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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鈺芸 被 告 詹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6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交簡附民-65-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翔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與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偵查中)共同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翔裕,許翔裕持其所有之iPhone15手機,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胡正雄、陳宜佑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毒品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胡正雄、陳宜佑 ,許翔裕再將取得之價金轉交吳○○,附表一編號3部分許翔 裕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酬勞。嗣許翔裕因另涉販 賣毒品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iPhone15手機,經警方檢 視相關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裕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 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理,且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得500元之酬勞等 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 毒品罪。  ㈡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吳○○提供,警方並因此 查獲吳○○(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⒉」部分),是應認被告與 吳○○,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卷第 65頁至第72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其所犯上開3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與吳○○共同為本案犯行,經本院函詢結果,確有因 此查獲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調查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並 皆依法遞減輕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毒品交易數量甚少,犯罪所得非多,被告 僅為毒品交易下游,情節非重,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有堪資憫恕之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第4 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自身亦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自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仍為本案 犯行,又其本案犯行,各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 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過重情事。綜觀全卷,並無事證顯示 被告犯本案時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其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易之對象次數、數量、金 額,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類似,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於另案扣押,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獲得500元之酬勞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紹輔                    法官 林忠澤                    法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正雄 112年11月24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正雄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胡正雄,胡正雄交付4,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陳宜佑 112年12月5日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0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陳宜佑 112年12月11日2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唏寶門市) 許翔裕持用iPhone15手機以LINE與陳宜佑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待2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由許翔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宜佑,陳宜佑交付3,500元予許翔裕收訖。 許翔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扣押iPhone15手機壹支(含門號○九五八二四六○○二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胡正雄  ㈠113.04.24警詢(他卷第109頁至第115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25頁至第228頁) 二、證人陳宜佑   ㈠113.04.2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287頁至第289頁)  ㈡113.04.24偵訊【具結】   (他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㈢113.04.2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291頁至第296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3301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5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285頁)  ㈢被告與LINE暱稱:胡正雄UT約(糖果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9頁至第29頁)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8頁)  ㈤被告與陳宜佑之微信對話紀錄與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39頁至第66頁)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112年12月14日【受執行人:許翔裕;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號房)】(他卷第99頁至第106頁)  ㈧113年4月24日【受執行人:胡正雄;執行處所:南投縣○○市○○○街00號】(他卷第123頁至第133頁)  ㈨胡正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㈩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他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77頁、第179頁)  被告與吳明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被告與全天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585-U5(他卷第245頁)  陳宜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他卷第297頁至第300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7339號卷  ㈠許翔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中檢113年度軍偵字第394號卷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3號鑑驗書(軍偵卷第77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5號鑑驗書、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14號鑑驗書(軍偵卷第137頁、第138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軍偵卷第139頁、第140頁)  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81頁)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軍偵卷第141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   ㈠許翔裕113年11月13日刑事辯護要旨狀(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及所附:【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號、第13984號起訴書(第49頁至第51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6日中檢介鳳113軍偵394字第1139161156號函【有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吳明儒】(本院卷第8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3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5646號函及所附吳明儒11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  ㈣許翔裕114年1月1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97頁)及所附【附件一】民國113年12月28日本案共犯全天航以臉書messenger致電被告之紀錄擷圖(第99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翔裕  ㈠112.12.14第一次警詢(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  ㈡112.12.15第二次警詢(他卷第93頁至第97頁)  ㈢113.05.15第一次警詢(軍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㈣113.05.16第二次警詢(軍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  ㈤113.05.16偵訊(他卷第277頁至第280頁)  ㈥113.12.17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㈦114.02.2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2025-03-20

