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蕙潔
選任辯護人 林育如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蕙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莫蕙潔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微」之人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5月20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微」。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郭玲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莫蕙潔本案帳戶。再由莫蕙潔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日14時20分許,分別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郭玲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莫蕙潔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57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微」,並依照
「李微」之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5月28
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擬貨
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
跟我說他的母親生病,朋友要還他錢,所以需要我的帳戶讓
他匯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20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李微」之人;嗣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之人
向告訴人郭玲伶詐稱借用醫藥費、手術費等,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22日8時14分許、5月28日7時42分許、44
分許,各匯款10萬元、6萬元、6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
由被告依「李微」指示,分別於113年5月22日13時46分許、
5月28日14時20分許,以帳戶內之9萬元、11萬元購買USDT虛
擬貨幣,存入「李微」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郭玲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至64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打幣紀錄(警卷第13至47頁)、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78至8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並為之購買
虛擬貨幣,主觀上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
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洗錢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為
其購買虛擬貨幣,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
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故而輕率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
款,就此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
人使用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當時
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信任「李微」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購
買虛擬貨幣云云。然依我國目前金融實況,金融機關眾多,
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
,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
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
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而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
當之理由卻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購買虛擬
貨幣,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
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知悉透過他人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
幣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
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依「李微」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39歲之成年人,自述其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府委外之路邊停車開單員、且本
身即有在不同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院卷第61至62
頁),並且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李微」,可見被告智
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世隔絕者,則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㈣再者,被告曾於111年4月7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與
「李微」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46頁),被告在對方要求
使用其金融帳戶時,被告相當警覺並答以:「我不知道你那
是什麼朋友,且我的帳戶才剛解除警示戶,我不想因為亂給
帳號,就又變警示戶了」、「你台灣的朋友幹嘛不直接還錢
給你?」、「我怕她要是突然報警,我的帳戶又被鎖住了」
、「總之現在帳號給人就是要很小心」、「我是怕你朋友會
洗錢」、「我真的怕我的帳戶出事」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在主觀上顯已預見自身舉動極可能使所管
領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因「李微」不斷
要求,並應允被告得從中收取每次1萬元(警卷第26頁)之
報酬後,即輕率將帳戶使用權交給「李微」並為之購買虛擬
貨幣,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未自白,故
被告均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微」之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為其購買虛擬貨幣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有犯罪所得,然依其與「李微」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每次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時,均可從被害人所匯
入之款項中收取1萬元(購買2次共收取2萬元),堪認被告
共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用以為「李微」購買虛擬貨幣,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金訴-23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