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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林怡雯 沈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太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 甲○○,有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甲○○於113年6月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13年3月6日以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1、235至 237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國賠法第2條規定聲明:㈠被告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人格權(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探視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 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 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並追加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對象 ,訴外人包○玉(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包○ 玉雖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但與陳○志並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又因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所實施之Covid1 9防疫政策(下稱系爭政策),僅允許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 及外籍人士得入境我國探親,顯係故意排除中國大陸籍人士 入境之權利,致斯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包○玉無法進入我國與 原告相聚,繼而使原告受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有損 害。又系爭政策業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被 告復就中國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具有實 質影響力,自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積 極促進原告權利實現、修訂行政法規及為相關之改進行政措 施,然被告竟故意怠於行使上開職務,致原告受有探視權、 會面交往權、親子團聚權、身心發展與人格型塑、不受各級 機關枉法歧視差別對待、名譽、身心健康、受父母保護及教 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成長、受妥善照護權等權利 受有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受有上述人格權之 損害,被告亦負有除去及防免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損害之義 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 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 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 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本件請 求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 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信件)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造成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並非國賠 法第2條所定之職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承認枉法怠於職 務及專案解決問題部分並非以金錢為之,亦與國賠法第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受系爭 信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其於113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志與包○玉於101年間於中國香港地區共同誕下原 告,且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曾實施系爭政 策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2日編號第22號新聞稿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而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主管上開事項之主管機關,甚或造 成原告損害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尚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規定另 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 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加以明文,條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非可 採。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 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被告復 為機關,原告依此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 非有據。再參諸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係敘明 國賠法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自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國賠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 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即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係由該中心指 揮、督導及負責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可知於疫 情期間決定政策、指揮各級政府機關者為指揮中心。又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更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基此可認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 ,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系爭政策者為指揮 中心,主管系爭事項之機關則為內政部,足認制定系爭政策 、實施系爭政策之機關均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可言,又被告既無主管系爭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 管之事務,而負有使包○玉入境我國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因其或其所屬公 務員之不作為而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其本件請求自與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更無因其所屬公務員之加 害行為而須負國賠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並非主管系爭事項及制定系爭政策之機關,已如前述 ,被告在法律上自不能對中國大陸籍人士為何境管措施,被 告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未來不法侵 害之虞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及防止侵害,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具 有實質影響力等語,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主管系爭 事項之機關,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言論(見本 院卷㈠第447頁)、系爭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均無以遽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項有何主管權限,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 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 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 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 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刊登內容 本案依法裁判之公正判決書或事實澄清聲明。 刊登方式 線上網路和實體書面。 刊登地點 政府官方所屬各相關網路平台、網路媒體,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之首頁和社群軟體「Facebook」、「Twitter」、「Instagram」、「Threads」、「Youtube」等社群軟體帳號,及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等各機關公報和所屬平面媒體,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 刊登篇幅 A3大小。 刊登日數 90日。

2025-02-12

TPDV-113-國-1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晉安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g上 ,發現內容為「工作輕鬆、日領2至3千」之徵才廣告貼文而 循線聯繫,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金」、「壹」、「鑫武」等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組成之工作群組,經「鑫武」告知其工作內容 為監控特定對象有無完成收款行為並回報。李晉安依其智識 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均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 易應毋須額外支付高薪另僱員工監控他人收取現金及回報, 且Telegram具備匿名及自動刪除訊息等功能,常為不法份子 所用,已預見上開工作群組之成員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有3人以上,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倘依其指示擔任監控收款之分工(下稱監控手) ,將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環,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生財產上損害,且將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色,而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陳文瑄(由本院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 LINE暱稱「張倩雯」、「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 佯稱可透過「沃旭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 自113年9月11日起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其中陳文瑄係 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前不詳時間,接獲「壹」傳送之 檔案列印QR Code,並指示其前往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 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蓋有「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沃旭投資 公司「陳佩潔」署名之收據後,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正義國宅中庭,向甲 ○○收取詐欺款新臺幣(下同)224萬5,700元;同時「鑫武」則 指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 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上開以沃旭投資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下稱本案10月30日收據)予甲○○收 執而行使之,並向甲○○收取該224萬5,700元之詐欺款後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得逞,李晉安亦依指示實施監控行為。嗣甲○○經家人提醒 始發現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承前犯意,不斷慫恿甲 ○○投資,甲○○遂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正義國宅中庭 交付200萬元,從而「壹」接續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 下午2時許前往正義國宅中庭,以相同方式向甲○○收取該200 萬元之詐欺款,同時「鑫武」亦接續指示李晉安到場擔任監 控手。