TCDM-113-訴-149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姿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靖亞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4、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⒈先位部分:⑴被告應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 稅稅單核發後3日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元,並存 匯入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不存 在(見本院卷第5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 理時達成一部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79頁),原告經數度變更聲明後,最後變更聲明為:⒈先 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存在 。⒉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先位部分假執行聲請部 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表明為誤載,見本 院卷第344至345頁、第4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2萬元 ,及其中396萬元自113年1月9日起,其餘396萬元自113年5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51頁)。嗣兩造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達成一部和 解,業如前述,反訴原告遂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0頁)。經核反訴原告所 為訴之聲明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 總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尚待分戶 程序,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機 關審核後始得完成,故暫約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被 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簽約後,原告即儘速辦理 辦理移轉登記、分戶,於113年6月19日已完成系爭房屋所有 權登記,於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固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不履行時,被 告得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應返還已支付價金,並按 已支付價金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但交屋日期11 3年3月31日僅是暫定性質,可能因分戶辦理原因延誤,非可 歸責於原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被告反而未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配合地政士辦理用印程序,致原告 無法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以民事準備(三)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0月7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 被告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 系爭違約金),應無理由。縱認有可歸責原告事由,被告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考量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得無條件解除系 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和解,被告已 可取回第1期簽約款,其所受損害至多僅為原告未能即時返 還該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元(期間計算自被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 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 日/365日=111,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 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不存在。⒉備位部 分: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 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 ......」,可知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包含系爭房屋 已完成門牌分戶與產權分割等文件之「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下稱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於113年3月4日 確認原告尚未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 約定,函催原告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 理;又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已明白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 日期:至遲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原告亦未如期交 付系爭房屋,是被告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又被告已於113年4月2日向原告寄發 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026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4月2日 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13年7月 10日寄發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100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故 原告嗣後以系爭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再者 ,倘原告所述交屋日期僅係暫定性質為真,則系爭契約第1 條第5項約定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雖於113年9 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文到後8日內配合用印程序, 惟被告給付遲延後,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可見 原告主張其合法解除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用印款約定 ,反訴被告最遲應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詎反訴被告並未依約備妥完整過戶資料,反訴原告 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函催反訴被告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惟不獲置理,又反訴被告違反後續交屋 義務,反訴原告遂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 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表明反訴被告應於113 年4月30日前給付系爭違約金,然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涉及分戶程序,分戶程序又因主管 機關審核進度不一,無從特定完成時間,故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時僅暫定交屋時間為113年3月31日,又地政機關如未完成 現場勘查、核發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即無從於113 年3月1日提出系爭房屋分戶完成後之過戶資料,是反訴被告 違反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與交屋義務,難認有何可歸 責事由;縱認可歸責,考量反訴被告已多次通知反訴原告得 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且兩造已於113年10月24日達成部分 和解,反訴原告即得取回第1期簽約款,則其所受損害至多 僅為反訴被告未能即時返還第1期簽約款之利息損失111,205 元(期間計算自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日即113年4月 3日起至和解成立之日即113年10月24日止,計算式:第1期 簽約款396萬元×週年利率5%×205日/365日=111,2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足認系爭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應酌減至多為111,2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 價3,9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仍應辦理分 戶程序而需經建築師提出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及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完成,被告並已支付第1期簽約款396萬元, 嗣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113 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等情,有系爭契約、系 爭房屋門牌初編及合併查詢頁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9340號函、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105頁、第191至194 頁、第2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一 切過戶資料」義務及未能於113年3月31日前交付系爭房屋, 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如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契約於何時 解除?㈢如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即被告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396萬元,是否有理由?