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進熙
林進見
林進福
林招濓(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玲(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林仁傑(即林蔡藤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
5萬4,935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前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 ,因財產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
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按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2月1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8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坐落○○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31,500元,乘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進熙無權占有之面積
共275.71平方公尺(計算式:205.22+50.76+2.85+16.88=27
5.71),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林進見、林進福給付4,89
6元及請求上訴人林招濓、林惠玲、林仁傑給付1,466元,核
定為869萬1,227元(31,500元×275.71平方公尺+4,896元+1,
466元=869萬1,227元),且上訴人係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後
提起本件上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及上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
,故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4,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
5萬4,93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
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CHV-112-重上-189-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