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意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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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錄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丙○○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高 城公園內,乃民眾均得前往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園內,裸露臀部及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且其裸露臀部及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園內,公然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丙○○警詢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高城公園」內飲酒,甲○○因細故 與AE000-H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爭執, 甲○○與丙○○竟各自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拉下內褲 及外褲並裸露渠等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稍微 脫褲子,只有露出屁股,伊很快就把褲子拉起來了等語。然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97-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譽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25至26行原載「先向丙○○僭稱為『鴻典投資』外派業務 ,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現金」 ,應更正為「先向丙○○僭稱為『鴻典投資』外派業務及出示詐 騙集團成員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彥兵/職 位:外派專員』之員工識別證,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88萬5,000元現金」。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本案被告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無適用該減刑規定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惟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 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 而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 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 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 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 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 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 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 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04號判決)。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以不詳方式 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詐欺集團成員林○霖持前開偽造之 員工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見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頁), 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 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監看(俗稱「照水」 )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即取款車手林○霖為未 成年人,除此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知悉林○霖之年 齡,是本案認被告應無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附此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 此部分有識別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復此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與林○霖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 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 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 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 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 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 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 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 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及 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全卷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自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 規定,併予敘明。 (九)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監看之工作 ,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 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監看車手(俗稱「照水」 )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共犯林○霖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8萬5,000元,經其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為底層之監看車手(俗稱「照水 」),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萬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見本院卷第8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未扣案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1張,屬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8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12年12月6日14 時45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加入由林○霖(00年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炭水」;所涉詐 欺等部分,業經警另行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法 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南正 」(即「南」、「東正」、「翔」、「許彥翔」)、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曉菲」、「投顧助理許淑媛」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方式為林○霖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面交車手」,甲○○則依「南正」之指示,擔任把 風、監控「面交車手」之「照水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 。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霖、「南正」、「 楊曉菲」、「投顧助理許淑媛」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前 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丙○○佯稱可透過「鴻典投 資」之App獲利等語,致丙○○陷入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日2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前當面交款;再由甲○○依「南正」之指示,於 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超商巡 視週邊有無員警埋伏;復由林○霖依「南正」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超商內,先向丙○○僭稱為「鴻典 投資」外派業務,並收受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8萬 5,000元現金。再由林○霖將所取得之款項依上游指示方式交 付與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許彥翔」(通訊軟體暱稱「東正」、「南正」)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負責把風、監看同案少年林○霖向告訴人丙○○收取8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88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旁把風、監控同案少年林○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將88萬5,000元之款項交付與同案少年林○霖之事實。 4 ⑴少年林○霖為警逮捕照片1張 ⑵少年林○霖所使用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 ⑶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人確為同案少年林○霖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1630-202412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第9至10行記載「為猥褻行為數位照 片電子訊號」均更正為「性影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5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 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 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 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 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 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 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 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 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 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 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 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 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 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 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 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 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 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 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 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 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 ,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 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少年即代號AE0 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隨即同意並 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0、39-4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並有二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32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 提出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利 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後同意 」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是 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 定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犯 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該條項 規定未區分行為人所製作之數量、情節等情,即均科以1年 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 危害,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與A女相約互傳裸露 私處數位照片後,A女應允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自行拍攝裸露 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給被告,且觀看之後IG社群軟體之數位 照片會被直接刪除,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 偵卷第20、39-40頁),核與被告供述彼此互傳後,隨即互 相收回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2頁),可認被告 製造之性影像僅1張且未有將A女性影像散佈之情,犯罪所生 危害有限,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已有悔意, 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 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 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甫經結識,明 知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率然要求 身心發育仍未臻成熟之被害人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 身心健全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無意調解而未能達成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要求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 量、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年紀甚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學、與家人同住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 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期 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強化其行 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 侵害程度相對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 似犯行,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一時、偶發性犯罪,且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亦已命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4場次,綜合上情,本院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  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同 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案之IPHONE11手機接收A女傳 送之裸露下體之性影像觀看,但隨即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是被告用以接收A女裸露下體性影像畫面之IPHONE 11手機1支,固未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A女用以拍攝前開性影像之手機, 因屬A女所有,依上開規定之但書,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係以社群軟體方式接收A女之性影像,證人即A女 供稱前開性影像已由社群軟體系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復未將檔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6、53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性影像 仍存在,則上開性影像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 庸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2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間,經由手機遊戲傳說對決結識少年AE 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製造少年為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許,經由社 群軟體Instagram,詢問斯時住在桃園市觀音區(地址詳卷 )之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 子檔供其觀覽,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其裸 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予甲 ○○,以此種方式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 經A女之母AE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A女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 認定。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兒童或少年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且從本條例 旨在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及保護其身 心健全發展之角度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 及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防制其成為色情影像之被拍攝 對象,並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因此本條項 所規定之「製造」,自不以他製(即兒童及少年本人以外之 人所製造)為必要,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而上傳者,亦該當該條項所規定之「製造」兒童及少 年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31