有無過高而需依民 法第252條酌減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 亦未能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乃可歸責於原告:  ⒈原告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而 未於113年3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2期(用印款)約定:「賣方(即原告)應於113年3月1日 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 件、稅單等資料交付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 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買方(即被告)應於前開日 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負有於113年3月1日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予地政 士義務,俾利申辦相關手續。  ⑵但觀諸被告與地政士廖韋思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可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雖有交付過戶資料予地 政士,但因尚未分割完成(即分戶完成),而有交付內容不 完整之情況,足見未於113年3月1日前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又系爭房屋既需辦理分戶始能為所有權登記而 為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點交房屋,益徵原告也未於113年3 月31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所約定之交屋日期113年3月31日以及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用印款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期限113年3月1日均非暫約定性質: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點交日期:至遲 民國113年3月31日前交屋」,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第2期 (用印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1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並 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稅單等資料交付 承辦地政士收執。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 移轉作業。買方應於前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 」。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標的分割隔間牆之 施工,門牌編定(按:應為釘),地政機關現勘後核發權狀 ,待完成後通知雙方地政核發之面積,雙方同意互不找補, 以上費用由乙方負擔(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第 17頁),足見兩造間已經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交付「 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並已說明系爭房屋有日後隔間牆施工 、門牌編釘等情形直接以日後地政機關核發之面積為準。  ⑶原告固主張113年3月31日之點交日期乃應被告要求暫訂之交 屋日期,自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可知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須 待上開程序完成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但查, 證人即房仲林忠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 的原因是擔心分戶後會有坪數誤差,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的點交日期,是因為被告希望有一個點交日期,才會壓在 113年3月31日,當時店長蔡孟龍有打電話向建築師確認,有 說應該是可以最晚在點交日期前完成分戶,簽約當時只有提 到分戶會耽誤到一點時間,但沒有提到如果不能交屋再延期 改訂即可,只是我們一般在做買賣的時候不會把點交日期壓 這麼死,而是屆時再做彈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4 頁),又證人即房仲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在 簽約時,我們有跟買家講解提到需要分戶,會有系爭契約第 17條約定是因為當時尚未分戶完成,有向建築師確認,但建 築師表示涉及主管機關審核的時間,沒辦法給我們一個確認 的時間,所以就先做第17條之約定,因無法確定日後分割之 後的面積,後來我們就依照建築師表示可能可以完成的時間 ,跟雙方協調一個日期也就是113年3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 第355至361頁),依照上開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知悉系爭房屋尚需辦理分戶程序,惟有關系爭契約 第17條之約定僅係日後面積差距所生是否補償問題,與何時 交屋實無關聯,更與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之期限約定 無涉,縱使被告知悉系爭房屋尚有分戶作業需辦理,亦難認 被告已與原告間達成容忍日後得以延期後續原告應履行之之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付系爭房屋期限之合意。  ⑷再者,依照證人林忠澤、蔡孟龍上開證述,可知點交日期乃 經雙方協調後所訂,且係與建築師確認審核程序時間後,始 決定為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時間,堪認原告已經審慎考慮 辦理分戶程序所需之時間後始與被告約定113年3月31日作為 交屋時間,原告自應負擔如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分戶程序取得 所有權權狀、交屋之遲延責任之風險。況依證人林忠澤、蔡 孟龍上開證述,僅是提及一般交易習慣可能處理之模式,並 無法佐證兩造間已就日後可否彈性往後調整交屋日期乙節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謂單憑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即可認 定被告已經同意原告日後得以彈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之日期。  ⑸從而,通觀系爭契約之全文,以及探求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 ,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僅是為解決分戶完成 後面積差額之補償問題,未論及有關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交屋日期是否為暫訂,自難以推論兩造間有達成日後可彈 性調整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交付「一切過戶資料」及交屋日期均非暫訂性質,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而於上開期間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以及交 付系爭房屋。  ⒊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且未於113年3月 31日交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構成給付遲延:  ⑴所謂可歸責之事由係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務人對於其遲延給付有故意過失而言(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參照),此觀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 規定自明。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遲延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蔡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有向兩造說明 分戶須經建築師圖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主管機關審核, 且當時有向建築師確認時間,建築師表示辦理的順序之可能 的時間,但因為跟審核有關,所以才決定113年3月31日為點 交日期,但也沒辦法確定在該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 頁),足認原告於簽約時已可明確知悉辦理之程序為何,並 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所需時間。  ⑶然觀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間為113年1月6日,期間更包含11 3年之農曆春節(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再從合法 建築物變更圖說審核應備證件審核時限說明(見本院卷第13 1頁)可知,申辦處理時限至少24日,原告既可預見主管機 關審核時間非短,期間更有春節連假,再加計建築師提出圖 說、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流程所需時間,以原告交付「一切 過戶資料」之日即113年3月1日以觀,原告至遲應於113年3 月1日前完成分戶完成之所有權登記,原告竟僅預留不到2個 月之期間,顯見原告審酌預留辦理分戶時間有所疏失,致其 陷於遲延風險甚大,存有縱使期限內未能完成,可在未取得 被告之同意下可再為彈性調整之僥倖。此外,綜觀原告所提 之證據,亦未能舉證其決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時已有 審慎評估分戶程序所需時間,況依證人蔡孟龍上開所述,可 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向建築師詢問辦理分戶所需時間時,建 築師亦有表示並無法確定在113年3月31日前可完成,原告仍 未審慎評估較為適當之時間,自難認定原告已經舉證其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⑷從而,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辦理分戶所需之時間 有極大可能於113年3月31日後,仍以建築師未能確定保證之 日期即113年3月31日作為交屋日期,亦未考慮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之日更是於113年3月1日,顯未審慎評估,原告亦 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 擔給付遲延責任。  ㈡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日已合法解除: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  ⒉經查,原告未能於113年3月1日履行交付義務,被告遂於113 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依約履行交付「一切過 戶資料」義務,又於113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 告於10日內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被告見原告仍 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於113年4月2日以系 爭4月2日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 等節,有113年3月11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294號存 證信函、113年3月21日台北台塑郵局23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 頁、第119至123頁、第33至45、129至130頁),足認被告已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 資料」義務等節,書面通知原告限期10日內履行,原告仍未 履行而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是應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即113年4月3日起已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至原告主張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已如前述,並非 可採,被告既然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上 揭主張,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並不予酌減 :  ⒈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 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 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 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 行主張之。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七日)仍不履行 時,買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 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 件原告經被告限期催告後,仍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料」 義務,被告遂以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 如前述,原告自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價金,並按已支付價金 總額之同額即被告已支付第1期396萬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尚難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 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 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 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所受損害僅有自解除契約113年4月3日至和解 成立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債權損失等語。惟查,系爭違約 金之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8頁),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目的乃在於強制債務之履 行,且原告已知悉買賣價金為3,960萬元,被告第1期簽約款 即需支付396萬元,原告當可預見自被告支付第1期簽約款起 如有違約之情形,即可能支付高達39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參以兩造訂立契約之情況,堪認原告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而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應屬合理始為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於確認分戶完成之日期自應更加謹慎,然原告卻捨此不 為,在可預見主管機關審核時間可能長達24日、期間歷經春 節連假,並有其他程序尚須辦理始有可能完成,仍輕易應允 交付「一切過戶資料」、交屋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 告最終遲於113年6月19日始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而於 113年7月19日經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與原本所約定113 年3月1日之交付「一切過戶資料」日期相距甚遠,另考量系 爭違約金僅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10%,綜合上揭各節,難 認有何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受系爭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本院認尚無酌減之必要,是原告確認系爭違 約金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自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或確認系爭違約金超過1 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難認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反訴被告有未履行交付「一切過戶資 料」義務,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並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即39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另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日寄發系爭4 月2日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396萬元之系爭違約金 ,並請求反訴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有 系爭4月2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是 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 第25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違約金不存在,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違約金於超過111,205元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6萬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19

TPDV-113-訴-2113-20250319-3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88號 原 告 洪倉裕 洪黃偉 洪正聰 洪玲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龔新裕 吳翊甄即寶多福快餐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41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交附民-688-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3號 原 告 羅煜鈞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943-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 原 告 鄭宜青 被 告 陳思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752-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 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莊秀玉、林志龍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 建物即同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係 證人林艷慧所有,被告莊秀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事 件)起訴狀陳稱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向林艷慧購入,並於10 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而被告莊秀玉供稱:林啟全於100年1 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證人林艷慧,係第一期 購屋款云云,匯款日期卻早於購入本案房地3個月,該60萬 元匯款實與本案房地買賣無關。又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0月1 7日以本案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 房地移轉登記將近5個月,並非於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 ,此舉與社會常情有違。  ㈡被告林志龍供稱:我於100年3、4月間,拿購屋款現金40萬元 給證人林艷慧,另於100年9、10月間,給付購屋款80萬元現 金給證人林艷慧,但都沒請證人林艷慧簽收云云,證人林艷 慧則否認有向被告林志龍收取上開120萬元現金,且被告2人 均無法提出付款證明,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購屋款予證 人林艷慧。佐以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艷慧 有說是借名登記給被告莊秀玉等語,可見證人林艷慧陳稱本 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乙節,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艷慧堅決否認有簽立100年1月27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下稱本案契約書),核與證人何怡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求證雙方根本沒有寫私契等語相符。然被告莊秀玉於 偵訊時卻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被告林志龍跟證人林艷慧簽立 ,是被告林志龍跟我說的云云(6759號卷第164頁);被告 林志龍亦供稱:本案契約書是證人林艷慧親自書寫,雙方當 面蓋章云云。原審就此如有疑義,應將本案契約書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是否為證人林 艷慧所親簽。  ㈣引用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所提上訴理由略以:  ⒈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被告莊秀玉前夫,自幼即由姑姑 林艷慧撫肓成人,與林艷慧親如母子,林啟全早年經商時曾 多次向林艷慧借款,故林啟全於100年1月27日匯60萬元給林 艷慧,僅係其個人還款,與被告莊秀玉無涉,此由該單據已 明載匯款人是「林啟全」,整張單據並無莊秀玉名字即明, 況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 0年4月26日,而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的時間則為100年1月27 ,二者相距時間不但長達3個月,且匯款人並非莊秀玉、受 款人亦非杜俊賢,根本與本案房地買賣價款無涉。  ⒉依被告2人所自陳,本案契約書係被告林志龍於100年1月27日 和其父林啟全一起去林豔慧家請她簽的,倘被告2人所言為 真,則林啟全於1月27日當日即可將現金60萬元交給林豔慧 ,何須於1月27日當日另用現金匯款方式為之。原審判決無 視告訴人指證之事實,輕易採信被告2人片面之詞,將林啟 全的匯款認定為被告莊秀玉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顯已與卷 存證據呈現之事實不付。  ⒊由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出具歷次如下書狀可知,其主 張前後重大矛盾,謊話拆穿一個再編一個,若100年1月27日 雙方有簽立買賣契約書,莊秀玉說詞何以如此一變再變:  ⑴莊秀玉在110年7月14日民事書狀第3頁明載:「林艷慧表示杜 俊賢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求售…莊秀玉因此願意購人 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月27日與杜俊賢簽立原證10買賣契約 書」,可見一開始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莊 秀玉、杜俊賢。  ⑵莊秀玉在110年10月26日民事書狀第2頁改口稱:「於前述過 程中,莊秀玉並未親自到場,而係授權莊秀玉之子林志龍用 印…原證10之條款內容、買賣雙方姓名、買賣標的物均係林 艷慧代為手書」,這時候被告莊秀玉主張在場簽約之當事人 變成「林志龍、林艷慧」。  ⑶莊秀玉再次於110年11月15日民事書狀改口稱:「同意不爭執 杜俊賢為被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之出名人」。  ⒋被告莊秀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房貸時間為100年10月17 日,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日(100年4月26日)將近5個多 月,被告莊秀玉既堅稱本案房地為單純買賣關係,坊間一般 均於移轉登記過戶時一併辦理轉貸,何以被告莊秀玉之行為 竟明顯異於常情。  ⒌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筆錄,證人何怡慧證(檢察官問:證 人看第二條那邊已經付60萬,如果真的有付的話,下面也會 寫什麼時候付款或是什麼樣的方式付款?)是,(檢察官問 :100年3月1日付40萬,這裡應該也會寫什麼時候收的註記 ?)通常付現金我們代書一定會寫現金新臺幣、支票多少票 號、到期日,還有發票的銀行、發票人是誰,這一定要很詳 細注意,因為需要金流,而且現在實價登錄更嚴格,(檢察 官問:所以付款的情形一樣都會寫在買賣契約書作為憑證, 確實有收到這筆款項?)是等語。然而本案契約書對於相關 買賣金流竟隻字未提,有違常情。  ⒍據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二狀第2頁 載稱:100年1月27日林啟全匯60萬、100年3月1日給現金40 萬、100年10月17日現金給85萬,加上清償房貸餘額2,364,1 87元,合計給付421萬餘元云云;但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 事件則稱:頭款60萬元是林啟全匯款60萬,第二期款40萬元 100年3、4月左右,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尾款80萬 元100年9月或10月我帶現金來臺中拿給林艷慧等語。其中第 三期款無論給付金額(80萬或85萬)及給付日期(9月某日或1 0),被告2人所稱均有出入,且若如林志龍所述尾款是給付8 0萬元,則總金額只有416萬餘元(2,364,187元+60萬元+40萬 元+80萬元),尚不足420萬元,被告2人所述有重大破綻。  ⒎從被告莊秀玉於本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觀察,一開始起訴時 ,莊秀玉僅主張於100年4月26日購人本案房地,隻字未提其 買賣契約及其交付價金之情事,經法官命補正後,始改口稱 其於100年1月27日購買本案房地,並於同日由林啟全代匯款 60萬元,莊秀玉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後匯款240萬元 云云,但因尚有120萬元之落差,經法官追問命其再補正, 被告莊秀玉始改稱所謂120萬不是用匯款或轉帳的,而是委 由被告林志龍多次不遠千里由臺北攜帶現金面交給林艷慧, 且均未簽收據,以上被告莊秀玉所言違反經驗法則,空口白 話,豈料原審判決對此不合情理之處竟完全視而不見。  ⒏權狀保管部分,依證人何怡慧證稱:辦完之後,登記的所有 權狀已經從杜俊賢改成莊秀玉,我將所有權狀交給林艷慧等 語;證人林艷慧亦證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在莊秀玉名 下交給我之後,我拿著,最後林啟全他們說他們要去辦貸款 時需要,我就全部拿給林啟全,因為莊秀玉要辦貸款,所以 我把權狀拿給林啟全他們去辦貸款,後來就沒有拿回來等語 。可知代書何怡慧確實有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主林艷慧收執 ,此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中,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新屋主 收執,顯然有異,原判決對於權狀由「代書何怡慧→林艷慧→ 林啟全→莊秀玉」之過程,去頭去尾,逕以權狀在被告莊秀 玉手上,即不依證據擅自推測莊秀玉屬於真正所有權人,對 於過程則隻字不提。  ⒐證人何怡慧證稱: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登記給莊秀玉 ,我有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林艷慧跟我講她又要 過一次借名登記,我就嚇一跳,我有跟林艷慧說怎麼又這樣 ,林艷慧說杜俊賢因結婚要買房子,所以首購必須還給人家 ,所以要再過一次;關於本案房地從杜俊賢名下移轉給莊秀 玉之後,我有提出將貸款從杜俊賢移轉給莊秀玉之事,林艷 慧說沒有錢,因為只是這樣繳利息,所以林艷慧就說她可以 不要辦嗎,這個決定權不在我,而是杜俊賢的貸款銀行,我 就告訴林艷慧那就等銀行發現所有權人跟繳利息的人是不同 時,如銀行要求再辦理,林艷慧現在如果乖乖繳利息,銀行 也不知道,所以林艷慧就這樣,因為林艷慧想要省錢,林艷 慧年紀真的很大沒有錢,所以林艷慧就想把代書費省下來, 所沒有更換貸款銀行等語,由此可見,代書何怡慧已表明本 件辦理過戶時,已經明確知悉為借名登記。況若非借名登記 ,試問有那一位出賣人於房地100年6月2日即完成移轉登記 的情況下,仍繼續願意用其名義繳納房貸至100年10月13日 。再者,倘若林艷慧與被告莊秀玉間有存在買賣關係,莊秀 主豈有不提出私契給代書,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⒑原審推測證人何怡慧因事隔多年、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事,更是胡亂猜測,蓋由土地、建物謄本可知, 本案房地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若代書於過戶 時已知悉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存在,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風險 ,向地政機關申報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4月26日,而非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上記載之100年1月27日?又依地政機關登 記資料可知,本案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確實未檢附 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何來所謂代書遺忘被告莊秀玉有提出私 契給代書之說詞。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⒒被告林志龍於本案民事事件110年12月7日庭期證稱:杜俊賢 沒有到場,林艷慧就說她全權處理這份契約書,裡面手寫文 字都是林艷慧親自當面書寫…印章是我帶莊秀玉的印章到場 ,杜俊賢的印章是由林艷慧拿出來,雙方當面蓋章等語,謊 稱本案契約書是由林艷慧親筆書寫,故本案契約書若經筆跡 鑑定後,確認確實並非林艷慧之筆跡,即可證被告2人所編 織100年1月27日房地買賣之過程均為杜撰。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 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害人林艷慧主張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 莊秀玉所有乙節並不可採,此據原審論敘明確,而檢察官以 本案房地係因借名登記始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所有,故記 載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之本案契約書為背被告2人所偽造, 亦難憑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據以認定,此業經原審論斷甚詳。  ㈡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之起訴書載 稱其於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並於同年6月2日辦理移 轉登記完竣乙節,顯係依其起訴時所提出之本案房地謄本上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年4月26日」、「登記日期:民國 100年6月2日」之記載,此觀諸卷附該民事起訴書記載、所 檢附之證物本案房地登記謄本甚明(本院卷2第5、11、21至 24頁)。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即提出本案契約書向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 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告莊秀玉申辦貸款 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可查(原審卷第357至361頁),堪認 本案契約書於100年9月間即存在,此時點距被告莊秀玉110 年4月8日起訴時,已間隔約9年7月,審酌一般人之記憶能力 ,顯難期待被告莊秀玉正確記憶實際買賣之日期,是檢察官 以上開莊秀玉民事起訴狀記載100年4月26日購入本案房地, 日期晚於其所主張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買賣價金,而認 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尚難憑採。   ㈢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8日提起本案民事事件起訴,距本案契約 書100年9月間即存在,兩者間隔約9年7月,已如前述,而被 告2人於110年4月8日起訴後就相關價金支付金額、方式之陳 述,距所指當時買賣價金給付日期相隔至少約9年,衡以因 人之記憶力有限,其等所為陳述縱有不符,亦屬事理之常, 檢察官前揭二之㈣之⒍⒎以被告2人彼此陳述不符、初未提及交 付價金之事而認並無本案契約書所載買賣之事實,均難遽採 。另前揭二之㈣之⒊檢察官指摘莊秀玉前後陳述不一乙節,細 觀被告莊秀玉前後載敘之大意,均係本於原以杜俊賢為名義 之本案房地抵押貸款無力繳付而求售之事實,而本案房地移 轉給莊秀玉前,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至莊秀玉對於杜俊 賢與林艷慧間實際關係為何有所不明而載敘不甚精確,亦與 常情無違;另莊秀玉關於簽立本案契約之陳述,則係強調當 日莊秀玉未到場而授權委林志龍用印之過程意旨,難認係改 稱林志龍為契約買受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被告莊秀玉前夫即被告林志龍之父林啟全係林艷慧三哥之子 ,可知被告2人與林艷慧有相當親誼,於本案房地所有權100 年6月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時,不論係依被告2人所主 張莊秀玉買受本案房地後仍提供本案房地給林艷慧使用,或 依林艷慧所主張借用莊秀玉名義登記所有權,均可知彼此間 情誼緊密,從而,被告林志龍以現金交付林艷慧價金而未使 其立收據,亦非無可能。  ㈤證人何怡慧承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莊秀玉一事 ,僅與林艷慧接洽,並未與被告莊秀玉接觸,其對莊秀玉亦 不認識,所瞭解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莊秀玉之原因,均係 聽聞自林艷慧所述,此經證人何怡慧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222、223、239、240頁、6759號卷第276頁),是究本 案房地登記為莊秀玉之實際原因為何,自尚難逕以何怡慧之 證述憑以認定。另關於證人何怡慧於原審雖證稱未見過本案 契約書,然此可能原因多端,自難以此即推認本案契約書為 偽造。   ㈥本案房地申請移轉登記為莊秀玉之事,既係由林艷慧委由何 怡慧辦理,且過程中何怡慧均未與莊秀玉接觸聯繫,已如前 述,則何怡慧辦畢後,所有權狀等文件自然係交給林艷慧, 檢察官以此主張代書何怡慧辦畢後既係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屋 主林艷慧收執,與一般房屋買賣關係權狀應由代書交付買方 新屋主收執有異,而認莊秀玉並非買受人之新屋主,實無可 採。而自100年9月至113年3月5日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均 係莊秀玉保管,此顯與一般借名契約係由實際所有權人保管 以杜絕遭任意處分之風險有異,此經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 第7頁之),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有誤,實無可取。  ㈦卷附100年1月27日以林啟全名義為匯款人,匯款60萬元至林 艷慧帳戶,係為支付本案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價金,此經 原審論敘甚詳(原判決第6、7頁㈣之⒈),已甚明確。而關於 當時以林啟全名義匯款之原因,被告2人陳稱係因當時林志 龍未攜帶身分證件,始以同去匯款之父親林啟全名義匯款( 本院卷1第363、364頁),再觀諸該匯款單(6759號卷第91 頁)上,確有填載匯款人林啟全之身分證號碼(詳本院卷2 第171頁記載),並有「身分證件核對人」欄位,是被告2人 前揭所陳,並非無據。檢察官以此匯款單匯款人為林啟全而 認與莊秀玉無涉,亦無可採。  ㈧本案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並於移轉所有權登記 後,扣除銀行貸款餘額後付清餘款(原審卷第90、91頁), 此與一般常見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並無違背。而被告 2人所主張於100年1月27日簽立本案契約書當日,即由林志 龍與林啟全依約定匯款60萬元給林艷慧;且自100年2月起, 被告莊秀玉即以被告林志龍郵局帳戶繳付林艷慧借用杜賢名 義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每月應繳付金額,有被告莊秀玉提出之 存摺明細可證(原審卷第107至135頁);部分價金由林志龍 以現金支付,其餘餘款則由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於100年10月17日繳付原由林艷慧借用 杜賢名義貸款之尚欠餘款,此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 貸款資料、繳款資料(原審卷第357至389頁、本院卷1第283 至317頁)、清償退保證明(6759號卷第127頁)可憑,除買 賣價金給付均有所本,且經核時序歷程亦與常情無違,難認 本案契約書所00載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檢察官以本案房地 100年6月2日移轉登記,至100年10月17日始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貸款240萬元,晚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近5個月,並非於 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貸款,而認與社會常情有違,亦無可採 。  ㈨檢察官雖聲請鑑定本案契約書筆跡是否為林艷慧所書寫(本 院卷1第8、18、130頁),然本案契約書原本已無法取得, 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1第28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14年1月23日函記載甚明(本院1卷第283頁),既原本已 無法取得,依筆跡鑑定實務,顯難以進行筆跡鑑定,且檢察 官亦陳稱:如未能調取原本即不再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1 第130頁),是本院認自無再囑託鑑定筆跡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依上,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偽 造本案契約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 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被   告 林志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           1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林明忠律師       歐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316號、112年度偵字第1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秀玉、林志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係母子,而證人林艶慧 則係被告莊秀玉之配偶即被告林志龍之父親林啟全(已殁)之 姑姑。緣證人林艶慧於民國95年5月間,將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0建號建物即同 市○區○○路000號10樓之3之房地之持分(下稱本案房地),借 名登記於親戚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嗣告訴人杜俊賢因要自 購房屋,為避免無法享有優惠房貸利率,乃向證人林艶慧表 明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林艶慧乃於100年6月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借 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嗣林啟全因病於過世,被告莊秀 玉竟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居,並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先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 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後,被告莊秀玉、林志 龍為取信法院,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 告林志龍於不詳時間,前往不詳處所,購買空白之定型化之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交由被告莊秀玉或不詳之人,填載本 案房地買賣內容,並偽造告訴人杜俊賢署名、印章簽蓋於上 開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所示)上, 再由被告林志龍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莊秀玉之印章,而 偽造以告訴人杜俊賢名義、於100年1月27日與被告莊秀玉簽 立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後,再由被告莊秀玉於110年6月30 日提出於上開法院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 艶慧。因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杜俊賢、證人林艶慧、何怡慧、陳佩伶偵訊 時之證述,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民事卷內被告莊秀 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至 108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款證明、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533號民事卷內(1)土地登記申請書、(2)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土地、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4)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 分局100年契稅繳款書、(5)杜俊賢之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 所印鑑證明、(6)杜俊賢戶籍謄本、(7)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建物】、(9)被告莊秀玉110年6月28日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10)證人林艶慧戶籍謄本、(11)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12)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款申 請書、(13)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14)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0年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15)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108、109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16)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明細對帳單、(17)證人林艷慧110年7月1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18)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證明書、(19)臺中 市地籍異動索引、(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1)被告 莊秀玉11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暨反訴答辯狀、(22)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抵押貸款清償退保證明翻 攝本(23)印花稅購買票品證明單、100年契稅繳款書、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7紙、(24)黃綉茵地政士代收文件憑證、 法約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表、影本、說明函、(25)本案 房地權狀影本、(26)591房屋交易網截圖、(27)戶口名 簿翻攝本、(28)死亡證明書翻攝本、(29)證人林艷慧11 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二)狀、(30)告訴人杜俊賢刑事告 訴狀、(31)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17號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秀玉與林志龍固不爭執證人林艶慧95年5月間, 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並於100年6 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 玉名下,被告莊秀玉於110年4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證人林艶慧遷讓本案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於民事庭審理時,提出如附件所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於本院民事庭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莊秀玉辯稱:於100年間,我有購買本案房地,因為 當時本案房地是登記告訴人杜俊賢名下,所以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是寫告訴人杜俊賢的名字,而不是證人林艷慧的名字 。