表系爭言詞、構成性騷擾,經民權國小召開 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 本案調查報告,認其當日確有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 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 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等情,業據提出民權國小函暨本 案調查報告為證(見卷第二一至三九頁),核屬相符;關於 被告等三名民權國小學生家長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 教育局陳情,稱「原告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 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 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下稱被告陳情內容),經 北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於同 年八月二十五日作成本案調查報告,認原告當日確有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但難認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意涵, 亦未對被告之女學習產生負面影響,不成立性騷擾,民權國 小性平教委會於同年九月三日同意本案調查報告調查結果、 決議不成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本案調查報告寄交原告, 原告嗣就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民權國小申復審議小組 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認定申復無理由,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檢 送申復決定書予原告,原告續就申復決定向臺北市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再經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評議決定申訴不受理,此經本院調取本 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審認明確,有民權國小校園性侵害、性 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學校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情形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訪談 紀錄表、本案調查報告、簽呈暨申復書與附屬文件、申復決 定書、民權國小函、北市教育局函暨申訴書與附屬文件、民 權國小答辯說明書、北市教育局函暨評議書可考;前開事實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 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貶損侵害其名譽權,應負賠償之責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調查委員 調查結果,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詞,其向北市教育局陳情係 為保護子女合法權益、不具不法性,原告之名譽亦未因其陳 情受有損害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 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 ,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 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 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 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 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 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 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三項「真實不罰」、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第四款「合理評論」之 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 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倘行 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 情形,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 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 ,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毀他 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 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 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 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 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 ,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權。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無非以被告明知其 並未發表系爭言詞,故意不法向北市教育局為不實之指控 、貶損侵害其名譽權為論據;關於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 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陳情內容(即稱原告於 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國樂團 晨間練習前,對全體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 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北市教育局乃轉傳 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遂召開性別平等會議決議啟動調查 、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作成本案調查報 告,原告曾對本案調查報告提出申復,經認申復無理由, 原告續就申復決定提出申訴,再經決定申訴不受理等節,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 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情內容即「原告於同 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 達)?2被告陳情內容如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 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如為評論(意見表達),評論(意見表達)所根據之 事實是否真實?3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 是否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4被告陳情 內容是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因 而受損?5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6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之被告陳 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或評論(意見表達)部分    被告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 ,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 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係具體明確 敘述時間(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地點(民 權國小國樂教室)、行為人(原告)、行為態樣(對國樂 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受害人(國樂團學生)等,性質 應為事實陳述甚明。 (三)被告陳情內容為事實陳述,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被告是 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   1被告供承陳情內容係依據另一家長即訴外人王秋萍之陳述 ,並經詢問自身子女。   2北市教育局不僅接獲被告一人陳情,而係接獲被告、王秋 萍、蘇容璉共三名家長之陳情,指稱與被告陳情內容相同 之事項;且北市教育局將陳情事項轉傳予民權國小後,民 權國小旋召開性別平等會議、由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 進行調查,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為外聘,分別任職臺 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臺北市立天母國民中學、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國民小學,性別二位女性一名男性,調 查小組經調查訪談後作成本案調查報告,亦認定原告確有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國樂教室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前已述及。   3依本案調查報告相關資料訪談紀錄表之記載:①調查小組於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分別訪談被告之女與被告、王秋萍 之女與王秋萍四人,⑴被告之女就調查委員概略詢問「‧‧‧ 我這上面的資料是說,有一天,四月二十號早上,還是說 哪一天早上在什麼樣的情況底下,你有聽到老師說一句你 們有提出來跟裙子有關係的問題?這部分可不可以請你就 你所知道的,什麼時間點、當時發生什麼事、你聽到什麼 ,這樣一個描述的過程,盡量詳細描述一下當天發生什麼 事情」,除明確陳述被告陳情內容,並回應聽聞原告發表 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有點在污辱我們的 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 著內褲上台」等語;⑵被告則具體說明自身並未在場,而 係聽聞另一家長王秋萍敘述經過,另表達個人之看法意見 ;⑶王秋萍之女經調查委員確認為國樂團成員、四月二十 日練習時在場且有聽聞原告與裙子有關之言論後,就調查 委員所詢「那我現在請你把當時的狀況稍微描述一下,在 什麼樣的情況、老師是什麼狀況說了這句話,你先稍微陳 述一下讓我們了解」,亦兩度明確陳述與被告陳情內容大 致相同之內容,就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略表 示「覺得老師說這種話好像不太恰當」、「聽起來有點不 舒服」、「他就一直扯到很私密的事情,就是他就說什麼 ,穿內褲上台啊什麼的」;⑷王秋萍則具體說明當日原告 發表系爭言詞之緣由及其聽聞之情形與其後曾向被告描述 之過程;②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單獨訪談原告 ,原告先就同年四月二十日週二上午八時許國樂團或任何 校園樂團學生究有無到校內練習一節,反覆與調查委員討 論,迄至訪談逐字稿第十六頁始確認其邀約部分學生家長 於是日上午八時許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準備同 年月二十四日演出事宜,且當時隔鄰之國樂團教室確有國 樂團學生練習,迄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斯時練習之 學生為國樂團撥彈與打擊組別之學生,且該組別幾為女性 學生;而原告固一再堅定表示未曾向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 言詞,但亦數度坦承,因其工作繁忙,且認已於相當時間 前通知學生家長關於國樂團表演之服裝要求(即女性學生 須穿著制服裙),部分家長仍持續經由電子通訊詢問其制 服裙事宜,其不勝其擾,曾在有學生可耳聞之場所向熟識 之家長(沙德琴)抱怨,自己或該家長(沙德琴)可能提 及「要穿內褲去表演嗎」或「家長要讓學生穿內褲上台」 等語(原告訪談逐字稿第五、八、十九、二一、二三頁) ;③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訪談學生家長沙德 琴與國樂團指揮陳宥嘉,前者表示當日原告係玩笑向學生 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 」)商借,並未表示學生如無裙子僅著內褲亦不反對;後 者表示原告通常在上課休息時或結束前,向學生宣達注意 事項,但對於被告陳情內容尤其系爭言詞並無印象,亦與 其認知之原告嚴肅個性有間;④調查小組於一一0年七月十 三日再分別訪談另三名當日在場之國樂團學生及其家長, ⑴第一位女性學生雖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經由家長告 知、知悉被告陳情內容,但經調查委員反覆確認,均表示 對於原告當日在國樂教室國樂團學生晨間練習時對學生所 述內容毫無記憶,該學生家長則表示係於同年四月二十日 後數日經另名學生家長王秋萍之告知而獲悉被告陳情內容 ;⑵第二位女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 容,四度明確肯定確有被告陳情內容,並描述原告當時情 緒為「生氣、暴怒」,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感受 為「裙子我們沒有不知道怎麼辦應該都會去問老師」、「 我覺得很正常」、「習慣了」、「就是覺得老師的個性可 能就會覺得,我們一直這樣他就不開心吧」,當下部分同 學反應為「小聲的笑」,其並曾與其他同學談及此事,對 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象;⑶第三位男 性學生就調查委員詢問是否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兩度確認 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對於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並無 特別想法感受,理由為原告時常如此開玩笑,當下在場學 生亦有人笑,對於調查委員依沙德琴所描述情境則毫無印 象。   4民權國小性平教委會成立之調查小組,三名調查委員均與 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調查 小組成員不唯皆為外聘,任職學校分別為國小、國中、高 職,學生年齡層廣及六歲至十八歲,且男女性兼有,性別 比、身分別均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又調查小組訪 談之對象除原告外,尚含括五位學生、三位家長及一位指 揮,訪談前均明確告知內容將予保密,詢問時先由受詢問 人主動陳述、回答,再針對不完足、細節部分深入詢問, 由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 生答覆內容觀之,調查小組詢問方式尚不致誘使受訪談人 悖於實際見聞情形而提出與被告陳情內容相符之陳述;調 查小組訪談之五位在場學生中,既有四人明確陳稱確有被 告陳情內容之情事發生,參諸:①四位陳稱見聞被告陳情 內容之學生,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其中二人(即被告、王 秋萍之女)因此感到不快,二人則無特殊感覺,與渠等之 家長是否因此向北市教育局陳情結果相符,縱陳稱未見聞 被告陳情內容之學生及其家長,關於獲悉被告陳情內容之 經過及時間(即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數日聽聞王秋萍提 及),亦互核一致,而該等學生應無刻意虛偽陳述、羅織 誣陷原告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②調查小組 作成之本件調查報告,終認原告發表系爭言詞不成立性騷 擾,對原告並無不利,迭已述及,堪認調查小組之調查過 程及判斷結果均屬客觀可採。   