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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歿) 戊○○ 關 係 人 丁○○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 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 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 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0條第1、2、3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 (一)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可見法院之認可裁定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 院聲請認可後死亡之情形,並非毫無實益。 (二)其次,因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人(或兒童)之收 養係以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為主,對於成年人之收養 則係以防止脫法行為為主(參民法第1079條之1、第1079條 之2及其立法理由;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且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認可收 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 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 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可見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縱然於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  ⒈除被收養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經立法者擬制其認   可收養之裁定與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無涉,而應由法   院逕予終結程序外。  ⒉於其他被收養人或收養人死亡之情形,法院仍應續行程序以 判斷收養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參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認可收養是否合於子女之最佳 利益或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註】。 (三)準此,於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之情 形,因法院若非逕予終結程序,即應續行程序,故認可收養 事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及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等關於程序停止、承受 及續行規定之適用。 二、故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雖然於114年1月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 之個人基本資料),惟本院仍應續行程序以判斷本件收養是 否有無效、得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2各款所列之消極事由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等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丁○○(為聲請人戊○○之父)為多年好友 ,並於聲請人戊○○就讀國中時口頭承諾收養聲請人戊○○為養 女。 (二)因聲請人甲○○年邁且膝下無子女,考量日後無人祭祀,遂與 聲請人戊○○訂立收養契約書,並經關係人丁○○及陳○○(為聲 請人戊○○之配偶)同意,且聲請人戊○○之母已歿,關係人丁 ○○身體強健,平日會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聲請人戊○○之子女即關係人乙○ 及丙○出生後亦稱呼聲請人甲○○為「阿公」,為此依民法第1 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及71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 10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又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後略)。」第1079之4條規定:「收養子女,違反(中 略)第1076條之1(中略)之規定者,無效。」 (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 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 的,民法第1079條之2另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一)聲請人戊○○(00年00月00日生)為關係人丁○○與第三人陳○○ (93年2月26日死亡)之女,並為關係人陳○○之配偶;又聲 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長於聲請人戊○○20歲以上,並 於113年11月6日經關係人丁○○及陳○○同意,與聲請人戊○○訂 立收養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13-19及33-42頁所附之同 意書、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及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 (二)本件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聲請人戊○○之母即第三人陳○○雖然已於93年2月26日死亡死亡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收養固然應 無庸得第三人陳○○之同意。  ⒉惟前揭㈠聲請人所提出關係人丁○○之同意書面不僅未經公證 ,且聲請人甲○○並未依本院通知提出關係人丁○○經公證之收 養同意書,而關係人丁○○亦未依本院通知到庭以言詞為同意 聲請人戊○○被收養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 附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見本件收養違反民 法第1076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079之4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  ⒈本院參酌關係人丁○○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7歲(見本院卷 第35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於112年並無申報任何所得 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3及45頁所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堪認依其財產及所得狀況,應已該當民 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需他人扶養。  ⒉而聲請人戊○○雖然具狀陳稱:關係人丁○○身體強健,平日會 至友人住處疊荖葉,並有領取農會補助金7,000元等語(見 前揭貳㈡),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加上關係人丁○○亦未依 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7、53、79及93頁所附 之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堪認如認可本件收養, 聲請人戊○○對於關係人丁○○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之規定將予以停止—亦即本件收養對於關係人丁○○實屬不 利—,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之規定,應不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收養既然違反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 而屬無效,且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不利,本院自應不予認 可。爰依前揭貳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本院參酌本 件收養未獲認可,主要係因聲請人戊○○於114年1月6日聲請 人甲○○死亡後,並未依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1日本院審理時 偕同關係人丁○○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本院 報到單)。故就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1及23條之規定,並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戊○○負擔。 (三)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四)故本裁定主文第2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甲○○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 告外,聲請人甲○○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聲請人戊 ○○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五)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 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可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不僅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準用於無相對人之認可收養事件  ⒉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 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 額之規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亦僅限於關於當事 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 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⒋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雖然立法者對於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事件,並未設 有類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 開規定既係基於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而設,故法院亦應 基於同一原則,以認可收養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無涉而駁 回認可收養之聲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甲○○預納(見本院卷第1-5頁)

2025-02-03

TTDV-113-養聲-51-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20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古進法 古千幼 古峻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 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林美蘭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千幼及古峻于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分別自民 國113年10月、10月及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元、1,000元及1,2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於113年10月4日及11月14日調解成立時係74歲,參酌112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7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3.36年,堪 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 額分別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0年=180,000 元】、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0年=120,000元 】及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 。  (二)又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 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合計共 3,000元【註2】)。    (三)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程 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所示【註3】。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4】。  ⑷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4】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古進法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峻于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2025-01-20