房屋價金是我請被告林志龍去匯款,第一次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當頭期款,第二次是被告林志龍給付現金40萬 元給證人林艷慧,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是真的,我沒有偽造 等語,被告林志龍辯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存在10年 以上,不可能是100年間,因為民事案件糾紛,我才去偽造 等語,被告莊秀玉之辯護人辯護稱:鑑定結果雖然沒有證人 林艷慧的指紋,但無法直接延伸沒有指紋即完全對被告莊秀 玉不利。從遠東商銀的回函,可證被告莊秀玉早在100年9月 29日時,即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商銀申辦貸款,並 非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於110年間,因另案民事訴訟 ,始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動機等語,被告林志龍之辯護人辯護稱:從遠東銀行調取 的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顯示被告莊秀玉100年10月間,即 持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遠東銀行房貸 業務員有於100年9月16日進去本案房地確定屋況,證人林艷 慧對被告莊秀玉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早已知情,並不是另 案民事案件為取信民事法官,而臨訟製作。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固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已經過 10年,而影響指紋存在因素眾多,自不能稱無證人林艷慧之 指紋,即是被告林志龍所偽造。況且被告林志龍根本不知道 杜俊賢之住居處,如何填寫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關於杜俊賢 年籍資料,更無在100年間,即預知有本案訴訟,而有偽造 該文書之動機。本案房地權狀是證人林艷慧交給林啟全,林 啟全再轉交給被告莊秀玉辦理,可以看出移轉本案房地係由 證人林艷慧取得告訴人杜俊賢的授權,縱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書非告訴人杜俊賢親簽,亦為告訴人杜俊賢所授權,綜上, 被告林志龍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請諭知被告 林志龍無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艶慧於95年5月間,將所有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親戚 即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證人林艶慧又於100年6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秀玉名下,後因 被告莊秀玉與證人林艶慧之相關民事糾紛,經本院民事庭以 110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110年度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 ,被告莊秀玉於該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房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他6759號卷第9至11、1 3至14頁)、被告莊秀玉110年4月6日民事起訴狀(見他6759 號卷第36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6759號卷第66至 6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見他6759 號卷第69至70、72至73、75至76頁)、告訴人杜俊賢之臺南 市○區○○○○○○○○○○○○0000號卷第77頁)、戶籍謄本(見他675 9號卷第78頁)、所有權狀【所有權人:告訴人杜俊賢】( 見他6759號卷第80、82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見他67 59號卷第86至9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莊秀玉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向遠東 商銀辦理貸款,並依貸款契約分期償還貸款乙節,有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4日(112)遠銀個字第183號函檢送被 告莊秀玉申辦貸款之申請文件及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 至407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0年 10月17日匯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105至106、107頁) 、被告莊秀玉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34316號卷第113至137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應非被告等臨訟所偽造,本院認定理 由如下:   被告莊秀玉既於「100年9月」間,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向遠東商銀辦理貸款,足認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存在時點, 並非起訴意旨所述被告莊秀玉、林志龍於「110年」間臨訟 而製,至為明確。而核貸文件(見本院卷第357至407頁)既 於「100年9月」即已存在,當時被告莊秀玉、林志龍與告訴 人杜俊賢、證人林艷慧無相關涉訟,彼此間又為親戚關係, 被告莊秀玉、林志龍並無於「100年9月」辦理遠東商銀貸款 時,偽造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動機,更無可能預知核貸十 餘年後,其等將有民事訴訟發生,而事先偽造本案房地買賣 契約書之可能。起訴意旨所稱被告莊秀玉係110年間因民事 涉訟而製作,顯有誤會。 (四)證人林艷慧證述有所瑕疵,詳敘如下:   1.被告莊秀玉於100年1月27日匯款60萬元,至證人林艷慧合 作金庫帳戶內乙情,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100年1月27日匯 款申請書(見偵34316號卷第49頁)在卷可佐,就該筆匯款 緣由,證人林艷慧雖於本院證稱:這筆金流是林啟全還我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然並無提供任何借據、本票 佐證林啟全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其所證述內容是否真實, 已屬疑問,本院向證人林艷慧詢問借款細節時,證人林艷 慧僅概括證稱:林啟全陸陸續續借款的,林啟全至少欠我3 00萬元以上,沒有簽立任何借據,最後林啟全僅還給我60 萬元等語。(後改稱)是60萬元現金支付,之後用被告莊秀 玉還貸款的方式,來償還剩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 58頁),然以借貸300多萬元實屬甚高之金額,縱為親人間 之借貸關係,亦當簽立收據保障自身權利,然證人林艷慧 除由始至終就其究竟於何時、何地、何原因林啟全會積欠 其債務等節均未能清楚交代,亦未留有任何借據、字條或 證人證述足資佐證其與林啟全間之借貸關係,證人林艷慧 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就此部分,被告莊秀 玉稱:此為頭期款,於寫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契 約成立,我便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案房 地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間亦為100年1月27日乙節相符,被告 莊秀玉辯稱此款項為本案房地之頭期款之辯詞,當較為可 信。   2.又證人林艷慧於審理時證稱:代書何怡慧在辦理第一次登 記在告訴人杜俊賢名下,辦好後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是交 給我,第二次辦理登記在被告莊秀玉名下,所有權狀也是 交給我,後來因為被告莊秀玉要辦理貸款,就把所有權狀 給林啟全,後來我就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6 頁),參以「林艶慧、莊秀玉事宜聯繫群」之對話紀錄、寄 送之不動產權狀正本等資料之截圖暨回執(見本院卷第271 至273頁),顯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0年9月至113年3 月5日前,係由被告莊秀玉所保有,實與一般實務上之不動 產借名登記,為避免借名不動產遭登記名義人隨意出賣或 設定物權,實際所有權人會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避 免後續所延伸紛爭,有所不符,是否真如證人林艷慧所言 ,本案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當有疑問。   3.綜上,證人林艷慧之證述有如上之疑問,本院無法排除本 案房地,真如被告莊秀玉所述係買賣關係之可能,不能單 以證人林艷慧之有瑕疵證述,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1200816 17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17231號卷第19頁), 雖稱其上並無證人林艷慧之指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6077號函(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頁)所稱:「本案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係採 獲可資比對指紋2牧(分別予以編號1、2)、掌紋1牧(予以 編號3),係表示化驗結果,發現特徵點足夠且可資比對僅有 指紋2枚、掌紋1枚,其餘可疑紋線,因欠缺足資辨識之特徵 ,無法判定,故無法據此判定有無其他指、掌紋曾存在等語 明確,可知本案鑑定書僅發現本案房地契約足資比對指紋僅 2枚、掌紋僅1枚,並無留存過多具備可辨識特徵之指紋可資 比對,參以上開函文,亦稱影響留存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 留存後會受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環境 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影響,而因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留 存超過10年,當可能受上開因素所影響,以致相關觸碰過本 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人的指紋,未能保存下來,固無法排除 證人林艷慧曾觸碰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可能。 (六)至證人何怡慧、陳佩伶證稱未見過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見偵卷第276至277頁),然或證人林艷慧委託辦理本案房地 登記於被告莊秀玉名下時,並無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或是證人何怡慧、陳佩伶因事隔多年有所遺忘,尚無法以證 人何怡慧、陳佩伶上開證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法排除被告莊秀玉確 與證人林艷慧為本案房地買賣交易,而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真實之可能,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等 有罪之論斷,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2025-03-18