5指揮陳宥嘉及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受訪談女性學生表 示未見聞被告陳情內容部分,尚不足以排除被告陳情內容 之真實性,蓋人之注意力、記憶力有限,對不同事務之關 注程度、感受亦有差距,此由一一0年七月十三日第一位 受訪談之女性學生,雖有在場聽聞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 卻對於原告所宣達之內容全然不復記憶可明,而陳宥嘉身 為民權國小外聘僅區區數月之成年男性教師,迄至同年七 月接受訪談時猶不識多數學生家長,加以原告固定於每次 晨間練習前後向學生宣達集合時間、地點、樂器處理安排 、演出應注意狀況等瑣碎事務,此經陳宥嘉陳述明確,本 難期其留意並記憶原告頻繁宣達、與自身毫無干係之國小 學生瑣事,況陳宥嘉原係稱從未聽聞原告與學生談及任何 關於裙子事宜(訪談稿第二、三頁),訪談最後就「有無 學生就關於裙子事宜詢問原告」一節,竟改稱有聽聞(訪 談稿第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當日有四名 在場學生見聞被告陳情內容,已如前載,自不能以在場之 一名學生及與原告宣達事項毫無干涉之成年男性指揮未見 聞被告陳情內容,即認被告陳情內容非真實。   6至證人即學生家長沙德琴固到庭略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 日當時其為民權國小國樂團總召,當日上午兩造、王秋萍 、另一名家長陳妃臻等人在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 ,其係最後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議結束前先行離去 ,會議後兩造與其、陳妃臻返回國樂教室,由原告向學生 宣達事務等語(見卷第二三五至二三七頁筆錄);證人即 學生家長陳妃臻亦到庭證稱: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其 與兩造、王秋萍、沙德琴及另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至 民權國小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開會,沙德琴、男性家 長、其與被告先行到場,在國樂教室等候,原告到場後除 沙德琴外其餘到場者即進入弦樂教室開始開會,後王秋萍 進入開會教室,最末沙德琴始進入開會教室,王秋萍於會 議結束前先行離去,會後兩造、沙德琴與其返回國樂教室 等語(見卷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筆錄)。惟:   ①原告為被告陳情內容之標的、調查小組調查事件之當事人 ,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約二個月之同年六月二十三日 接受訪談時,對於與自身利害密切相關之當日行程,耗時 甚久(迄至逐字稿十六頁)始經由電子通訊紀錄勉強憶起 其當日上午確有至國樂教室隔鄰之弦樂教室與家長開會, 且當時國樂教室內有學生晨間練習,再耗費相當時間(迄 至逐字稿第二十一頁)方確認當日在國樂教室練習之學生 所屬團體及人別,前曾提及,原告身為當事人,既對自身 於該日上午在弦樂教室開會及隔鄰國樂教室晨間練習之團 體以及利用該機會對學生宣達事務皆已不復記憶,焉可能 熟記開會時各人到場順序,及其向學生宣達時,何人在場 等細節?   ②而沙德琴自承其於一一0年間每週二至四度前往民權國小協 助、處理國樂團事務,即每年前往民權國小處理國樂團事 務高達一百零四次至二百零八次,對於與自身相關、性質 特殊之何時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一節並已不復記憶(見卷第 二三七頁筆錄);且沙德琴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所稱「 原告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當日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 借得裙子,可向其(即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情 狀,經調查小組於訪談時詢問三名在場學生,無人表示見 聽聞此段過程;沙德琴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後近三個月 之同年七月十三日接受訪談時,竟先主動表示「同年四月 二十日上午原告係玩笑向學生表示,如無法借得裙子,可 向其(沙德琴,亦稱『錢媽』)商借」此一無人見聞之經過 ,經調查小組詳細詢問是日在弦樂教室開會經過,先稱「 我們一開始都在國樂教室等,人到齊之後我們就去隔壁開 會,開完會之後‧‧‧原告、其、被告、陳妃臻回到國樂教 室」、「不能肯定原告是否單獨至國樂教室,但開完會後 確定有與三位家長(被告、沙德琴、陳妃臻)返回國樂教 室」,後又堅稱原告並未自行進入國樂教室,向學生宣達 事務時,其、被告均在場,但王秋萍不在場云云,在接受 訪談即到院證述時,對於次數繁多且與自身毫無重要性之 某次開會人員到場順序、開會結束後返回國樂教室順序, 及原告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場之家長人數、人別等微小 細節詳盡描述;沙德琴所述情節不唯與調查小組詢問之三 名在場學生見聞情形不同,且沙德琴就與自身無關緊要事 務細節之記憶翔實程度悖於事理常情;至陳妃臻於一一0 年間並未經調查小組訪談,迄至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到 院作證時,已歷經三年四月餘,其猶不知悉當日到場之另 二位家長(男女性各一)為何人,竟就該次會議之人員到 場順序、離場順序,以及原告例行性向學生宣達事務時在 場家長之人數、人別等枝微末節記憶清晰精確,本院認沙 德琴、陳妃臻因與原告交好,於接受訪談及到院證述前, 已多次與原告商議、討論、拼湊,僅係附和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   7綜上,本院認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 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 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 芥蒂」。  (四)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內容,是否基於善意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部分    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陳情、提出被告 陳情內容,陳情內容為「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 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 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經北 市教育局轉傳予民權國小,民權國小即召開性別平等會議 決議啟動調查,又性平教委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 成本案調查報告,迭已載明;被告之女在調查小組訪談時 ,回應聽聞原告發表系爭言詞時之感覺為「不太舒服」、 「有點在污辱我們的感覺」、「覺得為什麼可以好好穿衣 服可是要被說成要穿著內褲上台」等語,亦如前載,足見 被告之女確因系爭言詞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而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關於校園性別事件中性騷 擾定義含括事件一方為學校教師、他方為學生,以明示或 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致 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原 告斯時為民權國小教師,被告之女為民權國小國樂團學生 ,被告陳情內容中,原告之行為即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 爭言詞(你們沒有裙子每個人都來問我,沒裙子不會去借 嗎?