TYDM-113-審訴-613-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5.1mg/DL(即百分之0.205,換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 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騎乘機 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林立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峰自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龜山區大湖一路176巷口前為警攔檢,後因林立峰無法完 成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故經同意後將其送往林口長庚醫院 進行抽血檢測,並於同日上午5時35分許,經測得其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為205.1mg/dL(即百分之0.205)。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583-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右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四一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 玻璃罐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3年6月13日13 時15分前某時許」,應改為「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前某時 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極易成癮之 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可能造 成潛在危險,竟仍為施用而購入持有,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麻煙草1包,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1.228公克、驗餘淨重0.4170公克),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 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 案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玻璃罐3個,被告自承有用以秤重或 放置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且有手機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96號   被   告 張右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右辰(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5分前某 時許,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為「新 4DJ 傳播娛樂」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 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13日11時26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包(毛重1.22公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該扣案毒品經送檢驗,鑑驗 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小包,除鑑驗用罄外,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32-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劉思 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思楨許永 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奇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 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 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 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見調偵緝字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 ,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 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開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字 卷第17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因傳拘無著 ,顯已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新北檢貞偵慈緝字第1279號通緝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5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33055898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 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第1747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1297號通緝案 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 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61號   被   告 蔡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峰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 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89巷口 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林意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意菁因而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多處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奇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談話記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劉思楨永川皮膚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與前述加重 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PCDM-113-審交簡-616-202412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宗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宗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宗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 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98號   被   告 魏宗玄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宗玄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日星街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1 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宗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壢交簡-1417-2024122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3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 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之3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並無上述 規定,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上 述新增訂之刑法第319之3條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上傳網路方式 將猥褻影像供人觀覽,所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告訴 人感受難堪至極,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訊問筆錄、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77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 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61至67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背信 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5543號上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 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 「附著物及物品」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查被 告於社群網站張貼之猥褻影像核屬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 定沒收之標的。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機 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網路之猥褻影像而予 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 ,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329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乙○○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與甲○○發生 性行為之際,以照相及錄影方式,攝得甲○○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行為之照片及影片,並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散布猥褻 物品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 ccc」、暱稱「CC-WW」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其所拍 攝之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 觀覽。嗣後甲○○以手機瀏覽Twitter,發現乙○○以暱稱「CC- WW」發佈前述照片及影片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是伊所使用之帳戶。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社交軟體Twitter帳號「yyyycccccc」、暱稱「CC-WW」之帳戶之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本案帳戶將前揭照片及影片張貼於個人帳戶頁面,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加重妨害 秘密罪嫌乙節,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被告未 經其同意拍攝部分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後,未經其同意發布於 本案帳戶乙節,並提出本案帳戶頁面截圖1份佐證。惟查, 觀之上開照片、影片並未出現告訴人之臉部,本案帳戶亦未 出現告訴人名字相關文字,是尚難認被告前揭單純散布猥褻 照片之行為有何妨害名譽之虞。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本案帳 戶係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2人為參加聯誼所使用,發布之照 片有些是告訴人自拍、有些是伊所拍攝,發布於本案帳戶前 均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並非為偷拍或誹謗告訴人等語,而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所發布之照片內有被告拍攝的、也 有其拍攝傳送予被告的,其會與被告一同參與聯誼,也會與 被告、聯誼對象在房間內同時發生性行為等語,足見被告所 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參與聯誼,且告訴人有拍攝部分照片傳送 予伊等語,亦為告訴人所認,被告上開辯尚非全然不足採, 則被告拍攝本案帳戶中照片之行為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證據可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被告將相關照片發布 於本案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聯誼所用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 即有加重誹謗及妨害秘密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204-20241218-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桃園 市政府民國110年1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第1120209761號函暨 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13日府社家字第111015 6268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0日府衛心 字第1120263382號函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2年10 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296034號函暨送達證書」,並刪除「 桃園市政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 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之加害人,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經收 受通知,竟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且未請假,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指定期日 履行之處分,屆期仍未履行,無視其法定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參見偵卷第1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犯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依修正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課程。乙○○明知上情,並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 2月2日府衛心字第1100318232號函、112年7月31日府衛心字 第1120209761號函通知其應於指定日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課程,惟未出席。桃園市政府乃以113年1月11日府社家 字第113000786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對乙○○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基於屆期仍不履行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屆期仍未出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113年1月15日府衛心字第1130013750號函暨送達證書、性 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履行仍未報 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 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 37 條、第 38 條所定之強制治療   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   動時起執行之。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經法院依第 38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6 項規定或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前項規定,對於犯罪後經驅逐或限令出境者,不適用之。 第 1 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有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 不得逾一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停止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於其登記、報到期間,經評 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執行期間應予併 計,且不得逾前項執行期間之規定。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 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本條第 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執行之 。 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對於有性侵害犯罪行為,經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裁定保護處分確定且認有必要者,得準用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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