李晉安承前相同犯意,依指示到場監控陳文瑄,待陳 文瑄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及交付以沃旭投資公司「陳佩潔 」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下稱本案11月15日收據),當 甲○○收到該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 不遂,並當場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15日收據等件;又 經警方於附近盤查,而查獲擔任監控手之李晉安,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李晉安之工作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李晉安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均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93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 、93、100至10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提及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尚吸 收被告所涉犯其與陳文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 之階段行為,及共同偽造私文書、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確記載本案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電子文件後,由「壹」 傳送予陳文瑄列印而成,並未提及被告如何共同偽造之情節 態樣,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共同偽造文書、印文 之事實,應認此部分係起訴書之贅載,對本案論罪科刑並不 生影響,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上開犯行時,與陳文瑄、「金」、「壹」、「鑫武」 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1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5日此2日所為,均係出 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113年11月15日所 為,雖未能取款得逞,而止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113年10月30日部分已 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即應整體評價為既遂 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等情,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3頁),亦經本院為罪名及 審理範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9、92至93、98頁),被告復 就此部分進行辯論,其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本院自得予以 審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載明,且與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9、92、98頁 ),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8、100頁),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自白不諱,且如前述,被告已經繳交犯罪所得,是分別 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㈦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分工,擔任監控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至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頁之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為監控手、 參與程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 金額高達224萬5,700元,被告共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另斟酌被告符合上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量刑時應審 酌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134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05至10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㈧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告訴人雖同意本院參考雙方之調解內容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43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及本案11月5日收據,均係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⒊如附表二所示本案10月30日收據,亦為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經查此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1頁),然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⒋又如附表一編號2之本案11月5日收據及附表二之本案10月30 日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因無法排除此2紙收據上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 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行為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與陳文瑄於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贓款224萬5,7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領取後業已經陳文瑄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被告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3,00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保管物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15頁) 2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231頁) 3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1月5日之收據1紙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紅字第26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卷第23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並簽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署名,付款時間記載113年10月30日之收據1紙 已交付由告訴人收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   被   告 李晉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永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李晉安於113年10 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金」、「壹」及「鑫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李晉安則負責監控陳文瑄向被害 人收款。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張倩雯 」、「沃旭克服—小雪」之帳號,向甲○○佯稱可透過「沃旭 投資」APP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1日起 陸續透過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詐欺取財犯嫌,另案偵辦中),嗣甲○○經家人提醒後始悉 受騙,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不斷慫恿甲○○投資,甲○○遂配 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 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壹」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 前不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陳文瑄,指示陳文瑄前往 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 :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工作證、蓋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簽有「陳佩潔」署名之收據 ,接著指示陳文瑄於113年11月5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同時「鑫武」則指 示李晉安於同一時間到場,監控陳文瑄與甲○○面交之狀況, 並將現場情形回報予「鑫武」。待陳文瑄到場後先向甲○○出 示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名義偽造製作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同時交付以「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潔」名義製作之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當甲○○ 收到收據後,陳文瑄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 又經警方於附近盤查時,查獲擔任監控工作之李晉安。並當 場扣得陳文瑄所有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 1張、VIVO Y27手機1支、黃色iPhone手機1支,及李晉安所 有之iPhone 13 Pro Max、黑色iPhone手機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壹」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㈡ 被告李晉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10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鑫武」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陳文瑄,並向「鑫武」回報現場狀況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張倩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3、告訴人與「沃旭客服—小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遭告訴人察覺後,配合警方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交付200萬元事實。 ㈣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之事實。 ㈤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 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李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被告陳文瑄、李晉安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文瑄、 李晉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陳文瑄、李晉安均已 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黃色iPhone1支、黑色iPhone手機1支 為被告陳文瑄、李晉安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沃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佩潔」印文及「陳佩潔」署名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上,爰 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訴-1489-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啟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2號、114年度執字第7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葉啟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葉啟清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而 本件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 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等情節亦非複雜,可資減讓之幅 度亦屬有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例外規定,核無再 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TPDM-114-聲-232-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漢 張順展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號、第5835號、第6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鴻漢、張順展(下稱被告2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6頁、第17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 、第106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代理人邱 湜榕律師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PDM-113-易-1460-20250203-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87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6號、第179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8時5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之信義誠品音樂館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葉嘉寶管領、置放在 貨架陳列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光碟共肆片【財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6,296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袋 內,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興隆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曾秀渼管領、置放在 包裹置物櫃內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3組(財物價值 共計15,272元),並放入手提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3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 O百貨之city'super超市,徒手竊取由超市主任黃至暉管領 、置放在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2 瓶(財物價值共計140元)。其於得手後,旋將其中1瓶打開 飲用後,再連同另壹瓶未飲用之同牌礦泉水均藏放在隨身攜 帶之黑色提袋而欲離去時,遭到黃至暉發覺有異,進而報警 處理,並為警扣得前述礦泉水2瓶(其中1瓶已發還黃至暉) 。 