要不然沒裙子你們穿內褲來,我也不反對),參以: 1系爭言詞顯然關涉性別,蓋男性學生並無必須在是週週 末國樂團表演時穿著裙子,因無裙子亦未能借得,致可能 僅著內褲出場表演之可能性,故系爭言詞針對是週週末被 要求著裙裝出場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2描述國樂團女 性學生可能因未能取得裙裝而僅著內褲出場表演,確可能 造成參與表演之國樂團女性學生遭其他學生訕笑,或營造 國樂團女性學生表演時將暴露、展示身體等性相關聯想之 惡意環境,3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亦認為有啟動調查之 必要,亦即民權國小性別平等會議與會人員咸認系爭言詞 存有成立性騷擾可能性,尚非無關緊要,4被告依循正當 程序具名提出陳情,5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被告係為維護感覺人格尊嚴受貶損冒犯之未成 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益,基於事實、依 循正當管道提出陳情,係為保護合法之權利,不具違法性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向北市教育局所提出 之被告陳情內容,性質為事實陳述,被告陳情內容為真實, 即「原告於一一0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民權國小國 樂教室內對國樂團學生發表系爭言詞,致部分學生感覺不佳 、時隔多日仍心有芥蒂」,被告向北市教育局提出被告陳情 內容,係為保護未成年之女受性別平等教育法保障之合法權 益,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損   之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18

TPDV-112-訴-478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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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建號:1878)、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1層(建號:1243)及其座落之土地( 即蘆洲區和平段150、152、154及156至159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00,000元作為簽約款,系 爭契約並由住商不動產蘆洲區長榮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 )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及履約保證 ,並簽有住商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 現況說明書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聲請書。詎被告於向原告說 明買賣標的物現況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即系爭房屋公設部 分占總建物比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於締約階段,被告及住 商不動産均未向原告陳明,顯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 易上之重要資訊,致原告及被告資訊不對等,進而陷於錯誤 而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 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簽約款;又被告未告知買賣標的物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係 屬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客觀上亦難以補正,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7項約定,已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01月19日 向被告寄發律師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被告應返還簽約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成立,且原 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業經仲介即訴外人謝孟霖告知系爭房屋 詳鈿資訊,並實際於現場看房,原告若當時有疑問自應當場 提出,不得遽認原告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方簽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按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竟僅以未陳明 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及範圍即主張陷於錯誤,顯無理由。又 原告於現場看房時應已可對於所欲購買之房屋土地有所預見 並查看其各個空間之使用範圍,縱未告知公設比,實難僅憑 此理由即逕自主張解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係以公設比範 圍作為決定是否為買賣之重要事項,更難認係符合交易上之 重要事項,而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原告依此主張解約並請求 返還訂金,顯無理由。  ㈡公設比之計算方式為「公設面積/建物總面積×100%」,而不 動產說明書上已寫有總面積及共有部分面積可計算公設比, 原告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參觀後方進行簽約,對於室內使 用空間應知之甚詳,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錯誤而撤銷其意思 表示。又所物物之瑕疵係指標的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權利 瑕疵係指第三人對標的物主張權利之情形,本件均無此等情 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契約,即無理 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之意思表 示,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 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 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 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 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 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 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 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 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 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 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屋之公設比例 及範圍,未向原告主動揭露買賣標的交易上之重要資訊,致 原告陷於錯誤,誤與被告簽訂糸爭契約云云,然觀以卷附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關於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均已詳實記載於建築改良物標示欄內 ,並參以證人即買方仲介謝孟霖所證稱:「(問:原告主動 聯繫證人看屋?)