TTDV-113-家他-63-202501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 家救字第1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丁○○、乙○○、丙○○及戊○○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丁○○、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5 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和解成 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和解筆錄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戊○○同時以自己及聲請人丁○○、乙○○及丙○○之法 定代理人名義,請求改定聲請人丁○○、乙○○及丙○○等3人之 親權人,並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分別 至聲請人丁○○、乙○○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各新臺幣(下 同)9,722元之扶養費(見本院113家親聲42審理卷第1-3頁 ):  ⒈就請求改定親權人之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 子女之人數分別徵收裁判費1,000元【註2】(合計共3,000 元【註3】)。 ⒉就請求人給付扶養費部分,因係於改定親權人之請求並為此 一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二)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戊○○負擔」,且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 擔之程序費用支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戊○○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程 序費用額。 (三)又聲請人戊○○雖然應向本院繳納附表之裁判費3,000元,惟 應得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於繳納之同時聲請折 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之2/3【註4】。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5】。  ⑷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3】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4】 就原告撤回起訴之情形,雖然有見解認為:「原告本為無資力之 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2/3,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1/3。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甲說、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惟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既然 係由諸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選擇,且訴訟及非訟救助制度僅係賦予 無資力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暫免繳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 款所列費用、擔保或律師酬金,以保障其使用訴訟或非訟制度之 權利(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並非謂獲准訴訟或非 訟救助者得享有較其他當事人或關係人更為優渥之權利(即裁判 費當然折算為1/ 3),故法院自不得代當事人或關係人選擇是否 依上開規定聲請折算或退還。 【註5】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改定丁○○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改定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改定丙○○親權人之裁判費 1,000元

2025-01-20

TTDV-113-家他-54-202501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1號 原 告 吳○○ 被 告 吳○○(原名:黃○○) 法定代理人 吳○○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6號 ),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程序終 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原告吳○○與被告吳○○及黃○○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 事裁判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註1】。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上 開訴訟費用依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為如附表所示之3,000元 。 (二)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  ⒉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乃係為促使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與 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無 關。  ⒊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⒋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2】。  ⒌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係當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基 於上開說明,自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之裁判費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 5倍),惟因原告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適用 上開規定加徵本件裁判費。 【註2】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裁判費 3,000元 由被告平均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主文第2項)