二、案經葉嘉寶、曾秀渼、黃至暉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示各該 犯行,均坦承不諱,另就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部分,核 與告訴人葉嘉寶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8號,下稱偵字第27878卷,第13 頁至第16頁;112年度偵字第1793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36 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卷第12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878卷第21頁至第25頁)、商品明 細(見偵字第27878卷第27頁)、西元2022年7月行事曆影本 (見偵字第17936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 之(二)所示部分,核與告訴人曾秀渼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 37687卷,第35頁至第39頁)相符,並有包裹庫存明細(見 偵字第37687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7687 卷第45頁至第57頁)、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擷圖(見偵字 第37687卷第63頁至第73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27頁)、佳佳唱片中華 店回覆影本(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等件附 卷可稽;於如事實欄一之(三)所示部分,則與告訴人黃至 暉於警詢中與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596號卷,下稱偵字第11596卷,第19頁至第23頁 )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第11596卷第29頁至第30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字第11596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159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字第11596卷第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字第11596卷第8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25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 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376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上開判決均告確定,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且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示之刑及另案判 處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 畢,再於108年11月2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而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2 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再犯本案3罪,均屬累犯,復衡酌被告前犯多宗竊盜案件 ,均與本案罪質相近,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竟仍再 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得財富,竟為上開竊盜犯行,足見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 所為實有不該,然酌及與本案之犯罪日期、手法、侵害形態 均接近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6號案件,業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送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鑑定,其 結果以:被告患有亞斯柏格症、混合情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 障礙症,心理衡鑑顯示其智能為平均智能水準,認知功能雖 無明顯障礙,然亞斯柏格症病患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 擅長社交行為,無法瞭解不成文之社會規範,容易以自我為 中心,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己情緒,亦不易同理他人感受; 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 身思考、情緒感知表達及行為模式之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 理之方式因應,反而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之不良行為模 式,尤徵以前述鑑定報告之陸、「結論與建議」指出被告受 本身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過去偷竊行為紀錄多,數次 監護處分的成效不彰,仍有高度再犯風險,建議被告應接受 矯正教育及精神科治療,利用認知行為治療強化內控能力, 賦歸社區後若能維持就業穩定及正常作息,加上外控機制, 對減少再犯風險應有幫助等語,此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9日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2 5003388號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89頁至第205頁 ),益徵上開專門醫療機構除對被告身心狀況作出全面檢視 外,尚提供本院面對罹患精神疾病及屢犯竊盜案件之被告, 如何於本案中抉擇刑罰、保安處分等處遇上建議,兼衡以被 告最初否認,最終則坦認被訴犯行,並願面對刑事責任之犯 後態度、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案發時無業,經 濟來源僅賴於退休父母每月給予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因事實一之(一)至(三)犯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 6所示之物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外,其餘如編號1至5部分均未扣案,然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並為其 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領據可參(偵字第11596號卷 第8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同 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1 「暗黑騎士(UHD+2BD三碟限定鐵盒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2 「惡棍特工(UHD+2BD限量鐵盒精裝版)」光碟 貳片 參仟壹佰陸拾元 3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3頁) 壹組 陸仟肆佰陸拾伍元 內容物: 1.威廉荷頓,亞歷堅尼斯/桂河大橋65週年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2.威爾史密斯,湯米李瓊斯/MIB星際戰警UHD+BD 25週年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4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135頁) 壹組 肆仟零肆拾柒元 內容物: 1.湯姆克魯斯,艾蜜莉布朗/明日邊界UHD+BD雙碟鐵盒,BLURAY系統 2.裘德洛,邁茲米克森/怪戰與鄧不利多的秘密UHD+BD雙碟限定鐵盒版,BLURAY系統 3.亞歷山大史柯斯嘉,妮可基嫚/北方人UHD+BD雙碟鐵盒版,BLURAY系統 5 物流編號00000000000包裹 (見偵字第37687卷第73頁) 壹組 肆仟柒佰陸拾元 內容物: 蝙蝠俠黑暗騎士三部曲,九碟,4K UHD藍光鐵盒版(得利全新未拆封) 6 扣案之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壹瓶 柒拾元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0 2022年行事曆 壹本 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7936號卷第7頁至第12頁) 0 2023年行事曆 壹本 0 NEW BALANCE球鞋 壹雙 0 SAMSUNG智慧型手機 壹支 0 法國Evian伊雲天然礦泉水 壹瓶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159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3頁)

2025-01-24

TPDM-113-簡-3807-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雯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0、222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怡雯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林怡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 上訴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刑事上訴狀(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上訴範 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 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88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 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另被告行為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 積極歧異,經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 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 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復按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綜合比較如下 :  ㈠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將上開 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 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 原審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55、91頁),是被告合於舊洗 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被告皆較 為不利。  ㈢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 適用結果,應認行為時即舊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參、刑之減輕: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前已敘及,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 正,而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原判決未及審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 一致見解,予以割裂分別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違誤,為有理由。  ㈡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 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上訴後, 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廖俊亭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另依其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聶廷勇於原審成立調解之內容按時履行分期賠 償金額,亦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 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堪認被告有 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被告請求撤銷關 於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關於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量刑均應予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 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 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復又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 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乃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加以其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 指揮之核心地位,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均分期 履行賠償金額,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 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本 院113刑上移調字第7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 至96頁;本院卷第103至109、113至114頁),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資料(見原審卷 第80頁;本院卷第92、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 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狀均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 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刑法第41條笫1項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縱本院分別科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 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怡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雯所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1369-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413-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1865-20250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8號                         第1411號                         第1413號                         第1679號                         第1865號                         第1974號                         第2027號                         第2039號 原 告 吳亞芹 張慧婷 吳治成 陳惠芳 呂陵宜 洪紫喬 吳美鳳 吳玉婷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附民-202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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