他(即原告)主動聯繫我(即仲介)要看 房子。那天總共看了二次,每次看得時間大約都30分鐘以上 ,第二次的時候有帶媽媽再來複看這個房子,都是同一天看 得。」、「(問:原告有看過那間房子,他知道室內的空間 使用有多大嗎?)我們那天帶看房子的時候,都有提供謄本 ,權狀多少都有跟他報告。」、「( 問:證人在介紹的時候 是否有提到電梯、樓梯、地下室的公設?)有,我都有提到 。」、「( 依照仲介帶看的實務,公設比是否為必要告知 事項?)公設比並不是我們的產權報告裡需要提供的事項, 除非這間房子的公設比非常低,對房子有加分,才會特別報 告公設的問題。」、「(問:原告在看屋時是否有主動詢問 公設比?)他來看房子的時候並沒有主動詢問公設比多少。 」、「(問:在簽約時代書是否有再次說明權狀上的詳細資 料,包含公設?)買賣簽約時,代書都有在現場,都有再次 跟買方說我們權狀多少,主建物多少、附屬建物多少、公設 多少,都有再次清楚說明。買方聽完代書解說,沒有問題, 就進行簽約買賣合約書。」、「(問:證人剛剛所謂的代書 有跟買方解釋公設多少的部分是指什麼?)代書在簽買賣契 約時,合約書裡面都會跟買方告知,我的產權標的物、地址 、權狀幾平方公尺,主建物幾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幾平方公 尺,跟公設幾平方公尺這樣。」、「(提示反證一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問:證人所謂公設是指買賣契約書上何項目?) 共同使用部分」(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傳統電梯公寓,主要公設為電梯、 樓梯及地下室空間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顯然已明瞭系爭房 屋室內、公設之空間配置、使用情形及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就公設比例及範圍為何,原告實難諉 為不知,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公設比例及範 圍之重要資訊,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房屋買賣 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房地點交前,如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瑕疵,依下 列約定處理,惟如本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⒈買方得 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 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顯失公平 , 修繕補正金額與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 除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實際可使用坪數,可認買賣標 的物有瑕疵,且難以補正,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 契約云云,然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原告前揭主張,顯然與物之瑕疵有 別,其執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非 合法。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3-重小-1384-20241115-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賢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林詣珉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瑋成 選任辯護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丁育強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江健毅 選任辯護人 黃子欽律師 被 告 陳明雄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柏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蘇奕全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陳威豪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林柏紳、 陳威豪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勝賢、林詣珉、張瑋成、丁育強、江健毅、陳明雄、 林柏紳、陳威豪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 問並參酌卷內事證後,足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之私行拘禁等罪之 罪嫌重大。被告8人彼此間就案發過程及各自參與情節之供 述有所出入,有待審理釐清,又被告等人於共同傷害被害人 後,將被害人移往他處,並清洗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且有 分別重置電話或刪除彼此間對話紀錄,雖經警事後予以數位 採證,然渠等於案發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 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串證或滅證之行為,又被告8人所涉犯 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人性之常,本即具有較高逃亡、滅證、勾 串共犯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 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 本院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分別於11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1日、7月21日、9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分別訊問被 告8人後,認被告8人涉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之罪嫌重大 ,又被告8人所涉犯之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8人本即具有較高畏罪逃亡而規避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8人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8 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衡酌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制程度,認仍有羈押被告8人之必 要,爰對被告8人均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 案被告8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共同被告汪昊煜通 緝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認被告8人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8人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 裁定,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得抗告)

2024-11-13