TCHM-113-上訴-119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致嘉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社群軟 體Facebook,經由臉書認識甲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代號AB000-Z000000000號,下稱甲女),在聊 天過程中,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自我判 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 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 間、同月26日上午,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 息予甲女,引誘原無拍攝猥褻影像意願之甲女自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再利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該等性影像予乙○○觀覽。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1至31頁),並有被告之臉書帳號「葉子」、抖音暱稱「葉 子」之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9、51、53頁)、IP位址之Meta Platforms業務紀錄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5至5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1至63頁)、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見不公開卷第3至4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見不公開 卷第5至7頁)、性影像通報表(見不公開卷第9至11頁)、 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5至1 59頁)、甲女與同校朋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不 公開卷第161至171頁)、臉書帳號「葉子」之個人頁面翻拍 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3頁)、甲女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 片(見不公開卷第175頁)、甲女與被告(暱稱「葉子」) 之抖音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77頁)、甲女手機相 簿回收桶之照片(見不公開卷第179至18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應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等語。惟查: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 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 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 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 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 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 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 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 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 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 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 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先不斷以「這樣可以給了吧」、「當然是連妹妹一起拍 啊」、「還是你要拍自慰的影片給我」、「我想說今天就可 以看到的說」、「你去廁所拍照他回來有關係嗎」、「那什 麼時候開始拍」、「我覺得不可以」、「脫掉比較好」、「 再一次嘛」、「好不好」、「我不管」、「拍好一點吶」等 語,請求甲女傳送足以滿足其色慾之性影像,甲女不堪被告 之一再請求,始傳送性影像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甲女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不公開卷第97、103、105、107頁)在 卷可證,足徵被告與甲女聊天中,不斷請求、期望甲女可傳 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照片,嗣經甲女勉予同意並傳送本案性 隱私之照片,過程中可見被告不斷利用上開請求之言語,而 主動介入並影響甲女決定,進而積極促成甲女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況於甲女拍攝性隱私照片後,曾因不想繼續拍攝性影 像向被告表達不滿後,被告即傳送訊息向甲女詢問:你不喜 歡拍裸照那為什麼還會拍給我等語,甲女亦以訊息回應稱: 不是你一直要的嗎,我也沒有辦法,我拒絕了哇,你說你不 管,我怕你傷心等語,亦有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 不公開卷第117頁)在卷可稽,亦足徵甲女原無意拍攝性影像 ,係因被告以前開訊息積極勸誘,使甲女萌生製造之意思, 應被告所要求,因而自行拍攝裸露乳房、陰部之性影像。故 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程度,辯護人前揭所 辯,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前第36條第2項原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 罰行為態樣,就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屬於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量刑 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其立法目的不外乎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 生理發展尚未成熟階段,能免於遭受不當之性剝削,影響其 日後身心發展,固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然而該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屬相同,已難謂允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 血氣方剛之齡,與甲女係經由網路交友,因一時衝動,忽視 甲女心智尚未成熟、年幼懵懂,以前揭方式引誘使甲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動機與目的,僅在於供自己觀覽而無外流之情 況,衡酌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本案發生過程,與引誘使少年 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倘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逞 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透過網路與甲女結識後,因思 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罪過程及手段尚屬平和,所拍攝之 性影像並未持以更犯他罪,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況刑罰固然屬於國家對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為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係預防犯人再犯 ,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目的,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各情,認前揭對被告 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符合緩刑宣告 之目的,並使被告能藉此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性 別平等態度,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再命其為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3場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命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有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之立法 理由第4點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與甲女係在網路上偶然 結識,其後2人已互相封鎖,且未再有所聯繫,且被告於本 案之前,並無妨害性自主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前科,並衡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足認本案應屬於一時 性、偶發性之犯罪,顯無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 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供其與甲女聯繫,用以接收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為iPhone11之手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無法確認其中被告是否儲存上開性影像,尚難認屬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之「附著物」。 然考量被告係以之觀覽上開性影像,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性影 像遭散布之風險,以貫徹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甲女用以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設備,則依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則本案甲女之性影像得輕易 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法或 難以還原,故仍不宜遽認為上開性影像已完全滅失,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婉萍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未扣案。 2 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未扣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CDM-113-訴-1539-202503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昱宇 被 告 蔡秉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CDM-113-附民-1942-20250318-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麥佩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黃奕雄律師 被 告 賴政志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交附民-60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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