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48號
原 告 周濬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P3YB801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甲○○(下稱原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因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經警開立第AEZ837494號違規舉發單,並吊扣駕駛
執照一年確定;又於103年7月19日因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
並於10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
迄至本案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
0年4月9日、112年2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經被告以其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後製發北市裁催字第22-A00H5T247
、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14號裁決書
分別裁罰。
(二)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設置在臺九線
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
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以掌電字第P3YB8019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
113年8月14日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應係「汽車駕駛人於
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
扣繳)、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
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P
3YB801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6,000元(已繳納1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日配合酒測臨檢,酒測值為0,且無其他違規行為,
員警任意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及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103年7月19日即因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經警開立第AFU055178號違規舉發單,並於10
3年7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且禁考駕駛執照3年,迄至本案
違規行為後之113年3月21日始重新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本案舉發機關員警經分局長同意,於前開時、地設置臨
檢站查獲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現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3項:「(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
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
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汽車。(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者,按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處罰鍰
加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第67條第2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⒊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三項)汽車駕駛人於五
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經查,原告前於103年7月11日、103年7月19日先後因違反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警舉發並於
103年7月19日吊銷其駕駛執照、禁考駕駛執照3年;又於1
08年9月16日、109年6月27日、110年4月9日、112年2月20
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經被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H5T247、22-Z0VA40098、22-ZTZB00216、22-A01EM40
14號裁決書分別裁罰,迄至本案案發後之113年3月21日始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復於本案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
警查獲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6日新警交字第1130004
823號函、原告違規歷史紀錄、繳費紀錄、駕籍查詢、駕
照吊銷執行紀錄等證可查(本院卷第43-44、63-93頁)。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
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原告既曾考
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並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
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
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
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三)原告主張員警攔查違法云云。然查: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一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由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基於防止犯罪、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目的,得於必要時經主管長官(如分局長)指定地點設置臨檢站,並集體攔停全部行經車輛並查證其身分,縱非已生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之。
⒉經查,舉發機關及其所隸屬之花蓮縣警察局,為嚴密封鎖
不法、強力清查掃蕩並維護治安等目的,於113年3月5日
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簽核113年3月份擴大臨檢勤務規劃表
,並定於113年3月5日晚間8時至23時,在舉發機關設置在
臺九線懷恩橋南端處之臨檢站執行路檢等情,有舉發機關
113年2月20日簽呈、簽稿會核單、0305/20-23時「局頒擴
大臨檢併反奴、祥安、取締酒駕等」專案勤務規劃表、花
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保安字第1130008737號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34頁),是本案舉發機關設置之
臨檢站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依同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地之原
告,執行臨檢勤務、查驗其身分之行為,而員警於查驗身
分後,發現原告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自得
依法舉發。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四)至系爭舉發單雖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等語,然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舉發單並非終局行
政處分,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汽車駕駛人於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做成
原處分時,既已將系爭舉發單所誤載之違規事實更正如上
,原處分效力尚不因該舉發單之誤載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2448-20250314-1