SLDM-113-原訴-33-20241113-2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88號 原 告 黃文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亞泰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淵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56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25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於11 2年12月21日下午,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搬走生財 器具,公司負責人同日消失無蹤,公司也從翌日(22日)起 停止營業。被告雖有發給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但迄今仍未給付資遣費199,569元,且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並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共84,905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原告112年7月至12月薪資按月依序為32,166元、50,423元、 48,294元、46,710元、46,393元、45,500元,故其離職前六 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4,914元,資遣費應為185,208元。又 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人搬走可變賣物品,但仍給付原告12 月薪資45,500元並加計預告期間工資45,500元,至於資遣費 部分,當時有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此可從原告曾於113年9月將上開 電腦及軟體金鑰歸還被告友人處,並表示因向勞保局申請墊 償,故無繼續留存金鑰之必要,足證雙方確實有此以電腦及 軟體作為資遣費對價一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自104年9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職,最後 工作日為112年12月21日。  ㈡112年12月21日,公司突遭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 具。  ㈢被告有發給原告112年12月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有歇業情事者,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突遭 不明人士闖入討債,並搬走生財器具導致停業,被告曾給付 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及預告期間工資,之後經新北市政府 認定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歇業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 ,並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應認定 屬實,故應認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  2.「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經認 定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3.勞基法第2條第4項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的薪資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如下:   ⑴112年6月20日至30日為15,460元(46385/30x10)。   ⑵112年7月至11月薪資按月依序為48,209元、50,423元、4   9,337元、47,735元、47,436元。   ⑶112年12月1日至21日為31,857元(45500/30x21)。   以上合計290,475元,故其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資應為48, 413元,資遣費應為199,569元(48413x基數4又88/720=1995 69)。至於被告所抗辯的平均工資計算方式,是僅以被告於 該期間薪資匯款至原告帳戶的數字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原 告每月薪資單所載的實際薪資金額作為依據,自不足以作為 認定依據,故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另抗辯曾向原告表示以公司2台電腦(價值48,450元 )及1套軟體(價值285,714元)作為對價,共計334,164元 ,已超過原告請求的資遣費金額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 業經原告否認,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此項協議存在,即 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陳稱曾向公司借用電腦及軟體學 習,於起訴後經被告提及,故已於113年9月間將上開電腦及 軟體交給被告友人請其轉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陳稱確有 歸還一事(見本院卷第117頁),更足見並無作價抵銷資遣 費之事由存在。  ㈡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如實依原告實領薪資提繳百分 之六的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 ,即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2月止,因未足額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共84,905元,有勞退金差額明 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84,905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簡-88-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UNG CHI MING 指定辯護人 劉振珷律師 被 告 CHEUNG KING LIM 選任辯護人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UNG CHI MING、CHEUNG KING LIM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 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UNG CHI MING(中文名:梁志明)、CHEUNG KING LI M(中文名:張璟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參以被告2人自陳在臺無固定之住居所,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僅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 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復自113年9月18日 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 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2人自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迄今,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 形,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 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重訴-53-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陳慕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趙芸萱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上午十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07