2025-01-20

TTDV-113-家他-51-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10號 聲 明 人 林美蘭 林美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人丁○○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二、聲明人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繳納費用新臺幣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明。   理 由 一、聲明人丁○○及乙○○與同案聲明人甲○○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事 件,因聲明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1】。 二、從而,就此一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註2】,自應按聲明人之 人數分別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註3】。 三、因本件僅同案聲明人甲○○繳納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附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人丁○○及乙○○並未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 聲明人丁○○及乙○○應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各繳納費用1,00 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各自之聲明。 四、至於聲明人如係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無資力者 (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於獲准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 ;或檢具相關資料逕行向本院聲請非訟救助【註4】。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程序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程序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2】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註3】 至於或有見解認為因法院就拋棄繼承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 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並未於實體上逐一認定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之 效力,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僅做備查之通知,並無實 體認定之效力,關於其費用之徵收,應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 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即可(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 意見)。惟: 一、非訟事件亦係以「程序標的」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 算基礎: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 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 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 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 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訟 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二)綜觀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見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相同 ,均係以程序標的及訴訟標的—亦即聲請人與原告在程序上 欲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做為價額核定與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 (三)從而,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拋棄繼承事 件,既係法院為處理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亦即所謂拋棄繼承,係指依法 有繼承權之人向法院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不欲為繼承主 體)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 旨),則其程序標的(即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為各該欲拋 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四)準此,上開見解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即 聲請狀之數目—計算拋棄繼承事件應徵收之費用,不僅顯然 悖離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且法院對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應就是否合於非訟程序上之要件為審查外,亦須一併就拋棄 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如是否未逾法定期間、受輔 助宣告之是否經輔助人之同意、父母同意或代理未成年女拋 棄繼承是否合於子女最佳利益、甚至具狀後主張係遭詐欺脅 迫而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等),絕非上開見解所稱法院 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即可,更遑論為上 開見解立論基礎之「形式審查說」,早為審判實務所不採( 參司法院75年10月22日〈75〉廳民一字第1633號函),且上開 見解以法院對於合法之拋棄繼承僅作備查通知一事做為其立 論基礎,更明顯忽略法院對於不合法之拋棄繼承應為駁回之 裁定(參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以致於無 法解決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應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之諭知(詳如後述)。 (五)至於不論聲明人之人數,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 之費用,更是無視聲明人數多寡在拋棄繼承審查實務上之影 響,以致於將一人與多數人之拋棄繼承審查等同視之。 二、僅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將衍生下列問題: (一)如依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將造成縱然無任何關連性之拋棄 繼承案件,亦得以聲明之「件數」—即書狀之數目—計算應徵 收之費用。換言之,以一狀聲明對不同之被繼承人拋棄繼承 ,以上開見解之立論基礎而言,因法院均僅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程序上要件,且對於合於程序要件之拋棄繼承 僅做備查之通知,不因是否拋棄同一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有 不同,此時是否亦僅徵收費用1,000元?如認應按被繼承人 之不同而分別徵收,其規範基礎及立論依據又何在? (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⒈對於同一被繼承人,法院同時或尚未就前聲明拋棄繼承為准 予備查或駁回前,收受複數拋棄繼承之書狀時,若依上開見 解之結論,即應按書狀之數目另徵收費用。然而,此時與複 數繼承人同時具狀聲明之情形有何不同?得為差別待遇之正 當依據為何?此時如仍以聲明之「件數」計算應徵收之費用 ,是否根本是懲罰不團結、感情不睦或不知悉上開見解以致 於無法共同具狀之各順位繼承人?  ⒉若認法院在准予備查或駁回前聲明拋棄繼承仍可共計為「一 件」,則在法院就前案聲明為處置後(不論是准予備查或裁 定駁回)之聲明應另外徵收費用及其差別待遇之正當依據為 何?換言之,得否「按件計費」將完全取決於法院何時為處 置之不確定事實,而此種計算方式並無法在民事訴訟法及非 訟事件法中尋得立論依據。 (三)駁回部分拋棄繼承之裁定無法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之諭 知,亦無法計算部分聲明人抗告應徵收之費用:  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17條另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 非訟事件。  ⒉故在複數繼承人共同具狀拋棄繼承時,依上開見解僅需徵收 費用1,000元,此時如法院經審查後認為部分拋棄繼承不合 法,此時應如何確定程序費用額?應全數由被駁回之聲明人 負擔抑或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若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其依據 為何?若根本無法計算應繼分(如以另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而 駁回後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又該如何確定?又遭法院 駁回之部分繼承人如有意提起抗告,應如何徵收抗告費用? 若分別提起抗告,抗告費之徵收有無不同?  ⒊換言之,上開見解僅著眼於法院處置前之費用徵收程序,忽 略應一併將裁定駁回後之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負擔與後續抗 告費用之徵收等程序為整體觀察,以致於衍生上開難解(甚 至無解)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上開見解不僅於法無據,做為其立論基礎之「形 式審查說」亦為審判實務所不採,更可能衍生上開諸多難題 ,自為本院所不採。故在最高法院尚未統一法律見解前,本 院基於對現行非訟事件法規定之解釋,認仍應以程序標的— 即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做為價額核定及費用徵收之計算基 礎。而本件既有複數聲明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按 其人數分別徵收費用,並據以做為後續確定程序費用額及其 負擔與抗告費用徵收之基礎。 【註4】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10條規定: 「(第1項)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後略)。」又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 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 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 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 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 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 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 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 論,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固然僅見「訴訟救助」一語,惟參 酌同條前段係規定「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顯見該條規定未見 「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 規定亦應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

2025-01-20

TTDV-114-繼-10-202501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江春揚 相 對 人 黃宇澤 江敏慧 江品高 黃禹睿 江家悅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前 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程序終結,本 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9 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為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人江春揚請求相對人黃宇澤、江敏慧、江品高、黃 禹睿及江家悅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 1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 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2項確定聲 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定 裁定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 第39號裁定理由欄貳)。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確定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申本 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9號裁定主文第4項關於程序費用負擔之 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2025-01-20

TTDV-113-家他-53-20250120-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新○○ 宋○○ 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宋○○ 相 對 人 新○○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如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 4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為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本件聲請人新○○、宋○○及宋○○請求相對人新○○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而終結程序(見本 院卷附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 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故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既然已於主文第4項確定 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依上開關於程序費用之確 定裁定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應無另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餘理由,詳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34號裁定理由欄貳)。從而,本件自無庸另以裁定 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而僅於裁定主文重 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主文第4項關於程序費用 負擔之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2025-01-20

TTDV-113-家他-52-20250120-1

家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莫O蓁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相 對 人 呂O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請 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莫O蓁與相對人呂O華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件,前 經本院112年度司家補字第139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後5日,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聲請。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聲 請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59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及 本院送達證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見本院卷附本院 答詢表)。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又本件聲請既然並無其他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程序費用支出, 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1-17

TTDV-114-家調-9-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17

TTDV-113-護-1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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