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相 對 人 古進法
古千幼
古峻于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
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程序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訴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林美蘭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千幼及古峻于給付扶養
費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
,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
(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且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分別自民
國113年10月、10月及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0元、1,000元及1,200元之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
,於113年10月4日及11月14日調解成立時係74歲,參酌112
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74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3.36年,堪
認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故以10年計算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古進法、古峻于及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
額分別為180,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0年=180,000
元】、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月×10年=120,000元
】及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0年=144,000元】
。
(二)又上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
前置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各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合計共
3,000元【註2】)。
(三)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開程
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所示【註3】。
(四)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4】。
⑷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3】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4】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請求古進法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千幼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請求古峻于給付扶養費之裁判費 1,000元
TTDV-113-家他-6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