PCDV-113-訴-801-20241107-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陳家堉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慶新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春員 訴訟代理人 陳芃諭 蘇奕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21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3,21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2,9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3,461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2,108元。二、被告應補提繳33萬 3,90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電焊安裝 師傅,工作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工廠, 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2,650元。惟伊於111年10月27日在工廠 受傷後,遭被告以曠工為由辭退,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 日。伊請求給付之明細如下:①受傷期間薪資79萬5,000元: 伊於受傷期間未取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被告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薪資79 萬5,000元【計算式:2,650元/日×25日×12月=795,000元】 ;②資遣費23萬4,636元:伊於111年5月至10月之月平均工資 為5萬7,953元【計算式:(2,650元/日×10.5日+2,650元/日 ×24.5日+2,650元/日×27.5日+2,650元/日×26.5日+2,650元/ 日×23日+2,650元/日×19.5日)÷(31日+30日+31日+31日+30 日+31日)×每月平均日數30.6日=57,953元/月】,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年資 共計6年7月(即105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9日),依此計算 資遣費至少19萬0,762元【計算式:5萬7,953元/月×1/2×6+5 萬7,953元/月×1/2×7/12=190,762元】,伊以年資7年計算, 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規定給付資遣費23萬4,6 36元;③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保險理賠金6萬3,500元 係由伊與訴外人陳家慶一起去銀行,使用伊之帳戶提示兌領 後,由陳家慶取走,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6萬3,50 0元予伊;④職災醫療費用9萬8,972元:伊於111年11月2日至 10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萬8,972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款規定給付予伊;⑤被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 1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3萬3,900元【計算式:2,650元/ 日×25日×6%×12月×年資7年=333,900元】。為此,爰依前揭 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9萬2,108元;㈡被告應補提繳33萬3,90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兄弟關係, 於112年6月9日爭吵後即自願離職,未再為伊提供勞務,兩 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縱未達成合意,原告自112年6月9 日起迄未出勤,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 遣費。原告主張受傷期間(111年11月l日至112年4月20日) 之薪資17萬4,237元,伊均有按時給付,並代墊汽車修理費5 萬7,413元,原告住院醫療費用亦由伊繳納。況原告於111年 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112年3月21日、4月20日, 依序向伊預借薪資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合計14萬元,亦應予以扣除。又職災傷害給付係原告自行向 勞保局申請,經勞保局核定通過後,僅能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伊無領取之可能。另伊已將原告回溯加入健保,並代墊 原告所需自行負擔之費用3萬6,352元,伊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抵銷抗辯。再者,原告係因自身債務問題,自 行於105年後退保,並與伊協議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伊自 無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陳家慶為原告胞弟;原告於105年10月 5日任職被告之工廠,擔任電焊安裝師傅工作,雙方約定日 薪2,65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原告於111年10月2 7日在工作場所受有左側距骨閉鎖性骨折已癒合、左側足內 翻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萬8,972元;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職 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12月8日、12月30日、 112年3月21日、4月20日,依序向被告預借2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4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33至235頁、第263頁),堪信屬實 。  ㈡原告請求給付,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⒈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非承攬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即受僱人)於一定或 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即僱用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受僱人與僱用人 間具有從屬性,通常包含: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 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提 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究係僱傭、委任或 承攬,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 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契約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被告已自認其係以每日2,650元給付原告薪資(即日薪2 ,650元,見本院卷第221、233頁),且細繹被告提出之書 狀內容、原告打卡紀錄、給付明細、現金預支單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131頁、第297至325頁),均使 用薪資之用語,被告亦自承「沒有不願意支付原告薪資費 用」(見本院卷第71、177頁),至被告提出之加工承攬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否認係其簽名(見本 院卷第286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之真正,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能認該加工承攬契約書具有 形式證據力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堪認原告主張較 為可信,兩造間應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 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款、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 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 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元之部分,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第47至67頁),核屬必要,且被告不爭執原告確 有支出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⑶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領 工資補償79萬5,000元之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並 住院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 償之期間為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之日薪為2,650元,業如 前述,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85至121頁),亦可知原告於111年5至10月之出勤 日數依序為10.5日、24.5日、27.5日、26.5日、23日、19 .5日,共計131.5日,以此計算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工作 日數,並按日薪2,650元計算休養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為 17萬4,238元【計算式:2,650×131.5÷6×3=174,238,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原領工資補償應算至112年10 月云云,然兩造不爭執原告係於112年6月9日離職,業如 前述,且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打卡紀錄及薪資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97、319、321頁),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均為 原告休養期間,112年5、6月之薪資被告均已給付,原告 自僅能請求上開3個月休養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另原告 已預支14萬元薪資,亦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自屬 有據。故原告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計算式: 174,238-140,000=34,238】,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之部分:   ⑴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上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8條 第1款亦規定甚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受傷而非法解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 離職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亦未舉證證明之。惟兩 造不爭執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9日,業如前述,且 原告急診住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即可復工,亦有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原告迄今已連續曠 工逾3日,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核屬有據,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不 得請求資遣費。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4,636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職災傷病給付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 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 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陳家慶取走原告之職災傷病保險金6萬3,500元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責任,況縱認屬 實,充其量僅為陳家慶受有利益,尚非被告受有利益,自 難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職災傷病給付6萬3,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據。  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05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告亦不爭執其未為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 繳之期間應為105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9日,共計6年8月9 日。又原告受傷前6個月工作日數共131.5日,業如前述, 依此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8,079元【計算式:2,650×131.5÷ 6=58,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之級距為6萬0,800元。故被告為原告 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29萬2,934元【計算式:60,800× (6×12+8+9/30)×6%=292,93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9萬8,972 元、原領工資補償3萬4,238元,共13萬3,210元【計算式:9 8,972+34,238=133,210】,並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 2,934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 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3,210元 ,並補提繳29萬2,934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5

PCDV-112-勞訴-209-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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